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才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羅世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測量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等語,該函意旨自係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此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原告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救濟。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㈠撤銷被告於64年7月3日分割而成91-7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㈡撤銷被告於65年5月22日分割而成91-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狀送達後於準備程序時追加㈣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雖追加前述㈣訴之聲明,被告未予同意追加,然原告依法有申請之權,且已申請而遭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於案件發回後於本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追加更正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將同段91-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91-7、91-11地號土地),係於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分出。嗣原告於10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發現91-7、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乃於同年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召開說明會,因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塗城未到場而未果。原告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圖上等技術問題為由向被告申請面積更正,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下稱104年10月26日函)復以「……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略以……,查本案前經本所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苗栗地方法院說明事項第二項已載明本所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爰本案諒難照辦。」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下稱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惠請參照上開函文(正本諒達),原告就105年1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未就分割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至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追加撤銷被告105年1月26日函及訴願決定,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況該函性質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未合必要程式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91-2地號土地原面積778平方公尺,於64年分割出91-7地號
土地,於65年分割出91-11地號土地,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91-7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91-11地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0年間因故申請鑑界,發現91-2、91-7、91-11地號
面積分別為117、170、48平方公尺,惟地籍圖上面積分別為
170.08、152.86、45.78平方公尺,即申請被告更正之,但被告置之不理,以上錯誤純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技術所引起者,被告應依法逕行更正。被告一直拒絕,甚至提出訴願亦逾3個月,訴願決定機關亦遲未決定(按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5年6月8日作成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苗栗縣○○
鎮○○段○○○○段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將同段91-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及內政部76年11月26
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意涵,逕行辦理更正皆需有原始資料可稽,及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可言。本案原告請求撤銷原分割地籍線及更正分割地籍線如其附圖,然原告在無原始資料可稽下,其請求所憑為何?且亦不可妄指應更正分割之地籍線。且已涉及地籍線之爭議並影響訴外人權利,顯與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而言相違。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91-7、91-11等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相較短少,經申請被告更正,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一直拒絕辦理更正,上級機關與訴願委員會亦遲未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請參照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按係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原告於105年2月24日
向苗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所提訴願,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64年7月3日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65年9月30日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91-7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謄本、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謄本、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0年11月9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11915號函、104年10月16日申請更正書、105年1月13日申請更正書、105年2月25日訴願書、被告105年1月26日函、被告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被告100年8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6891號函、100年8月15日91-7、91-11地號等2筆地籍圖圖簿不符說明會紀錄、被告100年8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282號函、被告100年9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972號函、100年8月23日91-7、91-1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圖簿不符說明會紀錄、被告100年9月1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772號函、被告100年9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000007972號函、100年9月6日91-7、91-11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圖簿不符說明會紀錄、苗栗縣政府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44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62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之爭點闕為:
系爭91-7、91-11地號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測量技術所引起之錯誤,被告應依法逕行更正;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地籍圖線,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42條規定:「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2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 )√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再「本案土地於民國41年辦理放領,民國54年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迭經繼承、贈與、買賣等產權移轉,嗣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如該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亦經內政部76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釋有案。
㈡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
0號土地,係於65年間由同段91-2地號土地分出。原告於100年間申請91-7、91-1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時,發現91-7、91-1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於同年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召開說明會,因9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塗城未到場而未果。原告又於104年間以測量製圖上等技術問題為由向被告申請面積更正,經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即104年10月26日函)復以「……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略以……,查本案前經本所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苗栗地方法院說明事項第二項已載明本所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爰本案諒難照辦。」原告再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即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惠請參照上開函文(正本諒達),原告就105年1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本件原告係請求更正地籍圖土地經界線,並主張被告測量錯誤,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如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地籍圖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情事,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曾就其受理103年度訴字第150號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91-2、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函詢被告,經被告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略以:「……二、經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65年分割出91-2、91-11地號兩者分割原圖皆無調查表指界加註事項,無法得知原分割線是否有誤,故本所無法更正地籍線。」,被告復於104年10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899號函原告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略以:『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均明定需有原始資料可稽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始可逕為更正,查本案前經本所103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30008597號函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說明事項第二項以載明本所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爰本案諒難照辦。」因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再次申請更正系爭91-7、91-11地號土地經界線,經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即105年1月26日函)復無法更正地籍線原因業於104年10月26日函中說明而不再贅述,惠請參照上開函文(正本諒達),即仍予以駁回原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76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⒉而上開條文規定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準此,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地籍圖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抄錄錯誤」等情事,且有關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以求解決,而原告亦於102年2月4日以訴外人陳塗城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亦經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返還土地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10月14日苗院美民仁103訴150字第31393號通知附卷可參。
⒋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其發生之原
因是否係因分割當時原測量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僅憑分割時之複丈測量原圖尚無從判斷;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作業之流程,乃是經由指界及實測後,將其結果測繪成圖,並依地籍圖計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而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從而在無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揆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其圖面面積不符為由,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即系爭91-7、91-11地號土地與91-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於法不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0697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將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D、E、C點連接線之地籍線;將同段91-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更正為I、J、H點連接線之地籍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