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和義季祭祀公業代 表 人 賴金村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林道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09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5年7月14日對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如附圖廢道辦理範圍)上現有巷道之廢道申請,作成廢道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106年7月27日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14日對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如所附現況測量圖即本院第21頁左上格子狀位置部分)上現有巷道之廢道申請,作成廢道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後於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14日對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面積88平方公尺)之現有巷道廢止,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9頁),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再變更,經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其實際請求之具體範圍,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其最終確定之訴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103年11月13日曾檢具書件,申請被告就行經上開2筆土地範圍內南屯路一段305巷南段及崇倫北街80巷西段部分之既成道路,作成廢道之行政處分,因涉有影響附近居民適當通行之爭議,經被告函請修改申請廢道範圍,並復行函送被告會同被告交通局等單位之會勘意見紀錄供參,原告乃於104年11月4日提出書面撤回申請結案。原告復於105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書檢附與前次申請提出之廢道範圍圖說,再次向被告申請廢止上開既成巷道,被告受理後,以105年10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3144號函及105年1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5759號函請原告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規定,重新測量現況,並參酌被告104年4月16日及104年6月30日函示,限於105年11月25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申請書件不全」予以退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105年12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588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巷道兩側並無居民,且周遭之都市○○道路均已開闢完
成,系爭巷道顯非必要之通行道路,故原告乃計畫開發上開土地,發揮土地的最大經濟價值,然系爭巷道從土地中貫穿,造成土地無法完整利用,為此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廢道。豈料被告卻以廢道將影響現有交通狀況,且原告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於期限內補正與當地居民之協調與溝通之結果以及廢道後出入之替代方案等資料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但遭到駁回,訴願決定駁回意旨略以:原告未補正資料,故無從為現況實質審查,同時若廢止系爭巷道,且依卷內會勘意見,廢道仍有影響周邊既有住戶出入之虞等語,故駁回原告之訴願。惟上開理由原告均難苟同。
㈡廢止系爭巷道後,巷內住戶往東可直達10公尺寬之崇倫北街
,往西則可經由南屯路一段305巷再往南行約20公尺(該部分巷道非申請廢道之範圍),隨即連接15公尺寬之大忠南街,均可快捷往來通行,崇倫北街80巷居民實無刻意往西經由南屯路一段305巷再往北行約80公尺(該部分巷道乃申請廢道範圍)連接崇倫北街40巷又左轉約10公尺去連接大忠南街以為通行。換言之,客觀上廢道後實無影響周邊既有住戶出入之虞。
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文:「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而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及其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意旨,系爭巷道周遭已依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且該地段計畫道路既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則本件非計畫道路即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自行檢討或至少依申請而予以廢道。又本件確實無公用地役關係,蓋系爭巷道並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得僅因周邊居民貪圖通行上之便利(實則系爭巷道亦無甚通行上的便利性)或自私的心態反對廢道,卻犧牲原告本應保障之權利,反要求原告應予妥協。
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系爭巷道有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為客觀之事項,與主觀之認知無涉。」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寬達12公尺之計畫道路即臺中市○○區○○路,現已完成,系爭土地乃緊鄰計畫道路旁,右○○○區○○段○○○○號,其上有經合法申請建築之○○○區○○○路○○○號建物,其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左側為永松五金行堆置掃帚等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5紙、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永松五金行及附近民眾均已可自由通行已開闢完成12公尺計畫道路之中清路,自無再通行系爭僅8.01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因非計畫道路之系爭巷道現已有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有以替代,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從而,系爭巷道如已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則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巷道,依法即非無據。」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系爭巷道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為客觀之事項,與主觀之認知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處分考量系爭巷道因『當地民眾(按應含本件部分參加人)反對廢止』之主觀認知,為否准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原因之一,而無視於系爭巷道臨接或臨近之上開計畫道路現已全部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有以替代之客觀事實,竟未予詳查審認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屬實,逕認系爭巷道有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顯於有無必要之判斷未予考量必要之因素,即非適法。」等意旨,可知,被告未客觀判斷系爭巷道現況,僅以當地居民主觀心態即駁回原告之廢道申請,實非適法。
㈤關於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並未依104年4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
1040060004號函以及104年6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7253號函之意見,將修正後結果送被告審查,故視為「申請書件不全」予以退件;而函文意見主要以交通局會勘意見「廢止仍有影響周邊既有住戶出入之虞,請妥擬替代道路與住戶溝通。」乙節:
1.原告於收受104年6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7253號函後,因受限於系爭巷道周邊巷道確實過於單純,難以再提出替代方案,乃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說明系爭巷道周遭之現況,並強調崇倫北街80巷居民實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希望獲得臺中市政府高層協助處理。
2.臺中市政府乃辦理諮詢座談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座談會中答覆內容竟稱:「旨案廢道巷道南屯路一段305巷○○區○○○○道路或次要道路,廢道未影響區域性交通,有關對鄰里巷道交通影響,係南區區公所權責。」等語,而南區區公所依諮詢座談會之內容則未置可否,僅表示已依法行政張貼公告,並有部分不同意之陳情書。可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並未認定廢道後會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的情形,則何以被告始終以交通局認定有妨礙通行為由,否准原告之廢道申請,實費疑猜。
3.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並無劃設道路之專業及公權力,則究竟應如何與當地居民溝通,實為難題,不得已只得暫時撤銷申請案,轉以民事訴訟之方式提出;然民事庭承審法官再三闡明本件審判權之歸屬應為行政法院,且相關判決亦顯示同樣見解,原告只得再度重新提出廢道申請,當然也再度被要求補正難以提出的申請書件。綜上所述,以交通局認定將有影響或妨礙通行,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忽略時間序上的先後,顯然過於恣意,選擇性地挑選駁回的理由。
4.若容認行政機關以未補正申請文件為理由,將行政處分的內容視為程序駁回,而非實體駁回,則恐將導致行政機關的脫法行為,將本應自行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推諉申請人未補正相關文件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答辯狀雖稱:核本件原告申請廢道案既未依被告前揭函示補正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依程序進行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現況實質審查等語,但卻又表示交通局已認定有影響周邊住戶出入之虞,實令人匪夷所思。
5.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的原因,無非是依據交通局認定對住戶之出入有影響,然交通局最初的意見乃是因為會勘當時當地住戶之表示,並非依職權客觀認定,更何況交通局於後續之諮詢座談會中亦已表示意見,針對區域性交通並無影響,並且同時表明「有關對鄰里巷道交通影響,係南區區公所權責。」等語,足見,以此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廢道的理由,實已失所附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14日對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面積88平方公尺)之現有巷道廢止,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前於103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
廢道案,被告並以104年4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0004號函請原告參酌民眾陳情意見修改廢道範圍圖面,原告並於104年5月6日修正廢道範圍(半平厝段2130地號部分土地)再次向被告提送申請案,被告乃於104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現場會勘,並於104年6月3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7253號函請原告參酌被告相關單位(建造管理科)意見:有關本市○區○○○段○○○○○號部分土地現有巷道廢道案,因擴大北側範圍仍須釐清,俟釐清後再行函復;交通局意見:廢止仍有影響周邊既有住戶出入之虞,請妥擬替代道路與住戶溝通。研議改善方式及修正申請圖說後再函送被告續處,並隨文檢附會勘意見供參。惟因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修正意見或資料,且原告亦於104年11月4日撤銷該申請案,被告遂於104年11月1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40188372號函同意原告撤銷在案。
㈡嗣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復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現有巷
道,因原告仍未依104年4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60004號函及104年6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07253號函示意見補正資料送被告,爰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3144號函及105年1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5759號函請原告限期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5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視為「申請書件不全」予以退件,惟迄105年11月25日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11點規定,以105年12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5881號函予以退件。
㈢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後,客觀上實無影響周邊
既有住戶出入之虞部分一節,核本件原告並未依被告前揭函示補正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依程序進行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現況實質審查。且依被告104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會勘意見:「廢止仍有影響周邊既有住戶出入之虞,請妥擬替代道路與住戶溝通。」及相關單位意見,可見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全部廢止確有影響周邊既有住戶出入之虞。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巷道周遭已依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故本
案系爭巷道非計畫道路,即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得僅因周遭居民貪圖通行便利而反對廢道等云云。核本件原告申請廢道案既未依被告函示補正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依程序進行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現況實質審查,業如前述,惟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1年118號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成果,本件道路為6公尺現有巷道,且依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略以「巷道於58年1月10日編定」;再依臺中市59年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該巷道並已存在。又依被告104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現場會勘紀錄觀之,該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亦有西川里里辦公室會勘意見:「現場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約30年」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非計畫道路,即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及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受理廢道,並依規定審查函請原告補正資料,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被告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退件,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巷道○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第2項)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三、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第21條規定:「(第1項)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項)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4項)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第5項)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第6項)以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變更地目及捐獻。」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本市都市發展及都市○○道路開闢情形辦理廢道改道事宜,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都市○○道路用地內既成道路廢道及下列地區之非屬都市○○道路用地之現有巷道申請廢道、改道,不予受理:……」第3點規定:「本府都發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受理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巷道兩側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時,應審查書件(圖)如下:(一)申請書1.申請人姓名、通訊地址及電話;非屬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任書。2.申請廢道、改道土地全部地號及位置。(二)測量成果圖及會勘圖資
1.申請基地及圖資標示範圍應包括一個街廓及其鄰接計畫道路○○區○○○○○道路現況彩色相片。3.3個月以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廢道、改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名冊及地址。但申請改道者,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4點規定:「(第1項)都發局受理同時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及改道者,於審查核准前,應審查事項如下:(一)申請改道部分,應將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二)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新設巷道開闢供人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設巷道土地完成捐獻於本府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日起,始得核發巷道廢道證明。(第2項)前項所稱新設巷道開闢完成,係指新設巷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主管權責,經建設局審查符合道路設置規定,並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證明文件。」第5點規定:「都發局辦理會勘作業應審查事項如下:(一)街廓之長、短邊距離超過二百公尺以上時,應標示申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位置及範圍圖、道路、邊溝現況測量圖及地籍套繪圖。(二)著色分別標明申請廢道、改道之道路位置及範圍界線、現況道路、道路邊溝(含暗溝)(灌、排水設施)邊界線及其排水方向、道路邊毗鄰建築物範圍及其出入口。(三)都市計畫範圍圖(以細部計畫圖為主)及地籍套繪圖之比例尺,應與都市計畫圖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相同,但範圍圖比例尺標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四)道路現況彩色相片,能全部通視道路狀態及兩側建築物出入口為原則,並於道路現況圖上標示照片拍照位置及方向。(五)申請廢道之現有巷道範圍經實地現勘認定不明確而無法勘查確認時,應限期申請人依相關道路證明圖資範圍或其主管機關確認回復道路範圍後重新會勘。」第6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南投農田水利會:有無影響農田灌溉及排水。(二)本府建設局: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道路邊溝)。(三)本府交通局: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四)本府水利局:有無妨礙區域排水、都市土地山坡地範圍內農路設置管理。(五)本府農業局:有無影響農地利用及管理。(六)本府地政局:有無影響農地重劃增設道路、農○○○區○○路管理維護使用。(七)都市發展局:1.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建造管理科)。2.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城鄉計科或綜合企劃科)。3.廢道、改道案件綜合審核作業(都計測量工程科)。(八)本市各區公所:有無影響下列事項:1.市區道路○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審查事項。2.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九)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指界、圖地是否相符。」㈡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被告就其提出之上開廢道申請案
件,從程序上處分駁回,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必須具備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始得進而為實體上准駁之決定。若其申請案件有不足或不明之情形,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正常效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須懸滯該案件,無止期聽由申請人隨時補正,不得終結。故申請人業據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仍拒不遵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得從程序上駁回所請,俟其備齊必要申請書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再者,衡諸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之決定與法院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序要件之裁定,性質上皆屬公權力之作用,具規制效果,申請人未遵期補正,俟主管機關駁回後,才於救濟程序補正者,仍不生補正效果,此與課予義務訴訟審查原告申請案件具備實體理由與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有別。是以申請人因逾期未補正程序要件,主管機關為程序駁回自屬適法有據,行政法院無從因申請人在訴訟程序繫屬中向法院為補正,即認定主管機關所為之程序處分構成違法予以撤銷,而命主管機關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2.經查:原告為上開2130及21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1月13日曾申請被告將行經上開2筆土地範圍內南屯路一段305巷南段與崇倫北街80巷西段部分之既成道路予以廢止,經被告初步審查後,認為申請廢道之範圍影響附近居民之適當通行,除通知其修改外,並檢送被告會同被告交通局等相關業務單位之會勘意見紀錄供參,但原告未為補正,於104年11月4日出具書面撤回申請結案。原告復於105年7月14日檢附上次申請案所提出之廢道範圍圖說,再次申請被告廢止相同範圍之既成巷道,被告受理申請案件後,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及105年11月8日,發函請原告依被告就前次申請案件於104年4月16日及104年6月30日命原告補正之函示,重新測繪廢道範圍之現況,並限於105年11月25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申請書件不全」予以退件,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原告103年11月13日現有巷道廢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104年4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申請都市計畫內現有巷道廢止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0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提出之撤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104年11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88372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105年7月14日提出之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105年10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3144號函及105年1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5759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3.揆諸前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意旨,可知被告受理廢道申請案件,於進行實體審查核准前,仍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及單位就申請廢止路段之位置、範圍界線、現況道路為現場勘查,並審查廢道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市區道路○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之情形,須符合廢道之形式要件後,始將已明確之廢止路段予以公告,如申請廢道之現有巷道範圍經實地現勘結果,認定有部分範圍影響公眾通行者,而無法明確應公告廢道路段之實際範圍,自得限期命申請人確認範圍後,再重新會勘為實體審查,如申請人逾限未為補正,自得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由申請人備齊補正事項後,再重新提出申請。
4.經稽之原告於105年7月14日申請廢道提出之廢道標示範圍圖與103年11月13日申請廢道所提出者係屬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當時提出之廢道辦理範圍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其標示範圍,原告申請廢道之範圍,除行經上開2130地號土地上之南屯路一段305巷南段現有巷道外,尚包括2130-1地號土地上之崇倫北街80巷西段,然崇倫北街80巷內南北兩側現有住戶計有門牌號碼1至3、5至13、15至20、22、26、30、32、36號等戶,皆須經由崇倫北街80巷西段,始能適宜聯絡大忠南街之事實,已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及第151至155頁)。是以,位於2130-1地號土地上之崇倫北街80巷西段既仍為該巷內住戶對外聯絡大忠南街之適當通道,顯不符廢道之要件,原告若未能設置新巷道供改道,或徵得通行之住戶同意,自須退縮其申請廢道範圍,否則,被告無從明確其廢道範圍,不能據以公告,則被告限期命原告修改,並重新測繪廢道範圍現況,於程序上自屬合理、正當及必要。況且,經本院實地勘驗,當場曉諭原告申請廢道須符合建築法規,參酌建築專業人員意見,提出可行方案為當後,經地政人員依原告修正方案測給廢道範圍圖,可見原告申請廢道之範圍僅限於坐落2130地號土地上之南屯路一段305巷南段,如後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明顯與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時所提出之廢道範圍圖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廢道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後,因有部分明顯影響公眾通行,致生可以公告廢道之路段範圍有不明確之情形,本應由原告自行修改並測繪其具體範圍,俾被告得以公告,則被告先從程序上限期命原告補正,自屬正當,原告逾期不予補正,被告遂程序處分駁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為程序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