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坤潭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桂米訴訟代理人 蔡慶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9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桂米,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公法上賦予之權利,就某特定具體事件,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內容處分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未為具體之准駁,但依其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且人民之請求內容須經作成行政處分始可獲取者,無論行政機關否准之表達形式為何,均應視為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8號、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暨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認為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由於地政人員計算錯誤,致現行土地謄本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不一致,致發生面積錯誤之情事,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書面申請更正,經被告以105年5月2日龍地二字第10500025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圖簿面積不符原因,研判係沿用日治時期繪製地籍圖當時計算錯誤所致。關於申請重新劃設土地界址乙事,經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等語。有上開原告之聲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第41頁),觀之上開聲請意旨,足認係以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確定地籍圖有錯誤情形為由,請求更正,雖未能適切引據其法令依據,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地籍登記錯誤,本享有申請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陳明依據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提出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開原告自屬依法提出申請案件,被告函覆礙難照辦等語,核已表示否准意旨,自屬行政處分。則被告辯稱該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難謂允洽,無從憑採。是本件原告認被告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其權益受違法損害,循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臺中市○○區○○○段水師○○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現行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劃設正確之界址。」(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106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2筆土地現行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劃設正確之界址(原告認為發生問題之界址如附件七地籍圖標示之紅色線界址)」(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106年8月31日又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現行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對附件八地籍圖63-3地號與鄰界土地197-4、197-5、197-6地號之AB線段;197-1地號之BC線段;63-16地號之CD線段、63-4地號之DE線段、EF線段;63-14地號之FG線段;63-2地號之GH線段、HI線段、II線段、JX線段、KL線段、LM線段;62-1地號之MN線段、NN1線段;62地號之N1O線段、OP線段;63-11地號之PQ線段;63-5地號之QR線段、RS線段、ST線段;63-12地號之TU線段;63-6地號之UV線段、VW線段、WX線段;63-13地號之XA線段;及62-2地號與62-1地號之Y1Y2線段、Y2Y3線段、Y3Y4線段、Y4Y1線段,之紅色線段劃設正確之界址。」,核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更正原來未臻明確之訴之聲明,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10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囑託被告測量系爭2筆土地及同案他筆地號土地之現況成果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予臺中地院,其中關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記載略以:62-2、6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
0.0062公頃、0.5057公頃,惟測量後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054公頃、0.4978公頃,圖簿面積發生誤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依規定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原告獲悉後,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有誤,即於105年4月19日就系爭2筆土地向被告提出書面略謂:被告測量有誤,不得為逕行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劃設正確界址等語。被告作成原處分覆稱略以:圖簿面積不符原因,研判係沿用日治時期繪製地籍圖當時計算錯誤所致。關於申請重新劃設土地界址乙事,經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告知系爭2筆土地關連之他案法院,對於測量面積短少
之部分於「日後裁判分割再逕自更正登記土地面積即可」云云,此一便宜行事作法,明顯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1.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土地面積於複丈時若發現與簿載面積有誤,其處理原則係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例外係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2.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查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3.被告於函覆系爭2筆土地測量結果之關連他案法院時,其代表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即表示:「分割前無庸辦理面積更正,確定分割方案之後,地政機關會一併分割更正。」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複丈結果面積差異,所應為之處置方式,竟是指示「確定分割方案之後,地政機關會一併分割更正」,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面對此種複丈結果之差異,正確之處置方式應是「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後,法院才得判決分割。」,被告對於應如何處理系爭2筆土地面積差異之處置方式,明顯誤導。至於正確之作法為何?應分別其錯誤之狀況分論,若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除書所列2款之狀況,則應逕予更正;若非屬前述狀況,例如其差異面積已超過法定標準,則必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辦理更正(本案即屬此種類型)。故而,無論是何種類型,絕非如被告所述「分割前無庸辦理面積更正,確定分割方案之後,地政機關會一併分割更正。」㈡臺中地院前以104年6月10日中院東民正103重訴477字第1040
061520號函囑請被告複丈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複丈結果發現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登記之面積與複丈面積有所出入,其情形為:⑴62-2地號:登記面積62平方公尺,複丈面積54平方公尺,短少8平方公尺。⑵63-3地號:
登記面積5,057平方公尺,複丈面積4,978平方公尺,短少79平方公尺。由於複丈結果均為「短少」,且其中62-2地號短少12.90%,短少比率高達12.0%以上,誤差甚鉅。對於複丈之結果,原告難以想像攸關人民財產權如此重要之事務,被告竟會發生如此嚴重之差異(或錯誤),而對於詢問土地面積何以會產生如此大之差距,被告僅以「原登記時計算錯誤」、「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寥寥二語就打發原告,實在令原告難以接受。
㈢土地登記資料與實際測量有誤時應如何處置之法律規範:
1.分割後土地面積須與分割前相符,若有差數,應比例配賦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乃分割登記之重要原則,規範土地測量前、後其面積應相同(在物理原則上也應相同才是),但人為因素所造成的前後不同,在所難免;因此,若經過確實的測量仍存有差數,則在規範之公差內,依據比例配賦即可加以更正。但若差數是在規範公差以上,則必須報經上級機關,說明差異原委,經過上級機關許可後方可更正。
2.發生差異時原則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更正,例外於具有明顯性、機械性之錯誤情況下得逕予更正(但仍須差異是在法定公差內方可更正)。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在規範「登記錯誤」之處理狀況,但何謂錯誤?土地法第69條將有誤之狀況區分為「登記錯誤型」、「遺漏型」及「非登記錯誤暨非遺漏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則區分為「錯誤是因技術引起」、「抄錄錯誤」、「非技術、非抄錄所造成之錯誤」。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綜合土地法第69條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之結果,在例外的狀況下「登記錯誤型」、「遺漏型」、「錯誤是因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因為造成錯誤的原因顯而易見,或是如同機械性的錯誤,故登記機關只要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就可以逕行更正。否則,若有登記資料與實際狀況出入之情況(例如:超過法定公差),則必須報經其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方可辦理錯誤之更正。
㈣系爭2筆土地歷次分割時點說明:
1.大正2年自63宗地分割出63-1至63-6地號:依據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記載,大正2年8月21日(即民國2年),63號番地分割出63-1至63-6地號,分割後63-3地號成為主要部分。
2.民國81年3月9日自63-1地號分割出63-7、63-8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自63宗地分割出後,第一次再次分割,兩次分割時間間隔79年(大正2年至民國79年),此次自63-1地號分割出63-7、63-8地號,此次分割是為取得完整的道路與區塊,將分別所屬之土地加以分割。
3.民國77年1月29日自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77年1月29日63-3地號自63宗地分割出後,第一次再次分割,兩次分割時間間隔75年(大正2年至民國75年),此次自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6筆土地,此次分割是為取得完整的道路與區塊,將分別所屬之土地加以分割。
㈤系爭2筆土地可能發生實際面積與記載不符的時點:
1.第一時點大正2年8月21日:本案被告測量所得面積與原土地謄本所載有所出入的地號為63-3、63-7、63-15及62-2地號,由前揭說明可知,77年1月29日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6筆土地,在同一次的分割中,竟有兩個地號(63-3地號、63-7地號)同時存在面積出入的問題,且系爭2筆土地究竟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呢?是否早在大正2年63-3地號土地被分割出時就已經發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之狀況?77年1月29日分割時並未先就原先63-3地號土地面積確認是否與原載面積確認就逕予分割。
因此,被告根本在77年逕予分割時就漏未確認,以致造成今日的困境。
2.第二時點77年1月29日:77年原63-3地號逕予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6筆土地,但分割出的6筆土地中,依據被告最新測量結果,僅63-15地號土地發生面積出入。然論理77年當時之測量技術自是要較日據時期進步許多,為何63-15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並未有面積出入一事發生?如果63-15地號土地確實存有被告所述面積出入之問題,則在分割當時就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比例配賦於其他地號才是,但被告並未如此辦理。顯見存有兩種可能性,其一:被告分割時確實知悉面積有出入,但因故而未依法辦理相關更正程序。其二:63-15地號土地實測與簿載面積相符,並無面積出入一事,造成本次複丈面積出入,另有他因。
3.第三時點77年197地號第一次登記時:77年於63-3、63-4地號左側的197宗地,被告受國有財產局指示對該宗地做第一次登記,時間上洽與原63-3、63-4地號土地逕予分割年度相同,63-3、63-4、197地號土地雖後續分割出數十子地號,但均是以63-3、63-4地號與197地號土地為核心,3筆土地相鄰界址正確與否,勢必將會影響面積之正確性(例如63-3、63-13、63-16、63-17、63-18、63-19與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土地均相鄰。
若197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未依正確界址測量,而是錯將原屬於63-3地號界址內之土地劃為197地號土地(即劃歸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土地)。最有力之證明即是原告祖先原本在63-3地號土地上種有荔枝樹,此部分由共有人康清所分管,但今該荔枝樹竟劃設於197地號土地內,此即足以證明77年197地號土地登記時確實誤將屬63-3地號之土地誤歸為197地號土地。
㈥被告於77年土地分割登記時,系爭2筆土地並未發生有依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規定配賦,或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而更正之情形,足資證明系爭2筆土地於77年分割後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本文規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總和與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
1.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必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在公差數以內時,必須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否則就應依據同法第232條之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加以更正之。
2.於77年63-1地號與63-3地號土地辦理逕行分割時,63-1地號分割出63-7、63-8地號土地,以及63-3地號分割出63-11至63-16地號土地,依據現有的土地謄本計算,這些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加總與分割前之總面積是相同的。這正足以證明在77年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並無發生面積差數之問題。否則,若當時確實存在有差數之問題,相信測量人員與被告自會亦應依法辦理配賦或更正。既然當時並無存在配賦與報經上級許可後更正之情形,顯示分割後土地實際面積與簿載面積相符,並無面積出入一事發生。
㈦系爭2筆土地於77年分割前後既然未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
則被告以「原登記時計算錯誤」及「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即屬無理由:
1.被告對於原告詢問何以會發生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出入之問題時,先以「原登記時計算錯誤」為由;緊接著對於原告要求依照土地應有面積劃設正確界址之申請時,又以「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認為被告之作為顯然錯誤與矛盾,蓋因針對面積錯誤一事,被告認為是因「原登記時計算錯誤」,但其所稱之「原登記」究竟是指何時?是指大正2年8月21日63宗地第一次分割時?或是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設若為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則前揭陳述已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分割時已正確辦理,被告不但未有任何配賦或更正行為,甚至亦無任何註記,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實無不合。又設若在大正2年8月21日之分割,即存在計算錯誤之問題,則相信被告在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之分割中,經過測量定會發現此一錯誤,而在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之登記,自會依法加以配賦或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但無論認為計算錯誤發生在哪一個時點,被告均未為任何積極處理加以改正,說明登記面積並無不符。則今日被告以「原登記計算錯誤」,就顯得十分突兀與矛盾。被告一方面以積極的行政登記向原告說「相信我,我是對的」,使其信賴該登記確實無誤,但一方面又回頭向原告說「相信我,我真的是算錯了」。我國土地依法登記後具有絕對之對世效,但今日被告說面積對就是對,說面積錯就是錯,則土地登記根本無對世效可言。
2.被告續以「經本所派員詳實查對圖籍資料結果並無不符」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解被告之意,若依被告分割後之登記資料為據,不論是在大正2年8月21日、77年1月29日(63-3地號)、81年3月9日(63-1地號)之分割中均未發生錯誤可言,則何以會在現在發生面積短少之問題?最可能發生錯誤的時點就是197宗地第一次登記時,蓋因:63-3地號與197地號2筆土地自始相互比鄰,此2土地雖後續分割出數十子地號,但均是以63-3地號與197地號2土地為核心,兩地相鄰界址正確否攸關各自土地面積之正確性(例如63-3、63-13與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均相鄰。原告認為,根據前段說明63宗地之各子地號分割時面積均與簿載相同,則發生面積錯誤之問題,即應是被告在77年登記時未詳細確認系爭地號之正確界址,將本應屬系爭2筆土地之區域,劃為國有土地(即劃歸197-1、197-3、197-4、197-5、197-6等地號),以致造成目前系爭2筆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系爭2筆土地現行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對附件八地籍圖63-3地號與鄰界土地197-4、197-5、197-6地號之AB線段;197-1地號之BC線段;63-16地號之CD線段、63-4地號之DE線段、EF線段;63-14地號之FG線段;63-2地號之GH線段、HI線段、II線段、JX線段、KL線段、LM線段;62-1地號之MN線段、NN1線段;62地號之N1O線段、OP線段;63-11地號之PQ線段;63-5地號之QR線段、RS線段、ST線段;63-12地號之TU線段;63-6地號之UV線段、VW線段、WX線段;63-13地號之XA線段;及62-2地號與62-1地號之Y1Y2線段、Y2Y3線段、Y3Y4線段、Y4Y1線段,之紅色線段劃設正確之界址。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前因臺中地院審理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民事訴訟時,囑託
被告測量現況,原告對於被告檢送供法院審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面積不符有所異議,自應向囑託法院提出主張,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請求之權利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因被告受法院囑託測量發現系爭2筆土地面積與登記
簿登記不一致,但經套圖核對結果,地籍圖無誤,至於登記簿的錯誤可能出於早期未用電腦處理,計算錯誤所致。62-2地號土地自日治時代以來都未變動過,它被62-1地號包圍,屬地中地,如要更改界址,勢必影響到62-1地號土地。
㈢系爭地籍線係自日據時代已存在,面積減少並非地籍線有問
題,不可能逕修正系爭土地與該197地號宗地之界線,且被告已詳實查對該地籍線並無錯誤。原告所稱的77年總登記係就該197地號與系爭63-3地號,該地籍線本身已存在,而第一次登記本就不必通知毗鄰的人,且有無通知並未影響該2筆土地之面積。
㈣原告前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重新劃設系爭2筆土地之
界址,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工作,尚不能視為其處分,原告請求,自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發生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係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致地籍圖界址線錯誤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申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更正其地籍圖界址線,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㈡經查: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因臺中地院受理103年度
重訴字第4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受囑託測量系爭2筆土地同案他筆地號土地之現況成果,發現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各為0.0062公頃、0.5057公頃,而其地籍圖面積分別為0.0054公頃、0.4978公頃,其圖簿面積誤差已逾法定公差範圍,乃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記必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原告旋向被告申請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更正目前地籍圖之錯誤界址,經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後,提起訴願仍未獲准許等情,有卷附被告104年12月31日龍地二字第104000838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105年4月19日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未依其申請作成准許更正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
1.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地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系爭2筆土地標示部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被告104年12月31日繪製之系爭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5頁)、日治時期大正2年8月21日水師寮小段63番地土地登記簿表題部影本、系爭2筆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及第190-1頁)等件,資為其主張屬實之論據。
但揆諸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據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與重測地籍圖不一致之情形,係由於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所致,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錯誤情形。
3.又經被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起沿革迄今之各時期地籍圖相比對,並無從判認於母地分割過程中地政人員測繪地籍圖有錯誤致原地籍圖發生有錯誤之情形,有卷附各該時期之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圖簿面積不一致之登記錯誤情形,係由於地政登記人員繪製地籍圖之疏忽所致,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申請被告逕為更正地籍圖之界址線,但因無任何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屬實,明顯與上開但書規定要件不符,且因相鄰土地界址之異動,涉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實質變更,如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得逕為更正之情形,復未起訴經法院民事判決確認新界址確定在案,被告並無逕行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之權限,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受理機關認定被告所為函覆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但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更正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地籍圖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暨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