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歐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李宏德
林鉦能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訴訟代理人 廖祿津
葉迺群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後,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
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輔助參加人,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25日前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有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移由被告審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18萬9,429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又原告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流向亦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告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同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公司罰鍰6千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原告公司及原告歐秋月均表不服上述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再度發回更審,指示以下幾點:
⒈前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發回理由中,
已指摘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未詳查原告公司是否具備自行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之條件或資格,且其出售供填土再利用屬於法定的處理方式,為何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然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竟對該發回意旨恝置不論,憑空認定原告公司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有未洽。
⒉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中,另指摘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504號判決認定清理污泥之費用應以每公噸3,500元為基礎,根據為何?原告公司自行清理之花費是否應予扣除?然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仍未究明所謂「每公噸3,500元」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算出?是否包含清除(收集、運輸)費用,亦有未合。
⒊本件應釐清原告公司主張之:「縱認原告公司主觀上之認
知或與環保主管機關經研議後之法律意見不合,然原告公司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是否屬實?⒋前審未先釐清原告公司是否具備自行清除資格而自行清除
系爭無機性污泥,遽認「其清除上開化學污染廢棄物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違反同法第36條所定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之違規行為」,實有未洽等語。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係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方資源堆置
場」營運許可證之「土資場」,並非土石加工業,亦非工廠,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惟原行政處分竟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及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裁處應受環境講習之時數各為8小時及1小時等等,顯有違誤。原告爰一一辯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為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方資源堆置場」營運
許可證之「土資場」,目前場內相關設備,均係於申請「土資場」許可執照時即已獲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置,自不得以此逕謂原告公司係經營土石加工業:
⑴查本件被告主張:鈞院於日前至原告公司勘驗時,現場
配置機具設備,以衝碎機、網篩機、水車等土石加工業之設備,從事破碎、洗選加工程序,將營建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土、砂等級配材料,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云云。
⑵惟查,原告公司係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方資源堆置
場」營運許可證之「土資場」(詳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04頁),並非土石加工業,被告所指之上開現場設備,均係於原告申請「土資場」許可執照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之計畫書中,即已全套提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置,此有「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定稿版)」附卷為憑(詳鈞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73頁)。臺中市政府於92年11月5日以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文准許原告公司設立土資場,核發營運許可證,竟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指責原告公司非土資場,而係土石加工業,前後反覆,殊令人匪夷所思。被告就其應負相關行政責任一節,始終迴避答辯,而一味片面主張原告公司非土資場,實係恣意主張,顯無理由。實則,原告公司經營「土資場」之設備,縱與「土石加工業」之設備部分近似或雷同,然此係二行業之法定經營項目有所競合重疊所致,不應以此而謂原告公司經營之「土資場」已變成「土石加工業」,而將不利益歸於原告公司。
⑶再者,依據上開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許可之「審查計畫書
」記載,原告公司經營「土資場」之營運項目,除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包含土石方之「加工處理」、「處理後產品出售」等項目(詳鈞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251頁)。從而,本件原告公司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
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無機性化學污泥,亦係從事「土資場」依法可從事之「加工處理」等法定業務範圍,自無違法可言。
⒉土資場之合法營業項目中,本即包括「將餘土破碎、洗選
、拌合、加工、再利用……」等事項。是領有「土資場」證照之原告公司,將土石方破碎、洗選、加工、再利用為其法定業務,不能因此擴張解釋而謂原告公司為土石加工業,並進而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
⑴關於「土資場」可從事之業務,相關規定如下:臺中市
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⑵是關於「土資場」之營業項目,綜合上述各項規定,顯
係除簡易之收容、暫存、堆置、轉運等外,尚包括進一步之破碎、洗選、拌合、煆燒、加工處理、再利用等等。而本件原告公司之營運許可證所載項目中,本即包括「加工處理」之項目;故應認凡以屬於物理化學之方式,對剩餘土石方所為之加工處理手段,均屬於「土資場」之業務範圍。
⑶再者,依據鈞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調之原告
公司申請營運許可相關資料,原告公司領得之「土資場」證照,其名稱係載為「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而於申請階段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設置許可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曾決議:「㈢、應維持原籌設許可核准『加工』之營運項目」。故原告公司所得從事之行為,非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堆置」而已,尚可「加工」及「處理」。⑷本件原告公司所處理之標的為建築基地開挖產生之土石
方,為有價值之土方資源,並非事業廢棄物。惟就「處理」之定義,仍可以近似法規之解釋作為參考。是關於「處理」之定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⑸則本件原告公司經營「土資場」,不僅得對營建剩餘土
石方進行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等「法定加工處理」行為,縱於此過程產生之廢水中,加入化學混凝劑(PAC)以加速沉澱產出污泥,亦屬於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定義「以物理、化學方式分離、穩固」之「處理」行為,亦係從事「土資場」之原告公司,依法本可從事之「加工處理」之法定業務範圍。
⒊原告公司之前領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雖記載原告
公司為「土石加工業」,然此係因原告公司於當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經濟部所公告之行業類別中尚無「土資場」項目。惟原告公司嗣後於換發新證時,業已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行業類別,更正為「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自不得仍以原告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曾記載「土石加工業」為由,而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
⑴本件原告公司於98年間申領、及102年間換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雖曾記載原告公司為「土石加工業」,然此係因原告公司當時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經濟部所公告之行業類別中尚無「土資場」項目,經濟部係於103年10月1日以經商字第10302425220號函,始公告增列「J101110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公司營業項目代碼,並於經濟部第8次行業標準分類代碼變更時,將J101110新增歸類為主計處行業代碼「3821」(此代碼為經濟部第8次行業代碼修正時所新增列項目)。故於98年間申領、102年間換發時,承辦人員只得以較相近之「土石加工業」,作為原告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之行業類別。此為當時法令侷限所致,承辦人員無從為正確之記載,從權便宜之認定,尤非原告之責任,至為灼然。
⑵嗣經濟部於103年間公告增列「J101110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源處理業」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代碼將J101110歸類為主計處行業代碼「3821」後,原告公司遂於104年間,聲請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行業類別,更正為「土石方堆(棄)置場」,並已獲准。則本件被告,仍一再以原告公司先前「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記載為「土石加工業」為由,而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云云,係無視於經濟部法規變動之歷程,無異淪於「持明朝之劍斬清朝之官」之謬誤。
⑶又原告公司自98年間領得中市環水許字第00058-1號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後,此後均係「換發」,而非「重新聲請新證」,此由被告102年12月20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119140號函、104年7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64589號函,其說明欄末項記載:「原領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中市環水許字第00058-1號,同時作廢,並請繳還本局註銷」、「原領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中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同時作廢,並請繳還本局註銷」等語,以及歷次證照(中市環水許字第00058-1號、中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中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末碼為「-1」、「-02」、「-03」,即可看出原告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歷次「換發」之連貫性。
⑷則本件被告,仍一再以原告公司之「舊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上記載為「土石加工業」為由,而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云云,顯係故意漠視前述103年10月以前之法令缺漏、以及原告公司已於經濟部公告後申請正名為「土石方堆(棄)置場」並已獲准之事實,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之前,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
謂之「事業」,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之適用:
⑴輔助參加人係於103年1月29日(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
),始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⑵可見,「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之前,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第52條之適用。
⑶另輔助參加人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函
載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等語,亦同上述:「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之見解。故於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公司之違法時點102年至103年間,「土資場」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52條之適用。
⑷又原告公司並非「農工礦廠(場)」,蓋因:
①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於99年
11月25日訂定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
「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但不包括下列行業:㈠屠宰業。㈡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㈢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㈣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㈠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㈡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㈢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
②上開認定標準,明文將「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或「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排除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之外,即非「工廠」(上開認定標準雖歷經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4月3日兩次修正,但此部分均未變動,詳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經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71頁)亦採類似見解),故自難認「土資場」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事業「農工礦廠(場)」之範圍。
③經濟部公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告中,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產業類別,而被告及原判決(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所稱之「土石加工業」,其所相關之砂石場或砂石碎解洗選工廠,則被歸類為產業類別23項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39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④被告曾自行發函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該局
於104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回覆時,明文載稱:「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另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曾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詢問相關問題,經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於105年7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1338號函回覆:「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項目未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疇」等語。而臺中市都市發展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載稱:原告公司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證,可合法從事剩餘土石方「碎解、洗選、拌合、加工、煆燒」等再生、再利用業務等語。
⑤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
7570號函表示:「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項目未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時,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疇」。可見,「土資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工礦廠(場)」。
⑥又輔助參加人係於103年1月29日,特別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E號公告,將「土資場」指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益見「土資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之「農工礦廠(場)」,否則輔助參加人無庸再另行指定「土資場」自104年7月1日起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直接視為「農工礦廠(場)」即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何必多此一舉再為指定。故可見,「土資場」並非「農工礦廠(場)」甚明。
⑸基上,本件原行政處分認定原告公司之違法時點係於10
2年至103年間,然「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之前,不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亦非屬農工礦廠(場),故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本件原行政處分誤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
⒌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無機性污泥,可合法進行清除、處理、
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中市廢處字)許可證,應無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本件原告公司未委託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云云,均屬無據,原告辯明如下:⑴關於原告公司將上開以「添加化學混凝劑(PAC)」方
式產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認為此係「再利用」行為。而依據輔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指示:「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者,得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依上揭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公司既為合法設立之「土資場」,處理運自建築基地開挖產生之土石方,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即無庸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⑵又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41、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另臺中市政府○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確載稱:原告公司領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證,可合法從事剩餘土石方「碎解、洗選、拌合、加工、煆燒」等再生、再利用業務等語。則依上揭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公司既為合法設立之「土資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原即為法定業務,且無庸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而,原告公司將以添加化學混凝劑(PAC)方式產生之污泥出售予他人之再利用行為,不論是否簽約、是否自行運送,應均無違法情形。
⑶尤其,原告公司原領有「95年中市廢清字第195號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本即可以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須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處理。
⑷故關於原告公司所產製之無機性化學污泥,不論係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原告公司原即得依法為之,並無被告所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
⑸又本件原告公司於廢水慢混池中所添加之化學混凝劑(
SUPERFLOC S-300),其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olyaluminium Chloride,簡稱PAC),業據本案更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詳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書第26頁第15至18行)。而「PAC」為淨化水質時常用之混凝劑,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淨化自來水時,亦有使用PAC混凝劑,作用僅是加速污泥沉澱,故可見本件原告公司並無使用違法有害之化學藥劑。
⒍本件原處分認定清理污泥之費用應以每公噸3,500元作為
計算基礎,並認原告公司之不法利益總金額達218萬9,429元,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3萬元,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裁罰218萬9,429元云云,應屬無據:
⑴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答辯狀所提出
之證物一報價單影本,企圖證明原告公司清除無機性污泥應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核該紙報價單所示之污泥,與原告公司所出產之系爭污泥,是否屬同一性質?未見其具體說明,已有疑義。更且,被告任意提出單一報價單之每公噸單價為6,000元,卻又主張一般市場價格為3,000至5,000元云云,二者已自相矛盾,該一般市場之證明亦付諸闕如,更見其任意主張,全然無據,顯無理由。而細觀該單一廠商之報價單,未見被告依報價單所載「廠商若同意以上報價內容請用印後回傳」之已用印回傳證明,難認係有效之合約,顯無法以該片面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作為系爭污泥清運單價3,500元之證明;原告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
⑵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除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若其主觀上僅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之情形。
⑶經核,本件早於輔助參加人環境督察總隊查處期間,即
有法令適用上之重大爭議;亦即,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廠(場)內再利用?「土資場」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業」?等等,即使專業之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尚須函詢相關單位並進行內部研議;則僅為廠商業者之原告公司,既領有「土資場」營運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等多項證照,主觀上自然認為其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碎解、洗選、篩選、分類、加工、再利用等等,係合法之行為。本件縱退認原告公司主觀上之認知或與環保主管機關經研議後之法律意見不合,然原告公司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公司從輕裁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公司所獲之「積極與消極不法利益加總後之總額」,逕作為對原告公司裁罰之金額,顯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有行政處分「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
⑷復按,關於「不法利益」之範圍,應只限於因違法行為
直接積極增加之經濟上利益,消極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並非當然屬於「不法利益」。學者認為,為杜絕「例外處分」情形之濫用,以及行政罰法追徵利益本質上是補充罰鍰處分之漏洞,而非民事罰的性質;故原則上應僅限於積極增加之經濟上利益,而不宜全部包含消極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部分」之利益為妥(請參臺灣大學林明鏘教授/行政罰法上之【不法利得】基本問題座談會報告)。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公司未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污泥,而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清理費用之不法利得218萬5,546元,加上原告公司出售污泥所得費用3,850元及利息33元即共3,883元,因而對原告公司裁罰218萬9,429元云云,顯有違上揭「不法利得只限於因違法行為直接積極增加之經濟上利益」之見解。
⑸另原處分對原告公司出售污泥所得款項,謂應依郵局定
存利率計算利息云云,並無法源根據。且本件原告公司原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253頁)本即可以自行清除廢棄物,無須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處理。另輔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指示:「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者,得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本件原告公司更無應委託他人處理之「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之不法利得,原處分應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係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方資源堆置
場」營運許可證之「土資場」,並非土石加工業,亦非工廠,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惟原處分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等規定,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歐秋月裁處應受環境講習之時數各為8小時及1小時云云,均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⒉原告歐秋月請求確認原處分四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查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被告意見如下:
⒈理由七㈡略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於10
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清除處理,並無同法第28條之適用」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書第21頁第16行至第19行)。
⑴原告公司所具備土資場身分,依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函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實施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自可認定104年7月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後段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依106年6月14日修法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及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故原告公司如僅從事從事土資場業務,所產出廢棄物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
⑵然原告公司另具土石加工業身分,及實際從事土石加工
業務,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自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公司自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處理該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⒉理由七㈢略以:「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堆(棄)置場尚有
所不同,前者重在將土石加工,後者重在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再利用(縱有加工,亦僅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於認定其是否為「工廠」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時,自應分別看待,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即喪失作事業分類及定義的本旨;且究竟屬於土石加工業或土石方堆(棄)置場,應以該業者實際所從事的工作為準,而非以形式的名稱為據」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書第23頁第27行至第24頁第7行)。
⑴原告公司於92年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臺中市營建剩
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92中工建土字第0001號),惟經輔助參加人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督察時發現該公司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係將夾雜土、砂、泥之礫石級配進行清除黏著之土、砂、泥後,再以機器就洗淨之礫石予以強壓擊破,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砂、泥土(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12月2日督察紀錄)。換言之,該公司實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產品,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產品,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已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單位所需進行分類及簡易破碎之許可項目。
⑵土石加工業之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
過程之清洗廢水,比對該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平均每日作業廢水量分別高達284立方公尺(公噸)、289立方公尺(公噸)及283立方公尺(公噸),前述3年期間平均每日廢水量285立方公尺(公噸),更可佐證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
⑶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定義「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
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並非廢棄物,係天然資源,該公司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回收,藉由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已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概說,肆、行業分類系統(壹)十一大類行業及其定義「三、製造業(含加工業):凡以機器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含加工業)。」該公司既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同時該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土資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有固定作業場所,即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90年3月14日公布,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3條),及同施行法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場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
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規定(經濟部91年1月30日公告),亦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經濟部90年3月26日公告、9月6日及95年12月20日修正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經濟部99年11月25日公告、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4月3日修正公告)有關「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規定。
⑷綜前,該公司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
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足資認定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⒊理由七㈤略以:「原審前審未經詳察上訴人公司是否具備
自行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之條件或資格,且其出售供填土再利用屬於法定的處理方式,為何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遽認其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混合土石方以賸餘土石方提供『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使用,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云云,亦嫌速斷等語」(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書第26頁第3行至第11行)。惟,原告公司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亦從事土石加工作業,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及內政部102年1月6日授營建管字第1020332019號函釋說明,原告公司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及不適用該辦法相關規定;爰自無適用環保署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中有關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行為之法源依據,故原告公司不具備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處理本身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資格,亦無處理機構資格,僅具有清除資格,雖未實際進行本案無機性污泥清除業務,然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與「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單位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無機性污泥至前述工程場址,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委託清除、處理作業。
⒋理由七㈥略以:「原處分完全採信環保署所提供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逕以上訴人公司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系爭事業廢棄物,按委託清理費用每公噸3,500元計算其不法利得,則其是否超過所謂『不法利得』之範圍,即有疑義。詎原審對此重要事項(上訴人公司是否兼具清除、處理資格,或僅具清除資格)未作任何查證,亦未究明所謂『每公噸3,500元』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算出,是否包含清除(收集、運輸)費用,遽將原處分一全予維持,實有未洽」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書第28頁第3行至第12行)。查原告公司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000○市0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清除許可項目可「清除」該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該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自無「處理」包括該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又查原告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種類,該公司並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除該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或處理行為外,如前所述,該公司依法亦不得自行清除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又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每公噸約3,500元至5,000元,採取對業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並考量現行環保法規已訂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者,就所得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爰以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最低年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輔助參加人為求統一計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另原告公司供稱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付費委託運輸業前往該公司載運並回填於工程場址,故核算該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略以「裁處罰鍰,應審酌……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是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分所產生之利息,以達警戒貪婪之立法目的。
⒌理由七㈦略以:「『遽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估算其不法利益總額後,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裁罰218萬9,429元,尚稱適當允平云云,已嫌速斷』。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公司『所產生之無機化學污泥廢棄物,顯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卻又謂其『已然污染環境』,前後理由似有矛盾,且原判決未說明系爭事業廢棄物如何會污染環境,理由亦嫌不備」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書第29頁第21行至第24行及第30頁第1行至第7行)。
⑴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裁罰218
萬9,429元,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⑵依照輔助參加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辦理,該公司另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身分應知之甚詳,然該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聚合氯化鋁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僅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3年期間即達618.93公噸,改變土壤原有品質,有危害生活環境之虞,即符合「土壤污染」定義。
⒍理由七㈧略以:「又謂上訴人公司係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拌
混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作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使用,有卷附土石方買賣契約書、運送證明憑證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等情,則此等收集及處理的文件,是否該當於所謂『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為何認定上訴人公司未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未加究明,遽以維持原處分三,亦有未洽」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書第31頁第18行至第25行)。查原告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種類,且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個案、通案再利用許可,其委託清除處理相關事項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依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該公司時,其處理土石加工作業製程廢水之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係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清除處理外,無論是否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備查。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該公司未能出示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處置證明文件供查核,違反上述規定事證明確。
㈡原告主張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之前,並非106年6月14日修
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謂之「事業」,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⒈查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於99年11月
25日訂定、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3日修正發布「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規定,土石加工業雖未列前述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製造業別,惟土石加工業從事天然資源之加工處理為產品,即符合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非屬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㈠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書規定。
⒉又依據經濟部90年3月14日制定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91年1月30日發布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場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規定,及90年3月26日、9月6日及95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另參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書函說明三,略謂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若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函公告修正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有相同函釋。
⒊原告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及於固定場所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新產品等土石加工業務,除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該公司土資場許可項目範疇外,並實際從事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製造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及依上開經濟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釋,應申辦工廠登記,原告公司自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亦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
⒋原告公司所具備土資場身分,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9日
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函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實施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自可認定104年7月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後段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及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故原告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所產出廢棄物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
⒌然原告公司另具土石加工業身分,及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
務,自無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之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情形,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該公司時,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屬事業廢棄物,雖原告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清除許可雖列無機性污泥,惟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處理者(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前述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另原告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自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處理該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其無機性污泥清理必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原告公司自訴應無該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土資場之合法營業項目中,本即包括「將餘土破碎
、洗選、拌合、加工、再利用……」等事項。是領有「土資場」證照之原告公司,將土石方破碎、洗選、加工、再利用為其法定業務,不能因此擴張解釋而謂原告公司為土石加工業,並進而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云云。
⒈查原告公司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自92年
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字號: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98年5月8日府都建字第0980107098號函),許可項目: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許可項目「加工處理」應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再利用回填於其他需土石方工程前暫存、堆置,俟有回填需土石方工程時再轉運至需土石方工程地點,縱有加工處理應為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所需進行之分類及簡易破碎、分選,而非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產製新產品。惟查原告公司實際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及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等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同時土石加工業之大量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洗選)廢水。一般而言,土石加工業作業廢水量至少每日達100立方公尺以上,比對原告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達平均每日約285立方公尺(公噸),證明原告公司所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⒉原告公司實際從事將建築、營建工程開挖之礫石、土石天
然資源為原料,於場內進行破碎、洗選、拌合廢(污)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劑產生之污泥等加工作業並生產級配、砂石材料等產品販售之土石加工業務,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原告公司土資場「加工處理」項目範疇,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書函說明三略謂,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若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函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有相同函釋,足資認定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惟原告自訴任由執行機關作擴張解釋將土資場變成土石加工業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無機性污泥,可合法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
⒈查原告公司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領有臺
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亦依水污染防治法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貯留許可、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及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
⒉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其廢水
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原告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無輔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之無涉廢棄物清理法情形,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原告公司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違規事證明確。另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處理者(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惟原告公司主張可合法對無機性污泥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云云,並無相關法源依據及有違法令規定,原行政處分對原告公司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台灣自來水公司淨水廠於淨化自來水時,如有使用聚鋁化合物(PAC)混凝劑以加速污泥沉澱,其產出之淨水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亦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9規定進行再利用,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或紅磚原料。
㈤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每公噸約3,500元至5,000元,採取對業者較有利價格每公噸3,500元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提供102年7月間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公噸6,500元之報價單影本如附件供參(見鈞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339頁)。
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營運許可證之「土資場」,並非土石加工業,其現場設備,均係於申請「土資場」許可執照時即已設置,此有「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定稿版)」附卷為憑,是原告經營「土資場」之設備,縱與「土石加工業」之設備部分近似或雷同,然此係二行業之法定經營項目有所競合重疊所致,不應以此而謂被告之「土資場」已變成「土石加工業」,而將不利益歸於原告公司云云。查依勘驗及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廠區配置機具設備,其以衝碎機、網篩機、水車等破碎、洗選加工程序,將營建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土、砂等級配材料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更可佐證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足資認定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屬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劑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公司僅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不具廢棄物處理機構資格,不得自行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然原告公司將該等無機性污泥,拌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證明確。
㈦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廢水慢混池中所添加之化學混凝劑(S
UPERFLOC S-300),其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AC),業據本案更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而「PAC」為淨化水質時常用之混凝劑,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淨化自來水時,亦有使用PAC混凝劑,作用僅是加速污泥沉澱,故可見原告公司並非使用違法不當之化學藥劑云云。查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淨化自來水時,如有使用PAC混凝劑以加速污泥沉澱,其產出之淨水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亦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9規定進行再利用,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或紅磚原料。原告公司自訴使用PAC混凝劑,作用僅是加速污泥沉澱,並非使用違法不當之化學藥劑云云,該理由無涉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情形,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 RFLOC S-300)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未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違法行為。
㈧原告主張依據經臺中市政府審核許可之「審查計畫書」記載
,原告公司經營「土資場」之營業項目,除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包含土石方之「加工處理處理後產品出售」等項目。從而原告公司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氣化鋁(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無機性化學污泥,亦係從事「土資場」依法可從事之「加工處理」等法定業務範圍,並無違法云云。查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為處理廢水行為,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時非屬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原告公司亦未依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爰原告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原告公司另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身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PAC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僅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3年期間即達618.93公噸。
㈨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定清理污泥之費用應每公噸3,500元
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原告公司之不法利益總金額達218萬9,429元,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3萬元,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218萬9,429元,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000○市000000
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清除許可項目可「清除」原告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原告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中市廢處字)許可證,自無「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又查原告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種類,且原告公司並未依據前揭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除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或處理行為外,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依法亦不得自行清除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供整地回填使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
⒉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約3,500元至5,000元(提供被告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報價單價,102年7月22日6,500元/公噸、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報價單影本見鈞院卷二第821至827頁),採取對業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並考量裁處時環保法規已訂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者,就所得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爰以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最低年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環保署為求統一計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
⒊另原告公司不法利得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無機污泥委託
清理費用單價3,500元/公噸之消極不法利得,及對外販售污泥單價10元/立方公尺之積極不法利得,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故核算原告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
⒋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略以:「裁處罰鍰,應審酌……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是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分所產生之利息,以達警戒貪婪之立法目的。
㈩原告於本案部分論點猶執前詞,對於已發生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內容,再事爭執其效力,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㈠原告公司於破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營
建賸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一定面積、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足資認定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㈡依輔助參加人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2條規定,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土石加工業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辦理,然原告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聚合氯化鋁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改變土壤原有品質,造成土壤污染。
㈢有關原告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
成品一併銷售行為,是否屬合法處理、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行為乙節:
⒈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其廢水
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且原告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另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再利用種類僅廢潤滑油。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砂石成品一併銷售行為,非屬合法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⒉原告公司雖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依
其清除許可項目可「清除」原告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原告公司不具「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原告106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理由三㈣1.⑶【第14頁】自述領有95年中市廢清字第195號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為不實陳述),及「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統包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合格「處理」機構,爰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或砂石成品一併銷售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供整地回填使用,非屬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處理原告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其無機性污泥清理必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㈣關於原告公司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
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並非由原告公司自行載運清除及未簽訂清除處理合約乙節:
⒈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其廢水
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
⒉為追查前述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
銷售流向,輔助參加人於102年4月22日執行督察「高速鐵路彰化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時,查證該工程統包商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廠商),整地工程土方由豪震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震盛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止,以10元/立方公尺向原告公司購買土石方1,622立方公尺,運費160元/立方公尺由豪震盛公司自行負擔(土方買賣契約書載明),訂有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購買發票及借土計畫書等,然並非簽訂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前述購買土石方全部運往前揭公共工程使用(詳如102年4月22日及103年2月12日督察紀錄,見鈞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851頁至第853頁)。
㈤關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加工業(工廠)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門檻乙節: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項規定,事業係指公司、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輔助參加人依據該條授權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於92年7月10日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修正,其中公告事項一、工廠(二三)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以上,公告事項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二七)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32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以上者除外。後輔助參加人於94年12月6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並於同年12月8日以環署水字第0940097545號函停止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其後並陸續於97年5月23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99年12月15日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⒉查自94年12月6日起已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
牧業等以業別方式併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包括土石加工業(工廠)及土石方堆(棄)置場,土石加工業定義修正為以砂、礫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刪除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以上。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修正為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之事業,同前述刪除設計及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作為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廢(污)水貯留或排放許可證規定之規範,增加作業堆置總體積或總面積規定,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修正為從事土石方,土石加工業定義之從事作業內容無重大差異,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之從事作業內容最大差異為非僅限定收受營建工程土石方。
⒊依前述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土石加工業及土石
方堆(棄)置場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均應申請水污染防治廢(污)排放許可證或貯留許可證。經查原告公司前於98年11月16日已領有改制前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貯留許可證,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
㈥綜上,原告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
構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公司罰鍰218萬9,429元,並無不合。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公司係屬土石堆置場或土石加工業?是否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事業?或經濟部所認定之工廠?㈡原告公司採用「再利用」系爭無機性污泥之方式,則有無
具備「自行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之資格?㈢被告所提出之清理費用(含清除及處理費用)為每公噸3,
500元,其基礎為何?原告公司自行清除之費用可否自所得利益中減除?㈣縱然原告公司有違法行為,然原告公司主張非屬故意違法
,則其受責難程度是否已合理評估?㈤原告公司所產生之無機化學污泥廢棄物,是否屬於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㈥原告公司是否具備自行清除資格而自行清除系爭無機性污
泥?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未具備自行清除資格而必須委託清除,卻又以原告公司未保留處置證明文件(應具有自行清除資格者之保存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以原處分三裁罰原告公司6,000元罰鍰,認定事實是否有誤?㈦原告公司將系爭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供公共工程使用之
行為,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而不及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之「清除」行為?㈧原告公司申報系爭無機性污泥618.93公噸,並將系爭無機
性污泥混合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0元價格出售供公共工程使用,則此等收集及處理之文件,是否該當於所謂「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㈨被告以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
第1項,依同法第52條分別裁處218萬9,429元及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處原告歐秋月應參加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及1小時,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及附表一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環境講習(時數)8」;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2項)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91年7月29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事業:
指本法第2條第4項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三、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四、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又90年3月14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103年1月22日修正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第4項)因第2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91年1月30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102年4月3日修正公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但不包括下列行業:㈠屠宰業。㈡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㈢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㈣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㈠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㈡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㈢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㈡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利用及填埋者。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及其子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二、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5;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2項……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2條……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
㈡原告公司前經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3月25日、102年5月7日及103年2月12日到場調查發覺其於固定場址從事土石碎解、洗選等處理作業,且在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產生之無機性化學污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其將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與土石方相混合提供公共工程使用,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之行為,復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乃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公司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原處分一及三各裁處原告公司罰鍰2,189,429元及6,000元;並以原處分二及四命原告歐秋月接受8小時及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原告公司與原告歐秋月均循序提起訴願,惟未獲變更決定、原告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實況照片、原告公司與豪震盛公司簽訂買賣再利用原料土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運送土方證明憑證、輔助參加人103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2337號函、原處分一至四、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等件資料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6頁及第67頁、第299頁至第311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66頁至第281頁、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19頁至第50頁、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689頁至第699頁、第851頁至第855頁、第857頁至第861頁、第871頁至第87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係以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管制編號:B0000000),於91年2月25日迄今由被告列管在案,登載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範圍內之列管事業,有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可稽。該行業類別土石加工業歸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農工礦廠(場)之事業,亦有103年6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4號函說明可稽。原告公司於92年起亦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92中工建土字第0001號),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為洗砂廢水經快混池、慢混池、沉澱池、貯留池等單元後回收再利用,經查其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混合土石方以剩餘土石方提供「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使用,有環保署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紀錄可稽,原告公司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農工礦廠(場)事業,已如前述,且其亦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營運許可證,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其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所產出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土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有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及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可稽,原告亦自承為加速廢水中所含懸浮微粒儘速沉澱而取得澄清廢水回收使用,於廢水處理中有使用化學混凝劑,以加速其沉降效果,亦於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回復環保署之函文中說明其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合計為623公噸,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且該污泥與土方就外觀幾乎一樣,作業人員將該污泥混入砂石一併銷售,從而,原告公司業已坦承前述廢水沉澱池污泥混合土石方供公共工程使用等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公司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未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情事,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原告公司長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並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污染環境並獲取不法利益,考量該公司資力(資本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並採用獲取不法利益期間無機性污泥委託清理費用及該公司提供販售土石方價格,核算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其未依法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污泥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所得及混合土石方販售所得之不法利益所得作為加重裁處範圍,且不法利益所得核算金額高於廢棄物清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罰鍰時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不法利得核算金額內加重裁處,不另行加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罰鍰金額,裁處原告公司218萬9,429元,並另行裁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6千元。又原告歐秋月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歐秋月為環境講習裁處對象,另就環境講習時數部分,被告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歐秋月共9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⒈前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發回理由中,已指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未詳查原告公司是否具備自行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之條件或資格,且其出售供填土再利用屬於法定的處理方式,為何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竟對該發回意旨恝置不論,憑空認定原告公司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有未洽。⒉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中,另指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認定清理污泥之費用應以每公噸3,500元為基礎,根據為何?原告公司自行清理之花費是否應予扣除?然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仍未究明所謂『每公噸3,500元』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算出?是否包含清除(收集、運輸)費用,亦有未合。⒊本件應釐清原告公司主張之:『縱認原告公司主觀上之認知或與環保主管機關經研議後之法律意見不合,然原告公司並非故意違背環保法規,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是否屬實?⒋前審未先釐清原告公司是否具備自行清除資格而自行清除系爭無機性污泥,遽認『其清除上開化學污染廢棄物未依規定保留處置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關於違反同法第36條所定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之違規行為』,實有未洽」等語。由上開發回更審理由可知係就事實未調查清楚部分應予以調查釐清,並非就法律上判斷有所指摘。經查:
⒈按101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106年1月18日第14條修正為:【(第1項)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第2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原告公司所具備土資場身分,依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函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實施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自可認定104年7月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後段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依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所產出廢棄物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然原告公司另具土石加工業身分,及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理由詳後述),仍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公司僅於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000○市0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處理該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
⒉原告公司於92年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臺中市營建剩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調原告公司土石堆置場申請營運許可相關資料(外放)及營運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480頁)。而經輔助參加人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督察時發現該公司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係將夾雜土、砂、泥之礫石級配進行清除黏著之土、砂、泥後,再以機器就洗淨之礫石予以強壓擊破,區分成3分礫石、6分礫石、砂、泥土,此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12月2日督察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再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至現場勘驗,其廠區亦放置有顎碎機、錐碎機、全自動油壓型、震篩機、柵條震飼機、裙板飼料機、水車等機械,現場在作業中,加工後為三分礫石、六分礫石及沙等,亦成堆放置於現場,亦有勘驗筆錄、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43頁),足證原告公司實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產品,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產品,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已超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單位所需進行分類及簡易破碎之許可項目。再土石加工業之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廢水,比對該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平均每日作業廢水量分別高達284立方公尺(公噸)、289立方公尺(公噸)及283立方公尺(公噸),前述3年期間平均每日廢水量285立方公尺(公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61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80頁至第214頁),更可佐證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而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定義「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並非廢棄物,係天然資源,原告公司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回收,藉由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已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按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概說,肆、行業分類系統(壹)十一大類行業及其定義:三、製造業(含加工業):凡以機器或化學轉變方法,由有機或無機物質製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場內或在家中作業,亦不論其產品用躉售或零售方式,均歸入製造業(含加工業)。」原告公司既符合製造業(含加工業)之定義,同時該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753頁之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證號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755頁至第778頁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原告公司有固定作業場所,即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90年3月14日公布,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場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之規定(經濟部91年1月30日公告),亦符合「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經濟部90年3月26日公告、9月6日及95年12月20日修正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經濟部99年11月25日公告、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4月3日修正公告)有關「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規定。是原告公司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及加工程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等新產品,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作業情形,依該期間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足資認定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
⒊另原告公司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亦從事土
石加工作業,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及內政部102年1月6日授營建管字第1020332019號函釋說明,原告公司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及不適用該辦法相關規定;自無適用環保署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中有關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行為之法源依據,故原告公司不具備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處理本身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資格,亦無處理機構資格,僅具有清除資格,雖未實際進行本案無機性污泥清除業務,然原告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即與「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單位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無機性污泥至前述工程場址,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委託清除、處理作業方符合相關規定。
⒋再原告公司100年4月1日雖領有臺中市○○000○市000
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清除許可項目僅可「清除」該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該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自無「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又原告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種類,原告公司亦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除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或處理行為外,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依法亦不得自行清除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另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諸被告所提102年7月至103年8月間報價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費1,500元(每公噸,下同)、清除處理費5,500元、6,700元、12,000元、8,000元等(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821頁至第827頁),環保署103年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則建議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每公噸約3,500元至5,000元,採取價格3,500元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顯然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未超過被告所提報價單之一般清除處理費之價格,顯然對於原告公司係有利。並考量現行環保法規已訂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就所得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而以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最低年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輔助參加人為求統一計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另原告公司亦稱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付費委託運輸業前往該公司載運並回填於工程場址,故核算原告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而行政罰法第18條已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分所產生之利息。
⒌另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規定,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產出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辦理,原告公司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身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聚合氯化鋁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僅99年1月至101年12月止3年期間即達623公噸,此有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5月7日督察紀錄、原告公司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及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改變土壤原有品質,自有危害生活環境之虞,已符合「土壤污染」定義。
⒍又查原告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種類,且並
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個案、通案再利用許可,已如前述,其委託清除處理相關事項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依輔助參加人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該公司時,其處理土石加工作業製程廢水之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係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清除處理外,無論是否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備查。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該公司未能出示無機性污泥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處置證明文件供查核,已違反上述規定事證明確。
八、本件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㈠有關原告公司部分:
⒈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於99年11月25
日訂定、101年12月13日、102年4月3日修正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規定,土石加工業雖未列前述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製造業別,惟土石加工業從事天然資源之加工處理為產品,即符合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非屬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㈠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書規定。而依90年3月14日制定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91年1月30日發布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場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及90年3月26日、90年9月6日及95年12月20日公告、修正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另參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說明三,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若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函公告修正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而臺中市政府經濟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為相同函釋。本件原告公司基地面積1.1803公頃(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作業環境總面積900平方公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及於固定場所以碎解、篩分、洗選等機器設備,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天然資源製成3分礫石、6分礫石、土及砂新產品等土石加工業務,除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該公司土資場許可項目範疇外,並實際從事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製造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規定及依上開經濟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釋,應申辦工廠登記,原告公司自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亦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再原告公司所具備土資場身分,依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函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新增實施公告事項一(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可以認定104年7月1日以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後段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故原告公司如僅從事土資場業務,所產出廢棄物尚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委託清除處理。然原告公司另具土石加工業身分,及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務,已如前述,自無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之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工廠範疇情形,而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工廠定義,符合環保署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號及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釋之另具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工廠」身分,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該公司時,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屬事業廢棄物,雖原告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清除許可雖列無機性污泥,惟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處理者(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前述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另原告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自不具處理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能力及資格,處理該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其無機性污泥清理必需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土資場於104年6月30日之前,並非106年6月14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謂之「事業」,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公司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自92年領
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許可字號:92中工建土字第001號、98年5月8日府都建字第0980107098號函),其許可項目為:收容、暫存、堆置、轉運及加工處理。而「加工處理」應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再利用回填於其他需土石方工程前暫存、堆置,俟有回填需土石方工程時再轉運至需土石方工程之地點,因而其加工處理應係因應暫存、堆置、轉運及土石方工程所需進行之分類及簡易破碎、分選,依原告公司所提90年11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定稿版)內第2章設場規劃,其營運項目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除了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將具有土石暫存、碎解、伴合及轉運處理等功能而已,其碎解作業區使用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收容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主(歸為一級),倘有少量之建築磚瓦,混凝土塊歸為另一級,運送入場不得混為一體,場區原料堆置區分為二級,經碎解作業後物料分為三類,粗石、細石、級配(含建築磚瓦,混凝土塊),依需求不同,於予提供或售予不同單位,以消化場區土石方(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58頁)。而非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產製新產品。
惟原告公司實際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作業流程,有以碎解、篩分加工程序將石方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等新產品及以洗選加工程序將土方處理為土、砂等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同時土石加工業之大量作業廢水來源主要為「篩分」與「碎解」過程之清洗(洗選)廢水。且土石加工業其作業廢水量至少每日達100立方公尺以上,比對原告公司99年至101年期間申報作業廢水量高達平均每日約285立方公尺(公噸),足見原告公司所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再原告公司實際從事將建築、營建工程開挖之礫石、土石天然資源為原料,於場內進行破碎、洗選、拌合廢(污)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劑產生之污泥等加工作業並生產級配、砂石材料等產品販售之土石加工業務,已超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原告公司土資場「加工處理」項目範疇,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6260號及96年11月8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書函說明三,有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若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及涉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函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辦工廠登記(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卷第230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為相同函釋(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655頁至第657頁),足資認定原告公司之土資場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原告公司主張其土資場之合法營業項目中,本即包括「將餘土破碎、洗選、拌合、加工、再利用……」等事項。是領有「土資場」證照之原告公司,將土石方破碎、洗選、加工、再利用為其法定業務,不能因此擴張解釋而謂原告公司為土石加工業,並進而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52條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原告公司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領有臺
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亦依水污染防治法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貯留許可、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597頁至第653頁),及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自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輔助參加人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原告公司時,其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以混合土石方或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惟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原告公司未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無輔助參加人95年2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06385號函釋之無涉廢棄物清理法情形,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原告公司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違規事證明確。另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受託處理者(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自行清除。而台灣自來水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淨水廠於淨化自來水時,如有使用聚鋁化合物(PAC)混凝劑以加速污泥沉澱,其產出之淨水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亦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39條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9規定進行再利用,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或紅磚原料。原告公司主張可合法對無機性污泥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主張原告公司於廢水慢混池中所添加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其成分為聚合氯化鋁(PAC),業據本案更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而「PAC」為淨化水質時常用之混凝劑,台灣自來水公司於淨化自來水時,亦有使用PAC混凝劑,作用僅是加速污泥沉澱,故可見原告公司並非使用違法不當之化學藥劑云云,並無相關法源依據,自非可採,原行政處分對原告公司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⒋再依本院106年8月30日現場勘驗及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廠區配置機具設備,其以衝碎機、網篩機、水車等破碎、洗選加工程序,將營建土石方天然資源加工處理為3分礫石、6分礫石、土、砂等級配材料新產品販售,該等加工處理行為已屬土石加工業從事內容,更可佐證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已有實際從事土石加工業作業內容情形,足以認定屬工廠管理輔導法定義之工廠,屬106年1月18日修法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定義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化學混凝劑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公司僅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不具廢棄物處理機構資格,不得自行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然原告公司將該等無機性污泥,拌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領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之「土資場」,並非土石加工業,其現場設備,均係於申請「土資場」許可執照時即已設置,此有「寶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審查計畫書(定稿版)」附卷為憑,僅是原告公司經營「土資場」之設備,縱與「土石加工業」之設備部分近似或雷同,然此係二行業之法定經營項目有所競合重疊所致,不應以此而謂被告之「土資場」已變成「土石加工業」,而將不利益歸於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⒌另查原告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從事土石加工業務產出之
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流程於慢混池添加有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為處理廢水行為,於沉澱池產出濃縮污泥經脫水機脫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時非屬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可再利用種類,原告公司亦未依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爰原告公司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原告公司另具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身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公司卻長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含化學混凝劑成分PAC之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僅99年1月至101年12月止3年期間即達623公噸,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查大隊102年3月25日督察紀錄、原告公司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所附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告主張經依臺中市政府審核許可之「審查計畫書」記載,原告公司經營「土資場」之營業項目,除剩餘土石方收容填埋外,亦包含土石方之「加工處理處理後產品出售」等項目。從而原告於廢水慢混池添加成分為聚合氣化鋁(PAC)之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而於製程中產生無機性化學污泥,亦係從事「土資場」依法可從事之「加工處理」等法定業務範圍,並無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⒍按「(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即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是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當應包括違法行為直接獲利部分所產生之利息,以達警戒貪婪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告公司100年4月1日領有臺中市○○000○市0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等40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清除許可項目可「清除」原告公司混凝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然原告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中市廢處字)許可證,自無「處理」包括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在內之任何種類廢棄物之資格及能力;又原告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種類,且原告公司並未依據前揭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或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無機性污泥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除原告公司所產出無機性污泥混合土石方對外販售,非屬合法之再利用或處理行為外,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依法亦不得自行清除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至「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場址供整地回填使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其所產出無機性污泥。而原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委託而未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其廢水處理設施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節省費用支出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參採99年4月至102年3月期間委託清理(含清除、運輸及處理)一般無機性污泥費用市場價格約3,500元至5,000元(提供被告委外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報價單價,102年7月22日6,500元/公噸、102年7月25日5,500元/公噸、102年7月30日6,700元/公噸、103年8月18日8,000元/公噸,報價單影本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821至827頁),採取對業者較有利價格3,500元/公噸計算其上述3年期間不法利得,並考量裁處時環保法規已訂有不法利得核算規定者,就所得利益總和含利息計算,被告乃以98年至102年郵局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之最低年利率0.83%計算本案不法利得之孳息,且環保署為求統一計算方式明訂有不法利得之孳息計算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裁處不法利得218萬9,429元(計算式詳如環保署103年5月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所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及第101頁),另原告公司不法利得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理費用單價3,500元/公噸之消極不法利得,及對外販售污泥單價10元/立方公尺之積極不法利得,其對外販售之無機性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石後係由需土方之工程單位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此有原告公司與豪震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9號卷二第859頁),故核算原告公司不法利得時並無自行清理費用可資扣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定清理污泥之費用應每公噸3,5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原告公司之不法利益總金額達218萬9,429元,超過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3萬元,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裁罰218萬9,429元,應屬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㈡有關原告歐秋月部分:
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附表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100%。環境講習(時數):8。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2項)除其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⒉原告歐秋月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歐秋月為環境講習裁處對象,於法洵屬有據。另就環境講習時數部分,被告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歐秋月共9小時,查:⑴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
裁處金額為218萬9,429元,依據上述基準第5點規定,裁處金額逾法定罰鍰1萬元上限,依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即該基準附表一;項次一;A=100%,故處環境教育講習時數8小時。
⑵原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
裁處金額為6千元,依據該基準附表一;項次一;裁處金額1萬元以下,故處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
⑶揆諸前揭違法事實與法令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歐秋月總
計共9小時之環境講習部分,於法洵屬有據,且原處分四部分業以執行完畢,此為原告歐秋月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歐秋月請求撤銷原處分三及請求確認原處分四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三,暨原告歐秋月請求確認原處分四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