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天賜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後,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後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依被告民國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函公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有關計畫書中第八章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部分)變更第三節第貳點變更內容三、本計畫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1項規定:「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經各該開發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1/2同意者,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由該府代為擬定細部計畫,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擬定細部計畫所需費用得列入重劃共同負擔。」嗣被告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函及95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068號函核准李錦佃等發起人成立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於95年12月8日將同意辦理細部計畫及重劃之同意書送達被告。該籌備會另於96年10月22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以鑫新平字第008號函申請被告核定鑫新平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被告乃以97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70016303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說明:……二茲核定本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八)範圍,除鑫新平社區須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外,其餘範圍界線如細部計畫草案說明書所述……,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被告核算全區內同意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967人、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53.51%、同意面積為33.7640公頃、同意面積占全區私有土地面積54.61%,已達前揭「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有關計畫書中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部分)案中,整體開發地區發展優先次序原則第1項規定,被告乃應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代為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八)細部計畫」草案,經依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及提交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後,被告以97年9月8日府都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97年11月6日及12月8日鑫新平自辦市○○○區000000000000號及鑫新平字第42號函檢附該單元內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同意書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統計表、徵求土地所有權人等清冊,申請被告核定該單元之重劃計畫書,並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被告書面審核該重劃區取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認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交由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公告重劃計畫書,嗣於98年5月22日假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開會議紀錄並報經被告以98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40854號函予以核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絹(下稱被繼承人)不服被告核定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於98年6月6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陳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陳絹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判決當日死亡,原告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既經宣告為違憲,且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聲請人,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回復至本件上訴審程序,並以本院重行審理結果,原審判決逕行適用經上開宣告為違憲之修正前同辦法規定,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未及審酌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應予一併廢棄等情,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1、2係被告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對外所為之單方行政
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而該等處分對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甚鉅,依法即應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請其就該等處分之適法及妥當性表示意見。又被告既於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前,即發現「計有809人疑似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操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之情形,為求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在為原處分1、2前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對前揭事項有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前發現「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操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之情事,正為其依據私法自治原則所委任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所為,被告於發現後,未事先自為審查,亦不依法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事後更諉稱私法自治卸責,可證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於法有違。
㈡依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原臺中市整體開發區自辦市
地重劃各單元及公辦第13、14期違失情節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21頁、第22頁記載,明白承認該機關承辦人員於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一案前,即發現「計有809人疑似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操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之違失情節。又系爭報告為被告地政局局長於102年3月22日於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12次臨時會中所提之專案報告,屬於公務員為行使職務所做成之文書,其性質屬於公文書。故系爭報告所載上開違失情節,依法均應推定為真正。再依上訴審判決理由五、㈢、3之指示,故被告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應為實質審查,如未為實質審查,原處分1、2即屬違法,則被告應說明其發現上開違失情節,究竟曾做何種處置?此種情形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規定?況上開違失情節,位於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34.42平方公尺,竟有557人於95年10月1日同一日登記為共有人,平均每1共有人之共有面積僅6公分,甚至比一般之名片面積還小,被告於事前即查此種明顯有違常情之情,竟置之不理而逕予核准,顯有違法之處。
㈢依再審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件既應適用修正
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裁判。
詎被告答辯仍引用修正前同辦法以為答辯基礎,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顯不可採。
㈣原告確曾代理被繼承人陳絹出席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
,並當場主張該總會召集程序違法,當場主張該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將此一主張明白記載於當時出席之表決票上,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之主張做任何實質審查,故被告於核定系爭重劃計畫程序,顯有疏失。
㈤原告曾與參加人訂定名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折價增配土
地)協議書」之雙務契約,嗣後再依據前揭協議書訂定一「土地分配面積協議書」,惟該協議與本件訴訟無關,蓋原告係本於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所進行之行政程序違法,而提起訴訟,所主張之損害係被告違法核定系爭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對原告享有之居住財產權所致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於被告於97年、98年間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程序時即已產生。又原告於受到上開損害後,為求能保住部分土地,不得以僅得於101年間,另與參加人訂定該協議書,除同意參加人拆遷原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並以此為條件,換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回部分原有土地,而該協議屬於一互負給付義務之民事雙務契約,並由原告與參加人為契約當事人所訂定,與被告無涉。且該協議中之補充協議書第4條更明定:「訂約當事人相互間本於法令所得向對方主張之權利,不因簽訂該協議而拋棄。」準此,即使是對參加人,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因簽訂該協議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更不可能受該協議簽訂之影響。
㈥依再審判決理由五、㈢、3中之發回調查指示,被告如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未曾為實質審查,則主管機關核准系爭重劃案之程序即有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及修正後同辦法第26條第3項最小面積等規定之違法情事。如被告未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查,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原告因此一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即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被告就其違法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為再審判決理由五、㈢、3所指示本院應續行調查之事項。至被告所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本即有依法負擔抵費地義務,故原告之抵費地並非損害」等語,係規定行政處分合法時土地所有人權利因此受損時,得否就所受損失請求補償之規定;此與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行政處分違法而應負賠償責任無任何關連。
㈦原告因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所受損害之計算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國家機關在辦
理市地重劃程序時,必須先確保人民居住基本權後,始能核准相關程序。故被告於核定市地重劃時,須保障原告原所享有之居住權,即確保原告保有於重劃區內得重建同一建物之基本條件,而所謂「重劃區內得重建同一建物之基本條件」有二,一為受分配之土地必須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二為拆遷重建費必須相當於重建費用,此外尚須確保原告不因市地重劃而受其他損害,如此始能保障原告原有之居住財產權。故如原告受分配之利益有不足「於重劃區內得重建同一建物之基本條件」時,其差額再加上原告所另受之損害總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原所享有之居住權:原告於102年以前之唯一住所係
設籍於系爭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故被告所進行之系爭都市重劃程序,係涉及原告之居住權。而原告於重劃前有土地17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有一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所適用之地價稅為自用住宅之稅率(千分之2)。
⒊原告於被告核定市地重劃後所分得之結果:前開原告所享
有之居住權,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核定相關市地重劃計畫後,原告僅分得85平方公尺土地,房屋拆遷補償費為77萬6,446元,另給予拆遷補償費46萬5,880元,共計124萬2,346元。而自105年起,所適用之地價稅為一般土地之稅率(千分之10)。
⒋原告所受分配利益與「重劃區內得重建同一建物之基本條件」間之差額及所另受之損害:
⑴土地部分:受分配面積差距最小建築面積(140平方公
尺)55平方公尺,損害總額為969萬元,因被告於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另以行政命令將該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設定為140平方公尺(42.23坪),此有被告所公布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區000000000000段000○號第1-1種住宅區為機關用地)書可證。嗣原告因欲於該區內重新建築,只得自行向參加人另行購得其他土地,以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而上開最小建築面積與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差距為55平方公尺,此即為原告重劃時於土地分配所受之損害。
⑵價值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前開受損之標的為土地,故其價值依原告請求時之地價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目前該重劃區內一坪土地約為57萬元,故原告因重劃在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69萬元(57萬×17坪)。
⑶建物部分損害為175萬7,654元:原告如欲重建一與原建
築面積(30坪)相當之建物,需花費300萬元(在臺中地區平均1坪建築費用為10萬元),與所領得之拆遷補償費差距為175萬7,654元。
⑷原告因市地重劃所另受損害一增加之地價稅部分為13萬
1千元:由於原告所領得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不足,致使無法重新完成建築。而在原告重建完成前,因所領得之土地係以一般土地計算地價稅,高於重建完成之適用自用住宅之地價稅5倍,自105年起每年稅額差距為2萬1,898元。如經本院判准被告給付,並於107年間取得賠償金後開始建築,預計於110年始能完成建築而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故預計損失之地價稅總額為13萬1千元(21,898×6)。
⑸綜上,原告實際所受分配利益與「重劃區內得重建同一
建物之基本條件」間之差額共計1,144萬7,654元(969萬元+175萬7,654元),上開金額加上原告所受損害即新增地價稅13萬1千元,總額為1,157萬8,654元。請本院於判決時,能同時准予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本院106年11月9日函詢問題,被告答覆如下:
⒈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先於97年9月6日辦理重劃意旨說明會讓
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嗣後又於98年2月27日通知並公告各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籌備會及被告陳述意見,是以包含原告在內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籌備會、重劃會以私法自治原則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特別意見應係向籌備會或重劃會表示,而各項申請行為係由籌備會或重劃會依法作為當事人向被告提出,當時法令並無要求被告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作為核定行政處分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有關籌備會代重劃會所為重劃業務行為,業經重劃會會員
大會追認,有98年5月8日開會通知及98年5月22日會員大會紀錄可參。
⒊按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如持有面積未達法
規標準依規定不計入,此參系爭重劃計畫書即明,故系爭重劃區人數、面積業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所指灌水並無實據。
⒋系爭重劃區已完成重劃,公共設施部分已由各主管機關辦
理接管,私有土地已辦理分配點交,各土地所有權人已得處分移轉或建築,可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公告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單元八)。
㈡原處分1、2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皆依法令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文雖宣告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應予修正,但亦釋明「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足見解釋文雖要求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參與程度,但無意使已依修正前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重劃計畫書或各項已進行之重劃業務有溯及失效之意,否則將使法秩序有大幅動盪,蓋依修正前規定所成立尚未解散之重劃會,單被告所轄即有20個,若再加上其它縣市所轄難以計數,請本院審酌都市計畫政策及多數願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信賴利益為裁判。㈢被告係以95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及95年11月
15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068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後以原處分1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是以認定同意重劃人數之法規依據應係95年0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1、2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應撤銷部分,並無理由:
依行為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規定,本件被告機關做成原處分1、2之處分相對人為籌備會,而非每一土地所有權人,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應給予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於籌備會98年2月27日函、原告98年6月6日提起訴願陳述意見時而補正。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1、2計算同意人數比例錯誤而應撤銷部分,並無理由: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在籌備會成立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依法均應計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不受面積之限制,被告計算人數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並無任意裁量之空間。又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若無法院判決撤銷登記,被告並無權限否認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原告主張部分所有權人持有面積過小,其取得係屬不法,計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對原告不利等語,然此為原告之臆測,並無實據。其所援引被告所屬地政局專案報告並未認定有不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僅是提示注意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納計人數應依行為時法令決定,並沒有將不應計入者納入計算。被告為行政機關並不能以該土地所有權人贊成或反對重劃之立場來評判取得之適法性,而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誠如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係依土地登記簿為準,若有爭議則應另依異議之訴判決為之,否則土地所有權人間因立場不同相互指摘其登記合法性,被告如何取代法院認定上千筆土地歷來各次移轉行為。
㈥原告另請求依情況判決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所規定情況判決之前提,仍為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然原處分1、2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本件不構成情況判決之要件。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故原告之抵費地並非損害,而係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否則重劃區內其它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擔,以土地抵充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重劃費用,而原告不願共同分攤卻仍可享有重劃完成之成果,對其它土地所有權人實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以:㈠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被告
以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前,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7月31日之第227次會議記錄審查修正部分意見後通過,籌備會於97年9月8日依法召開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並於98年3月10日至98年4月9日依法公告30天後,重劃會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已予原告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重劃會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
畫書,重劃計畫書內即包括被告核定籌備會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行為。被繼承人為當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分別於97年8月12日發函增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及召開重劃區市地重劃意旨說明會予被繼承人、98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予被繼承人、98年5月8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予被繼承人、98年6月8日發函臺中市地政處及被繼承人有關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核定予被繼承人。
㈢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
第3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區之會員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系爭重劃區會員數為1,907人,全區面積為811,697.79平方公尺,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人數為1 130人(59.26%),出席會員面積為631,524.01平方公尺(77.80%)。就議案一:重劃計畫書,同意人數為1,053人;議案二:章程,同意人數為1,049人;議案三:選舉辦法,同意人數為1,055人等情,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主管機關依法僅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確認會員名單及人數,就小面積地主是否因繼承、買賣、贈與而取得土地時,主管機關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得否認其會員資格。另原告代理被繼承人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法參加表決,已予原告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
㈣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業於101年5月21日核定
,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1年6月13日核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全部確定,102年7月17日並辦理土地登記,102年12月6日、13日換發土地權利書狀,103年1月2日實際分配土地接管,抵費地已大部分出售,僅剩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08.71平方公尺1筆抵費地(被告要求保固期滿移交接管完成後,方得處分),尚未出售,重劃區工程保固期滿移交作業並已完成。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已於101年11月間分別就土地分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達成協議,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發生,應屬無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卷宗,復有原審判決(原審卷第218至231頁)、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卷第50至57頁)、再審判決(本院卷第17至29頁)、臺中市地政局102年3月22日原臺中市整體開發區自辦市地重劃各單元及公辦第13,14期違失情節專案報告(同卷第57至100頁)、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同卷第101至117頁)、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同卷第119頁)、原告提示系○○○區○○○段105年11月間土地交易實價紀錄影本(同卷第121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7年9月8日馨新平字第028號函檢送9月6日重劃意旨說明會紀錄(同卷第139至152、333至359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2月27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同卷第153至158、361至367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5月8日通知開會函及5月2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59至169、369至388頁)、臺中市地政局網頁公告系爭重劃案(同卷第181至185頁)、臺中市地政局網頁公告重劃會(同卷第187至188頁)、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修正對照(同卷第231頁)、原告戶籍謄本(同卷第247至248頁)、原告重劃前土地謄本(同卷第249至253頁)、原告重劃前建物謄本(同卷第255頁)、原告具領土地改良補償費收據(同卷第257頁)、原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同卷第259頁)、系爭細部計畫書節本(同卷第261至274頁)、原告代理陳絹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票影本(同卷第281至283頁)、原告與參加人訂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折價增配土地)補充協議書影本(同卷第285頁)、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7月31日第277次會議紀錄(同卷第299至331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7年8月12日徵求同意參加重劃函、通知被繼承人參加重劃意旨說明會函及送達回執(同卷第391至395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2月27日通知被繼承人閱覽計畫書圖及送達回執(同卷第397至401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5月8日通知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函及送達回執(同卷第403至405頁)、系爭重劃會98年6月8日中科經貿字第2號復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函及送達回執(同卷第407至411頁)、系爭重劃區會員名冊及表決情形(同卷第413至527頁)、被繼承人委任原告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同卷第529頁)、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5月8日通知原告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函及原告表決票影本(同卷第531至535頁)、被告101年5月21日核定重劃區第二次變更設計公設工程預算書圖函(同卷第537頁)、被告101年6月13日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卷第539頁)、系爭重劃會102年7月17日檢送資料辦理土地登記函(同卷第541至543頁)、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完竣函(同卷第545至547頁)、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函(同卷第549頁)、系爭重劃會102年12月23日通知103年1月2日點交函(同卷第551頁)、被告105年8月15日新平段243地號抵費地產權移轉登記備查函(同卷第555頁)、系爭重劃會106年9月29日通知退還保固保證金函及臺中市地政局106年10月18日復函(同卷第557至559頁)、原告土地分配面積協議書及附表附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折價增配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同卷561至569頁)、系爭重劃會101年11月1日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同卷第571頁)、原處分1(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2(同卷第34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㈡籌備會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行為,是否有經重劃會追認?㈢本件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透過多人共有1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是否已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辦法第26條第3項最小面積之規定?㈣本件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之必要?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
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件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其理由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即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且再審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回復至本件上訴審程序,由本院重行審理再審原告之上訴有無理由,即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經本院重行審理結果,原審判決逕行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及審酌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應予一併廢棄……」、「……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已就聽證及審議之程序詳為規定,本件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惟如本件被告已本於職權就市地重劃為詳實之審查,並讓利害關係人知悉,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時,尚難因修正前同辦法未規定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或未舉辦聽證程序,即謂其審查違法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與重劃會有先後之關係,本應由重劃會為之者,籌備會固無權限為之,然基於無權限者所為之行為,嗣後如得到有權限者之追認時,自不因該行為係無權限者所為而當然無效,此與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尚有不同。……」、「……按被告核定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以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尚難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應為實質之審查。……」、「……倘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有違法情形而應予撤銷,則系爭重劃案目前進度為何?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讓人有無回復其權利之可能?若無回復之可能,是否會發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讓人權益之重大變動?系爭重劃案自93年以來之重劃程序必須重新踐行,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之必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適用違憲法令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可以補正?是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因上揭事實尚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調查釐清後,再為判斷……」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原判決之基礎,並已就應調查之事項詳為指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㈡次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人民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於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機關為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即逕認定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明在案。查105年7月2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固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然該解釋文謂:「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即該解釋並未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宣告立即失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令。
自難持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被告前開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然依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上開規定既仍屬有效之法令,且同辦法於司法院釋字第739號作成後1年內即106年7月27日修正,惟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自難僅持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逕作為原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依據,本院仍應依前開再審判決發回意旨,以原處分1、2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就再審判決理由所述各點,逐一以職權調查所得相關客觀證據,具體審酌被告作成原處分1、2是否因被告或參加人等相關作為,事實上可否認定得予治癒其程序之瑕疵,進而判斷原處分1、2是否有達於違法而應撤銷之必要。原告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採,以上均合先敘明。
㈢原告稱本件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多人共有1小
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被告逕予核准,顯有違法云云,並以系爭報告為證。經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0條之規定,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後,籌備會於97年11月6日依行為時同辦法第26條之規定,檢附申請書、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意見分析表等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因該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1,788人、私有土地總面積61.845696公頃,籌備會當時已徵得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92人及其私有面積36.116254公頃之同意進行重劃,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55.48%、同意面積占全區私有土地總面積58.46%,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籌備會已取得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以上(同意比率57.21%)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1/2(同意比率56.53%)之同意,達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應予核准之標準,被告乃以原處分2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並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定該區重劃計畫書等情,有籌備會97年11月16日鑫平字第040號函及相關附件(同卷第90至101頁)、籌備會97年12月8日鑫新平字第042號函附更正後重劃計畫書(同卷第102至111頁)、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簽呈(同卷第36頁)、原處分1(同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2(同卷第34頁)在卷可稽,自屬有據。雖被告曾於審查重劃計畫書時,發現計有809人疑似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操縱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惟經被告查核籌備會核准成立時間為95年11月13日、重劃計畫書乃97年11月16日報請被告核定等情,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規定,剔除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後,除廣順段557地號土地共有人係95年10月1日取得所有權,符合上開規定外,其餘均於審核後剔除,再計算同意重劃人數及持有土地總面積比例,認仍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爰作成原處分2核定重劃計畫書,有系爭報告(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於法自無不合。雖修正後即現行同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然本件判斷原處分2合法性之基準時,應為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重劃區同意重劃人數及持有土地總面積比例,既合於原處分2作成時之同辦法第25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2於法即無違誤,尚無從援引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現行同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來檢視原處分2之合法性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稱被告為原處分1、2前未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云云。按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第1、2項固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查修正前同辦法雖未有上開聽證及審議之程序,然查:
⒈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前於97年8月12日分別以鑫新平字第020
號、021號函送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函及97年9月6日市地重劃意旨說明會函於被繼承人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經被繼承人於同月25日收受送達在案,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上開2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嗣籌備會97年9月8日再以鑫平字第028號函檢送9月6日重劃意旨說明會紀錄予被告在案(同卷第139至152、333至359頁)。
⒉又系爭重劃區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計畫書圖後,籌備會
於98年2月27日以鑫新平字第043A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於公告期間(98年3月10日至98年4月9日)至各該公告地點於公告時間內前往閱覽,如對計畫書圖有反對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向籌備會提出,同時副知被告等語,該函並於同年3月9日送達被繼承人,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2月27日通知被繼承人閱覽計畫書圖及送達回執(同卷第153至15、8397至401頁)、系爭重劃會上開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同卷第365至367頁)在卷可稽。
⒊再者,系爭籌備會於98年5月8日以鑫新平字第070號函通
知被繼承人於同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被繼承人提出委託書委任原告參加,原告於是日參加會員大會,並於會中就提案1追認系爭重劃區更名及重劃計畫書部分,表示召集程序違法等語,復投下反對票,然未據原告舉出其異議之具體事由,而該次會員大會就提案1以超過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符合行為時同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決議通過在案等情,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98年5月8日通知被繼承人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函及送達回執(同卷第403至405頁)、被繼承人委任原告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同卷第529頁)、原告簽到函及原告表決票影本(同卷第531至535頁)、5月2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同卷第160至169、3700至388頁)及系爭重劃區會員名冊及表決情形(同卷第413至527頁)在卷可稽。
⒋另原告前以98年5月22日行政請求確認狀,請求確認原處
分1、2部分,重劃會業於98年6月8日中科經貿字第2號函復原告於擬定重劃計畫書前已合法送達並徵得法定過半數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原處分2核定計畫書圖後並經合法通知公告在案等語,有重劃會該函在卷可考(同卷第407至411頁)。
⒌準此,按行為時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
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查本件籌備會先後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函、97年9月6日市地重劃意旨說明會函、98年2月27日通知被繼承人閱覽計畫書圖公告函、98年5月8日通知被繼承人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函等予被繼承人,已如前述,而重劃會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該重劃計畫書內即包括被告前開核定籌備會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行為,且於會中經原告表示異議及表決,嗣後原告以書函再次異議,亦經重劃會於98年5月22日函復如前述,甚且原告於98年6月6日提起訴願時亦已陳述意見在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核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2前,業已賦予原告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業已補正被告未及依修正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辦理聽證及審議程序之瑕疵,依再審判決理由五、(三)1.意旨(同卷第26至27頁),是原處分1、2並無原告所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且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所提召集程序違反之異議並未檢具具體事由以實其說,被告就原告異議未予處理,核無不合。況查,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規定,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1、2之處分相對人為籌備會,而非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本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原告已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再查,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前,系爭重劃區
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7月31日之第227次會議紀錄審查修正部分意見後通過,籌備會於97年9月8日依法召開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並於98年3月10日至98年4月9日依法公告30天後,重劃會於98年5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計畫書內即包括被告核定籌備會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行為,均已如前述,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揆諸行為時同辦法第6、7、9條之規定,籌備會上開行為並無違法,且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在案,依最高行廢棄發回判決理由五、(三)2意旨(同卷第27頁),核認重劃會雖未及依修正後同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等行為,然籌備會所為上開行為既經重劃會所追認,業已補正此部分程序之瑕疵,是原處分1、2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程序,於法無違。據上,經本院職權調查本件前開相關客觀證據,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就調查證據結果互為辯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核認原處分1、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復按「(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
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所明定。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1、2,依據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法無違,核屬適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適用上開情況判決規定之餘地甚明。況查,原告業與參加人於101年11月間分別就土地分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達成協議,有原告土地分配面積協議書及附表附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折價增配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同卷第561至569頁)、系爭重劃會101年11月1日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同卷第571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可信,核認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不能翻異其詞,未附證據空言前已同意之協議書內容為不得已云云,而認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是原告所稱,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㈦末查,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業於101年5月
21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1年6月13日核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已全部確定,並已於102年7月17日並辦理土地登記,嗣於102年12月6日、13日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後,於103年1月2日實際分配土地接管,抵費地已大部分出售,僅剩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08.71平方公尺1筆抵費地(被告要求保固期滿移交接管完成後,方得處分),尚未出售,另重劃區工程保固期滿移交作業並已完成等情,有被告101年5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0084號函核定重劃區第二次變更設計公設工程預算書圖函(同卷第537頁)、被告101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8521號函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第539頁)、重劃會102年7月17日中科經貿字第1494號送資料辦理土地登記函(同卷第541至54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13569號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完竣函(同卷第545至54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14756號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函(同卷第549頁)、重劃會102年12月23日中科經貿字第1606號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103年1月2日點交函(同卷第551頁)、被告105年8月1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64521號鑫平段243地號抵費地產權移轉登記備查函(同卷第555頁)、系爭重劃會106年9月29日中科經貿字第1947號通知退還保固保證金函及臺中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復函(同卷第557至559頁)等在卷可稽,是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業經分配完畢,僅餘重劃會財務結算、成果報告等尚未辦理,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公告系爭重劃案進度在卷可考(同卷第181至185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1、2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亦核無情況判決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