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如意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 表 人 林宏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賴琬鈞朱良杰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關於附表3參考資料項下「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外,其餘附表3所示不予公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11月16日提供「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申請案,應就前項撤銷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提供「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1份(下稱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經被告以104年11月27日技檢字第1040010457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整理之附表4及附表1,原告爭執主張如下:
1.請被告舉證說明代號1至5,何者為「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本身」?
2.未公開資訊代號1包括:「二、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附錄3、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附錄5、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編組參考表」等項,請被告說明被告既已公開107年度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為何104年度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不公開?被告既已公開學科行政契約書範本,為何術科行政契約書範本不公開?被告既已公開專案檢定試務工作編組參考表,為何全國檢定試務工作編組參考表不公開?
3.未公開資訊代號2包括:「附件2、學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36、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範例)」、「附件37、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以下簡稱經費3表)等項,請被告說明被告既已公開專案檢定經費3表,為何全國檢定經費3表不公開?
4.未公開資訊代號5「參考資料、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否准提供。惟查,上開參考資料係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自無侵害著作權人公開發表權可言。又,被告僅誆稱著作權人未同意公開,惟迄未踐行書面徵詢程序,亦未說明公開上開「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對公益無必要之理由。
5.被告所製附表1,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一覽表「壹、依據」之前漏列「104年度重點提示」,請被告說明不予提供上開「104年度重點提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二)被告主張,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且亦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試務作業,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故分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予公開,且均無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可分離公開之情形。」惟查,被告主張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不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業經原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不予採認在案。另,本案訴訟標的為「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從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下載有「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足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為被告「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被告應主動公開。被告雖主張該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於103年8月25日以後已下架,惟無礙於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為被告「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之事實,被告仍應依法主動公開,並請被告舉證說明從97年至105年(總計8年)被告於全球資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項下公告系爭資訊期間,因公告系爭資訊而造成「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及「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之證據。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被告主張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可分離公開之情形,則被告應舉證說明其理由。
(三)被告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而自行推論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而不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之爭訟標的「被告與臺中家商所簽訂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之合約書」與事實皆與本案不同,是被告所辯實乃無據。又,依據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係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且各主管機關之法定預算均經立法程序而公布(預算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非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自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亦屬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契約』之原始憑證,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既係行政機關與受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定,自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至為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部分及系爭預算金額部分,本應主動公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判決,被告應主動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
(四)被告主張:「被告於詳加比對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與『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內容,確認其中實有部分資料雷同。被告檢陳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第12頁、第13頁及第21頁,標註其內容與實施計畫相同內容之出處,足證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違誤。」惟查,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共有數百頁,被告僅提供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第12頁、第13頁及第21頁部分雷同資料,就主張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足見被告行使行政高權之傲慢心態與恣意裁量。請被告舉證說明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第21頁第(九)項及第(十一)項以後之政府資訊內容大略為何?及不公開之理由?
(五)依據「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伍、執行方式及內容:九、術科試務工作:(八)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術科測試,應依據「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可知,104年度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術科測試均應依據「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即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且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列於職業訓練法授權制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之上,足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乃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術科測試應確實遵照執行者,其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故,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非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至明。
(六)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惟按,上開「工作計畫」係屬被告提供與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作業參考之各式例稿表格,原告另向訴外人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申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含之經費3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資料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況系爭資料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縱使公開或提供與人民,尚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則被告據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違誤(相同見解,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據上可知,即便經被告承辦人員援用之例稿表格尚不得豁免公開,何況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僅係未經承辦人員援用之例稿表格,既非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本身,亦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實乃無據。
(七)原告另向訴外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含之附錄3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準備程序庭地股法官楊得君闡明後,訴外人業已提供原告上開資訊,原告並即撤回起訴。足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附錄3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豁免公開者,其公開或提供與人民亦無害於政府機關意思決定之作成,尚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故被告應依法提供政府資訊。
(八)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又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據上判決意旨,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並不妨礙機關決策之作成,對機關諮詢單位成員言論究責可能性不高,且有助於民眾檢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是否有依據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辦理術科測試工作(依據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規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據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辦理術科測試工作),期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達成。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
(九)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與每年數十萬參加技能檢定應檢人之權益攸關,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至關公益。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若干款(第3、6、7、9款)設有但書規定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2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機關就此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被告縱認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濫用權力與恣意裁量。
(十)被告雖辯稱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為其內部工作手冊,不對外公開。訴願決定書亦稱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為「原處分機關與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間之內部作業規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決定。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準此,即便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被告亦應依據該法第18條第2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3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1月16日之申請,就附表3所示部分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被告係放置在被告內部技能檢定資訊系統,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承辦人員須事先申請帳號及密碼並經核准後,以自然人憑證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方能上網查閱,先予敘明。
(二)且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主要係供各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單位參考辦理,以齊一各術科測試試務作業規範與步驟,屬被告與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間之內部作業規範手冊與辦理術科測試之相關準備作業資料,並無對外公開給一般民眾。
(三)其內容包括各梯次職類級別術科測試時間及收費標準、術科測試流程圖、術科測試試務工作重點、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其他、附件、附錄、技能檢定相關法規及參考資料等部分,屬術科測試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之內部作業規範。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就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計畫內容、附錄及技能檢定相關法規中曾公開於被告全球資訊網或其他政府機關之網站者,整理提供可供閱覽之「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已主動公開內容及檢索方式一覽表」予原告,惟因被告網站首頁已於106年2月改版更新,恐前揭可公開閱覽資料,因網頁更新等情事變更而無法隨時於相關官方網站查詢,被告乃重新整理「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內容敘明頁數及現行可由相關網站網址查得資料,並願意接受原告申請繳費而提供之。原告自可隨時上網站查得資訊或依據「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向被告申請欲重製或複製之項目,被告將計算相關頁數與費用後通知原告,俟被告收取相關費用後將辦理後續提供作業。
(四)另被告針對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就主文、附件及附錄3部分,綜整附表1「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一覽表」及附表2「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與附表3「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不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說明如下:
1.各表「是否已公開」欄位逐一就前開各項目內容標示屬可公開閱覽或不可公開閱覽資料。
2.各表「該年度新增」欄位係以100年度目錄內容為基礎,比較年度目錄各項目內容之異同,並就自該年度新增者以「*新增」標示,後續年度賡續新增者以「*」標示。
3.各表「未公開理由」欄位敘明當「是否已公開」欄位標示為「否」者,其不可公開閱覽者之法令規定。前開不可公開閱覽資料多屬被告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之作業重點規範、執行作業之系統操作流程,函文意見交換間之例表格式與函文範例、常見錯誤樣態彙整,或被告對各術科測試單位執行監督查核之內部計畫與規範。該等內容係被告為促使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統一作業方法與步驟,屬政府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應檢人成績及格與否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及對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之相關作業規範,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同時其公開或提供,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且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分離原則,就不可公開部分予以區分。
4.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扣除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內容外,其他不可公開閱覽資料內容:包括術科測試作業流程、術科測試試務工作重點、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附件及附錄之行政契約範本、試務工作編組參考表、同一場次辦理跨類別應檢人處理原則、平時實地訪查計畫、重大偶突發事件緊急應變措施、各職類評分方式一覽表、違失案件實施計畫、辦理分攤術科經費審核計畫等資料。茲整理附表3「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不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並詳細敘明未公開理由之法令依據。
(五)被告就未公開理由逐一區分不可公開閱覽資料之性質為5類,分別為代號1至代號5,逐一標註未公開資訊代號與法規依據。
1.代號1:屬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內部執行試務之依據與標準,係依相關法令與試題規定,就歷年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試務作業常見問題及應檢人反映意見、彙整內部各執行過程與階段可能預期發生之各項意見交換結果,研訂執行技能檢定試務之內部執行依據與標準,作為辦理術科測試內部準備作業參考。
2.代號2:屬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內部執行填報之作業表格,為齊一試務作業,依代號1之內部執行依據與標準,研訂技能檢定試務作業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填報之相關作業表格,作為辦理術科測試內部準備作業參考。
3.代號3:屬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函報公文或填報相關表格之參考範例,係依代號1之內部執行依據與標準,與代號2填妥相關作業表格後之行文範例或表格範例,作為辦理術科測試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參考。
4.代號4:屬被告或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特定事由之內部計畫,係被告為執行技能檢定試務作業之督導考核與相關緊急應變所研訂之內部計畫,作為辦理術科測試內部準備作業參考。
5.代號5:屬簡報製作者之專有著作,其僅同意供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參考使用,未同意公開或作其他用途。
(六)因前開彙整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附表3與附表4資料,均係屬政府委託、委任單位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應檢人成績及格與否公告前,內部單位準備作業及對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之相關作業規範與計畫,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同時其公開或提供,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且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試務作業,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故分別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予公開,且均無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可分離公開之情形。
(七)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系爭資訊1是否對公益有必要而得公開或提供之部分:系爭資訊1僅屬被上訴人與臺中家商就103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所為之內部文書,並非被上訴人就該等考試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決策,故系爭資訊1不予公開,尚難認與報名參加檢定人之法定權益相關聯;況政府施政本關係多數人民之權益,但其所有資訊未必全因公益有必要而須公開或提供,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張芷瑜前參加該等考試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不服該評定,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基於該案證人身分,為提出相關佐證,爰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資訊1。惟上訴人並非該案之原告或利害關係人,系爭資訊1不予提供,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法定權益受損之情事,系爭資訊1並無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甚明。」本案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附表3、附表4資料僅屬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作業前所為之內部文書準備作業,並非被告就該等考試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或決策,故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附表3、附表4資料不予公開,尚難認與報名參加檢定人之法定權益相關聯;況政府施政本關係多數人民之權益,但其所有資訊未必全因公益有必要而須公開或提供,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
(八)原告曾向被告及被告委託、委任之諸多辦理單位申請經承辦人援用之例稿或表格資訊(包括行政契約書、收支預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術科工作計畫等)未果,就分別向被告及辦理單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單向被告提起之申請書從104年至107年總計約達200多件,向被告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案件者多達80多件,提起行政訴訟者達10餘件)。前開辦理單位或學校係受委託辦理檢定業務,對整體檢定業務並不熟稔,亦無專業法制人員與訴訟經費,無從判斷何者資訊該提供,部分單位於判決定讞後即主動提供(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部分則提起上訴中(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附表3、附表4中原告已自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取得契約書,仍向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範本提起訴訟,其訴訟實不值得保護。更何況原告既已獲得部分資料及其他收支預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資訊,仍不斷依不同檢定類別、不同年度、不同職類級別等以各種交叉組合,重複擴大向被告及辦理之學校、單位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此不僅將癱瘓被告及各辦理單位之有限人力,甚至嚴重影響該等辦理單位承辦技能檢定之意願與熱誠,進而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與業務推動。被告每年參與技能檢定之人次達60萬人次,委託之辦理單位多達500多個單位次,日後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如仿照原告模式,要求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學術科測試之各項準備作業表件與內部文件,進而質疑辦理單位之作業流程及程序,並進一步與應檢人成績作不當連結,要求被告作成成績及格之處分,將嚴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被告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技能檢定試務之準備作業程序,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依分離原則不予公開,實屬有據。
(九)此外,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由五
(三)6.所列資訊,多屬供辦理術科測試作業參考之規範或格式例稿表格,於未經承辦人援用前,能否認屬機關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之政府資訊,容有疑慮。」乙節,補充說明如下:查原審判決五(三)6.所列資訊多屬被告對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之作業重點規範、執行作業之系統操作流程,函文意見交換間之例表格式與函文範例、常見錯誤樣態彙整,或被告對各術科測試單位執行監督查核之內部計畫與規範。此皆屬被告與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做成技能檢定成績決定前,彼此之間的意見溝通或與術科單位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及提供作業規範例稿與各術科測試單位內部人員作為實際執行試務作業時使用。因每年3梯次委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多達近500個單位次,為齊一不同梯次、不同單位間辦理術科測試之函稿往返與意見溝通協調,使作業流程及執行標準與步驟能趨於一致性,乃依據經驗將內部各執行過程可能預期發生之各項意見交換、協調文書,事先統整為內部工作規範手冊。故雖部分屬作業參考之規範或格式例稿表格,縱使未經承辦人援用,仍屬被告彙整歷年經驗,在做成年度應檢人成績決定公告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之政府資訊,且會因各種突發案例或狀況而隨時變動更新,更無因公益而需對一般民眾公開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可稽,實屬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同時其公開或提供,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且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技能檢定試務作業,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故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情形。
(十)再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第16頁「本院就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光碟與卷附『勞動部104年度技能檢定實施計畫』互核,兩者之依據、目的文義並非相同,原判決就此部分政府資訊以被上訴人已公開於『勞動部104年度技能檢定實施計畫』,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已將勞動部103年12月11日勞動發能字第1031807806號公告「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20卷第239期00000000衛生勞動篇資料,顯示該實施計畫資訊已公開。
2.經被告詳加比對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與「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內容,確認其中確實有部分資料雷同。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第12頁至第13頁之附註說明第3梯次待確定受理報名職類、級別、全國檢定不開辦改納入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辦理職類丙級、隔年辦理職類、停辦後改以新職類辦理、全面停辦等部分及第20頁至第21頁三、術科測試試務工作重點之(一)年度術科測試前重點說明之第(七)(八)(九)(十)(十一),均與104年度技能檢定實施計畫第4頁至第7頁之九、術科試務工作之(一)(三)(四)(五)及十、其他注意事項之(五)停辦職類(六)停辦改新職類辦理職類(七)採隔年辦理職類(九)全國檢定不開辦即測即評及發證辦理職類(十)待確定受理報名職類等資訊相同,並標註其內容與實施計畫相同內容之出處,足證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違誤。
(十一)有關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被告所重新整理之「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內容敘明頁數及現行可由相關網站網址查得資料。原告可依據「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向被告申請欲重製或複製之項目,被告將計算相關頁數與費用後通知原告,俟被告收取相關費用後將辦理後續提供作業,惟截至開庭前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之相關申請。
(十二)原告所陳被告於舊全球資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項下曾公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可證明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為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乙節,被告因106年1月網站改版,依原告截圖被告全球資訊網首頁/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列之下拉展開資料,其中確有「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再進一步點選該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亦有提供該項資料。主因為97年度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改版,在過渡期間網頁處理人員為方便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能全年度看到此資料計,乃將相關資訊放置網站首頁,供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循,而以前年度與往後年度亦均無此狀況,可資佐證說明。且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並非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標的,而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相關標的係放置於被告內部技能檢定資訊系統,該系統尚需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持有帳號、密碼方能登錄運用,系統所建置之相關資訊,供術科測試承辦單位人員依循。原告以資料佐證說明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實屬無據。
(十三)有關原告所提,以被告全球資訊網首頁所公告/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故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乃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應主動公開乙節,查原告所提網頁畫面截圖資料,係原告由被告舊網站首頁105年12月29日所列印之資料。觀諸前開資料,其左側政府資訊公開欄之下拉展開,並無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列,但列印之畫面卻又顯示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列之展開資料,為釐清相關疑義,經由被告資訊單位協助,提供擷取被告舊網站之相關佐證資料截圖,茲說明如下:
1.查103年7月18日截圖被告網站/政府資訊公開欄之下拉展開列確實有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但依103年8月25日截圖,該政府資訊公開欄下拉展開公告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已於103年8月25日以後下架不再公告,故進一步再以105年11月24日截圖之政府資訊公開欄下拉展開列項佐證,顯示確實早因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於103年下架而查無行政指導有關文書項。則按理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所列印之網站資料,政府資訊公開欄之下拉展開項理應無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資料。觀察原告所提供網頁畫面截圖資料:其左側政府資訊公開欄之下拉展開列,確實並無行政指導有關文書項,但該列印畫面右側卻又顯示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之展開資料,故原告以早在103年8月25日以後已下架之網站公告資料作為呈庭證據,容有疑義。
2.依102年5月15日截圖網站/政府資訊公開下拉展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列之展開資料,其中確實有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再進一步點選該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亦有提供該項資料。主因係被告97年度內部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改版,在過渡期間為權宜計,乃將相關資訊放置網站首頁,供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循,且該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於103年8月25日以後已下架。原告以被告已下架之網頁畫面截圖資料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佐證說明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實屬無據。
3.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片段法條,實不足採。
(十四)有關原告於準備庭說明願意撤回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有關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部分(即附表2),被告敬表同意。
(十五)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附件1之「107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暨資訊應用系統研習會手冊」公開107年度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為何104年度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不公開乙節,被告所提附件1之「107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暨資訊應用系統研習會手冊」原係欲刊登於技能檢定資訊系統網站之訊息,惟資訊單位外包廠商錯置,且該107年度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和被告所提原處分卷2之光碟片資料並不一致。
(十六)針對原告主張「參考資料-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係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自無侵害著作權人公開發表權可言乙節,被告已於庭上陳明「參考資料-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係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針對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所召開102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檢討會時,邀請講師針對「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政府採購法」主題進行講演,講師所提供之講義大綱。講演結束後現場並口頭徵得講師同意,放於被告內部全國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中,供執行術科測試工作之參考。因該資料並非屬公開發表之著作,且公開或提供恐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同時講師係口頭同意被告放於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做為執行技能檢定試務工作參考,無對公益有必要而須提供給原告之情事。故被告以代號5分類,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提供,並無不合。
(十七)針對原告所援引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為被告應主動公開系爭資訊乙節,被告已於庭上陳明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和起訴人之間的訴訟爭議,其訴訟標的均和本案無關。
(十八)有關系爭資訊-目錄「壹、依據」前,尚有1頁「104年度重點提示」漏未列入附表1至表4,請再檢視可否提供乙節:經查目錄「壹、依據」前1頁之「104年度重點提示」內容共分為試務相關規定(計17條)、職類開/停辦(計4條)及法規(計2條)等3部分。其中職類開/停辦(計4條)及法規(計2條)2部分,均已公開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網頁之年度技術士檢定實施計畫、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屬可公開查詢閱覽資料;至試務相關規定計17條中,經審視第1條至第5條、第12條及第13條為已公開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網頁之年度技術士檢定實施計畫、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屬可公開閱覽,其餘第6條至第11條及第14條至第17條屬被告與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間之內部作業規範與辦理術科測試試務之相關準備作業資料,且無對公益有必要而應予公開或提供給一般民眾知悉之情形,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及第2項規定,依分離原則不予公開。被告並配合修正附表1、表2、表3、表4資料。
(十九)有關系爭資訊-目錄「肆、附件」後尚有1頁「附件說明」及「伍、附錄」後尚有1頁「附錄說明」,漏未列入附表1至表4,請再檢視可否提供乙節:查目錄「肆、附件」後之「附件說明」及「伍、附錄」之「附錄說明」,係「肆、附件」所附各附件及「伍、附錄」所附各附錄資料之用途說明,經審視確認全部列為可公開閱覽資料,並配合修正附表1、表2、表3、表4資料。
(二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一覽表、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不可公開閱覽資料一覽表、104年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內容目錄不可公開閱覽資料理由說明一覽表、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被告全球資訊網頁畫面截圖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因該工作計畫內容龐雜,經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能否提供及是否已提供部分重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各自陳述意見後,被告就附表2部分表示已屬於可公開閱覽之資訊,若原告給付相關費用後,自可向被告申請取得;至於附表3部分,則以附表4所示之各項理由,表示目前仍屬無法公開之資訊,可見兩造之爭執事項,係侷限在附表3部分,是本件經原告同意後,乃以附表3部分為本件爭執事項,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3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1月16日之申請,就附表3所示部分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或應依同條第2項部分公開或提供?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外,政府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蓋以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上開第18條第1項乃明文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提供之;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份案卷或文件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項所列之情形,即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易言之,政府資訊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依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此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並可保護公務員之「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其中,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乃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同條項第6款所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係指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同條項第5款、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又「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為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及第33條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第1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2項)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3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3項)不適用前2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主張附表3所示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政府資訊不應公開部分,無非係以附表4所示代號1至5之原因理由及法律規定為依據。經查:
1.有關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之豁免公開事由部分:
被告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所特設之機關(被告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參照)。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乃被告為落實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2條第3項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提供104年度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單位齊一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方法與步驟所編訂而持有之政府資訊,除受委託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人員可申請於被告內部資訊系統查閱外,並未主動公開予一般大眾;原告為一般民眾,於104年11月16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提供該項政府資訊,遭被告以該項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而以原處分拒絕之。但查,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既係被告為提供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單位齊一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方法與步驟所編訂,自與政府機關為宣示其施政方針、目標、執行階段等事項而編訂之施政計畫有別,是該項政府資訊性質上屬被告與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間之內部作業規範手冊,而非原告主張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施政計畫,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動公開規定之適用。雖被告主張「公開或提供,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故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情形。」等語,惟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僅屬機關內部作業規範,對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等專業能力考試、檢定或鑑定之價值判斷應不生影響,此觀被告亦不諱言公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與檢定成績是兩回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與閱卷公平、正義及保密之作為無關,自屬可公開之事項。是被告以本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拒絕提供系爭政府資訊之主張,即非可採。
2.有關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豁免公開事由部分:
⑴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其中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若僅是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俱如前述。又依本款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即使為此類文件,苟公開對於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依此,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而行政機關對此法益輕重之衡量是否合法,法院本應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外,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存有瑕疵,此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揭示之法律上見解。
⑵經查,依附表3「104年度重點提示」(試務相關規定第6
-11條、第14-17條)、「主文」項下所列資訊「二、術科測試作業流程圖、三、術科測試試務工作重點、(一)年度術科測試前重點說明(其中第7、8、10、11點屬於可公開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二)術科測試前置作業、(三)監評人員試務重點、(四)術科測試當天作業、
(五)術科測試後續作業、四、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一)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二)術科測試經費支用、(三)術科測試經費核銷、五、其他(包含注意事項、相關法規)」、「附件」項下所列資訊「附件12、監評人員採亂數遴聘操作流程、附件28、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複查結果登錄作業流程、附件32、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注意事項及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及「附錄」項下所列資訊「附錄3、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附錄5、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編組參考表及附表(技術士技能檢定各職類術科測試試題規定監評(場)人數及工作人員數一覽表)、附錄6、術科測試單位接受委託同一場次內有全國、即測即評及發證或在校生之應檢人處理原則、附錄8、104年度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單位平時實地訪查計畫、附錄9、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因應重大偶發事件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附錄10、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各職類評分方式一覽表、附錄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處理技能檢定違失案件實施計畫、附錄12、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費分攤審核計畫」等內容觀之,分屬辦理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執行術科測試試務、經費申請撥款、支用及核銷、經費分攤、監評人員遴聘、試務工作編組等相關事務之作業參考規範,為抽象規範之性質,並未涉及特定試務之考試題目、參考答案、監評人員名冊及經費撥款、支用核銷等具體內容;另「附件」項下所列資訊「附件
1、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附件2、學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3、學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合併其他類別檢定者)、附件4、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實施日程表、附件5、全國檢定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名冊、附件6、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函文範例、附件7、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通知單範例、附件8、電話及訪客紀錄單、附件9、術科測試分配說明祝福函、附件10、學術科測試身心障礙、學習障礙或智能障礙便民服務處理情形表、附件11、監評人員資料變動更正表、附件13、亂數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亂數開放次數申請表、附件14、術科單位提供監評請假公文範例、附件15、術科監評人員無法擔任監評工作處理表、附件16、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工作考核紀錄表、附件17、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紀錄、附件18、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簽到及抽題紀錄表、附件19、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場處理紀錄表、附件20、檢定術科測試單位平時實地訪查報告表、附件21、術科測試單位重點駐點輔導訪查報告表、辦理開辦新職類術科測試單位重點駐點輔導訪查報告表、附件22、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修改紀錄表、附件23、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檢人成績未隔日報送申請表、附件24、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錄表、附件
25、技能檢定成績清冊、附件26、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人數統計表、附件27、成績清冊函文範例、附件29、複查結果函文範例、附件30、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成績資料保存與拆(彌)封紀錄表、附件31、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保管資料銷毀目錄(案件)(參考範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保管資料銷毀計畫(參考範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保管資料銷毀紀錄(參考範例)、附件33、擬申請經費分攤辦理技能檢定一覽表、附件34、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各項人員酬勞費印領清冊(格式範例)、附件35、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差旅費印領清冊(格式範例)、附件36、學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範例)、附件37、全國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附件38、術科測試核銷經費函文範例、附件39、原始憑證整理範例、附件40、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訪查處理情形紀錄表、附件41、陳情案件紀錄表(範例)、附件42、技能檢定承辦單位切結書」則為各式例稿表格或函稿,未經承辦人員援用前,非屬機關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之政府資訊。以上各該資訊,係屬提供作業規範或例稿予受委任機關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內部單位人員將來實際作業時使用,可認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此類資訊文件若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則應無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之情形,而無法豁免公開,且衡量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既多為作業規範或例稿表格,其公開亦應無害於行政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故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應予以公開。
⑶雖被告主張「被告已將勞動部103年12月11日勞動發能字
第1031807806號公告『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刊登行政院公報第020卷第239期00000000衛生勞動篇資料,顯示該實施計畫資訊已公開。經被告詳加比對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與『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內容,確認其中確實有部分資料雷同。……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違誤。」等云。然查,被告所稱「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參見前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經與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參見前審卷證物袋內之光碟)比較,其依據、目的等記載均非完全相同,自難以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所含依據、目的及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內容,與「勞動部104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實施計畫」有部分文字雷同,即可認定原告無申請之實益。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有關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之豁免公開事由部分:
⑴本件被告主張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豁免公開規定適用者,乃指附表3參考資料項下「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部分(即附表4說明欄代號5所示不公開理由)。
⑵查該系爭政府資訊部分,乃係被告每年辦理年終業務檢討
會時邀請專家學者就政府採購事宜所為之演講內容,非屬公開之資料,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採購概要之簡報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該等演講內容既屬演講者就該主題將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所為之創作,自屬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本件既未取得該著作人之同意公開,且衡酌其內容,無非屬被告對於各術科測試單位辦理業務檢討會議所實施之教育訓練,核無公開之公益上必要性,亦非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政府資訊有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豁免公開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應不予提供。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附表3參考資料欄「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項目以外之資訊,被告認為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適用,而決定不予公開,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附表3參考資料欄「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項目以外資訊之決定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撤銷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即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3參考資料欄「執行技檢職務應有之法律認知採購概要」項目之資訊,因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處分決定不予公開,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前揭「資訊分離原則」,將此部分予以分離處理。
七、末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亦即政府固有公開資訊之義務,然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從而,被告為調取相關資訊,若有因此產生相關成本、費用,均應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後由申請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