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代 表 人 廖秋蓉訴訟代理人 馬永春
薛凱翔吳敏化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撤銷被告106年5月2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拒絕往來廠商資料(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經本院闡明後,已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91頁),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5年3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原告負有按約定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完成標的物之義務,惟經被告於105年5月20日驗收時,發現原告未依約定使用100平方規格之絕緣導線,僅使用80平方,且安裝接線架組數僅4組,與約定12組不符,並未使用台電規格,而認定驗收不合格。經限期通知原告完成改善未果,乃就上開瑕疵驗收不合格部分,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16條第1款,終止契約後,以105年11月2日莿鄉清字第105001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稱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提起申訴,復經審議判斷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74條及第76條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而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之釋示,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性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行政行為。本法第101條規定關於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2.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證立法者對採購爭議解決,以採用「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若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本件自應依契約書第17條規定之爭議處理程序,由民事訴訟處理。
3.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3條約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56,186元,總包價法。僅公告金額以下,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6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100萬)以上,及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範疇。被告捨棄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應依承攬契約書第17條「爭議處理」條款規定辦理。竟逕自依政府採購法第11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處分。漠視政府採購法令及採購主管機關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00000000號函釋示與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示。
㈡關於原告使用絕緣導線規格80平方與契約書所定100平方不符部分:
1.被告之招標文件並無檢附規範(圖樣說明),原告履約時,因無規範可供遵循,遂逕向製造商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索取圖樣說明。而其說明書亦無規範須用絕緣導線100平方作為施作之參考。經原告諮詢電工專業廠商,得知PVC80平方即屬足夠。基上事實,足證被告因無招標文件應有之圖樣說明以供原告遵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即原告免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於驗收後指謫原告用PVC80平方施作,有給付不能之歸責事由,於法顯有未洽。
2.被告於後續驗收時,指謫原告違約並解除契約(註:應屬「終止契約」之誤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之相關法旨,足證被告一造解除契約之處分,所為驗收與指謫,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要求,且所作解約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法應屬無效。
3.被告驗收時指謫原告未依估價單施作,但該估價單與報價單(或投標單)究屬不同,因為估價單為原告於簽約前製作,而於105年2月4日提出,而投標單為原告約於105年3月10日簽約時正式製作,二者之項目、金額亦有不同。被告驗收應以原告之投標單為準,不應以估價單為準。故原告履約施作實無可歸責性,被告主張解約或提報不良廠商,實難謂合理與適法。況不論估價單或報價單之內容,除原告所填寫之總價未變,各工項單價均經被告擅改,且事前或事後均未經原告同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與民法第148條及第225條等規定,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條件應經契約雙方合意簽立之誠信法旨,且稽以原告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系爭採購案之9個工項,被告以情節重大等理由,主張解除全部契約(註:被告為部分終止契約,原告所述顯有誤會),並對原告為停權處分,用法未洽,自嫌苛刻,難謂合理與允法,有失比例原則。
4.關於被告所述製造商川佳公司表示用PVC導線80平方施作有過熱電線走火之危險,用海巴隆導線80平方施作則無過熱電線走火之危險乙節:
⑴被告於原告施作後始詢問製造商川佳公司之有關海巴隆
導線或PVC導線,於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並無註明應用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被告已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明確性法旨,與行政單位應循規範之違失,豈能將責任一昧推給得標廠商或人民。
⑵被告詢問製造商川佳公司關於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
同樣均為導線差別到底在哪裡,同樣均為導線功能大致相同,海巴隆導線為何可用80平方線徑,而PVC導線卻須用100平方線徑,全無說明解釋其學理依據為何。
⑶原告施作前詢問電工專業廠商,該廠商依據被告現場之
用電量或電流量,而被告所詢問之製造商川佳公司並未作上開實際查驗,其所作主張恐已誤解電工實務上,專家因事不關己,料材成本亦非己付己出,常有將實際需用導線線徑值,過於超量估計之保守作風。
⑷早前被告曾委託原告將川佳公司機器運送至被告之稻草
堆置場時,原告有經手現場機器之部分接線作業,當時有詢問在場之川佳公司電工人員(原告之電工人員同時在場)有關該機器需搭配多少線徑之電纜線,川佳公司之電工人員陳稱80平方之電纜線即屬足夠,亦未區分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之別。
⑸何況,假設被告所主張之PVC100平方導線合理,且符合
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所施作之PVC80平方線徑,被告亦可再加裝PVC20平方導線以資補強,苟原告無法配合加裝,係加裝補強之費用,再由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減即可。因此,被告至多僅能侷限於減價收受之權利範圍可資主張,以符合系爭招標契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之相關意旨,或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法旨。被告豈能因之小題大作,無理主張解除兩造契約,甚至以情節重大要將原告停權,以及於刊登後1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⑹有關原告上開導線之施作,依據投標單之被告所載長度
,與其施作現場之需用長度不符,原告需加裝(延長)絕緣導線60米共250米長(原估價單或報價單所載上開導線的長度,止於190米長)所費不貲,以補施作現場導線長度之不足。且原告並以被告施作現場之環境安全需要,替被告加裝變壓器防護網1座,以維護被告之人員安全。從而,苟被告主張行使上述減價收受之權利,亦必須將上述原告加裝延長電纜導線60米,替被告加裝變壓器防護網1座等支出費用從減價部分中抵銷,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142條、民法第334條以下等法旨。
⑺本件系爭電纜裝設,係以室外電線桿上架設,並非室內
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管導線管配線裝設,室外電未經管線槽配線裝設,同一電纜線徑因戶外十分通風散熱,所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因此合屬於磁珠磁夾板配線裝設,從而自應採用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之附表16-2所示選擇線徑。因此,原告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絕對足以匹配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之總斷路器。
⑻被告迄今並未將原告所施作之80平方導線抽換,此為被
告不否認,足證原告所施作之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被告之設備(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的正常使用無訛,否則,原告系爭工程交付迄今已逾1年,被告豈會屈就於低於5萬元抽換系爭工項之費用,而任其上開機器停用。可證被告抗辯主張本係意圖剋扣原告應得款項及押標金,自圓其說,所涉以情節重大而將原告提報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刊登後1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等處分,顯然難謂合法及合理。⑼電纜並聯能容納之電流(安培)總值,為各電纜之電流
相加總值,本係電學或實務之基本常識。對於原告所施作之PVC80平方線徑,被告亦可再加裝22平方纜線以資補強。22平方公厘與80平方公厘所對應之最少安培容量各為100安培及230安培,二者加總約330安培,足見並聯後最少安培容量總值,顯然遠超於該表所示100平方公厘所對應之安培容量270安培,亦遠超過川佳公司之車輛設備所使用250A(安培)之總斷路器之上限電流值,且實際上,川佳公司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安培)之總斷路器,其設備需用電流,絕對低於250安培。苟原告無法配合加裝補強,系爭部分之加裝費用,被告亦可再由其應付原告之總工程款156,168元中扣減,然其竟以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提報政府採購公報,導致原告1年不得參加政府招標採購,所涉上開事實,足見系爭處分顯有重大疵議。
㈢關於原告裝設4組接線架與契約規定12組不符,且未使用台電規格部分:
1.本件系爭採購案工項之施作,現場電線桿數量只有4座,原告於被告之施作現場,所能施作之電線架數量也僅能有4座,此本為經驗常理所自明。從而,依據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即原告免給付義務。
2.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驗收時指謫原告施作之接線架數量不符,所涉主張顯難謂合理與合法。因此,依據系爭招標契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至多僅能侷限於減價收受之權利可資主張,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意旨,豈能無理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甚至以情節重大要將原告停權。
3.被告招標承作現場之電線桿數量只有4座,原告僅能施作電線架數量4座,原告洵無可歸責性而給付不能之事由,然被告於驗收後,指謫原告施作電線架數量不符並主張解除契約,甚至以情節重大要將原告停權,從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之相關法旨,足證被告之無理處分,本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要求,且所作處分顯具重大瑕疵,系爭處分依法應屬無效。
4.被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訴訟中陳稱原告所施作之接線架(U型架)雖符合台電規格,但使用螺絲外層為電鍍,淋雨會生鏽,必須為熱浸鍍鋅,淋雨才不會生鏽等語。實則,被告所謂熱浸鍍鋅,是在螺絲表面電鍍上一層鋅,藉由氧化還原電位方式以鋅來防止鐵的銹蝕。一般這類材料鍍層通常難謂密緻,空氣或水氣等長期仍會慢慢滲透到螺絲鍍層之內,熱浸鍍鋅後還是會生銹。且熱浸鍍鋅還會有白銹的問題,鍍鋅後表面與空氣接觸時會被氧化,而形成極薄的氧化膜,經熱浸鍍鋅物件如遇空氣潮濕情況,鍍鋅表層就會以水為媒介,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形成白粉狀的白銹。依上說明,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所施作之接線架(U型架),符合台電規格,而聲稱其螺絲外層為熱浸鍍鋅,淋雨不會生鏽亦非事實,與原告所用螺絲本難分優劣。且據查被告迄未更換原告施作之接線架(U型架),原所搭配用以固定電桿之螺絲未更換,其所聲稱兩造螺絲優劣,既屬難採,亦不符合事實,更不切合對造實益,所辯純屬混淆或推諉之詞。
㈣本件原告當初提交之估價單經被告重新製作報價單,已更改
所列11種工項單價金額(總工程款維持不變),被告不能以更改後報價單作為抗辯之基礎。足見被告作成處分將原告提列不良廠商,顯有重大疵議。況且,被告迄今並無損害發生,亦未證明曾發生損害。且原告已交付逾年,仍未將原告施作之80平方導線抽換,亦從未補行加裝電線架(U型架)至12具,亦從未拆換改用台電規格電線架(U型架),又從未說明其所謂台電規格電線架,與原告所設電線架,彼此功能差異為何?且系爭採購案之11工項中9項,已經被告驗收通過。而被告卻執意不就該爭議2工項減價收受,不依採購契約第4條意旨,在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下減價收受,執意剋扣原告全數工程款,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甚至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讓原告不得參加政府採購,足見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前經詢價編製預算書後,上網發包等標
期時,未有廠商對估價書之內容提出異議,故於105年3月10日開標後由原告標價156,168元最低標,宣布得標,並製作開標決標紀錄表。又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依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爰依比率調整之。又系爭採購案勞務契約書(105C003)之報價單業經採購機關及申訴廠商雙方合議並核章,且內容明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條第1款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施作之成果的確與履約標的(絕緣導線之規格及接線架數量)明確不符。
㈡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中,均明確載明絕緣導線規
格為100平方,惟因原告施作之絕緣導線為80平方,不符合契約書規定,故被告函詢「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之製造商川佳公司,若使用絕緣導線為80平方是否可行,有無安全上問題,經該公司函復若絕緣導線為海帕隆80平方或PVC100平方,則無安全性問題。被告為評估原告是否符合契約書第4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有無減價收受之適用,故於105年8月30日再次函請原告提供絕緣導線使用之材質資料,惟原告均未提供。被告僅能逕行拍照得知,原告所使用之絕緣導線係PVC80平方。被告復又詢問川佳公司若使用PVC80平方絕緣導線是否可行,該公司表示會有過熱、電線走火危險,故原告不符減價收受要件。
㈢原告就接線架工項部分僅施作4組,不符合約定12組,且與
台電規格不符。又被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結果,接線架雖為台電規格,但仍可於坊間購得。是原告既未配合改正,復不提供資料,也不共同開會協商,且履約標的有安全性問題情況下,被告不得不依契約書規定終止安裝部分合約及其相關處置。
㈣原告施作之PVC80平方絕緣導線不足以匹配川佳公司車輛之2
50A總斷路器部分,其理由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2月20日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將原告施作之80平方絕緣導線抽換乙事,乃因訴訟案件進行中,被告不敢貿然逕行請第三方廠商進行改善,否則被告亦希望早日將相關缺失改善並使設備運作,但為尊重原告之訴訟救濟權利及司法裁判,被告僅能一再於訴訟中就原告無謂之主張進行辯駁,並期待全案早日確定。有關原告聲稱被告不顧及招標契約之衡平法旨或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等法旨,無顧及本件已完成11工項中之9項等情事,惟原告驗收不合格之絕緣導線乃該項車輛設備之重要核心,且有安全性疑慮,被告亦於105年5月26日、6月17日、8月30日多次函請原告改正,惟原告皆未配合改正,被告不得已情況下僅能終止部分合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此處分有重大疵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使用絕緣導線規格僅80平方與4組接線架,明顯違反契約明定之100平方及12組接線架,經驗收不合格,且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後,而終止契約,乃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5年3月14日
締約,原告完成工作後,經被告依其報驗,於105年5月20日驗收結果,發現原告係使用80平方之絕緣導線規格,且僅裝設4組接線架,與約定之100平方與12組不符,且固定螺絲未使用台電規格,而驗收不合格,屢經發函限期原告完成改善及提供資料說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就上開工項部分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159至185頁)、原告105年5月9日(05)有貨經字第050509號函(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105年5月20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105年5月26日莿鄉清字第1050006550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105年6月17日莿鄉清字第1050007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105年8月30日莿鄉清字第1050010625號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105年10月4日莿鄉清字第1050011472號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9頁)、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221頁)、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機關發現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得將其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俾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受危害,並維護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用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再者,得標廠商履約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者,除應負私法上之違約責任外,尚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二種責任競合,互不相斥。又廠商履約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構成終止契約之情形,除已經法令或契約明定者外,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若具可歸責事由,且已經定期命改善仍未改善者,即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採購機關自得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為停權處分。是經衡酌廠商違約具可歸責性,且情節重大,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具合理、相當及必要性者,採購機關即無不為停權處分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採購案既屬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及第7條第3項規定,自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政府採購,且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雙方復於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前言訂明雙方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之意旨等情,有卷附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開標及決標紀錄、標單、報價單及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可憑(分見申訴審議卷宗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及第30頁),自不因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招標,即謂廠商有履約違法之情形,得排除政府採購法笫10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雙方履約爭議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3.兩造已於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等語甚明。兩造除別有其他約定外,估價單、報價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含變更或補充)自具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採購案關於工項之材料、規格及數量,除表現於估價單及報價單之記載外,既別無以其他文件約定或另為變更,則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標準,自應以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內容為依據。稽之系爭採購案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載明:「項目2器材名稱絕緣導線單位米數量190……規格100平方」、「項目5器材名稱接線架單位組數量12……規格台電規格」甚明。而原告就190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卻使用80平方規格之材料,接線架工項部分僅安裝4組鐵架,每組由3個礙子構成,以1根固定螺絲固定3條絕緣導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驗收紀錄及原告施作使用之規格線材照片足憑。
4.本件上開工項應使用之材料規格及品質與應完成之數量,既載明於估價單及報價單,原告自應據以履約,如於履約中遇須有被告協力配合始能施作之事項,亦應向被告提出要求,不得擅自偷工減料。是原告就上開工項部分確實有未符合約定標準之情形,被告驗收不合格,難謂有違法違約之情形。
5.原告於上開工項部分使用之材料規格與完成之數量,既與約定標準明顯不相符,復經被告於105年5月26日通知其於文到3星期內完成改善,仍藉詞不為改善,其後被告又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及8月30日發函促改善及提供資料說明均未果後,始於同年10月4日就此工項部分終止契約,核屬適當合理,並與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第1款第10目之約定無違,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6.況且,本件被告就上開驗收不合格之原告施作工項之契約部分予以終止,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1至621頁)。原告雖復就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民事再審訴狀為憑。然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因此受影響。
7.本件審酌原告本應依約定之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施作,竟擅自偷工減料,經被告驗收發現其瑕疵,依約通知其改善,竟仍置之不理,足見其履約誠信嚴重欠缺,顯具可歸責事由,核其違約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得據以終止此部分工項之契約。
㈣是故,本件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對其作成停權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