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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明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改敍薪級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漏載撤銷該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之聲明一參照),核屬撤銷訴訟(同卷第11-13、17、21頁之第1行參照)。經查,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係於105年8月4日送達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復審卷第77頁可稽,而原告設址於彰化市,依法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算至105年10月11日(星期一)屆滿(因原期間屆滿日105年10月9日為星期日、次日為國慶日,依法應以再次日代之),然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更正可提敍薪級或合理的補償」(本院卷第15頁之訴之聲明一後段、第17頁起訴理由五參照),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必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屬合法為前提,若行政訴訟不合法,則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況本件原告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且其所據以合併之撤銷訴訟係屬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訴將變成獨立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而國家賠償訴訟屬普通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因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改敍薪級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