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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炤永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5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核發B007726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至被告處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被告查得原告曾於88年1月28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於88年9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認定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乃以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執業登記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即應知悉原告有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事實,惟被告未能於2年內對之提出,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核發之系爭執業登記證,被告已逾撤銷之消滅時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⒉查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核發執業登記證時,即「應知悉」

原告於88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然被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撤銷原告執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間之規定。⒊訴願決定書雖認於102年間審查時,內政部警政署前案紀

錄僅顯示本案尚未確定等語,惟該刑事案件早於88年即已確定,竟於102年尚未更新,此顯然係被告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前案紀錄資料庫管理維護人員之職務嚴重疏失,導致4年前之資料尚未更新,而被告未盡督導之責,應認為係被告共同之疏失,豈能將被告及其使用人之過失,轉嫁由原告承受?⒋退步言之,縱認於102年間審查時,內政部警政署前案紀

錄僅顯示本案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明知該案係原告於88年所犯涉犯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簡易案件,即使經上訴亦不可能3年遲未確定,被告於102年審查時即應推知該案早已確定,並主動查詢,此一般任何第三人均得於88年、89年間透過網路查詢之事,被告身為警察機關,實不可能無法得知。

(二)被告撤銷原告執業登記證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業已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中」犯特定刑罰而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宣告違憲。

⒉復釋字第749號解釋文中,黃瑞明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

以:「目前所列禁業罪名與立法之目的間並無實質關聯,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糸爭規定一所列之罪名輕重失衡,茲舉數例說明:㈠計程車駕駛人與鄰人口角,口出惡言,被依犯恐嚇罪(刑法第305條)判刑,因恐嚇罪屬妨害自由罪章,應受3年禁業,但若計程車駕駛人將乘客毆傷,構成傷害罪,因傷害罪不在禁業範圍,該駕駛人反而不必受到禁業限制。又如觸犯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51條),其危險性顯較一般恐嚇罪(刑法第305條)為嚴重,反而未被列入禁業罪名,如此輕重失衡實極明顯。㈡又如計程車駕駛人將乘客之遺留物品據為己有,可能成立侵占罪(刑法第335條),不在禁業罪名;但若在超商順手牽羊成立竊盜罪,卻在禁業範圍。㈢列入系爭規定一之禁業罪名,有些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除解釋理由已指出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為最明顯者外,其他諸如本號解釋聲請人中有2位係載運應召女郎至旅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屬於妨害風化罪章而被列入禁業罪名,然而其犯行實僅為計程車駕駛人與應召業者間之財產交易行為,實難認為觸犯此罪者即對乘客安全可能構成威脅。」「……每一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事件,都在誘引社會以維護安全之名而拋棄基本價值,但是禁不起誘引而拋棄原則的那一天,其實也就是被恐怖主義戰勝的日子。發生在85年12月1日的彭婉如命案造成社會強烈震撼,同年12月31日就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將原先僅對犯特定犯罪經判決確定者,2年內不得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規定,修改為終身禁業。90年1月再次修正系爭規定一,取消原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即免受3年禁業限制之規定,只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吊扣執業登記證、吊銷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每次發生重大治安事件,最容易對特定社群貼上標籤,給予過度嚴厲之處分,瑞典的恐攻事件並沒有導致瑞典人立法限制在瑞典的難民的各種自由權利。因為對特定社會群體之害怕或恐懼而對其貼上特定標籤,容易形成歧視。若對特定群體型塑刻板印象者是掌握話語權者,則被歧視的對象幾乎無力表述,長期被歧視者將以最激烈的手段報復歧視他們的社會。美國總統林肯曾說:『世上沒有卑鄙的職業,只有卑鄙的人。』因此應該把行業中的害群之馬與該行業作區隔,避免因該行業之個人行為產生之負面觀感,擴及至對於整個行業全體從業人員之刻板印象,而以『寧可錯殺一百,不可錯放一人』的態度過度立法。」是上開協同意見書,雖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探討「實質風險」,然於解釋文中認定「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並列舉數個未列入禁業之罪名,實際上具有實質危險性;列入禁業罪名卻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等例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禁業罪名,亦有可能有罪名與實質危險性無關之情形。可見該條之規定,早已不足以作為判斷是否對乘客產生實質風險之標準。尤有甚者,大法官所宣告違憲者,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中」為特定犯罪行為,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非於執業中所為,其實質危險性應更小於同條第3項。再者,黃瑞明大法官另於協同意見書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修法背景,認為此無疑對特定社會群體之害怕或恐懼而對其貼上特定標籤,容易形成歧視等云。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背景,係因85年間發生重大治安事件而將原本禁業2年之規定改成終身禁業,然85年迄今已逾20年,20年來,各行各業都有犯罪之人,卻僅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作如此嚴厲之審查,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又若每次重大治安事件,即要鎖定特定族群嚴格修法,則以「媽媽嘴事件」之知名度,立法者是否應修法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禁業罪名,全面適用於餐飲業者,以保護食客之安全?⒊查本案原告於88年間,因「家中」有蝴蝶刀經查獲,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持有刀械罪,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惟原告所有之蝴蝶刀被查獲係於家中,未曾攜出門外,且於88年當時,原告亦尚未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更未涉及公共危險,且迄今經歷17、8年,未曾再犯相同罪刑,可證原告幾無社會危險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對乘客構成危險,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保障乘客安全」之立法意旨,不得無限上綱該條之適用範圍,否則在未有侵害任何人之前提下,逕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再舉例言之,蝴蝶刀雖為違禁品,然一般家用之菜刀、西瓜刀等殺傷力並不小於蝴蝶刀,惟依一般常理及認知,菜刀及西瓜刀放置家中係安全的,放置車上則構成危險;同理,原告所有之蝴蝶刀,並非放置於計程車上,應無構成乘客安全之虞,更何況本件原告係於102年始申請駕駛計程車,試問14年前放置家中之蝴蝶刀(且14年前已經法院沒收),要如何對14年後計程車乘客構成危險?堪認本件原告就駕駛計程車為業確實無實質風險。

(三)原處分之作成,已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亦分別著有解釋、要旨。

⒉原告於102年間申請執業登記時,均依法填具申請文件、

參加測試、講習等流程,期間並未有任何隱匿不實(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上開前科,原告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實不可能知悉有此部分之審核,更無從要求原告主動告知)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此執業登記之申請必須實質審查各項條件及測驗講習後,才能核發執業登記證,並非原告單方面申請,即可輕易取得。原告於102年申請執業登記證時,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仍對原告核發執業登記證,致使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為(信賴基礎),即信賴已有駕駛計程車資格,並開始買車營業(信賴表現),執業至今已達4年,家中仍需此份收入維持生活所需,原告自應受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

(四)就證人丁○○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⒈查證人丁○○於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針對本

案原告申請的部分,證人有無印象?)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提示證人有關本案原告當時申請資料,證人是否還記得原告當時辦理的經過?)我有印象。當時是原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當時現場跟他詢問時,申辦人就說:『這個很久了,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可知:⑴證人丁○○一開始陳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旋即又回答我有印象,並針對具體內容描述鉅細靡遺,顯然前後矛盾。⑵其次,證人丁○○表示其有於原告申辦時,告知原告前開事項等語,然其每月受理案件130多件,即一年1,560件,豈有可能對於具體個案知之甚詳?⑶且於傳喚證人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有詢問過之前相關承辦人員,依據一般作業流程,我們列印出前科素行資料後,會當面告知申請人有前科素行,且如果經判刑確定,不得考領執業登記,……。」「(法官問:當時原告如何回應?)102年時,訴訟代理人均未到職,而且每個月將近有180人來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傳喚證人前詢問過證人丁○○,並且已經受告知由於每個月之案件量龐大,而無法記憶,此始符合一般人之常情,益證證人丁○○出庭之證詞顯然不實。⑷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證人丁○○所述為真,然於申請當時,原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簡易案件已經經過14年,確有可能於申請當下,對於警察機關無預警詢問此問題(蓋原告僅單純交付申請文件,停留櫃臺時間短暫,而先前申請文件中均未曾受告知)之情形下,一時記憶不清而回答「太久了、忘記了」,且被告為警察機關,必定有掌握獲得以查知刑事案件之資訊,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對掌有正確訊息之警察機關為此部分之隱匿,更無法預料警察機關之資料竟逾14年而未更新,可證原告確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完全之陳述,應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復原告申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於櫃臺僅交付文件,並

未受告知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不得申領、亦未經詢問14年前之槍砲彈藥案件是否已確定。被告或許曾有此內部規定,然經原告向其他計程車司機詢問,大多數計程車司機均未受告知,有計程車司機等連署書可憑,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求僅係一份得以賴以維生之工作,好溫飽一家,請鈞院拋開法律,站在市井小民之立場,原告學歷不高,早期尚得以勞力取得工作,然現已逾43歲;原告於102年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十分珍惜此份工作,更為此貸款購買計程車,努力開車賺錢維持開銷,是原告所遭剝奪者,不僅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也是賴以維生的工具,執業過程中所遇所得,都是人生珍貴的經驗。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8年間,原告所有之蝴蝶刀係在家中被查獲,未曾攜出門外;且於88年當時,原告亦尚未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更未涉及公共危險,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保障乘客安全」之立法意旨,不得無限上綱該條之適用範圍。被告未審酌原告所犯罪行對乘客並未構成實質危險,逕以原處分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侵犯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虞,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略以:「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說明:四、……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五、……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2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核發B007726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被告查得原告曾於88年1月28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88年9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05年6月14日列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年知悉原告有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事實,惟被告未能於2年內提出,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部分,查原告固於102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惟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02年3月6日列印)顯示,原告確尚未有判決徒刑確定之顯示資訊,被告係因原告於105年6月14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至被告處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05年6月14日列印),始「知悉」原告曾於88年1月28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於88年9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故被告係於105年6月14日始知悉原告具有撤銷原因,尚無逾撤銷之除斥期間,原告容有誤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蝴蝶刀係88年當時在家中被查獲,未曾攜出門外,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被告撤銷原告執業登記證之處分,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侵犯憲法保障工作權及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云云,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6日申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被告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原告就其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被告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又參酌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略以,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者,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例外規定,故曾犯該條項所列罪刑經判決確定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撤銷其執業登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不服事項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10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010024710號函、106年6月27日交路字第106040793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6010960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期限?有無侵害原告在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所明定。依上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上開93年9月17日司法院解釋,雖係針對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但在作成該解釋之前,立法院於90年1月17日在同條項所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與原規定犯罪類型之質、量均相當,同屬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威脅性之犯罪,與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意旨相符,應為其論理所涵蓋,本案仍可參酌援用。

(二)經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經被告於102年4月11日核發B007726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嗣被告於105年6月14日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發現原告曾於88年1月28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分別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核尚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原告所有之蝴蝶刀係在家中被查獲,未曾攜出門外;且於88年當時,原告亦尚未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不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更未涉及公共危險,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保障乘客安全』之立法意旨,不得無限上綱該條之適用範圍。被告未審酌原告所犯罪行對乘客並未構成實質危險,逕以原處分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侵犯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虞。」等云。惟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蓋該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此乃因為計程車業務與人民之安全息息相關,在特定時空中,人民與計程車駕駛人共同處於密閉空間內,相較於乘客,計程車駕駛顯然更熟稔該密閉空間之環境並握有該車輛行進方式之主導權,乘客身處陌生空間,將人身與財產安全置於計程車駕駛所管領之範圍內,除基於信賴之外,幾無其他可資憑藉之保證,是主管機關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條件之嚴格管理,乃人民搭乘計程車時願意信賴該駕駛人並將人身安全與財產保障置於該密閉空間之唯一憑藉。立法者於制定本法時,權衡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維護,與人民身體財產安全之保障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明定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違法行為態樣,乃係在審酌保障乘客安全與人民工作權之維護後所選擇影響人民工作權最低程度之限制,前開規定並未就違法行為態樣,以及違法情節輕重區別限制之程度,而係以其罪質作為限制執業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區別罪行輕重一律剝奪違反上開規定者從事職業駕駛人之資格、對於經過一定期間未再犯罪者亦無再予機會之規定,似嫌過苛,惟此一加諸於行為人或其他類似於行為人之第三人選擇從事職業駕駛人之限制措施,與一般公眾人身財產安全之保障相較,則尚稱允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核尚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前揭犯行僅係單純持有蝴蝶刀,且屬過去之行為,惟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紀錄,對於搭乘計程車亟需信賴關係之乘客而言,仍有構成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蝴蝶刀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惟其所犯上開罪行,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侵犯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虞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乃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3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就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資格者,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是否能繼續執業或應否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等事項為規範,所禁止執業之態樣與本件應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者本有不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等罪名,與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名,皆有犯罪質、量上之差別,亦與本件原告所違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有明顯差異,後者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之危險性及威脅性,顯然較高,故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不違憲之解釋,是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業已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中』犯特定刑罰而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宣告違憲。……大法官所宣告違憲者,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中』為特定犯罪行為,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非於執業中所為,其實質危險性應更小於同條第3項。」云云,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即應已知悉原告有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事實,惟被告未能於2年內對其提出,而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故被告已逾2年時效。」「……縱認於102年間審查時,內政部警政署前案紀錄僅顯示本案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明知該案係原告於88年所犯涉犯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簡易案件,即使經上訴亦不可能3年遲未確定,被告於102年審查時即應推知該案早已確定,並主動查詢,此一般任何第三人均得於88年、89年間透過網路查詢之事,被告身為警察機關,實不可能無法得知。」等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被告曾調取原告之刑案紀錄資料以辦理資格審查,此有被告之承辦人員當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其內容記載,原告並未有刑案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形。雖該查詢資料已顯示原告當時因於88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在案,但因並無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記載,故被告之承辦人員乃做進一步查證,此經該承辦人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我們現場請他繳交文件,而且現場查詢電腦時,發現原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起訴偵查,沒有被判刑確定,我們當場告知他有這個事情,請他回想有沒有被判決罪刑確定、有沒有執行,當時他回答他不清楚。因為電腦再查詢還是這樣的資料,又因為他的文件符合,經我們當場詢問及告知,在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的情形下,我們當然就要受理報名,但是在現場報名完成的當時,我們有告知只要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時,我們會廢止他的執業登記證。」「我們當初有再打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複查,他們回覆這個案子目前就是如同螢幕上顯示的資料,因為我們複查結果還是這樣子的情形,文件也符合,所以才受理申辦登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固然,證人丁○○為上開證述之前,曾就本院詢問:「證人是否還記得本案原告甲○○當時申請的經過?」「針對本案原告甲○○申請的部分,證人有無印象?」等分別表示:「來辦理時都是依照我剛才報告的流程辦理,因為來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的人數每個月約有130多人,只要有被偵查起訴,我們都會特別在現場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的規定。」「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等語。但經本院提示證人有關原告當時申請資料後,證人即表示有印象,並為上開證詞內容,其在閱覽相關承辦資料後因此喚起記憶而侃侃而談並為相關事實陳述,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參酌證人丁○○調取註明當日列印之刑案紀錄查詢資料,業已顯示原告當時確實曾於88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在案,但因無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記載,故證人乃進一步向原告口頭詢問其判決結果,亦符合一般常情。顯見,被告訴稱其在核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前,因原告未告知,且未查得其他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資料,乃不知原告確有前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等語,應屬可信,否則被告當不致於102年4月11日仍核發系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審查時即應推知該案早已確定,並主動查詢,此一般任何第三人均得於88年、89年間透過網路查詢之事,被告身為警察機關,實不可能無法得知等云,應屬其臆測之詞。其後,因被告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5年6月14日辦理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始重新調取原告之刑案紀錄,知悉原告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於105年6月14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明文中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開始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此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本件既經調查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05年6月14日始知悉原告具有撤銷原因,則其於105年11月2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執業登記證,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所稱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已逾2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即得撤銷該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原告當知之甚詳,然其於102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對此重要事項竟未為完全陳述,且事後亦未補正說明,致使被告依其陳述而核發系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銘揚,以證明原告於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原告未被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事項、承辦人員亦未當場列印前科紀錄表並詢問原告等情,惟原告既自承證人王銘揚係於102年、103年間另案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員,當無從直接證明原告申請當時之經過。另原告所提出之各計程車司機之連署書,其情形亦屬各別,未必有相同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況且,本件既經本案承辦人員到庭具結證述整個辦理過程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銘揚部分,經核尚無必要。又查本件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申請執業登記時,均依法填具申請文件、參加測試、講習等流程,期間並未有任何隱瞞不實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於102年申請執業登記證時,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仍對原告核發執業登記證,致使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為(信賴基礎),即信賴已有駕駛計程車資格,並開始買車營業(信賴表現),執業至今已達4年,家中仍需此份收入維持生活,原告自應受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等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上開88年間之刑事卷宗,經核尚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