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如意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代 表 人 林宏德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郭玉燕朱良杰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2、3、4、5、7及原處分2、3、4、5、7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2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即系爭資訊3);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4);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5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委託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7)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後,敘明撤回部分起訴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以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541頁)敘明撤回:
⒈被告委託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辦理102年
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之附件1(即102年術科工作計畫)。
⒉被告委託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國立臺南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經被告以陳報三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9頁)。
㈡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敘明撤回:105年度在
校生商業類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術科測試重新評閱費用各項經費明細表等資料,經被告敘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1頁)。
㈢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以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635頁)敘明撤回:
⒈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
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
⒉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
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
㈣綜上原告之撤回部分起訴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委託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辦理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1),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技檢字第1051904326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以105年11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1年度及104
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或明細表)之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2),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第1050009915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以105年12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23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案件之委任律師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之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3),經被告以106年1月16日技發字第1061300022號函(下稱原處分3)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㈣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下稱系爭資訊4),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第1050009687號函(下稱原處分4)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專案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及相關領據各1份(下稱系爭資訊5),經被告以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5號函(下稱原處分5)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5)駁回。
㈥原告以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5年度第3梯
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與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商)訂立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6),被告以105年12月6日技檢字第1050010026號函(下稱原處分6)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6)駁回。
㈦原告以105年12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委託臺中家商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工)、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宜蘭高商)、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商)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下爭系爭資訊7),經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技專字第1050010849號函(下稱原處分7)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7)駁回。
㈧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5年度在校
生商業類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術科測試重新評閱費用各項經費明細表等資料(下稱即系爭資訊8),經被告以105年11月25日技專字第1050009681號函(下稱原處分8)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8)駁回。
㈨原告以105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辦理103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下稱系爭資訊9),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技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下稱原處分9)復原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僅於102年度公告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自103年度起並未公告相關訊息等語。原告對原處分9不服,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9)不受理。
㈩原告以105年12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6年度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與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稱技專測驗中心)訂定之「行政契約書」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10),被告以105年12月27日技檢字第1050010562號函(下稱原處分10)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0)駁回。
原告對訴願決定1至10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
於審理期間,於107年1月25日以補充書狀敘明撤回系爭資訊1之附件1(即102年術科工作計畫)、系爭資訊7之鳳山商工部分與臺南高商部分;又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敘明撤回系爭資訊8;復以107年6月19日補充書狀撤回系爭資訊2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以及系爭資訊4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經本院准許後,僅就未撤回部分予以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㈡依據法務部編印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問答」問18:政府機關辦理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事宜,應秉持之原則為何?答:
政府資訊公開旨在建立政府機關資訊公開的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各級政府機關之資訊,增進人民對政府事務的瞭解與信賴,並促進政府機關各項施政作為及措施之公開與透明化,此一制度攸關我國民主政治制度之再深化及國家未來之發展,至深且鉅。各級政府機關均應秉持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原則,及積極負責、勇於任事之精神辦理,以確實貫徹本法施行之美意。
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人民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故原告起訴適法有據。
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
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應主動公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除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依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又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當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亦即政府資訊是否符合免除提供之事由,行政法院應審查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合法性,而非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
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政府資訊有無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決定。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且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㈦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否准提供系爭
資訊。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其立法意旨為: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系爭資訊皆非屬「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亦與「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無涉,其公開或提供無礙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㈧被告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否准提供系爭資訊3、5。惟查,系爭資訊3(「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系爭資訊5(「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要屬會計法第51條之原始憑證或僅係單純的金額數字,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無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且原告於申請書亦已指明:「謹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分提供」,是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資訊於法即有未合。
㈨被告復以:「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
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安全保密義務」等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1(被告與臺中家商所訂行政契約書)及系爭資訊6(被告與彰化高商所訂行政契約書)、系爭資訊10(被告與技專測驗中心所訂行政契約書)。惟查,被告與臺中家商及彰化高商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事關公益,性質上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間自不得以行政契約之約定而排除該法適用,該等約定內容,亦不得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牴觸,是被告上開主張,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乏依據。」據上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
㈩被告辯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
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而拒絕提供系爭資訊
2、4、7。惟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且未區分預算書之種類或級別),原則上屬於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原始憑證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一節(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既未經審查系爭原始憑證,即逕認系爭原始憑證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因認被上訴人否准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並無不合等語,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引用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則係肯認經過原審逐一審查原始憑證所認定之結果,此觀諸臺北高等行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8至34行自明,此與原審未經審查僅憑名稱即逕予認定之情形有異,附此敘明。」據上可知,凡屬政府資訊即便是原始憑證,受理人民申請之行政機關皆應本諸職權逐一審認是否提供,更遑論系爭資訊2、4、7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預算及決算書」,被告本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之。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系爭資訊9(103年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政府資訊,被告於原處分尚且提供102年度之相關資訊,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均有違誤。
原告向多所學校申請相關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支
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政府資訊皆獲准提供,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4、7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得豁免公開者。檢附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總召集學校(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術科辦理學校(國立馬公高級中學)所提供相關之系爭資訊以供佐證,被告(為分區召集學校之一)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次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2「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4、7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再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
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訴外人(鳳山商工)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可稽。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訴外人(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可稽。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有關系爭資訊1、6、10部分:
⒈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錄2「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即可明證系爭資訊1、6、10(即行政契約書)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
⒉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1、6、10(即行政契約書等)。惟按,原告前向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1、6、10相同性質之行政契約書等皆獲准提供,足見系爭資訊1、6、10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豁免公開者。
⒊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
⒋被告以「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
,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安全保密義務」等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1、6、10,惟查,被告與臺中家商及彰化高商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
⒌原告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10。
有關系爭資訊2、4、7部分:
⒈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鳳山商工及臺南高商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及第107號判決該案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⒉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2、4、7。惟按,原告另向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依據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⒊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2、4、7(經費收支預算表等)。惟按,原告另向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又原告前向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等皆獲准提供,足見系爭2、4、7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豁免公開者。
⒋原告向多所學校申請相關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
支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政府資訊皆獲准提供,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4、7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得豁免公開者。
檢附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總召集學校(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術科辦理學校(國立馬公高級中學)所提供相關之系爭資訊以供佐證,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⒌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2「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4、7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
⒍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⒎原告曾於鈞院105年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有關系爭資訊3、5部分:
⒈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否准提供系爭資訊3、5。惟查,系爭資訊3(「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系爭資訊5(「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要屬會計法第51條之原始憑證或僅係單純的金額數字,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無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且原告於申請書亦已指明:「謹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分提供」,是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資訊3、5於法即有未合(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有關系爭資訊9部分:
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系爭資訊9(103年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政府資訊,被告於原處分尚且提供102年度之相關資訊,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應依法提供。
⒉依據被告所訂「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12(監評人員採亂數遴聘操作流程)、附件13(亂數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亂數開放次數申請表),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應依法提供。
⒊原告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9。
揆諸上述理由,本件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1至7、9至10及原處分1至7、9至10關於後開第⒉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事務與臺中家商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書(含附件2、不含附件1)」(即撤回附件1後之系爭資訊1);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2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即系爭資訊3);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4);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5年11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與彰化高商訂立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即系爭資訊6);對於原告105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委託臺中家商、三重商工、宜蘭高商、花蓮高商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7);對於原告105年12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即系爭資訊9);對於原告105年12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與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全國報名及學科承包單位(技專測驗中心)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即系爭資訊10)之政府資訊各1份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依據法令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6
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至7款;會計法第52條、第79條、第83條、第84條;審計法第3條、第14條、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訴訟標的共計10案,茲就系爭資訊性質相近者彙整歸類如下:
⒈屬有關行政契約書者,為系爭資訊1、6、10。其中系爭資
訊1、6分別屬被告委託辦理102年度和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系爭資訊10為委託辦理106年度全國檢定報名及學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
⒉屬有關經費請撥核銷之資料者:為系爭資訊2、4、5、7。
其中系爭資訊2、4同屬101及104年度、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經費核銷資料。系爭資訊7為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經費核銷資料。系爭資訊5為辦理103年度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及105年度該職類項丙級術科測試試題命製之相關領據。
⒊屬委任契約書及經費核銷資料者:為系爭資訊3。
⒋屬有關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資料:為系爭資訊9。
㈢有關申請提供有關行政契約書-系爭資訊1、6、10部分:
⒈查被告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發證辦
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而全國檢定術科測試單位之委託分配,係由場地評鑑合格且有意願承辦各年度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單位,於各年度梯次各該職類級別報名期間,進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能檢定中心,即被告)網站登錄擬申辦職類級別、地區、可辦理檢定人數,再由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科室主管組成審議小組,依各梯次地區性報檢人數分布情形、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及各場次術科測試應具相當經濟規模等各項因素綜合審議,並召開各梯次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後,確定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始簽訂行政契約。而學科測試承辦單位則係採行政委託,經公開徵求並經甄選小組甄選確定學科承包單位後簽訂行政契約。
⒉系爭資訊1部分:
⑴查被告依據前項程序確定102年度第3梯次委託臺中家商
辦理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並經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訂立系爭資訊1,在立契約書人下方,註明委託該單位辦理該年度梯次之全部職類、級別。行政契約書內容包含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乙方應辦理事項與應注意事項、所得稅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及核銷、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之義務、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契約終止、罰則、爭議處理及其他等事宜。前開系爭資訊1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經雙方同意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故契約書之內容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為兩造雙方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前之準備作業。
⑵另契約附件2-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
託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被告與術科單位間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後續作業依據,屬被告決策或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商性質。
⑶前開契約書及附件2-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會議紀錄,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提供及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部分提供之情形。且其公開或提供,因涉及委託職類級別,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且其公開或提供恐有侵害學校日後和其他測試辦理單位相互競爭辦理前開術科測試試務之競爭地位,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且前開行政契約書亦於簽訂契約後已歸檔備查,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原告所申請行政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依法得不予提供,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資訊1之附件2相同標的,亦正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系爭資訊6暫停審理中。
⒊系爭資訊6部分:查被告依據前項程序確定於105年度第3
梯次委託彰化高商辦理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經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訂立系爭資訊6,並在立契約書人下方,註明委託該單位辦理該年度梯次之全部職類、級別。行政契約書內容包含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乙方應辦理事項與應注意事項、所得稅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及核銷、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之義務、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契約終止、罰則、爭議處理、人員管理及其他等事宜。前開系爭資訊6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經雙方同意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故契約書之內容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為兩造雙方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前之準備作業。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提供及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部分提供之情形。且其公開或提供,因涉及委託職類級別,將有礙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且其公開或提供恐有侵害學校日後和其他測試辦理單位相互競爭辦理前開術科測試試務之競爭地位,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且前開行政契約書亦於簽訂契約後已歸檔備查,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原告所申請行政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按原告附件部分未申請提供,即不含附件),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依法得不予提供,於法並無不合。
⒋系爭資訊10部分:
⑴查被告辦理學科測試承辦單位之委託,係採行政委託方
式先經公開徵求並經甄選小組甄選確定學科承包單位後,簽訂行政契約。106年度被告委託技專測驗中心辦理106年度全國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經雙方同意訂立系爭資訊10,其契約內容包含工作範圍與內容、履約期間、履約保證金、經費請撥與核銷、所得稅扣繳、資料保管及銷毀、保密之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人員管理、保險、契約終止、違約處罰、侵權行為、爭議處理及其他等事宜。前開系爭資訊10屬立契約書兩造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經雙方同意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與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故契約書之內容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為兩造雙方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前之準備作業。
⑵前開契約書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且無對公益有必要須提供及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部分提供之情形。且其公開或提供,因涉及行政委託甄選,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學科辦理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為隔絕利害關係人或外界干擾,避免影響技能檢定試務公平公正效率之執行,且其公開或提供恐有侵害技專測驗中心日後和其他單位相互競爭辦理前開試務之競爭地位,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且前開行政契約書亦於簽訂契約後已歸檔備查,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原告所申請行政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依法得不予提供,於法並無不合。
㈣有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2、4、5、7部分:
⒈有關系爭資訊2部分:
⑴查被告依據發證辦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為非特定
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並經行政程序於101年度第3梯次委託國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後改名為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及104年度第3梯次委託三重商工辦理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辦理前開職類級別術科測試之經費,係由承辦學校依據「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所列表格規定,依專款專用原則,編訂收支預算表函請被告撥款後,支付測試相關經費。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等)函送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作業,為被告為處理技能檢定試務經費撥付與核銷與各辦理學校間所為之內部準備作業。
⑵因三重商工係被告簽奉核准由其自行依規定保管原始憑
證,以備相關單位查核。故前開委託經費核銷時僅需函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據以辦理核銷。被告每年並針對原始憑證留存對方之單位,抽選單位辦理實地查帳作業。故系爭資訊2,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單純屬經費收入、支出之委託單位間之會計統計資料,而是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向被告辦理委託經費撥款與核銷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並作為向被告經費核銷之憑據。因此上開資料對被告而言係屬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屬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之原始憑證。該等書據除應依據會計法第79條規定:「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有逐級核章之程序外,並均須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2、4點規定辦理。同時被告配合審計法第27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規定,前開原始憑證書據,均依法保存10年,以備審計單化稽查。
⑶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擬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之決定亦滋生困擾。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開資訊屬被告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成績公告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之情形,而不予提供,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同時系爭資訊2若予以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性,對於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容易滋生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且被告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單位,如應檢人均引用原告模式,除將造成被告沉重之業務負擔,更將癱瘓技能檢定試務之正常運作,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故被告以系爭資訊2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否准提供實屬有據。
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原告
向鶯歌工商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向臺南高商所提)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原告向鳳山商工所提),前開訴訟對象均係被告委託辦理在校生專案檢定商業類之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與系爭資訊2為委託辦理全國檢定之檢定類別與方式不同。且前開判決係單純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協助辦理術科測試,並無技能檢定成績公告之立場,認定「系爭資料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尚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或「系爭資訊性質上為有關財務會計之資訊,不涉及技能檢定之測驗內容、評分細節、評審人員等資訊,亦非技能檢定之資格審查資料,對於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並無影響,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但被告係辦理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每年約委託近500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次,協助辦理每年近60多萬人之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並由被告統一寄發技能檢定成績單,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決定與後續救濟程序。系爭資訊2係委託三重商工辦理全國檢定術科測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與辦理單位間之內部撥款、核銷作業資料與經費核銷之憑證資料,非單純屬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其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出,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化,要求被告予以成績及格之處分。對於被告辦理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及訴願、行政訴訟等,雖無直接相關,但如遭不當聯結,並一再重複或擴大辦理,將滋生技能檢定試務執行之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
⒉有關系爭資訊4部分:
⑴ 被告係依據發證辦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為非特
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並經行政程序於103年度第3梯次委託臺中家商辦理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辦理前開職類級別術科測試之經費,係由承辦學校依據「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各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所列表格規定,依專款專用原則,編訂收支預算表函請被告撥款後,支付測試相關經費。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等)函送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作業,為被告為處理技能檢定試務經費撥付與核銷與各辦理學校間所為之內部準備作業。
⑵因臺中家商係被告簽奉核准由其自行依規定保管原始憑
證,以備相關單位查核。故前開委託經費核銷時僅需函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據以辦理核銷。被告每年並針對原始憑證留存對方之單位,抽選單位辦理實地查帳作業。故系爭資訊4,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單純屬經費收入、支出之委託單位間之會計統計資料,而是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向被告辦理經費撥款與核銷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並作為向被告經費核銷之憑據。因此上開資料對被告而言係屬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屬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之原始憑證。該等書據除應依據會計法第79條規定:「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有逐級核章之程序外,並均須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2、4點規定辦理。同時被告配合審計法第27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規定,前開原始憑證書據,均依法保存10年,以備審計單位稽查。
⑶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擬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之決定亦滋生困擾。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開資訊屬被告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成績公告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之情形,而不予提供,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同時系爭資訊4若予以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性,對於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容易滋生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且被告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單位,如應檢人均引用原告模式,除將造成被告沉重之業務負擔,更將癱瘓技能檢定試務之正常運作,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故被告以系爭資訊4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否准提供實屬有據。
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原告
向鶯歌工商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向臺南高商所提)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原告向鳳山商工所提),前開訴訟對象均係被告委託辦理在校生專案檢定商業類之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與系爭資訊4為委託辦理全國檢定之檢定類別與方式不同。且前開判決係單純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協助辦理術科測試,並無技能檢定成績公告之立場,認定「系爭資料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尚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或「系爭資訊性質上為有關財務會計之資訊,不涉及技能檢定之測驗內容、評分細節、評審人員等資訊,亦非技能檢定之資格審查資料,對於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並無影響,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但被告係辦理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每年約委託近500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次,協助辦理每年近60多萬人之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並由被告統一寄發技能檢定成績單,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決定與後續救濟程序。系爭資訊4係委託三重商工辦理全國檢定術科測試做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與辦理單位間之內部撥款、核銷作業資料與經費核銷之憑證資料,非單純屬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其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出,進而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化,要求被告予以成績及格之處分。對於被告辦理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及訴願、行政訴訟等,雖無直接相關,但如遭不當聯結,並一再重複或擴大辦理,將滋生技能檢定試務執行之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
⒊有關系爭資訊5部分:
⑴涉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
乙級試題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丙級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及術科試作費及整理費之實支金額與相關領據,係由被告依「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規定召開題庫命製會議核實支給,並檢據核銷。
⑵檢視系爭資訊5之相關領據等資料,涉及支領人之個人
資料(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服務單位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基於系爭資訊5係當事人提供被告作為請領經費使用,與原告申請目的係為法律佐證及學術研究之用,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其處理或利用仍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⑶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
要旨:「……上訴人請求閱覽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故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系爭資訊5為處理命題及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內部準備作業,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同時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及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依分離原則部分提供之情形,故被告依據上開理由,不予提供系爭資訊5。
⒋有關系爭資訊7部分:
⑴查被告依據發證辦法第15條規定,委託教育部辦理在校
生專案技能檢定。並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教育部遴選工、商業類之總召集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及學術科承辦學校等單位,並由分區召集學校負責分區轄內試務統籌及經費請領事宜。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專案檢定共有11個分區召集學校(系爭資訊7之臺中家商等6校為其中之分區召集學校)。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學術科測試係由總召及分召學校依「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專款專用原則,彙整編定收支預算表函報被告申請撥款,並由各承辦學校辦理學、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支付相關費用。另於當年度在校生專案檢定辦理完竣後,由各分區召集學校彙整分區內各學術科承辦學校經費資料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等資料函送被告據以辦理經費核銷。為被告為處理技能檢定試務經費撥付與核銷與各辦理學校間所為之內部準備作業。
⑵因臺中家商、三重商工、宜蘭高商、花蓮高商等校,係
被告簽奉核准由其自行依規定保管原始憑證,以備相關單位查核。故前開委託經費核銷時僅需函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據以辦理核銷。被告每年並針對原始憑證留存對方之單位,抽選單位辦理實地查帳作業。故系爭資訊7,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單純屬經費收入、支出之委託單位間之會計統計資料,而是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向被告辦理委託經費撥款與核銷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並作為向被告經費核銷之憑據,因此上開資料對被告而言係屬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屬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之原始憑證。該等書據除應依據會計法第79條規定:
「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有逐級核章之程序外,並均須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2、4點規定辦理。同時被告配合審計法第27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l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規定,前開原始憑證書據,均依法保存10年,以備審計單位稽查。
⑶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機關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擬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要領提示文件,因其內容僅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不必要,且對於將來之決定亦滋生困擾。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開資訊屬被告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成績公告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之情形,而不予提供,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同時系爭資訊7若予以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性,對於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容易滋生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且被告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單位,如應檢人均引用原告模式,除將造成被告沉重之業務負擔,更將癱瘓技能檢定試務之正常運作,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故被告以系爭資訊7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否准提供實屬有據。
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原告
向鶯歌工商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向臺南高商所提)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原告向鳳山商工所提),前開訴訟對象與訴訟標的與系爭資訊7其中之鳳山商工及臺南高商相同。惟前開判決係單純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協助辦理術科測試,並無技能檢定成績公告之立場,認定「系爭資料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尚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或「系爭資訊性質上為有關財務會計之資訊,不涉及技能檢定之測驗內容、評分細節、評審人員等資訊,亦非技能檢定之資格審查資料,對於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並無影響,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但被告係辦理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每年約委託近500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次,協助辦理每年近60多萬人之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並由被告統一寄發技能檢定成績單,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決定與後續救濟程序。系爭資訊7係委託三重商工辦理全國檢定術科測試作成技能檢定成績公告,為與辦理單位間之內部撥款、核銷作業資料與經費核銷之憑證資料,非單純屬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其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出,進而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化,要求被告予以成績及格之處分。對於被告辦理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及訴願、行政訴訟等,雖無直接相關,但如遭不當聯結,並一再重複或擴大辦理,將滋生技能檢定試務執行之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
㈤有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3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為多起行政訴訟案件之兩造當事人,被告未
設置專責法制人員,且原告個人具狀向被告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層出,尚未有歇止之徵象,被告為審慎處理類此行政訴訟案件,乃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以利行政訴訟辯論攻防之進行。
⒉查系爭資訊委託律師之契約費用,為執業律師依個案評佑
所訂之價格,為其營業之秘密。同時該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委任律師事務雙方合意而議定,其內容包括委任人姓名、聯絡地址、受任人姓名、律師事務所地址、委託事項、報價、付款方式、金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等,涉及個人資料、律師執業收費之職業秘密及營業秘密等;而相關原始憑證包括收據金額、付款人、收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亦涉及個資、職業秘密及營業秘密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基於系爭資訊3係當事人提供被告作為請領經費使用,與原告申請目的係為法律佐證及學術研究之用,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其處理或利用仍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指出:「……有關原始憑證,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故有關訴訟費用原始憑證等涉及個資,依上開法令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被告自不得提供。
⒊另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又依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被告基於公務機關(構),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上開應保密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況該等資料不涉及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亦與原告權益無關,同時系爭資訊3實屬被告與律師間之作成確定擔任委任人前之相關準備作業與意見溝通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並無公益之必要,且原告為案件相對人,不予提供該等資料,亦屬合理及合法。
㈥有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9部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參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中引述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辦理技能檢定,為建立公平、公正之監評人員遴聘制
度,研發建置術科採實作測試之電腦亂數遴聘監評人員系統,於102年系統建置完成後首度上線運作,除於委術分配相關協調會議說明外,亦於102年3月22日被告之全球資訊網站公告「有關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係以本辦公室技能檢定系統最新消息公告為主」1則訊息,提醒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知悉。自102年度起往後技能檢定所新增開辦職類級別術科採實作測試者,均全面比照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作業執行,並已於歷次委術分配及相關會議加強說明。因年度新增開辦職類期程不定,故自103年度起未再對外公告亂數遴聘職類級別相關訊息,亦無再更新製作系爭資訊,實無拒絕提供政府資訊。
⒊被告已於106年1月25日技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中說明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理由及提供102年度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一覽表供原告參考,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㈦有關原告指陳被告於舊網站網頁/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指導有
關文書/公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故系爭資訊1、6、10、2、4、7屬行政指導文書一節:⒈查系爭資訊1、6、10、2、4、7之相關表單範例,被告係
放置在歷年編定之「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供各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單位參考,以齊一術科測試試務作業規範與步驟,屬被告與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間之內部作業規範手冊。其內容包括委託辦理術科測試之試務工作重點、申請經費、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相關函文及表格範例、廉政倫理公約範本、行政契約書範本、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分攤術科測試經費審核計畫、緊急應變措施、平時實地訪查計畫等等。該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係置於被告內部技能檢定資訊系統,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承辦人員須事先申請帳號及密碼並經核准後,以自然人憑證輸入帳號及密碼後,方能上網查閱,先予敘明。
⒉97年度因技能檢定資訊系統改版重新建置,在過渡期間為
方便計,乃於該年度將相關資訊放置網站首頁,供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循,爾後歷年並無類此情形,原告以此資料佐證說明系爭資訊1、6、10、2、4、7均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實屬無據。更何況系爭資訊1、6、10之行政契約書屬雙方合意簽訂之行政契約書與原告所述契約書範本有別。
至系爭資訊2、4、7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係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函送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之相關表件,並非參考範例或空白表單。
⒊況原告就「104年度全國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曾向鈞
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90號行政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將該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目前正由鈞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
原告復又向鈞院針對「100-105年度(104年度除外)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2號行政訴訟,目前正審理中,其102年度訴訟標的與系爭資訊1附件1相同。另原告針對系爭資訊8相同標的,也於106年度訴字第403號行政訴訟系爭資訊5中重複提出訴訟,併予敘明。
㈧查原告以「學術研究之需」、「法律佐證之用」之目的,任
意向被告及被告委託之諸多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相關政府資訊(包括行政契約書、收支預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未果,就向該等學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等學校因係受委託辦理檢定業務,對整體檢定業務並不熟稔,亦無專業法制人員與相關訴訟經費,無從判斷何者該給,故部分辦理單位於判決定讞即主動提供,部分則提起上訴,原告作為,業已影響行政機關日常行政事務正常運作,耗損政府機關的行政能量,徒增司法機關案件負荷量。被告不知原告向該等學校申請提供該項資訊之意圖目的與日後作為,且既已獲得該項資料,仍不斷擴大向辦理不同檢定類別、不同年度之學校申請提供該項資訊。被告每年參與技能檢定之人次達60萬人次,倘日後應檢人只要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及仿照原告為爭取其學生成績及格模式,要求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學術科測試之各項準備作業表件與內部文件,進而質疑辦理單位之作業流程及程序,並與應檢人成績作不當聯結,要求被告作成成績及格之處分,將不僅癱瘓被告及各辦理單位之有限人力,甚至嚴重影響該等辦理單位承辦技能檢定之意願與熱誠,進而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與業務推動。
㈨參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略以:「……衡諸行政機關
之一切人力、物力等資源係由全體納稅義人共同負擔,旨在實現該機關存立之公益目的,不能徒為應對或滿足私人之特殊嗜求,而作無實益耗損,致弱其行政積極效能。故公法上之權利如可依更合理適當之主要途徑請求保護者,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惡意濫用之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機關否准其請求,自具有法理上之正當性。準此以論,二個政府機關分別保管相同內容之政府資訊,彼此間如無業務上之關連者,申請人選擇向其中一機關行使其請求權,固非法所不許。然倘該政府資訊係由於各該機關間因委託辦理業務之關係所產生者,因受託機關僅具執行者之地位,其對於因執行受託業務之需要,而持有之政府資訊是否具有法定不予提供之情形,本該尊重委託機關之意思決定無從率然為之。則申請人如無不能向委託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正當事由,而執意對受託機關,或同時或先後重複向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行使者,其對受託機關請求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尚祈鈞院併同衡酌。
㈩原告訴稱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及105年度訴
字第8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等乙節,經查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與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系爭資訊1、6、10均不同,原告採截段摘錄部分文字,錯誤類比援引要求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實屬無據。
另原告訴稱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
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等乙節,查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與系爭資訊2、4、7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系爭資訊2、4、7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預算及決算書,有被告全球資訊網〉訊息公告〉政府資訊公開〉預算、決算及會計月報書(可點選「預算」、「年度」、「決算」查詢)連結發展署網站首頁〉訊息發布〉政府資訊公開〉預算、決算及會計月報查詢,原告錯誤類比援引要求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實屬無據。
另原告訴稱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
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3、5等乙節,查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與系爭資訊5訴訟標的不同,且系爭資訊3、5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預算及決算書,有被告全球資訊網〉訊息公告〉政府資訊公開〉預算、決算及會計月報書(可點選「預算」、「年度」、「決算」查詢)連結發展署網站首頁〉訊息發布〉政府資訊公開〉預算、決算及會計月報查詢,原告錯誤類化援引要求依法提供系爭資訊3、5,實屬無據。
原告以被告所訂「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12監評人員採亂數遴聘操作流程及附件13亂數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亂數開放次數申請表,臆測系爭資訊9為客觀存在乙節,查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行政陳報二狀第23-24頁已敘明電腦亂數遴聘監評人員系統係於102年度規劃建置完成,並首度上線運作,自102年度起往後年度,技能檢定已開辦職類級別或新增開辦職類級別術科測試採實作測試者,均全面比照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作業執行,並於相關會議加強說明,因年度新增開辦職類期程梯次不定,故自103年度起無再製作系爭資訊9,並對外公告亂數遴聘職類級別相關訊息。前開附件12監評人員採亂數遴聘操作流程及附件13亂數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亂數開放次數申請表,僅為賡續執行電腦亂數遴聘監評人員系統之作業規範,惟實無再另外製作系爭資訊9,有「101至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不可公開閱覽之目錄可稽。
查原告曾就「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乙級之合約書及附件」(103年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紀錄)向鈞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19號行政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將該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更審。經鈞院仍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情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9月26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0月12日技檢字第1051904326號函(即原處分1)、原告105年10月13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原告105年11月16日訴願書補充理由書、訴願補充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0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6年4月20日起訴狀(送達日為106年4月21日)、原告105年11月22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第1050009915號函(即原處分2)、原告105年12月5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0日發法字第1066500147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原告105年12月30日申請書、被告106年1月16日技發字第1061300022號函(即原處分3)、原告106年1月17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0日發法字第106650015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1月12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第1050009687號函(即原處分4)、原告105年12月5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4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5號函(即原處分5)、原告105年12月23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4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2月6日技檢字第1050010026號函(即原處分6)、原告105年12月7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2日發法字第1066500159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2月19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2月29日技專字第1050010849號函(即原處分7)、原告106年1月5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2日發法字第1066500161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2月28日申請書、被告106年1月25日技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即原處分9)、原告106年1月25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2日發法字第1066500168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12月12日申請書、被告105年12月27日技檢字第1050010562號函(即原處分10)、原告105年12月30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發展署106年4月13日發法字第10665001781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1至10、原告107年1月25日補充書狀、本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07年6月19日補充書狀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7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第627頁至第631頁、第63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資訊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至7款、會計法第52條、第79條、第83條、第84條、審計法第3條、第14條、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而得不予公開之資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是否具有公益性質?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資訊1、6、10部分(即被告與臺中家商所簽定之10
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含附件即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議紀錄】、被告與彰化高商所簽定之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被告與技專測驗中心所簽定之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
⒈有關行政契約書部分。
⑴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
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所明定。蓋公開政府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故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同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若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行政機關依法即得豁免公開該等政府資訊;若該等政府資訊屬可得分割者,行政機關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此即同法第18條第2項所揭示之「資訊可分原則」。
⑵又「(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
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及第18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同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比較該2法律規定之性質,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因而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適用,惟本於同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準此,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如有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然因檔案法相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等規定,較抽象及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因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有較為完善且詳盡之規範,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亦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相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以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意旨及精神。
⑶再人民不服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申請之事實及法律上正當性,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裁判(未經言詞辯論者)時仍存續,行政法院始得判命被告機關應履行所負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易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令,不能認定其具備法律保護要件者,無論原處分否准申請所附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
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第2項)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為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及第33條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第1項)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2項)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3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3項)不適用前2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為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⑸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25日及105年12月
12日以申請書略以為學術研究與法律佐證之用,向被告申請提供其與臺中家商所簽定之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含附件)
、與彰化高商所簽定之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與技專測驗中心所簽定之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即系爭資訊1、6、10,經被告以上開系爭資訊屬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已歸檔資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1、6、10拒絕提供。經查,系爭資訊1、6、10雖已歸檔,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資訊被告得否提供原告或公開予社會大眾,仍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檔案法第18條各款等規定,關於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非僅以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為依據。
⑹按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
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爰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中同條項第1款所定「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乃該等政府資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同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同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資訊1、6、10之行政契約書,係被告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2年度第3梯次、委託彰化高商辦理105年度第3梯次、委託技專測驗中心辦理106年度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彼此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契約;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則係被告與所受託之臺中家商間為辦理系爭職類術科試務作業,於委託前就接受委託意願、執行術科測試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會議紀錄,經核均非屬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性質,故系爭資訊1核非屬同條項第1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
⑺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如予公開固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或單位、機關)造成困擾,縱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如將先前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事,且有引發寒蟬效應之虞。可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理由亦參照)。經查:系爭資訊1、6、10之行政契約書,係被告與臺中家商間、彰化高商、技專測驗中心間就辦理系爭職類學、術科試務作業所約定之行政契約,合約書內容有履約期間與地點、委託工作內容、一方應辦理與注意事項、稅捐扣繳、委託經費請撥、契約執行與變更、安全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終止及爭議處理等事宜(原處分卷二-不得供閱覽卷第1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156頁至第163頁),經核該行政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臺中家商、彰化高商、技專測驗中心間,為辦理特定事務即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作業、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作業、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作業,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僅屬被告與臺中家商、彰化高商及技專測驗中心間為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為內部準備作業之文件。被告個別就各種職類試務與委託機構所訂立之契約,除範本所訂共通原則外,仍應由被告邀集各該職類專家學者及相關科室主管組成審議小組,依各梯次地區報檢人數分布情形、各評鑑合格單位場地之辦理經驗及各場次術科測試應具相當經濟規模等各項因素綜合審議,召開各梯次各職類術科測試委託單位協調會,確定各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後,始與各職類術科測試受託辦理機關訂立之合約,經核合約書之內容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要非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準此,系爭資訊1、6、10之行政契約書既屬被告基於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與臺中家商、彰化高商、技專測驗中心等所訂立具特殊性及專業性之合約,其性質屬辦理該等試務業務前內部準備作業之文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應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系爭資訊1、6、10之行政契約書因不屬一般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無同條第2項所定得分離公開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是被告以原處分1、6、10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1、6、10之行政契約書,即屬有據。
⒉有關附件即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委託單
位協調會議(見被告106年12月19日所提不可公開閱覽卷二第171頁及第192頁)部分:查系爭資訊1之附件會議紀錄,係被告與臺中家商為辦理102年度第3梯次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試務作業,於執行中遇有細節及技術性之問題,須加以討論及處理之必要,乃召開協調會議作成決議及臨時動議,以作為後續作業之依據,均屬被告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足證系爭資訊1之會議紀錄內容,核屬被告作成103年度第3梯次各職類術科測試之意思決定前,與委託機關及被告相關科室所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會議紀錄內尚涉及與原告所欲了解之系爭職類以外其他職類術科測試相關內部意見,故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將其中部分公開或提供甚明。
⒊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乃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資訊1係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有關系爭職類術科測試有關資料,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其公開或提供將有礙系爭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術科測試成績之作成,且易因不同立場或對象對術科單位試務之攻訐而滋生困擾,由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公開。
⒋再被告雖稱系爭資訊1、6、10應類推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7款而豁免公開云云,按該條項第7款係規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乃就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見其立法理由參照)。觀諸該條項第7款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係適用於「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經核系爭資訊1、6、10屬被告與委託機關臺中家商、彰化高商及技專測驗中心等間就系爭職類術科或學科測試試務所為之內部作業文件及辦理該等考試之有關資料,該等資料並非被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之資訊,自難類推適用同條項第7款為被告豁免公開之法律依據,惟系爭資訊1、6、10依前所述,仍應不予公開。
⒌從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系爭資訊1(含附件)、6、10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得不予公開之資訊,且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得就部分公開或提供規定之適用,原處分1、6、10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1、6、10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對於原告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事務與臺中家商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書(含附件2)」;對於原告105年11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與彰化高商訂立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即系爭資訊6);對於原告105年12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與10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全國報名及學科承包單位(技專測驗中心)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即系爭資訊10)之政府資訊各1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資訊2、4、7及系爭資訊5部分(即被告委託三重商
工辦理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後經費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被告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後經費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被告委託臺中家商、三重商工、宜蘭高商、花蓮高商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後經費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應主動公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除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又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當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亦即政府資訊是否符合免除提供之事由,行政法院應審查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合法性,而非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準此,該款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資料關於系爭資訊2(即被告委託三重商工辦理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後經費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系爭資訊4(即被告委託臺中家商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後經費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系爭資訊7(即被告委託臺中家商、三重商工、宜蘭高商、花蓮高商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後經費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乃三重商工、臺中家商、宜蘭高商、花蓮高商受被告委託辦理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試務期間之收入及支出彙整後所製作之經費結報文件,以供向被告申請經費之用,而系爭資訊5乃是涉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試題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丙級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及術科試作費及整理費之實支金額與相關領據,係由被告依「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規定召開題庫命製會議核實支給,並檢據核銷。因而辦理前開職類級別術科測試之經費,係由承辦學校依據「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所列表格規定,依專款專用原則,編訂收支預算表函請被告撥款後,支付測試相關經費。
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等)函送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作業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甚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卷二-不得供閱覽第11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110頁)。被告辯稱及說明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之意思:因三重商工、臺中家商、宜蘭高商、花蓮高商等校係被告簽奉核准由其自行依規定保管原始憑證,以備相關單位查核。故前開委託經費核銷時僅需函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據以辦理核銷。被告每年並針對原始憑證留存對方之單位,抽選單位辦理實地查帳作業。系爭資訊2、4、7,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單純屬經費收入、支出之委託單位間之會計統計資料,而是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向被告辦理委託經費撥款與核銷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並作為向被告經費核銷之憑據。因此上開資料對被告而言係屬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屬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之原始憑證。該等書據除應依據會計法第79條規定:「各項會計報告,應由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並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但內部使用之會計報告,機關長官免予簽名或蓋章」有逐級核章之程序外,並均須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2、4點規定辦理。同時被告配合審計法第27條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規定,前開原始憑證書據,均依法保存10年,以備審計單位稽查,故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開資訊屬被告辦理技能檢定作成成績公告前之內部意見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之情形,而不予提供,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同時系爭資訊2、4、7若予以公開,將容易造成應檢人以此與應檢人技能檢定成績不及格作不當聯結,進而以此攻訐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經費支用,質疑測試辦理單位執行檢定試務之公平公正性,對於技能檢定成績之公告容易滋生困擾,甚至影響各辦理單位承接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之意願,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且被告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並做成技能檢定成績及格與否之單位,如應檢人均引用原告模式,除將造成被告沉重之業務負擔,更將癱瘓技能檢定試務之正常運作,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故被告以系爭資訊2、4、7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亦無第18條第2項可依分離原則就部分公開之情形,否准提供云云。然查:
⑴按政府資訊概由行政機關保管中,人民在閱覽檢視以前
,無法瞭解其內容、分類、名稱,因此於申請書所填載請求提供之標的名稱,與行政機關於資訊保管所使用之名稱,實無法期待完全相同。故行政機關應探求申請人之真意,並就政府資訊之性質予以適度揭露,以明瞭申請人請求提供者究係何項政府資訊,並據以判斷是否保管有該項政府資訊,再進而審查是否不予提供,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之立法意旨。是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基於政府資訊原則上應儘量公開之原則,倘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即不得拒絕人民之申請。
⑵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屬應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衡其立法理由謂:「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可知其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利於政府決策之周密,故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得豁免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所謂「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且其內容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者為限。經查:
①系爭資訊2被告為舉辦全國技能檢定,101年度第3梯
次委託三重商工及104年度第3梯次委託三重商工辦理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辦理前開職類級別術科測試之經費,係由承辦學校依據「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所列表格規定,依專款專用原則,編訂收支預算表函請被告撥款後,支付測試相關經費。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等)函送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作業;系爭資訊4為被告於103年度第3梯次委託臺中家商辦理全國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術科測試。辦理前開職類級別術科測試之經費,係由承辦學校依據「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各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所列表格規定,依專款專用原則,編訂收支預算表函請被告撥款後,支付測試相關經費。並於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內含各項人員酬勞費總金額、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等)函送被告辦理經費核銷作業;而系爭資訊7係被告依據發證辦法第15條規定,委託教育部辦理在校生專案技能檢定。並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教育部遴選工、商業類之總召集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及學術科承辦學校等單位,並由分區召集學校負責分區轄內試務統籌及經費請領事宜。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專案檢定共有11個分區召集學校(系爭資訊7之臺中家商等6校為其中之分區召集學校)。在校生丙級專案檢定學術科測試係由總召及分召學校依「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及專款專用原則,彙整編定收支預算表函報被告申請撥款,並由各承辦學校辦理學、術科測試試務工作支付相關費用。另於當年度在校生專案檢定辦理完竣後,由各分區召集學校彙整分區內各學術科承辦學校經費資料後,檢送收支預算表影本、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正本等資料函送被告據以辦理經費核銷。即試務期間之收入及支出彙整後所製之經費結報文件,以供向主辦單位被告申請經費之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上揭系爭資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可見系爭資訊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既無礙於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亦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則被告據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違誤。
②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專
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屬應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衡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1項第5款之規定。」準此可知,該條款所規範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文件,應以因該等文件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考試、檢定或鑑定合於公正效率之執行有影響者為限。經查,系爭資訊之內容係有關各類別經費之結報實支金額,實乃經費支出、收入之統計資料,性質上為有關財務會計之資訊,有如前述。可知系爭資訊純係各項經費之金額數字,不涉及被告承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測驗內容、評分細節、評審人員等資訊,亦非該技能檢定之資格審查資料,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對該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並無影響,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亦有違誤。
⑶被告辯稱檢視系爭資訊5之相關領據等資料,涉及支領
人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服務單位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基於系爭資訊5係當事人提供被告作為請領經費使用,與原告申請目的係為法律佐證及學術研究之用,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其處理或利用仍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系爭資訊5為處理命題及試務工作經費支出核銷所為之內部準備作業,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同時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及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依分離原則部分提供之情形,故被告依據上開理由,不予提供系爭資訊5等語。然查:
①按會計法第51條規定:「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
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52條第1項規定: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十
四、會計報告書表。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3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足見,會計憑證包括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及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兩類。
②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被告主張上揭含有律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均得採取分離原則不予提供,但不得因噎廢食,據此指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另查,既係「原始憑證」,自無涉及「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令或有,被告亦應依據上述分離原則,就原始憑證中無涉「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依法提供。
③而系爭資訊5乃是涉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檢定會計
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乙級試題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檢定會計事務職類人工記帳項丙級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及術科試作費及整理費之實支金額與相關領據,係由被告依「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規定召開題庫命製會議核實支給,並檢據核銷。核其性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排除就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本件系爭資訊5在遮掩相關人別之資訊後,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5條之疑慮,故被告以系爭資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資訊,且基於隱私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給予,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
⒊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2、4、5、7所示之
系爭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情事,被告予以否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撤銷訴願決定2、4、5、7及原處分2、4、5、7,並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系爭資訊4);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5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委託臺中家商、三重商工、宜蘭高商、花蓮高商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系爭資訊7)之政府資訊各1份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資訊3部分(即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與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
⒈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3有關被告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亦屬會計法第51條第
1款、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契約」之原始憑證,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之委任契約,既係行政機關與受任律師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簽定,自非「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又依營業秘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被告基於公務機關(構),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上開應保密之資料,依法自不得提供,況該等資料不涉及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亦與原告權益無關,同時系爭資訊3實屬被告與律師間之作成確定擔任委任人前之相關準備作業與意見溝通性質,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並無公益之必要,且原告為案件相對人,不予提供該等資料云云,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即屬之。律師費用係委任雙方就案件難易程度協議後之報酬,無涉營業技術或知識等應予保密之資訊,況且行政機關之行政開支,依法本即應受監督,故律師費之金額並非營業秘密事項。本件原告請求提供者係被告與律師之委任契約,並且於申請書已指明:「謹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分提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3有關被告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訴訟費用原始憑證部分:
⑴而有關報價單、請款單、支出憑證存單(見原處分卷二
-不得閱覽第17頁至第40頁),為原始憑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辯稱系爭資訊委託律師之契約費用,為執業律師依
個案評估所訂之價格,為其營業之秘密。同時該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委任律師事務雙方合意而議定,其內容包括委任人姓名、聯絡地址、受任人姓名、律師事務所地址、委託事項、報價、付款方式、金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等,涉及個人資料、律師執業收費之職業秘密及營業秘密等;而相關原始憑證包括收據金額、付款人、收款人、營業單位名稱、編號等,亦涉及個資、職業秘密及營業秘密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基於系爭資訊3係當事人提供被告作為請領經費使用,與原告申請目的係為法律佐證及學術研究之用,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其處理或利用仍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自不得提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被告主張上揭含有律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均得採取分離原則不予提供,但不得因噎廢食,據此指為全部不予提供之理由。另查,既係「原始憑證」,自無涉及「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可能;退而言之,縱令或有,被告亦應依據上述分離原則,就原始憑證中無涉「內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依法提供。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
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在遮掩個資隱私之條件下,得採分離原則而准許提供,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除去所有顯示律師身分之內容)部分,本應主動公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資訊9部分(即被告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之資訊):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⒉被告辦理技能檢定,為建立公平、公正之監評人員遴聘制
度,研發建置術科採實作測試之電腦亂數遴聘監評人員系統,於102年系統建置完成後首度上線運作,除於委術分配相關協調會議說明外,亦於102年3月22日被告之全球資訊網站公告「有關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係以本辦公室技能檢定系統最新消息公告為主」1則訊息,提醒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知悉。自102年度起往後技能檢定所新增開辦職類級別術科採實作測試者,均全面比照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作業執行,並已於歷次委術分配及相關會議加強說明。惟因年度新增開辦職類期程不定,故自103年度起未再對外公告亂數遴聘職類級別相關訊息,亦無再更新製作系爭資訊,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被告雖已於106年1月25日技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可供閱覽系爭資訊9第133頁至第136頁)中說明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理由及提供102年度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一覽表供原告參考,然亦未提供原告系爭資訊9之資料,等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而被告並無系爭資訊9之資料,被告以106年1月25日技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說明,原告仍逕起訴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9之資訊,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之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
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亦即政府固有公開資訊之義務,然其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因此,本件被告如為調取相關資訊之檢索、審查及重製成本暨因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均應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後由申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