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慈蓮慈惠堂代 表 人 劉清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王忠貴
蔡志隆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242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185、201-203頁之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主祀神佛:無極瑤池金母大天尊,宗教別:道教)於民國91年1月4日及104年8月12日分別取得前臺中縣00000000000市○○市0000000號登記證及臺中市○○○市00000000號寺廟登記證(本院卷51頁、訴願卷67頁之上開登記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39-43頁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自64年6月21日府建都字第60828號發布實施東勢擴大都市計畫案即屬「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卷28-29頁之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141頁之東勢都市計畫歷次個案變更一覽表)。
(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於105年3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訴願卷139-142頁之105年3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9496號函、現場勘查表紀錄、照片),發現現場供作寺廟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乃以105年7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2884號函、105年6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7690號函及105年3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9496號函(訴願卷139-142頁)檢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請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規定查處。臺中市政府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供作「寺廟」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56732號函檢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以下合稱前處分,訴願卷143-145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前處分文到之日起,依規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77373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107-110頁)決定駁回。
(三)嗣民政局又於105年9月12日受理民眾以電話陳情原告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復於105年9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再次查獲原告將屬於都市○○○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供作「寺廟」使用,乃以105年9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30523號函請被告處理(本院卷123-125頁之該函及照片)。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前處分停止對於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7049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以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103-105頁)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依規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4-20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55-6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1-23頁)。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所在地位於○○區○○里○○街○○○巷○號,由信徒推選劉清榮為負責人,92年12月31日領有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104年換證)。原告登記之不動產有:1、本廟○○○區○○段828-1、829、830-l、842地號4筆土地;2、其他:⑴建地:同段729、730地號2筆土地。⑵道路預定地:同段817、818、819、841地號4筆土地;⑶建地:同段728、828地號2筆土地。本件原告為使用人,亦為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乃因原告另外所有之同段817、730地號土地供隔鄰巫秀雄出入通行而起之糾紛案。上開土地中同段8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未開闢之道路用地上,政府目前仍未開闢使用,該土地架設高4公尺之木台,平台下方供寺廟人員、信徒通行及停車使用,上方則供寺廟人員、信徒通行進入本廟,自設廟以來空間擺設就從未變動過。
(二)民政局依據105年3月21日之會勘紀錄,認定原告於同段81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上作寺廟使用,函請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以前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民政局又於105年9月12日受理民眾電話陳情,於105年9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查該局並未前往勘查,而是由隔鄰巫秀雄之女兒提供相片給該局處理,再次勘查應有原告之簽名,但實際上並無負責人之簽名),再次查獲,仍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上作寺廟使用,而以原處分第2次再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規定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
(三)原告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向政府部門申請寺廟登記,其中不動產登記亦屬寺廟登記事項,原告自90年12月6日登記迄今,不動產及其上之設備均維持不變,亦即該不動產中之道路預定地亦均維持廣場使用。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針對分區使用之規定,雖在第31條中指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然本件道路預定地上所架設平台,係供信徒進入寺廟經過之廣場使用,實際上並未有違反上開分區使用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同意納入寺廟財產登記,何來違反分區使用規定?而對原告告發違反分區使用之處分確有不平。
(四)本件被告依104年5月20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89099號令訂定裁罰基準加以處分,依臺中市政府處罰之方式,105年7月21日之前處分為第1次處分,105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則為第2次處分,依上開標準之備註第2點內容,「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已通知其同一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者,視同違規一次紀錄,對於該同一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縱然對原告施以處分,然退一步言,原告自92年12月31日領有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後,空間擺設從未變動過,既然未變動,就適用備註第2點內容,以第1次原處分(按應為前處分)加重違規累積之次數之方式處分為宜,而非用分開2次之方式處分原告,因處分係一種手段,而非執行之目的。
(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有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
(六)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成罰鍰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其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非必已產生確信並已為明確之認定。況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作寺廟使用,涉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業經民政局以前揭105年9月21日函檢附105年9月14日會勘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作「寺廟」使用。
查上開地點位屬計畫之道路用地,原告於此作「寺廟」使用,其使用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於原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6條規定,本件原告收受本件訴願決定後,於106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訴訟提起之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三)有關被告原處分相關規定如下:
1、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東勢鎮擴大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內,經民政局105年9月21日函檢附105年9月14日會勘照片所示,現場作「寺廟」使用,是以原告於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作「寺廟」使用,違反前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實屬明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自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於法有據。
2、系爭土地於64年6月21日府建都字第60828號發布實施東勢擴大都市計畫案即屬都市○○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自92年於系爭土地上作寺廟使用,亦無向臺中市政府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且經上開民政局105年9月21日函及其檢附105年9月14日會勘照片,認定仍屬宗教場所,違規事實實屬明確,即原告未遵照前行政處分於前處分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之要件。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前往勘查,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而非提供主管機關以通知行為人停止違規行為之機會,自不得據通知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云云。經核尚不足採,爰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種類:其他,第2次規定(「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裁處,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本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又依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9037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都市計劃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訴願卷21頁)是本件主管機關固為臺中市政府,但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對於本事件即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用地。」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3項)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2、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第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3、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裁罰事件,提昇行政效能,建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附表「項次二:種類:其他;第1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2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再經查報該建築物或土地供人違規使用,依規裁處。...。」。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4年6月21日起即屬「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經政府徵收,依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惟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雖得依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之程序,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而為臨時建築使用。惟原告未向臺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即於系爭土地上作「寺廟」使用,經民政局於105年3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發現上開事實,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乃以前揭函文檢附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請被告依規定查處,經臺中市政府前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前處分文到之日起,依規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原告雖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但經上開內政部105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民政局又於105年9月12日經民眾電話陳情,再於105年9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將屬於都市○○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供作「寺廟」使用,經函請被告處理後,原告未依前處分停止對於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因屬第2次違規,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依規停止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按:
1、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惟上開規定係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之「建築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規範,而非對該建築物所在基地所為之規範。從而,「土地」部分並無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文義解釋甚為明確。
2、原告雖主張其自90年12月6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平台供該寺廟使用迄今,且未加改變,並無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規定,又寺廟主管機關核發給原告上開寺廟登記證,亦將系爭土地等不動產列入原告之財產之範圍,故被告以原處分對之加以裁處,依法不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前臺中縣政府64年6月21日府建都字第60828號發布實施東勢擴大都市計畫案時起,即屬「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原告於90年12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平台供其使用迄今,惟其興建日期90年12月6日已在64年6月21日發布實施上開都市計畫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已甚明確。又因該條並非針對「土地」所為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即無該條但書所規定之「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餘地。至於寺廟主管機關核發給原告上開寺廟登記證,係屬寺廟之行政管理之事項,不因該寺廟登記證將系爭土地等不動產列入原告之財產,原告即可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不受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規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即於90年12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平台供作「寺廟」使用迄今,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違章行為於該平台興建完竣時,迄拆除以前,即長期持續存在,並反覆侵害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公法益。衡酌其違章行為之特性,應認原告於接獲被告105年7月21日前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為限期改善命令時起,即因被告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之違規行為。前次裁處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裁處之違規事實,即符合「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105年度判字第290號、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收受被告105年7月21日前處分後,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於內政部訴願繫屬中,再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133-129頁),且亦不爭執於被告105年10月14日原處分前,其即已收受上開105年7月21日前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收受被告前處分時,即因被告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並未立即停止該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之違規事實一直持續存在,則原告嗣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本件被告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為前處分後,原告依然故我,持續該違規行為,而未立即停止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及恢復合法使用,經過2個多月後,被告始以105年10月14日原處分第2次加以裁處,經核該2次裁處之間隔期間並無過密,且被告所為者均屬法定最低度罰鍰6萬元之處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況依105年9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訴願卷30頁)顯示,系爭供寺廟用之平台,占據系爭土地(都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其旁僅剩下一小路可供公眾進出使用,則本件被告再次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法定最低度罰鍰6萬元處罰,並命限期改善之處分,衡酌本件一切情況,實屬合理且必要。是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裁罰基準之備註第2點記載:「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已通知其同一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者,視同違規一次紀錄,對於該同一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之意旨,係指連續違規經查獲2次以上者,其第2次以後之違規,應按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第1次裁罰(即前處分)後,再以第2次開立原處分對之分別加以裁罰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平台供寺廟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民政局於105年9月12日受理民眾電話陳情(訴願卷32頁之被告105年9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30523號函說明一)後,於105年9月14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有上開照片2張(訴願卷30頁)可稽,是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並無不合。另如前述,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105年7月21日前處分時起,即因被告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依然故我持續該違規行為,而未立即停止及恢復合法使用,經過2個多月後,被告始以105年10月14日原處分第2次加以裁處,並無違法,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而切斷系爭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即將系爭土地供寺廟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依規定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