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清水
賴清玉賴秀珠賴瑛信賴芝巧賴芝怡賴清池賴清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何國裕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
參 加 人 賴德炘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51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許陳淑純收回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等4筆耕地所訂定三七五租約關係得否收回自耕(續租與否)之申請案件,合併以民國104年11月9日公所建字第1040032265號及同日期案字第1040032266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處分,因上開21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以外之其餘3筆耕地部分,核與原出租人陳淑純之權益無涉,且原告經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故原告僅就對其不利之215-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撤銷,本院自應以其聲明範圍為審判。
㈡本件系爭耕地原出租人陳淑純提出申請案件後,在被告作成
原處分之前,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耕地原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嗣經遺產分割歸由其配偶賴德炘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爰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賴德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賴清水、賴清玉、賴秀珠、賴瑛信、賴芝怡及賴芝巧等
6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秀生前於85年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陳淑媛、陳淑美、陳淑純、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慶輝、陳仲和、陳世明、陳世芬、陳世蓉及陳明誠等12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編號:墩龍字第2294號、承租範圍:協安段21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與同段21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而原告賴清火及賴清池之被繼承人賴進益生前於85年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陳淑媛、陳淑美、陳淑純、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慶輝、陳仲和、陳世明、陳世芬、陳世蓉及陳明誠等12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墩龍字第354號、承租範圍:協安段2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與同段21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其後,因216及217等2筆地號土地合併於215地號土地,並分割成215-1至215-5地號土地,乃於98年2月6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旋於98年2月27日將墩龍字第354號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賴清火、賴清池。再於102年7月22日經租佃雙方同意辦理將215-5地號土地部分之租約註銷變更登記。嗣因賴進秀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墩龍字第2294號租約承租人地位由原告賴清水、賴清玉、賴秀珠、賴瑛信、賴芝怡、賴芝巧等6人繼受。復因上開215-1、215-2、215-3、2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淑純單獨取得,乃於102年7月22日辦理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㈡嗣出租人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淑純於104年1月6
日各就所有之出租土地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原告等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決議215-1及215-2地號土地部分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而215-3及215-4地號土地部分則准由出租人陳淑如、陳淑純收回,被告並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㈢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准許陳淑如、陳淑純收回耕地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就准許出租人陳淑如收回耕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對於被告准予出租人陳淑純收回系爭耕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上訴案件,查悉陳淑純於提出申請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其遺留之215-4地號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取得,被告仍對已死亡之人作成行政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本院仍予以維持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乃以106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摘:⑴出租人陳淑純於本件處
分104年11月9日作成前即已死亡,該處分是否合法發生規制效力,即有疑義,若依法審查結果認為該處分已經違法,且違法情事嚴重到應予撤銷之程度者,本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前審未命出租人陳淑純之繼承人獨立參加,且未調查出租人陳淑純之繼承人是否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任耕作之能力。本件出租人陳淑純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惟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作成原處分前,出租人陳淑純業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且該瑕疵重大,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本件出租人陳淑純之繼承人如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而言,即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消極構成要件,關於出租人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
㈡陳淑純於105年1月10日發函臺中市政府內容敘明:「……本
案自40年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由承租人承租三代已超過60年之久,區區140坪耕地卻載有8個承租人耕作,並依此為生,顯有違事實;出租人每年僅能獲得新臺幣2,750元土地租金,不符合自有土地利用價值」等語,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15、216;216、217地號土地(墩龍字第354號、墩龍字第2294號),並非始於本院前審判決所載「民國85年由承租人賴進益、賴進秀分別承租」,而係已承租超過60年之久,陳淑純多年來從未表示「有自耕能力」「願自任耕作貼補家用」,如今竟有人於其死亡後以其名義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前審未查,竟僅以:「……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此類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屬能自任耕作,……參加人陳淑純00年生,配偶賴德炘00年生,年紀雖長,但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尚有共同生活戶內之次女賴怡君(00年生,仍有工作能力)可幫忙。參加人已表示願自任耕作貼補家用,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且現今科技日益進步,農作犁田等皆採取科技化、自動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等語,即據以認定陳淑純具有自耕能力,完全未考應陳淑純業已死亡之事實。
㈢陳淑純於105年8月10日書狀(當時陳淑純已死亡)所指「…
…本案區區140坪耕地卻載有2張租約8個承租人耕作,並依此為生,顯有違事實,……此104坪耕地(應為140坪)為出租人父親所遺贈之唯一財產,出租人為感念父親及自耕貼補家用,並無耕地出售之意願,出租人每年僅能獲得2,750元土地租金」云云,惟原告所承租協安段215、216;216、217地號土地,原係由承租人賴進益、賴進秀分別與出租人林陳淑媛等12人於85年分2租約所簽訂(墩龍字第354號及墩龍字第2294號),其後216、217地號土地合併於215地號,215地號再分割為215-1至215-5共5筆,215-5經租佃雙方同意註銷,2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賴清火、賴清池(墩龍字第354號)及賴進秀(墩龍字第2294號),賴進秀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該215-1、215-2、215-3、215-4土地(各140坪)分別登記為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及陳淑純所有,該4筆土地均存在2租約,參加人對此緣由及歷程不可能不知,竟曲解指稱「……本案區區140坪耕地卻載有2張租約8個承租人耕作,並依此為生,顯違事實」云云。如今215-1及215-2地主林陳淑芳、陳淑香早已同意續租,地主陳淑如所有之215-3土地,經訴願後,已變更為不得收回耕地自耕,僅215-4土地所有人即陳淑純可收回自耕,顯有違衡平原則。
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主
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處理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從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對照本案:原告賴清火與賴清池戶籍雖同設在臺中市○○區○○巷00號,惟並無同居共財,不符民法關於「家」之規定,各自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互相流通之義務及可能;原告賴清水、賴芝怡、賴清玉、賴秀珠、賴瑛信及賴芝巧均未同居住在一處,毫無同居共財關係,更不符民法關於「家」之規定,各自家庭生活費用更無互相流通之義務及可能。前審判決竟以①墩龍字第354號租約部分,因原告賴清火、賴清池未分耕,故全戶總收入與生活費用支出應合併列計;②墩龍字第2294號租約部分,原告賴清水、賴清玉、賴秀珠、賴瑛信、賴芝怡及賴芝巧未分耕,故全戶總收入與生活費用支出應合併列計,明顯牴觸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之規定。
㈤前審判決就原告賴清火、賴清池、賴清水及配偶林女雲、賴
清玉及配偶鄭永和、賴瑛信母廖美足及配偶曾怡菁等8人均認定有工作能力而依勞動部所公告基本工資計算102年度收入,惟原告賴清火、賴清池自98年2月27日辦理墩龍字第354號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後,即持續耕作,並非無固定職業,自不得以基本工資擬制計算其2人102年全年度之收人;原告賴清水、賴清玉、賴秀珠、賴瑛信、賴芝巧及賴芝怡等6人因原承租人即父親賴進秀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始辦理墩龍字第2294號租約承租人變更(共同繼承租賃權),102年間既由當時仍生存之賴進秀負責耕作,縱依上開「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計算102年全年度收益及生活費用,當應以賴進秀及其戶內成員之收益及生活費用為主況原告賴清水已於101年12月19日退休,廖美足則係家管,負責照料子女(原告賴瑛信、賴芝巧),原告賴清玉之配偶鄭永和因中年就業不易,靠打零工,收入甚為微薄,原告賴清玉尚需照料婆婆鄭趙招鑾,前審並未實際調查原告及戶內成員實際生活狀況,率爾以勞動部所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擬制收入,明顯逾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欲保障農民之立法意旨。
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出租人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並未規定僅需以租約期滿前1年度做為計算基礎,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所有收益」,而非所得報稅資料,該工作手冊僅以前1年度之收支狀況,並單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得否續訂租約之論斷依據,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前審雖調取陳淑純現戶成員(陳淑純、賴德炘、賴怡君)勞保加退保紀錄、金融往來徵信紀錄可知陳淑純於91年11月9日自榮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無任何金融機構授信、保證紀錄且無申請信用卡,惟陳淑純自68年起即有勞保加保紀錄,其自77年7月8日由時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迄91年11月9日自榮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加退保情況係完全接續,理應有薪資收入。詎:
1.前審所調取陳淑純102年度所得竟僅新臺幣(下同)13,712元,且均為營利所得,並無任何利息所得,已屬可疑,如僅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無法真實反映出陳淑純之收益情形。
2.陳淑純之配偶賴德炘於87年9月18日自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以副理之職退休),雖無任何金融機構授信、保證紀錄,惟其所持有4家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分別為:花旗(臺灣)頂級信用卡(前身為花旗大來卡,信用額度無上限)、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27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29萬元),雖前審調取之資料僅以信用卡消費3筆共計11,541元,並無鉅額刷卡往來紀錄,惟依該四家金融機構於102年間給予賴德炘信用卡額度高達數十萬元,甚至額度無上限之情形以觀,可證明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區區76,129元微薄之營利所得。賴德炘必有其他資產證明,否則該4家金融機構絕無可能核發高額度信用卡予賴德炘。
3.陳淑純與其配偶賴德炘工作長達數十年,理應累積有相當存款及不動產,此觀參加人陳淑純於前審一再以各種理由阻擋原審調閱資料,即可窺見一斑。
4.至於參加人之次女賴怡君於78年8月23日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加保紀錄,復無金融機構授信、保證紀錄及未申請信用卡,惟賴怡君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已44歲,正值就業、創業高峰,詎賴怡君自20歲起,有長達近26年無任何勞保加保紀錄,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更僅有4,757元之營利所得,實令人存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難以反映賴怡君之收益情形。
㈦本院前審判決認原告賴清火雖提出南山人壽102年度保險費
繳納證明書,惟依103年處理手冊規定,僅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始得列計,一般保險所支出費用不得列計;原告賴清水雖主張有租用房屋、醫療生育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惟並未提出單據為佐證,不予列計;原告賴清玉雖主張有房租及保險費用之支出,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不予列計;原告賴秀珠雖主張有房租及醫療生育費用、災害損失等支出,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不予列計;原告賴芝怡雖主張有保險費用支出,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不予列計;原告賴瑛信雖主張有保險費用、房貸等支出,惟未提出證明單據佐證,均不予列計。惟:⑴原告賴清玉確有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房貸,每月需攤還本息4,572元,每年還款共計54,864元。⑵原告賴秀珠填載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時,已載明房貸每月13,000元、醫療費用6,000元,且原告賴秀珠確有向聯邦銀行辦理房貸,貸款期間為89年8月31日至109年8月31日。⑶原告賴秀珠配偶郭燦輝、女兒郭芸溱於102年間確有支出醫藥費用13,942元、34,770元、17,400元。⑷原告賴瑛信填載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時,已載明房貸全年225,84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原告賴瑛信確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地向合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⑸原告賴清池之子賴晏輝就學時係申請助學貸款,畢業後,須按月償還助學貸款共約4,162元,每年還款共計約49,944元。⑹原告賴清火之配偶張玉妙確有支付保險費,均已據原告於前審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本案發回更為審理理由:⑴請高等行政法院對原處分是否違
法為事實調查與規範檢證。⑵審查陳淑純死亡後作成之原處分法律上有無足以逕行撤銷該處分之法律上瑕疵存在。⑶審查原處分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有無瑕疵。
㈡補正理由如下:
1.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當時租約列載之出租人為陳淑純,且其為申請人,被告就其申請案件辦理審核期間,陳淑純並未辦理出租人變更,故陳淑純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無違法。況且原處分之作成縱使未斟酌陳淑純死亡之事實亦應無構成違法或違法瑕疵造成行政處分之不當。
2.關於「出租人所有收益」及「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準,內政部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頁已載明均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之要件事實為判斷依據,故本件不受陳淑純於104年10月28日亡故之影響。再同手冊第8頁亦載明「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出租人陳淑純於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仍在世,依其收入額與支出額相減結果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而承租人之收支金額相減結果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被告之核算結果應無違法。㈢依上開規定,經被告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決議核定出租人收
回自耕並無違誤,原處分實體上應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謂: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細委員會爭議協調會議當場曾向會議主席西屯區公所副區長表示不想繼續耕作,只希望獲取出租人(參加人)的補償金,如不能獲得補償金,原告仍要續租,足證原告並無意願繼續承租耕作。原告曾私下向出租人(參加人)表示只要出租人(參加人)給付300多萬元補償金,原告可以不續租。但是,出租人(參加人)收回耕地目的為自耕貼補家用,所以完全沒有能力支付數百萬元補償金給原告。系爭耕地出租給原告已超過50年,出租人(參加人)每年僅獲得新臺幣2千多元之租金。而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案審理時,原告承認於94年及102年分別與部分出租人協商終止租約並獲得超過3,000萬元之補償金,原告不僅居住透天厝,更擁有BMW名車,足證原告生活富裕,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又經被告審理「出租人年收入為負數而承租人收入為正數」之結果,而處分為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以貼補家用,且參加人因世代務農,之前職業欄曾為農夫,從事農作不成問題。而系爭耕地約150坪為原出租人陳淑純父親遺留給她的唯一紀念,102年底租約期滿,原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目的除貼補家用外,亦為了遵從父親不賣土地自耕之遺願,103年、104年陳淑純為求能收回自耕而日夜奔走尋求協助,期間日夜操心煩憂,導致病逝,去世前仍在茲念茲此願望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出租人陳淑純在提出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案件後,被告作成處分之前已死亡,被告仍作成原處分准予陳淑純收回,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記。」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㈡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耕地原出租人陳淑純提出上開收回自耕
申請案件時仍在世,且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得否收回或續租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所有收益」與「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況為判斷依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准許陳淑純收回系爭耕地,並不構成違法等語置辯。惟:
1.揆諸前引民法第6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原有之權利義務皆因死亡而發生開始繼承效果,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易言之,人死亡後即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以之為對象創設權利義務之效果。再者,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9條、第20條及其子法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收回權並非於出租人向主管機關(區公所)提出申請時,即當然發生其效果,而係經主管機關審查並作成准許處分予以規制,出租人始取得收回權。故出租人於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案件後,在主管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前已死亡者,因尚未取得收回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僅為收回其申請人之資格(地位),並非收回權。而原出租人既已死亡,從此即喪失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歸屬之主體,主管機關未以繼受該申請人地位之繼承人為受處分人,仍賦予已死亡之原申請人收回耕地權,於法自有違誤。
2.經查:本件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淑純生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等人,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案件,而於同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並未通知繼承人承受申請人地位,仍於104年11月9日作成原處分賦予已故陳淑純收回系爭耕地之權利等情,有陳淑純生前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見本院105訴168號卷第51至52頁)、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本院105訴168號卷第53頁)、戶口名簿(見本院105訴168號卷第5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5訴168號卷第99頁)、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105訴168號卷第177至182頁)、參加人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149至154頁)、陳淑純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155頁)、原處分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3.核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收回耕地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授益處分,其性質係行使公權力創設出租人得收回耕地權利之法律效果。則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出租人陳淑純既已死亡,不但喪失權利能力,且不具續行行政程序行為之能力。則被告在上開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繫屬中,尚未終結前,未由原出租人陳淑純之繼承人承受申請人地位後再予續行,於程序上已有瑕疵,且被告作成原處分賦予已死亡之陳淑純收回系爭耕地之權利,因不能發生權利歸屬之法律效果,其繼承人亦無遺產標的可繼承。從而,本件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因不知原申請人陳淑純業已死亡,即以其為對象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不僅存有未由陳淑純之繼承人承受申請人地位之程序上瑕疵,同時亦具有賦予已不具權利主體資格者收回系爭耕地權利之實體上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耕地部分,因原申請人陳淑純於審查程序進行中既已死亡,被告未由其繼承人承受申請人地位後再續行程序,即作成原處分賦予已死亡之陳淑純收回權利,認事用法俱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著由被告重新就系爭耕地之續租申請案件與收回申請案件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