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石世典輔 佐 人 石條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2010號及經濟部106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代表人為郭棋湧,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萬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律見解: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參照)。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先行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或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前以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案卷第13頁),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將前開處分撤銷後,被告南投縣政府遂再以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00,000元(參見執行案卷第2頁)。因原告未另提起救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就本件違反土石採取法罰鍰案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辦理本件執行事件,調查原告尚欠罰鍰金額674,652元(參見執行案卷第6頁、第44頁),經傳喚、訊問原告並作成訊問筆錄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管收原告,經該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0號聲請管收事件裁定准予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原告抗告駁回,准予管收3個月確定(參見執行案卷第43頁)。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5年8月9日即派員持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0號聲請管收事件核發之管收票(參見執行案卷第38頁)通知原告到案,並於當日將原告解送彰化看守所執行管收,原告之母湯美蘭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終止執行聲請書(參見執行案卷第48頁)、同年9月29日提出終止執行聲請補呈理由書(參見執行案卷第52頁),主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管收執行行為違法,聲明異議並請求盡快釋放原告等語,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其係針對實體事項爭執,乃函請移送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逕依職權查明後函覆(參見執行案卷第51頁)。原告之母湯美蘭復於105年10月5日見原告仍未返家,乃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明異議(參見執行案卷第56頁),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湯美蘭非利害關係人,其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參見執行案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法務部106年3月31日(原告誤載為106年4月5日)法訴字第10613502010號訴願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及被告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類型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一併撤銷經濟部106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7280號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嗣於106年10月23日原告具狀撤回「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應予撤銷」部分;復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就有關「被告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應予撤銷」部分,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係屬違法之裁處」云云。經查:
(一)有關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2010號訴願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執行命令部分:
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執行命令」部分,然依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其對執行命令不服,應循序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是就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之各階段程序而言,皆屬撤銷訴訟應行審查之範圍,具有不可分離之訴訟關係。本件原告僅撤回上開「應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執行命令」之部分,未一併撤回「請求撤銷法務部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2010號訴願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等聲明,基於維護上開行政法院訴訟審查完整性之公益考量,原告上開請求撤回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難准許,本院仍應就該部分一併審理,先此敘明。
⒉查原告之母湯美蘭對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8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執行命令不服,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湯美蘭非利害關係人,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參見執行案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告不服,對該異議決定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201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提起上開訴願之前,並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前揭異議程序乃係其母湯美蘭所為,並非原告,此觀上開執行異議聲明書、聲明異議決定書等記載自明。原告應踐行之聲明異議程序,因彼等之法律人格不同,並不能相互取代。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執行命令,既未經聲明異議程序,縱認該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性質,依照首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訴願,並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就有關「被告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應予撤銷」之原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係屬違法之裁處」。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為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在案,此有經濟部106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728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依照該訴願決定書記載,上開裁處書已於9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訴願卷查證屬實。顯見,原告在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前,本可依其正常合法程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且事後原告亦據以提起訴願在案。原告既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竟捨此不由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另就原告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觀之,原告收到該裁處書,本應於97年12月8日以前提起訴願(原告設籍於南投縣,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7年12月7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日,故為97年12月8日),惟原告遲至106年6月1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期,其循序再提起撤銷訴訟,依照上開說明,亦非合法。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訴訟,皆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