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代 表 人 楊麗香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提報北斗鎮遠東戲院(下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被告遂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復因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旋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北斗遠東戲院之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本次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北斗遠東戲院於44年間,由訴外人吳景徽之父親「吳長祥」
及其餘12人共同出資興建,該13人依簽訂之合夥契約,為合夥事業之出資、經營(包含北斗遠東戲院之興建、營業等事宜),則北斗遠東戲院自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拆屋還地等判決確認。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民法第687條第1款、第689條等規定,訴外人吳長祥去世後,因合夥契約無繼承之約定,直接發生退夥之效力,故訴外人吳景徽繼承其父親對合夥團體之權利後,僅得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
㈡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報本件北斗
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被告方開啟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審查程序;惟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條,發函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同辦理勘查之發函日,竟與其訂定之現場勘查日同日(即104年1月21日),則依正常之郵務處理時間,原告不可能於勘查日前收受該勘查函文之通知,並派員準時參加,而被告知悉其疏忽,故於當日一早,直接致電要求原告派員前往勘查,顯見被告對「登錄歷史建築」法定勘查程序之輕忽與不重視。又被告至現場勘查完後,便將本件直接提至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審議,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個人、團體」提報,且部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業已檢送不同意「登錄歷史建築」之意見調查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8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已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以下均稱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等意旨,當提報人「並非所有權人」時,大會「僅得決議」是否予以「列冊追蹤」,而「不得」逕行決議將之「登錄為歷史建築」。另觀被告之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會議紀錄第2頁第3案第2點記載內容「……建議後續辦理登錄事宜,請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法規定本於權責提報……」;然說明會簡報第11頁記載「1.本案第1次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提報,……但因提報人非建物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僅得列冊追蹤……2.後續文化局雖未提報,經『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向本局提出歷史建築及古蹟提報表……」,可知於第1次定期會時,審查會要求被告應續為追蹤,如認有提報必要時,則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報;然被告後續卻「未」為提報或續為開啟歷史建築登錄程序,可見被告亦不認為有將北斗遠東戲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必要。且觀說明會簡報第11頁第2點之記載,被告因「誤認」訴外人吳景徽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方有後續之審查程序、現場勘查、召開委員會並作成原處分等程序,可見本件程序上確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針對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記載:「一、古蹟指
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二、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號,約1,397平方公尺」;然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僅坐落於該土地上之739.54平方公尺,原處分將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範圍」,包含其所稱不在指定範圍內之平房、涼亭等所坐落之土地,皆納入古蹟指定之範圍中,一體限制原告之使用、收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誠屬恣意並逾越其裁量權。又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被告為古蹟指定公告後,本「應」填具古蹟清冊,並附上圖面電子檔,且該圖面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等內容;惟被告捨此不為,堅持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面積列入古蹟指定範圍,並以建物不能脫離土地為使用、指定範圍及所坐落的土地僅得以地號描述,不可能僅指定坐落的投影面積,並指稱法律並未要求其審議前必須製作複丈成果圖云云以為答辯,不但欠缺理由及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範。
㈣依北斗遠東戲院提報歷史建築(函)文內容可知,訴外人吳
景徽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名義,同時具名向被告提報,並於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中,所有權屬欄位勾選「公有」;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尚未清算解散完畢,其產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而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13名個人亦為合夥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9頁第3行至第5行),可證北斗遠東戲院非全然公有。又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與古蹟指定之審議程序,適用法規不同,後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本件被告未召開公聽會前,斷然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程序上自有欠缺。另依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謂「古蹟」至少必須符合「年代長久」、「重要部分仍屬完整」等要件,彰化縣境內經指定為縣定古蹟者,皆為「光復前」之建築,足徵被告於指定古蹟時,已有明確之判斷基礎,惟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係建於44年時,應不符合「年代長久」此要件;且早年因火災之故,戲院本體已荒置數十年,亦不符合「重要部分仍屬完整」此要件。且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主管機關開啟古蹟指定程序時,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方得為之。詳查被告記載之理由即可發現,關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此點,被告係以北斗遠東戲院之「原址」為寶斗街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秀才許從龍在此建造的「鵲館」,為早期北斗街培育人才的場所,然由被告記載之文意即可得知,其所指摘之「梅亭」、「鵲館」早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實欠缺堅持將該等建築之「原址」、「基地本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理由。
㈤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指稱「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本體
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究為若干」、「上訴人其餘部分土地應否一併指定為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不能分割」、「原處分所指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及秀才許從龍建造的『鵲館』,均早在北斗遠東戲院建造以前即已拆除,則以早已不存在之建物為指定古蹟之理由似屬牽強」,及本件是否確有理由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等節,似皆有待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進一步討論後再具體判定,懇請鈞院直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㈥被告雖以104年9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即
原處分)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復於公告中對「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記載:「一、古蹟指定範圍:建築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二、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號,約1,397平方公尺。」然則,被告就「古蹟指定範圍」之文意,實有不明確而令人難辨之處,蓋若由一般中文語法理解「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之意義,應認為「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應屬於「修飾語」,而其所修飾之對象則係「土地」一詞,故應認本件古蹟指定之範圍應為「土地」,方符合中文之語法;否則,若主管機關欲指定「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作為古蹟,應以「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以及其所附著之土地」或直接指明「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等用語,方合於我國一般國民對於中文語法之理解,據此,原處分顯與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之原則有違。再查,就原處分「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之內容而言,若以上開說明之中文文法理解,第一、二項之內容所指皆為「土地」,然而,兩項之範圍卻有所差異,若單純指定「土地」作為古蹟,則原處分所指到底是哪一塊土地?意味不明,即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甚至亦有與「古蹟所定著土地」重疊、矛盾之疑義;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第一項內容所指範圍,僅限於「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而不及於土地,抑或是認被告公告內容同時包含及於土地,然上揭推斷皆不合於我國中文語法,僅係徒增語意難辨之謬誤而已。綜上可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白確定,具有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及可審查性,方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根本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㈦依鈞院現場履勘完製作之履勘筆錄及照片即可發現,本件北
斗遠東戲院現況確實荒廢甚久,不僅建物本身因年久失修而老舊不堪,且處處可見業已生鏽、剝落之天花板、雨遮,四周更由違章建築環繞,其上覆蓋之鐵皮屋頂亦係火災後重建者,此由原證8至原證10照片亦可得知,據此,誠無將之指定為古蹟予以保存之必要,要屬無疑,此外,北斗鎮多數居民亦認北斗遠東戲院現況早已嚴重破損,將之指定為古蹟根本無任何實益,反有礙在地經濟發展、都市計畫推展等,此有「反對遠東戲院被指定為古蹟連署書」共15份可稽。次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係於民國45年底,方興建完成者,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可知,係屬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僅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提供相關資料,即得依法辦理土地分割,亦即,被告一再以建築法修正「後」,方產生之建蔽率、法定空地計算等問題,辯稱系○○○鎮○○段○○○○號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云云,自屬無據。再查,原告先前係依稅捐機關提供之房屋稅課稅明細,據以主張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面積僅有739.543平方公尺,雖現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表示,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面積約計為886平方公尺,惟其亦僅占系○○○鎮○○段○○○○號土地總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63%,其餘尚有511平方公尺係由違章建築、空地、小攤位占據,然被告卻將系○○○鎮○○段○○○○號土地「全部」皆納入古蹟指定範圍,則該等依法應予以拆除之違章建築、小攤位等,原告是否亦應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予以保存,甚或修復而不得拆除?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公告,確實存有瑕疵,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㈧被告一再援引已不存在之建物,甚或根本無據之理由,以為本件古蹟指定之理由,自屬無據:
⒈依文化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古蹟之指定
除「年代久遠」此一要件外,尚需符合「重要部分仍屬完整」此一要件,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如遭指定為古蹟之建物,事後發生火災、水災等天災,致古蹟毀損並失去原有風貌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古蹟之指定,經查,北斗遠東戲院早年因火災之故,戲院本體業已荒置數十年,原有屋頂衍樑內裝等亦皆已損毀殆盡,今日內部是經多次改修之現代樣貌,外部屋頂亦全為烤漆鐵皮建造,立面被裝置許多鐵架固定,且違章建物搭設突出物,建築體本身根本無任何特別之處,據此,北斗遠東戲院誠已符合廢止之條件,被告卻仍將之指定為古蹟,其行政處分自有疑義。
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明確表示「原處分所指
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及秀才許從龍建造的『鵲館』,均早在北斗遠東戲院建造前即已拆除,則以早已不存在之建物為指定古蹟之理由似屬牽強」,則被告自應具體說明,其仍堅持將早已不復存在之古蹟「基地」予指定為古蹟之必要、理由,究竟何在?其又有何歷史接續性?是否係因已無其餘可資明列之指定理由,方會將該等明顯已不存在之建物,列為指定古蹟之理由?且查,所謂之「梅亭」、「鵲館」根本僅是許姓家族之「私人」建築,並無出現任何歷史知名人物,自無以此理由,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必要。
⒊再查,被告雖指稱,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之理由很多
,其中公告函文第三點有提及北斗遠東戲院具備50年代建築樣式典範與特徵,如:立面型式、開窗型式、洗石子等;然則,洗石子建築於彰化縣化斗鎮根本甚為常見,誠無單以此點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必要,有原告自行整理之清冊可資參照,且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係於44年底時開始興建,至45年3月間興建完成,期間連半年都不到,則如此短的期間內,究竟有何特殊之建築技術流派、工藝需將其指定為古蹟予以保存?亦有待被告進一步具體說明。
⒋經查,被告又於書狀中主張,北斗遠東戲院為臺灣唯一有
官股的老戲院,深具歷史意義,且現今多數老舊建物、戲院均已拆除殆盡,固有保存必要云云;惟查,先不論北斗遠東戲院是否真為全臺唯一官股戲院,實則,縱北斗遠東戲院屬於官股戲院,其究竟又有何比民營戲院更值得保存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其泛泛以北斗遠東戲院係屬官股而有保存必要云云,以為其將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依據,自屬無稽,且查,全臺各地除遠東戲院外,亦尚有諸多老舊建物、戲院,諸如:溪州戲院、彰化戲院等,由此可見,被告所述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之理由,皆屬牽強、無據。
⒌末查,觀之新修正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5
條即可發現,立法者明顯已將現今古蹟指定之理由、條件更加限縮,以期達到保障民眾之財產權與古蹟維護之平衡,則本件被告屢屢援引業已不存在之建物,甚或根本無據之理由(如:土地因建蔽率、套繪問題無法分割云云),以為其將本○○○鎮○○段○○○○號土地「全部」指定為古蹟之依據,誠屬無據。
㈨查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坐落面積,約已○○○
鎮○○段○○○○號土地63%,且剩餘土地係成不規則ㄇ字型之畸零地,是以,縱辦理土地分割,將使北斗遠東戲院有形成袋地之疑義,故應將系○○○鎮○○段○○○○號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云云;惟查,系○○○鎮○○段○○○○號土地扣除北斗遠東戲院坐落面積外之不規則ㄇ字型部分,尚達511平方公尺,根本不符合畸零地之定義。次查,系○○○鎮○○段○○○○號土地既尚未辦理分割,現亦因遭指定為古蹟而無法為任何利用,則被告又怎如何得以預料系○○○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必將使北斗遠東戲院成為袋地?實則,被告自本件訴訟起訴至今,僅係一再援引不實之主張、抗辯(如:主張系○○○鎮○○段○○○○號土地無法分割、ㄇ字型土地為畸零地,甚至是堅持北斗遠東戲院為全臺唯一官股戲院,詳如下述),論述其將系○○○鎮○○段875地號土地全部指定為古蹟之必要性,意圖混淆鈞院。再查,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確非全臺唯一官股戲院,至少就原告所知,臺北西門紅樓戲院亦為官股戲院,且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亦從未將北斗遠東戲院為「全臺唯一官股戲院」列為指定為古蹟之理由之一,則被告又何以得斷言,官股戲院即有保存必要?並有指定為古蹟之必要?亦即,被告僅係一再泛稱因本件北斗遠東戲院為官股戲院,故具有特殊意義云云,惟所謂之官股,亦僅係代表原告持有北斗遠東戲院之部分權利,則其究竟有何特殊意義?亦未見被告具體釋明,由此可見,其主張根本無據。綜上所陳,若被告未將系○○○鎮○○段○○○○號土地ㄇ字型部分一併指定為古蹟,則原告便可自行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受任何限制,然被告卻率爾將系爭土地ㄇ字型部分一併指定為古蹟,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以系○○○鎮○○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已達新臺幣35,708,680元整,計算式:69,880511=35,708,680),要屬無疑。
㈩本件最重要之2項爭點,即⒈北斗遠東戲院早年發生火災,
已嚴重毀損,被告逕指定為古蹟,是否適法?⒉原處分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範圍」列入古蹟指定範圍,是否適法,有無逾越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⒈針對北斗遠東戲院早年發生火災,已嚴重毀損,被告逕指定為古蹟,是否適法之部分:
⑴本件被告雖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決議將北斗
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對於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指定之價值,於被告原處分中,就「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各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惟其所敘述之理由至為牽強,且有不符合事實之處,即其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⑵北斗遠東戲院是建於1955年之一般建築體,44年11月21
日原告與民股許耀民等訂定合同契約書,以提供土地讓民間合夥人出資60萬元建造「遠東戲院」,原告並擁有股權20%,由雙方簽訂「遠東戲院營業細則」,規定經營權屬民股所有,並於契約書第8條約定:「戲院限於45年3月31日前完成之」。顯示北斗遠東戲院建築物是未經規劃,由一般土木包商在短暫趕工4個月內完成,當時以現在1,540萬9,100元等值經費建造完成,建材無異於一般普通民房建築,可知北斗遠東戲院建築物本體並未具特殊工藝技術,何況附屬設施是後來違法搭設之鐵皮屋,足資證明審議委員會所云立面型式、開窗型式、洗石子等「具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之說並不成立。試問短短4個月之工期、如何能設計、監造出具有「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之建物?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能採。又北斗遠東戲院其建築工法、建築形制具備何種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審議委員會並未予以說明,且北斗遠東戲院自興盛至沒落僅十多年時間,又遇影業於70年代末開始蕭條,民股在慘澹經營虧損下多次申請停業,戲院本體歷經數十年荒置,期間遭受祝融,屋頂衍樑內裝等已損毀殆盡,今日內部是經多次改修之現代樣貌,屋頂變為烤漆鐵皮建造,立面被裝置許多鐵架固定,鋼釘深入牆壁破壞結構,且違章搭設突出物,建築體本身並無特別之處,閒宕多年已成為都市計畫窳陋地區。此由初次專家學者的會勘意見:
略以「遠東戲院內部已經多次修改,屋架形式目前無法確認,但過去曾有火災之紀錄,對於內部構造造成一定之損壞……。」,可以印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北斗遠東戲院從提報歷史建築案到指定為縣定古蹟案,罕見的僅召開過2次審議會議,表訂審議總時間約35分鐘就決議通過指定為縣定古蹟案,足證對於古蹟指定之審查太輕率、不嚴謹,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業已明定,主管機關開
啟古蹟指定程序時,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方得為之,此部分被告雖已於古蹟指定之函文內,分列其指定之理由;然詳查其記載之理由即可發現,針對第一個要件: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此點,被告係以北斗遠東戲院「基地本身」具有多元的歷史記憶,日據時期即為區域重要場域,民國50-60年代為北斗地區休閒重要公共活動場所,深具歷史意義,為立論之基礎,另針對第二個要件: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此點,被告則係以北斗遠東戲院之「原址」為寶斗街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秀才許從龍在此建造的「鵲館」,為早期北斗街培育人才的場所云云。然查,「梅亭」屬地方許氏家族所有之私人庭園,大部分空間植栽花草樹木,雖庭院設有「鵲館」由秀才許從龍所建,但攸關「重要」歷史內涵的創建者事蹟?培育人才情形及成果如何?教育類型規模如何?師資如何?建築型式、大小、工藝如何?存續期間多久等等史料付之闕如,不經嚴謹考證所述,何能判定為「重要」歷史事件。又庭園早於光復時即夷為平地,「遠東戲院」所在地之日據時期設立北白川宮親王紀念碑,存續僅8年,光復後改立光復紀念碑,存續僅10年,歷經2次拆除整建,既短暫又無歷史意義的政治圖騰,早已名存實亡,論斷「重要」歷史突顯浮誇不實。則其仍堅持將北斗遠東戲院之「原址」、「基地本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理由究竟何在?實則,若以建物原址、基地具有歷史意義、價值、共同回憶云云,則全國各地豈非皆得指定為古蹟?據此,被告執此等理由,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縣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確有重大之瑕疵,至為灼然。
⑷本件完整之歷史場域占地數公頃,範圍內尚有年代比北
斗遠東戲院更久遠之宅第,宅第建築更具技藝,才是真正這歷史場域主角,為何會指定已脫離此歷史淵源甚久且粗製濫造之北斗遠東戲院○○○鎮○○段○○○○號這個小區域範圍?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場域主角都無法指定時,不隸屬場域歷史角色之北斗遠東戲院如何能指定之?北斗遠東戲院現況屋舍新舊交錯,違建鐵皮屋林立,無法在歷史的斷簡殘篇中拼湊出多元歷史脈絡,是北斗遠東戲院不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主管機關將之指定為古蹟,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因此主管機關有普查提報不實之嫌。北斗遠東戲院係因經濟商業活動所建築,實際興盛僅10餘年的時光,當代臺灣正逢農業轉向工業時期,戲院45年開業,50年平均國民所得只有6,103元,這段期間家庭人口增多,多數務農生活負擔沉重必須勤儉持家,看電影只是少數大戶人家之休間活動,許多民眾是無法把看電影當成休閒活動,是故,北斗遠東戲院營業期間極為短暫,並非當時大多數人之休閒重要公共活動場域,何來深具歷史意義,足證理由偏執不當。北斗遠東戲院曾遭火災毀損嚴重,內外經多次整修加建,88年更全面整修,其屋頂為鋼架烤漆板材質,牆壁為加強磚式建築,內部裝潢也重新改裝,其原貌已遭破壞無完整存在,建築物不符古蹟「年代久遠」之判定,加上經營時間短暫,更非多數大眾時代記憶的珍貴建築,稀少性、不易再現之審定基準已消失。北斗遠東戲院不具技術流派特色,當然就不具建築史之意義,所云相關電影文物、放映機設備皆80年代購置之物,戲院內部相關電影海報、放映設備並非一定要以原址保存,可遷移至北斗鎮保甲事務所或郡守宿舍,較能振興地方文化觀光產業。又審議專家學者謂北斗遠東戲院基地位置佳、交通便利,修復後深具再利用潛力云云。此係審議專家學者對其非專業事項之論調,北斗遠東戲院位於北斗鎮最繁榮商業區內,交通非常壅塞,如何縝密規劃也難以發揮再利用。審議專家謂北斗遠東戲院早期為鄰近鄉鎮娛樂中心,其實當時鄰近鄉鎮已有數家戲院,北斗鎮並非為所有鄰近鄉鎮娛樂中心,又如前所述,北斗遠東戲院亦非當時大多數人之休閒重要公共活動場域。與多數人並無關聯性,所以並不能啟發地方記憶與城市共同一實質內涵的記憶,列為「縣定古蹟」,即無必要。
⑸綜上所述,北斗遠東戲院被指定為「縣定古蹟」之行政
處分無理由,明顯違法、不當,造成原告無法充分利用,使權益遭受重大損失。
⒉原處分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範圍」列入古蹟
指定範圍,是否適法,有無逾越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
⑴北斗遠東戲院基地面積僅739.54平方公尺(即依合同契
約書之合建土地面積),被告僅以北斗遠東戲院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云云,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皆劃入其指定之縣定古蹟範圍內,誠屬恣意,已逾越其裁量權。
○○○鎮○○段○○○○號土地根本無被告所述不能分割之
情,且亦無建蔽率、法定空地之使用疑義,業據被告於其106年11月16日答辯二狀承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惟抗辯如果分割為古蹟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及ㄇ字型畸零地2筆土地,而公告A部分坐落範圍,將形成只有該ㄇ字型畸零地面臨馬路,古蹟入口(面向光復路)卻未臨路,A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云云。惟查,被告所指恐形成袋地之情,自可透過分割方法保留一通路予以解決,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另被告又以北斗遠東戲院為全臺唯一有官股的老戲院,深具歷史意義云云。查北斗遠東戲院雖係官民營合股之戲院,但為何比民營戲院更具保存價值,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則其以此理由主張北斗遠東戲院係官股戲院而有保存之必要云云,自無可取。
⑶據上分析,若被告當初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時,有
明確於指定函文中,標示其指定之範圍,甚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如:複丈成果圖等),將其指定範圍特定於「針對遠東戲院本體,則原告即可將系爭土地逕予分割,如此一來,系爭土地上其餘空地、違章建築占地範圍,皆得由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而不受古蹟指定之限制,然被告卻捨此最小侵害之方式不為,只求便宜行事,而未考量其處分將對原告造成之重大影響,則其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屬恣意,且亦已逾越其裁量權。
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4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34
條、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等意旨,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上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既已生退夥解散之效力,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吳景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故訴外人吳景徽對於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財產,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古蹟審議時邀其到場陳述意見,並非無據;惟原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中列訴外人吳景徽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景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今在本件不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另依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之意旨,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無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況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且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等意旨,訴外人吳長祥為北斗遠東戲院之出資人之一,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吳景徽雖未繼承吳長祥之合夥契約而非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就物之所有權而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等意旨,吳景徽關於北斗遠東戲院之權利,仍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繼受吳長祥之物所有權)。
㈡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具有古
蹟指定之價值,基於「彰化縣○○鎮○○段○○○○號整筆土地為古蹟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之要求,故一併將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列入指定公告範圍,並無違誤。又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係高度專業範疇。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審議委員置19人,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2/3即至少13人,被告聘請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為14人(見簽到表,即黃秀政以下至蔡斐文均為專家學者委員),組織及審議程序合法,基於其專業判斷,決議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於原處分中,對於「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文化部95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953109904號函釋及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等要求。
㈣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非「應」召
開而是「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而「說明會」之形式亦無一定方式之明文,被告古蹟審查程序均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古蹟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由主管機關或提案者報告申請指定古蹟之理由,主管機關說明相關法律規定,落實程序保障,而最終結果係由古蹟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判斷作成決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㈤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一「古蹟坐落土地公告範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部分之答辯如下:
⒈按「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⒉又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建造
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經濟利益及社會公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是前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將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一併公告所考量之理由在於⑴後續再利用規劃之腹地、⑵交通出入空間、⑶未來之相鄰建物與古蹟之協調性等。
⒊次按「因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
系爭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之見解可資參照。該判決理由並指出:「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係就具有該文化資產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組成,且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在組織性質上,藉由集思廣益及多元專業與運作,以建立公平專業之合議制度,所為決議事項,基於尊重其專業客觀判斷,行政法院承認其決議結果具有判斷餘地,對之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被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面積1,824.25平方公尺全數劃入是否合理、必要,經原審法院遠赴花蓮縣壽豐鄉現場履勘,將系爭4筆土地全數劃入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揆諸系爭4筆土地現況及過去長久與其他鄰地有所區隔等情狀,尚屬合理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審認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將古蹟面積426.12平方公尺,擴大指定逾古蹟本體106.12平方公尺逾4倍之多,就定著土地範圍1,824.25平方公尺之指定,逾古蹟本體有17倍之多,將系爭4筆土地數劃入定著土地範圍,欠缺合理與必要,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判決認尚屬合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無可採。」⒋系爭北斗遠東戲院所使用之中華段875地號之土地並未分
割,古蹟建物係坐落單一地號之土地上,被告僅將坐落之土地公告,並非將周邊不同地號之土地一併公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7平方公尺,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885.96平方公尺(按:係已經實地測量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面積,見原審卷第226頁。倘對造爭執則請鈞院囑託測量),古蹟使用土地面積達63%(885.96/1,397100%),原處分將其餘空地511.04平方公尺(1,397-
885.96=511.04)一併公告,作為預留古蹟活化、再利用之規劃空間,以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所定考量古蹟交通動線出入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協調性之立法目的,與前揭判決案例事實相較,不僅將古蹟本體以外之範圍一併指定,土地部分更甚而將定著之土地全部公告,而公告土地面積超過古蹟本體面積17倍,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僅將單一建物指定及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應未逾越比例原則。
⒌倘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與基地之面積懸殊,全部土地均列
入公告,恐逾越上開考量因素之必要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外,應要求分割土地劃分保存之地號,否則即以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公告範圍。由於審議當時建物坐落之面積並未分割為單獨地號,所坐落之土地上又已經有系爭被指定之建物,該土地將來就算要申請建築也會受到套繪之限制,故將坐落土地一併公告,對於建物所有人並未增加額外之限制,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歷史建物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均所有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⒍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可知,公告土地範圍之效果
並非禁止原所有人之土地利用,該古蹟坐落之土地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僅其利用必須經文化資產審議機制確認,力求與古蹟調和。且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經公告古蹟範圍之土地一併適用容積獎勵措施,得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容積移轉,可視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程度降至最低。
㈥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二部分之答辯:
⒈按「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
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判斷餘地,上開古蹟指定基準1至5項僅為類型化需要所定之標準,古蹟價值並不限此類型化之基準,且該5項基準並不需要全部符合,此見第6項規定「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即明,只要有具其他古蹟價值之判斷依據並敘明理由,即符合指定古蹟之條件。
⒉查北斗遠東戲院是全臺唯一有公股的戲院舊建築,具有重
要意義,北斗是歷史古鎮,原有的三級古蹟奠安宮已遭拆除,如果連老戲院也拆,北斗人的文化歷史及共同記憶等同消失殆盡。80年代電影業沒落之後,臺灣已有很多的舊戲院幾乎全部被拆除,系爭北斗遠東戲院保存良好,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是保存臺灣電影文化重要的一部分。是北斗遠東戲院本身即具有古蹟價值(見其他指定理由),至於將北斗遠東戲院建造前已拆除之「梅亭」及「鵲館」敘明於指定理由,係在強調北斗遠東戲院之舊址具有與地方人文發展脈絡之重要意義,益增北斗遠東戲院之歷史性,且不妨礙於將來北斗遠東戲院活化再利用規劃時,將此土地利用之歷史脈絡呈現。
⒊退萬步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之
見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既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授權訂定,則為達成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定之古蹟指定基準,應解為只要具備其中1項或幾項,即具有指定之資格。本件該段土地使用之歷史脈絡並非唯一指定之理由,換言之,縱未強調其舊址之地方人文發展關係,亦不會減損北斗遠東戲院之古蹟價值。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經由文化資產學者專家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就系爭北斗遠東戲院「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面向充分討論審議並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公告,應無違法。
㈦鈞院函詢被告關於縣定0000000000000縣○○
鎮○○段○○○○號土地得否辦理分割疑義,被告回覆意見表示:建築管理實施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已建造之建物,土地申請分割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第3項所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見鈞院卷第613頁)。依回函意旨,系爭建物似應先做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始得申請土地分割。次依北斗遠東戲院坐落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已占據大部分土地,未坐落之範圍形成一個不規則ㄇ字型之畸零地(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繪示意圖),縱然原告辦理土地分割,即○○○鎮○○段○○○○號土地分割成古蹟坐落土地(即A部分)與ㄇ字型畸零地兩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只公告A部分坐落範圍,將形成只有該口字型畸零地面臨馬路,古蹟(入口面向光復路)卻未臨路,古蹟坐落之A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疑義,此必阻礙系爭古蹟出入動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規範意旨相齟齬,依本件個案現況,古蹟坐落土地公告範圍,既不適合僅公告古蹟投影面積之土地,則被告審議委員會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公告,以確保古蹟出入動線及完整性,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北斗遠東戲院為官股戲院,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中華段875地號)為100%公有土地,建物之公股持分為25/125(即20%)實具特殊意義。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將北斗遠東戲院坐落土地之「全部範圍」列入古蹟指定範圍,是否適法,有無逾越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何?系爭北斗遠東戲院所使用之中華段875地號之土地可否分割?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及秀才許從龍建造的「鵲館」早已拆除,可否列為指定古蹟之理由?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
105年7月27日已另修正公布全文113條施行)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105年修正後第1條規定為: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105年修正後第2條規定為: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105年修正後第3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
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㈢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㈣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㈤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㈥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㈦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㈧古物:
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㈨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二、無形文化資產:㈠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㈡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㈢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㈣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㈤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第4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按於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下同);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前條第7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前條具有2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105年修正後第4條規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第2項】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105年修正後第6條規定為:【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105年修正後第14條規定為:【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105年修正後第17條規定為:【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105年修正後第18條規定為:【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105年修正後之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35條規定:「(第1項)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第3項)第1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105年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為:【第1項】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第3項】第1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第4項】經土地所有人依第1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第9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第2項)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105年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04條)、又行為時(99年6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2項)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街區○○○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37條、第53條、第57條、第77條及第87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2項)前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另行為時(99年3月2日修正施行)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5條規定:「(第1項)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第6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㈡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提報北斗遠東戲院為
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勘,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復因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吳景徽亦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乃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北斗遠東戲院之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原告不服,以原處分之作成未尊重所有權人權益,且北斗遠東戲院並未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為由,於104年11月24日經由被告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文化部以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103年11月4日八卦山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文化局104年1月21日彰文資字第1040000509號函、彰化縣文化局104年1月21日現勘紀錄、彰化縣文化局104年2月24日彰文資字第1040001370號函、原告104年3月4日北鎮財字第1040002493號函、登錄歷史建築意見表回條、北斗遠東戲院103年6月23日提報歷史建築函、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104年6月23日彰文資字第1040005652號)、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104年6月30日彰文資字第1040005914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北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04年3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68385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議程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簽到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現場勘查行程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4年3月23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088471號函、被告104年7月3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1515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現勘及會議行程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4年8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260130號函、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2次會議簽到表、被告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函、被告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原告訴願書、文化部105年2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先以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提報北斗遠東戲院為歷史建築,於104年2月6日辦理北斗遠東戲院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場勘查,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歷史建築之潛力,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而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再訴外人吳景徽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於104年6月23日及104年6月30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再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依上開會議之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319240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⒈本件指
定古蹟之公告(原處分)「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欄載明古蹟指定範圍: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古蹟所定著土地○○○鎮○○段○○○○號,約1,397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北斗遠東戲院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約計739.54平方公尺等語,而被告則稱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885.96平方公尺。又北斗遠東戲院本體之附屬設施,係指戲院之內部設施,如機房、投影、播放設備等,並不包括戲院周邊加蓋之平房或涼亭等,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則本件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究為若干?兩造既有爭議,且此不僅關乎原處分古蹟指定範圍之明確性,亦牽涉原告其餘部分土地應否一併指定為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之爭執,原判決自應予以查明審究,或囑託測量明確,作為審酌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要求之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明確、特定、使原告無法理解,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尚非無據。⒉指定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古蹟指定之行政程序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惟查系爭土地是否不能分割?如查明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時,被告原處分之本意,如係將系爭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原告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詎原判決未就上該情形予以查明,遽認被告主張古蹟保存之概念,並非單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包括古蹟周邊之再利用空間等古蹟「保存區」之概念,北斗遠東戲院之建物在建築法上既無法就建物投影之土地面積分割為獨立之地號,被告將彰化縣○○鎮○○段○○○○號1筆土地,以北斗遠東戲院「定著之土地」予以公告,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嫌速斷。⒊原處分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之理由中,所指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及秀才許從龍建造的「鵲館」,均早在北斗遠東戲院建造(44年建造)以前即已拆除,則就早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古蹟之理由,似屬牽強,案經發回,亦有由原審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經查:
⒈查北斗遠東戲院由彰化縣八卦山文化協會於103年11月4日
提報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4年2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場查勘,經現場勘查委員認為該建物形式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討論,104年3月17日被告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列冊追蹤。而於104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30日北斗遠東戲院合夥人之一吳長祥之繼承人吳景徽,分別以歷史建築提報表及古蹟提報表向被告申請登錄或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或縣定古蹟,被告於104年7月9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並於同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公告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被告審議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⒉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
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所規定。又「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此有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246頁)。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僅規定建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非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啟古蹟審查程序。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自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訴外人吳景徽雖非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人,然北斗遠東戲院既已生退夥解散之效力,訴外人吳景徽仍有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出資返還、利益分配之權利。是訴外人吳景徽對於北斗遠東戲院之合夥財產,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古蹟審議程序時邀其到場陳述意見,並非無據。再縱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列冊追蹤,此所謂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對於認為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標的,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發動審議程序。是古蹟指定之申請人縱非建物所有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主體地位及行政程序之發動,亦得提案審議,訴外人吳景徽是否為北斗遠東戲院所有權人,於本件古蹟指定之處分不生影響。況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此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已改制為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意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247頁)。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
⒊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按105年修正後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為第3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被告既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對於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指定之價值,於被告原處分中,就「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各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申請人吳景徽並非建物所有人及原告並不同意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原古蹟指定之原處分即屬違法之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⒋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
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105年修正後為第34條,其規定為: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亦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而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土地之使用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經濟利益及社會公益。前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將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一併公告之立法理由為「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其中需敘明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者,係指該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而非所定著該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定明公告事項應載明古蹟占地範圍之面積及所在之土地地號。」,是該辦法將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範圍一併公告其所考量理由在於⑴後續再利用規劃之腹地、⑵交通出入空間、⑶未來之相鄰建物與古蹟之協調性等。蓋因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北斗遠東戲院所使用之中華段875地號之土地並未分割,古蹟建物係坐落單一地號之土地上,被告僅將坐落之土地公告,並非將周邊不同地號之土地一併公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7平方公尺,北斗遠東戲院本體建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886平方公尺(鐵皮屋簷面積為26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北地二字第106000501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7頁、189頁及第191頁),該古蹟使用土地面積達63.42%(886/1,397100%),原處分將其餘空地511平方公尺(1,397-886=511)一併公告,作為預留古蹟活化、再利用之規劃空間,以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105年修正後為第34條)所定考量古蹟交通動線出入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協調性之立法目的,本件北斗遠東戲院僅將單一建物指定及所坐落之單筆土地一併公告,不含周邊相鄰土地,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充分考量古蹟保存之必要性,自無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再倘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面積與基地之面積懸殊,全部土地均列入公告,恐逾越上開考量因素之必要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外,應要求分割土地劃分保存之地號,否則即以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公告範圍。由於審議當時建物坐落之面積並未分割為單獨地號,所坐落之土地上又已經有系爭被指定之建物,該土地將來就算要申請建築也會受到套繪之限制,故將坐落土地一併公告,對於建物所有人並未增加額外之限制,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公告,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歷史建物作為古蹟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均所有減損,削弱保存意義。從而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可知,公告土地範圍之效果並非禁止原所有人之土地利用,該古蹟所坐落外之其餘土地仍可為通常之使用,僅其利用必須經文化資產審議機制確認,力求與古蹟調和。另依據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第2項)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105年修正後第39條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經公告古蹟範圍之土地一併適用容積獎勵措施,得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容積移轉,可視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程度降至最低。是本件原處分對於古蹟坐落土地公告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⒌再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之指定,
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而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判斷餘地,而上開古蹟指定基準1至5項僅為類型化需要所定之標準,古蹟價值並不限此類型化之基準,且該5項基準並不需要全部符合,此見第6項規定「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即明,只要有具其他古蹟價值之判斷依據並敘明理由,即符合指定古蹟之條件。查北斗遠東戲院為有公股的戲院舊建築,具有重要意義,而北斗亦是歷史古鎮,原有的三級古蹟奠安宮已遭拆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系爭北斗遠東戲院保存良好,指定北斗遠東戲院為縣定古蹟,是保存臺灣電影文化重要的一部分。是北斗遠東戲院本身即具有古蹟價值,至於將北斗遠東戲院建造前已拆除之「梅亭」及「鵲館」敘明於指定理由,僅係在強調北斗遠東戲院之舊址具有與地方人文發展脈絡之重要意義,益增北斗遠東戲院之歷史性,且不妨礙於將來北斗遠東戲院活化再利用規劃時,將此土地利用之歷史脈絡呈現。況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既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授權訂定,則為達成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定之古蹟指定基準,應解為只要具備其中1項或幾項,即具有指定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該地段土地使用之歷史脈絡並非唯一指定之理由,換言之,縱未強調其舊址之地方人文發展關係,亦不會減損北斗遠東戲院之古蹟價值。本件原處分經由文化資產學者專家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就系爭北斗遠東戲院「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面向充分討論審議並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公告,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反對北斗遠東戲院被指定為古蹟連署書一份,反對北斗遠東戲院被指定為古蹟,然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被告既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北斗遠東戲院指定為古蹟,並對於北斗遠東戲院具古蹟指定之價值,於被告原處分中,就「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各方面,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處分,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至於系爭古蹟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得否辦理分割部分,經本院106年10月12日中高行金信106訴更一00008字第1060002720號函詢被告。經被告106年10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60354803號復稱:「……。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商業區,該地號上之建物如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後所合法興建之建物,請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向建築主關機關申請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惟如該建物是於都市計畫建管前所興建的建築物或是在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即已建造之建築物,該土地申請分割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第3項所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見本院卷第613頁),而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函復意旨,系爭建物似應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始得申請土地分割。而系爭北斗遠東戲院所坐落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已占有土地面積達63.42%,即為大部分土地,已詳如前述,未坐落之範圍形成一個不規則ㄇ字型之畸零地,有106年9月1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及第663頁),縱原告辦理土地分割,即將系○○○鎮○○段○○○○號土地分割成古蹟坐落土地(即A部分)與ㄇ字型畸零地(即B部分)兩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只公告A部分坐落範圍,將形成只有該ㄇ字型畸零地面臨馬路,古蹟(入口面向光復路)即未能臨路,古蹟坐落之A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疑義,此將必阻礙系爭古蹟出入動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105年修正後之第34條規定)所規範意旨相違背,而本件現況,古蹟坐落土地公告範圍,既不適合僅公告古蹟投影面積之土地,則被告審議委員會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公告,以確保古蹟出入動線及完整性,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處分並無不明確或不特定、有使原告無法理解之情事,亦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