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正雄
黃陳鴻英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周廷彰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吳梓生訴訟代理人 林勝崑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葉貴宏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00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本院2卷41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2卷1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黃正雄公同共有之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8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院1卷309-31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民國63年9月10日納入前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並於77年7月經前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前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溫寮溪)列入前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嗣原告黃正雄於系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函請前臺中縣政府(嗣因院轄市改制結果,前臺中縣政府及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業務由改制後之院轄市臺中市政府,及該市政府大甲區公所承受)鑑核,前臺中縣政府乃於同月19日派員前往勘查並拍照存證後,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黃正雄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該府將依法處理。其後前臺中縣政府再於93年10月21日及11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並再拍照存證,發現原告黃正雄逾期仍未拆除該構造物,前臺中縣政府乃認原告黃正雄於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裁處原告黃正雄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處分(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本院卷141頁)。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原審卷71-80頁)。原告其後分別於98年至104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9次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同卷81-92頁)。
(二)原告再以105年5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1卷339-360頁),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另該存證信函收文者尚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及法務部行政執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申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扣押款63,091元,經水利局以105年5月24日中市水管字第1050033702號函(下稱水利局原處分,本院原審卷100頁)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007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原審卷102-10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原審卷6-7頁、本院1卷20-20頁):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罰鍰處分、訴願決定、水利局原處分均撤銷,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原告。
2、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臺中縣政府76年10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日與會官員變更河道之處分(本院1卷121頁);並廢止前臺中縣政府80年12月24日80府建水字第256520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本院1卷127、297頁);並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9日90府工水字第269705號函復不當之公文(本院原審卷21頁、本院1卷299頁);命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省水利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原告所決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用地內築左、右2岸堤防,且以工程技術不損壞私有土地之承諾。
3、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臺中市大甲地政所(下稱大甲地政所)87年9月25日87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命該所應依被告87年9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237525號函復意旨辦理,逕將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同段55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及命該所依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1010405070號函復說明三之後函意旨辦理,將同段553、554、555、556、
568、569、57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分割並逕為變更登記為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用地,再將同段558、567、570地號等3筆土地逕為變更其接連地即同段559、564、56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又將同段553、554、555、556、568、56
9、57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分割並逕為變更登記為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用地,再將同段558、567、570地號等3筆土地逕為變更其接連地即同段559、564、56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即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將同段265-271
、413-415、418-419、553-555(原告於107年2月6日又向本院追加同段417、569,本院1卷231-239頁之書狀)地號等17筆土地逕行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
4、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復91年法賠字第5號,並命被告給付600萬元為原告之金錢、精神及名譽等損失。
5、被告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逕將76年度偵字第10967號、第12466號之被告童福來、劉銓忠、張俊吉、蕭德雄、江佐文、洪縉紳、王仁傑、林英雄、何聰明、彭榮進;78年度偵字第10417號之公務員李文豐;94年度偵字第19916號王大業;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王啟明等公職人員與公務員所涉及偽證瀆職之具體事證移送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規定再行起訴。
(三)經本院106年1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本院原審卷203-208頁),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本院1卷19-29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本院依法僅應就其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部分加以審理。
三、兩造攻擊防禦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
1、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制局、地政局、大甲地政所共5人。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法向水利局申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請求退還原告黃正雄扣押款(即退還罰鍰)63,091元,經水利局原處分否准,並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前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77水政字第12943號函附77年2月2日前臺灣省政府各級首長會見民眾案情分析及會見結果紀錄(本院1卷123頁,其會見結論為:「‧‧‧2、本案相關河段計畫河寬40公尺,在橋樑底高度不影響水位原則下規劃。3、以工程技術方式盡量不損壞私有土地‧‧‧。」此即原告主張之恢復原設計河道位置,及決定築堤之承諾)。本件不是行政程序重開,而是上開77年2月2日會見結果紀錄,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1卷237、291-295頁之原告證據、陳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2、臺中市政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3、水利局辯稱:系爭罰鍰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原告多次對之提起再審亦經駁回,此經行政法院實體裁判駁回確定之處分,依法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即使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但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亦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4、法制局辯稱: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5、地政局辯稱:原告以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6、大甲地政所:(未提出答辯,以上參照本院135-1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7、本院之判斷: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依該條第9款規定,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
⑵水利局部分:
①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又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授水秘字第1010030509號函:
「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水利法及溫泉法所訂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被告,依上述規定,其當事人固無不合。
②原告前不服系爭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系爭罰鍰處分等,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附本院原審卷(71-80頁)可稽,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為法所不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③水利局原處分僅係就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及退
還扣押款63,091元等情,說明相關事實經過及訴訟過程,並不因該等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依上述規定,水利局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撤銷水利局原處分部分亦以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本院原審卷102-103頁),自無不合,原告對訴願決定及水利局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④又原告請求水利局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由,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原告云云,惟按:
Ⅰ、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上開條文僅係規範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水利局退還上開扣押款之法律依據。Π、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係訴外人黃
清枝2人與前臺中縣政府間申請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裁定駁回黃清枝2人之訴(本院原審卷19頁)。而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係訴外人黃清枝與前臺中縣政府間違反水利法事件,該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臺中縣政府73年7月27日73府建水字第118965號函,依當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規定,處黃清枝9千元)均撤銷(本院1卷117頁),該2裁判係屬法院對於個案之裁判。又前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函附77年2月2日紀錄(本院1卷123頁)之內容,係關於系爭河段計畫之規劃及工程技術之會見結論,以上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以上均非原告得據以請求水利局退還上開扣押款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⑶其餘被告部分:
按原告起訴應以權責機關為被告,始符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若非權責機關即非適格之被告,行政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扣押款63,091元,然查,其餘被告均非該處分作成機關,亦非該扣押款之受領或執行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⑷由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本應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但為求訴訟經濟原則,並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故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二之部分:
1、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告為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撤銷前臺中縣政府76年10月21日函附76年3月23日變更河道之處分(本院1卷121頁);並請求廢止前臺中縣政府80年12月24日80函附經濟部水利署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本院1卷127、297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8288、8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9日函復不當之公文(本院原審卷21頁、本院1卷299頁);並命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築堤承諾。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法令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及上述前臺中縣政府76年10月21日函附76年3月23日變更河道之處分,而不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院1卷237、297-301頁之原告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2、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若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容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所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7號、第1167號、第1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3、惟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係訴外人黃清枝2人與前臺中縣政府間申請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裁定駁回黃清枝2人之訴(本院原審卷19頁),係屬法院對於個案之裁判,亦如前述。又前臺中縣政府76年10月21日函(含76年3月23日現場會勘協調會紀錄)係說明前臺灣省水利局於大甲鎮溫寮溪配合外環道路施設北岸堤防案,其工程施設地點係依76年3月23日有關單位現場勘查協調而決定,並檢附該現場會勘協調會紀錄(略載:1、新築溫寮溪橋樑工程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依據縣府提供之溫寮溪整治計畫辦理設計,與會人員咸認正確無誤。2、基於溫寮溪之全線水流行逕及整治計畫書之考量,前臺中縣政府及省水利局同意河道南移一跨逕【約15公尺左右】‧‧‧等語,本院1卷381頁),係說明該工程施設地點之規劃及決定過程,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縱依據上述規定、裁定及函文(含會議紀錄)以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撤銷前揭變更河道、廢止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撥款、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9日函文、拆除上開違建物及請求履行上開77年2月2日會議之築堤承諾等項,惟均核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間,其該存證信函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容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二所示,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惟基於上述原因,本院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三之部分:
1、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告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大甲地政所,其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法令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53條、第57條、第208條第1項第4款、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前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237525號函、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而不是依據行政程序第92條規定(本院1卷237-239、301頁之原告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2、按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2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四、水利事業。」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係訴外人黃清枝與前臺中縣政府間違反水利法事件,該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臺中縣政府73年7月27日73府建水字第118965號函,依當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規定,處黃清枝9千元)均撤銷(本院1卷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上訴人即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黃正雄、黃陳鴻英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該第二審刑事判決該2人均無罪(本院1卷117頁)。前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函致大甲地政所略以:「主旨:黃正雄、黃陳鴻英等2君於87年8月11日至本府辦理『縣長與民有約』請辦本府85年8月9日所為85府地測字第198178號函用法不當乙案‧‧‧說明:‧‧‧二、前開請辦本府85年8月9日所為85府地測字第198178號函用法不當案,前經本府以87年8月3日府地測字第201432號函覆請辦人與法並無不符在案,至其訴求依土地法第53條、第57條規定逕○○○鎮○○段6-2、6-147、6-148、6-23、6-150、6-151等6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同段6-22地號登記為國有一節,請貴所依業務權責辦理(本院1卷129頁)。
又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函致原告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2人向本會陳情申請訴事之存證信函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2人‧‧‧存證信函。二、本會針對本案台端所提事項說明如下:‧‧‧⑵本會倒虹吸工水利設施使用鄰○○○區○○段568地號私有土地,該筆所有權人就本會使用乙節尚無異議,故該倒虹吸工水利設施應維持現狀。‧‧‧三、另台端所提○○○區○○段○○○○號等6筆土地部分分割變更登記為本會所轄水利用地情形,現已成瓦瑤溪(市○區○○○○○道、既設道路及建物,變更事實非本會權責;同段558地號3筆土地台端請求變更登記為所有,經查所有權人為本會所有,依法無據,故歉難辦理。」(本院1卷131頁)。
3、查臺中市政府及地政局(本院2卷143頁)均非原告本項訴之聲明作成相關登記之權責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力,已如前述;而上述土地法分別規定相關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別為法院對於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個案之判決;前揭臺中縣政府函係說明已將相關陳情案交由地政機關依法處理;另上述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則係說明有關設施應維持現狀、陳情人請求分割或變更相關土地權屬依法不能照辦,核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縱以之為依據,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撤銷大甲地政所87年9月25日函,命該所依前臺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函辦理,逕將上述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共有、或變更登記為國有、或分割後變更登記為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用地、或逕為變更其接連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均核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大甲地政所應作為如其訴之聲明三所示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以本判決一併駁回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四之部分:
1、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法制局,其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其法令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因水利局故意不履行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築堤承諾,且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該河道內設置擋水牆,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時釀成水災導致原告上開土地慘遭淹水,但法制局(應係前臺中縣政府之誤)卻包庇水利局以91年8月20日函(附前臺中縣政府91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本院1卷119頁),爰請求判命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1年8月20日函(附91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並請求該3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1卷239、303頁之原告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2、查法制局並非原告本項訴之聲明作成國家賠償之權責機關(本院2卷143頁),原告以之為被告,依上述說明,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力;前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函附77年2月2日紀錄(本院1卷123頁)之內容,係關於系爭河段計畫之規劃及工程技術之會見結論,均如前述,核皆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縱據之以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撤銷臺中縣政府該91年8月20日函(附91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本院1卷119頁),惟核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間,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四所示,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且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原告上述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原應一併裁定駁回,惟基於上述原因,茲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均不能補正,又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原均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