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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白智榮訴訟代理人 藍威麟

周宗旻林鉦能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4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原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設有「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下稱台中供油中心),領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14-04號,許可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04),下稱系爭許可證】,其內載明編號T002之污染源核定為「脂肪酸甲酯貯槽(空槽)」(下稱系爭貯槽)。嗣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派員至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執行稽查作業,經現場核對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之油槽測量紀錄,查得系爭貯槽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竟用以貯存「150SN基礎油」,而與系爭許可證原僅核准系爭貯槽應用以貯存「脂肪酸甲酯(即生質柴油)」有所不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以105年9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9657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酌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以105年9月14日中中儲發字第10510519000號函所附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罰之理由,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116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15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異動或變更申請或依原許可證核定內容確實操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宋健釧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及宋健釧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48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下:

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該條所謂「操作」係指依許可內容裝載污染物,不可裝載許可污染物以外之污染物,否則即應申請變更。因此規範之重點在於不可裝載其他非許可之污染物,但是如裝載非空氣污染物,則並不在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目的範圍內,即非該條所謂之操作,合先陳明。

⒉T002固定污染源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實際

裝載之「150SN基礎油」,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空氣污染物」(詳細分類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⑴原告台中供油中心T002裝載之150SN基礎油,依安全資

料表其初始沸點在250度C以上,非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在常溫下亦不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義之空氣污染物。

⑵T002裝載之「150SN基礎油」既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

空氣污染物,則T002固定污染源加以裝載,因不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空氣污染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不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必須依許可內容操作之規範範圍內,自不生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2項之問題。

⒊T002裝載之「150SN基礎油」非「空氣污染物」,毋需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亦可佐證上述說明:

⑴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85年5月1

0日環署空字第19692號函:「工廠登記證內登載之製程名稱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之污染源,但實際從事之製程非屬公告者,倘廠商能提出相關文件其實際從事之製程非屬公告且經查證屬實者,自毋需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⑵參照上開函釋見解,本案T002核准許可證所許可裝載者

雖為脂肪酸甲酯(即生質柴油)之空氣污染物,但其實際上暫時更改裝載之「150SN基礎油」既非「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之污染源」,如前述毋需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其裝載非空氣污染物亦不符操作之規範內涵。

⑶故原告以T002貯槽實際裝載非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空氣

污染物「150SN基礎油」,自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即未依許可證所載明固定污染源設置之內容【系爭貯槽僅能裝載脂肪酸甲酯】操作之問題。⒋T002貯槽暫時裝載「150SN基礎油」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所稱「變更」。說明如下:

⑴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空字第0940044489號

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案倘公私場所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須變更許可證內容,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故其所謂變更內容在於防範「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本件「150SN基礎油」既非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自無「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之問題,益見其暫時存放於T002不會產生空氣污染,該存放非許可之非空氣污染物之操作,並非變更,亦無不符操作之問題。

⑵查原告台中供油中心處T002暫時裝載之150SN基礎油,

依安全資料表其初始沸點在250度C以上,非為「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在常溫下亦不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義之空氣污染物,故將T002許可核定裝載之「脂肪酸甲酯貯槽(空槽)」,暫時更改裝載「150SN基礎油」並未導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亦無「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各款情形,故T002暫時改裝載150SN基礎油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所稱「變更」,自不生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2項之問題。

⑶然原處分書對於系爭「150SN基礎油」並非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不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欲防制之空氣污染,竟仍限期要求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異動或變更申請」或「或依原許可證核定內容確實操作」,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規制手段,並非合法。

㈡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指摘如下:

⒈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

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而言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在積極的面相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此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甚明。

⒉誠如上述,T002貯槽暫時更改裝載之「150SN基礎油」非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空氣污染物」不涉違反許可之操作;T002暫時改裝「150SN基礎油」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所稱「變更」,其操作自無適用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2項之餘地。

⒊惟被告於無其他法源依據前提下,逕認定原告以T002貯放

「150SN基礎油」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裁罰原告10萬元,顯然誤解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被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㈢查行政院環保署106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1060053631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該函說明二,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開宗明義揭明必須是會「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才是空氣污染物,也才是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⒉其於說明二亦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說明空氣污染物包括氣狀污染物(包括揮發性有機物,詳如第9款)、粒狀污染物、毒性污染物、惡臭污染物等。本件150SN基礎油屬於揮發性有機物,可能屬於氣狀污染物,但並非惡臭污染物,蓋依150SN基礎油之安全資料表,其氣味僅「略有氣味」而已,尚未達「惡臭」之程度。⒊然並非所有揮發性物質皆在氣狀污染物之管制範圍,行政

院環保署說明二引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即依該標準規定必須「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惟查:

⑴按150SN基礎油之安全資料表,其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上,並非該標準所規範之揮發性有機物。

⑵因此150SN基礎油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氣狀污染物,應甚顯然。

⒋行政院環保署函說明三及四,都必須在已符合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規範之氣狀污染物(含本件揮發性有機物),且在公告8批之固定污染源範圍內,始有依法設置(變更、操作)固定污染源之問題。但本件150SN基礎油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氣狀污染物,其貯存依法自無設置(變更、操作)固定污染源之義務。

⒌行政院環保署函說明五,除前述說明之通案說明外,再次

強調「應先檢視其成分」,始能決定是否納入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範: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之說明,已可知並非所有揮發性有機物

皆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對象,必須以其成分為最主要之檢視標準,也就是該成分會否造成「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情形。此就是原告一再強調的目的性限縮,揮發性有機物仍須在立法目的下限縮為「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才是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對象,如不會「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即使是揮發性有機物,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氣狀污染物」,自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處罰之可能。

⑵如前述,本件150SN基礎油,其成分依安全資料表所示

,其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上,依其成分,並非該標準所規範「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下」之揮發性有機物。⑶本件150SN基礎油,其成分既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

之氣狀污染物,自無再討論其於公私場所實際製程會否造成污染之必要。

⒍行政院環保署函說明六,對於固定污染源貯存非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物質,並非逕認為違法:

⑴依該函所示,必需「檢視該物質之貯存行為,涉及前揭

公告條件,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相關貯存作業……」,即在其貯存之物質非許可證原登載物質之情形下,仍需該貯存之物質「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始有取得許可證而始得進行貯存作業之問題,此說明為目的性限縮,實值贊同。

⑵本件150SN基礎油,其成分依安全資料表所示,其初始

沸點在250度以上,依其成分,並非該標準所規範「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下」之揮發性有機物,自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自無再取得許可證之問題。

⒎綜觀本件行政院環保署回函可知,本件150SN基礎油,其

成分依安全資料表所示,其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上,依其成分,並非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所規範「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下」之揮發性有機物,即非氣狀污染物,而無空氣污染防制法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兩萬五千公秉以上者;原告業於104年12月7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04)之操作許可證,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依原告所提之申請內容核發M04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14-04號),其有效期限自105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18日止,顯原告已知所從事之行為(製程)已屬上開應取得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意即原告應依被告所核定之M04操作許可證之內容進行操作,與原告所敘之行政院環保署85年5月10日環署空字第19692號解釋函意旨不同,應屬誤解。

㈡查M04操作許可證(頁次3/11),核定T002貯槽為脂肪酸甲

酯貯槽(空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意即原告T002貯槽僅能裝載脂肪酸甲酯。惟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至原告執行稽查作業時,經核對原告油槽量測記錄表,發現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T002貯槽裝載「150SN基礎油」,已與M04操作許可證核定T002貯槽所貯放之「脂肪酸甲酯」不一致,顯未依M04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內容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㈢參以原告台中供油中心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所填寫之申請檢

核表載有「申請人陳春火今代表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在法律之約束下,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人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之文件俱為事實,精確及完整……。」佐以系爭許可證其內所附「公私場所製程資料表」之流程圖亦有載明「T002(按即系爭貯槽)……為脂肪酸甲酯(生質柴油),目前因政策需要,已無貯存脂肪酸甲酯,為空槽。」足見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已明知系爭貯槽經系爭許可證核准僅能供為貯存脂肪酸甲酯之用,不能挪為貯存其他物料。

㈣原告未依M04操作許可核定內容逕自將T002貯槽裝載150SN基

礎油,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執行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另按行政院環保署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裁處10萬元罰鍰,本次裁處金額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最高上限罰鍰金額100萬元之比例小於35%,被告依規裁處原告提供環境講習對象宋健釧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150SN基礎油是否屬於揮發性有機物?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適用之餘地?㈡被告以原告T002貯槽所貯存物品「150SN基礎油」,與系爭許可證所核准者不符為由,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㈦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㈧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㈨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㈩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第2項)前項第3款第7目及第8目之紀錄,應保存6年備查。」、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第3項)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項)審核機關受理前2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1項第1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2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亦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而其附表(節錄)為「違反條款:第24條第2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 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再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等10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子法。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三、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五、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及其子法。八、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子法。九、環境用藥管理法及其子法。十、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其子法」。

㈡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設有「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即台中供油中心),領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14-04號,許可固定污染源: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04),即系爭許可證】,其內載明編號T002之污染源核定為「脂肪酸甲酯貯槽(空槽)」(即系爭貯槽)。嗣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派員至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執行稽查作業,經現場核對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之油槽測量紀錄,查得系爭貯槽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竟用以貯存「150SN基礎油」,而與系爭許可證原僅核准系爭貯槽應用以貯存「脂肪酸甲酯(即生質柴油)」有所不符,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以105年9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9657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酌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以105年9月14日中中儲發字第10510519000號函所附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罰之理由,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116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15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異動或變更申請或依原許可證核定內容確實操作(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宋健釧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宋健釧未提起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48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全資料表、被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105年9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96570號函、被告105年臺中市重金屬、戴奧辛及有害空氣污染源調查管制計畫、被告105年7月21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製程名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O4)、原告台中供油中心105年7月21日函(檢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平面配置圖、原告台中供油中心油槽量測紀錄、照片、原告105年9月14日中中儲發字第10510519000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150SN基礎油收油統計表、被告105年10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116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1月7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4828號訴願決定書、許可固定污染源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91頁、第94頁及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10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327頁至第33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設有台中供油中心,領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其內載明系爭貯槽之污染源核定為「脂肪酸甲酯貯槽(空槽)」。嗣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派員至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執行稽查作業,經現場核對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之油槽測量紀錄,查得系爭貯槽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竟用以貯存「150SN基礎油」,有被告105年7月21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及台中供油中心油槽量測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31頁),而與系爭許可證原僅核准系爭貯槽應用以貯存「脂肪酸甲酯」不相符合,已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於設置後,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有所不符。被告乃以105年9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96570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酌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以105年9月14日中中儲發字第10510519000號函所附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本件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台中供油中心未依系爭許可證所載明固定污染源設置之內容(系爭貯槽僅能裝載脂肪酸甲酯)操作】之情形業已明確,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考量本件污染程度尚屬輕微,且先前並無相同違規之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1月15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異動或變更申請或依原許可證核定內容確實操作,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主張,然查:

⒈查系爭M04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所

核定T002貯槽為脂肪酸甲酯貯槽(空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意即原告T002貯槽僅能裝載脂肪酸甲酯。惟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至原告執行稽查作業時,經核對原告油槽量測紀錄表,發現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T002貯槽裝載「150SN基礎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與M04操作許可證核定T002貯槽所貯放之「脂肪酸甲酯」不一致,顯未依系爭M04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內容進行操作,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台中供油中心於系爭貯槽所裝載之「150SN基礎

油」,實與系爭許可證所核准系爭貯槽可裝載之脂肪酸甲酯(即生質柴油)有間,上開許可系爭貯槽裝載之物料為脂肪酸甲酯,係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八批次固定污染源製程(製程別: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見訴願卷第239頁,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及附表之公告條件表】),該等核定項目及操作條件均已明確載明於系爭許可證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原本即應依系爭許可證所核定之設置內容操作,參以原告台中供油中心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填寫之申請檢核表(見訴願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23頁)載有「申請人陳春火今代表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在法律之約束下,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人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之文件俱為事實,精確及完整……。」,且系爭許可證其內所附「公私場所製程資料表」之流程圖亦有載明「T002(按即系爭貯槽)……為脂肪酸甲酯(生質柴油),目前因政策需要,已無貯存脂肪酸甲酯,為空槽。」(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3頁),足見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已明知系爭貯槽經系爭許可證核准僅能供為貯存脂肪酸甲酯之用,不能挪為貯存其他物料。然原告台中供油中心竟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變更,但因操作系爭貯槽之內容(即被告稽查時查獲貯存150SN基礎油)與系爭許可證記載之內容(即系爭貯槽僅核准貯存脂肪酸甲酯)不符時,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系爭許可證記載內容之異動,顯已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等規定有所違背,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而制定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原告既未依M04操作許可核定內容逕自將T002貯槽裝載150SN基礎油,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執行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150SN基礎油」其初始沸點在250度以上,於常溫下不會揮發有機物,將系爭貯槽暫時更換裝載「150SN基礎油」,不會導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之結果,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所指「固定污染源變更」之情形,且將系爭貯槽暫時更改裝載之「150SN基礎油」,並非屬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之污染源,實毋須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經本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有關「150SN基礎油」是否

空氣污染物及固定污染源貯存非核定物質,而該物質如非為空氣污染物,則是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經行政院環保署106年8月2日環署空字第1060053631號函復:「主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疑義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6年7月13日中高行金信106訴00149字第1060001912號函。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2條第1款規定,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包含揮發性有機物等氣狀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毒性污染物、惡臭污染物等。另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在1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250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同條文第3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10%以上之液體。三、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本條文規範具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固定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本署並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第8批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係指:㈠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5,000公秉以上者。㈡以200公升(或53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機液體者,不在此限。五、有關貴院所詢「150SN基礎油」物質,應先檢視其成分及於公私場所之實際製程情形,如有造成前揭空氣污染物產生之虞,則應納入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範。六、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貯存非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物質,如檢視該物質之貯存行為,涉及前揭公告條件,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相關貯存作業;另該物質於該公私場所整體製程中,如有排放空氣污染之虞,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範疇。」(見本院卷第233頁及第234頁),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在取得許可證以後,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操作許可證於申請過程中,須經文書審件,包括防治設備評估、流向合理性及排放量之計算,在正式取得許可證之前須經試運轉,這些複雜程序是為確保公私場所運轉之條件均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法規,達到污染預防目的,因而有無造成空氣污染係看整個製程,整個製程本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規定,被告於105年4月間核發許可證予原告,有效期間至110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已知悉許可證所規定之製程。而本件並非製程之變更而是操作之變更,原告既申請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原告整個場所均是行政院環保署所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製程的對象,本來就是納入規範的範疇,蓋原告既已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該固定污染源即應依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況原告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明載,T002所儲存物料為脂肪酸甲酯貯槽,然為空槽,於其他規定事項亦載有,請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T002於日後儲存物料,請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提出相關申請(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及第80頁)。即已明確規範及告知原告於T002未申請核准前只能存放許可證所規定之脂肪酸甲酯,不能存放其他物種,原告如要異動或變更,應提出申請,以供被告審核有無其他產生污染之虞,使能達到空氣污染防制污染之預防目的,因操作系爭貯槽之內容(即被告稽查時查獲貯存150SN基礎油)與系爭許可證記載之內容(即系爭貯槽僅核准貯存脂肪酸甲酯)不符時,原告自應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系爭許可證記載內容之異動,原告未申請得到許可,顯已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第56條等規定有所違背,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而制定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貯槽暫時更換裝載「150SN基礎油」,不會導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之結果,並無變更或異動製程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105年7月21日派員至原告台中供油中心執行稽查作業,經現場核對原告台中供油中心之油槽測量紀錄,查得系爭貯槽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竟用以貯存「150SN基礎油」,而與系爭許可證原僅核准系爭貯槽應用以貯存「脂肪酸甲酯(即生質柴油)」有所不符,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1116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即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15日前備齊相關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異動或變更申請或依原許可證核定內容確實操作之處分,就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