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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世典輔 佐 人 石條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棋湧,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許萬相,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54-358頁之聲明狀及法務部人事派令),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南投縣政府「前處分」部分:

1、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則坑溪下游河床(衛星定位座標:(1) X:241045,Y:0000000(0) X:241053,Y:0000000( 0) X:240949,Y:0000000(0) X:240948,Y:0000000)採取土石,為南投縣政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於民國96年4月20日查獲,經現場實施勘查丈量,原告挖取土石範圍長度約123公尺,寬度約13.6公尺,地點為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原告之父所有)及同段2-52地號土地(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原處分卷1-12頁之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照)。

2、南投縣政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段2-17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採取範圍之長度、寬度如上所示,以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裁處書(下稱南投縣政府前處分),依土石採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6年9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處分卷13頁之前處分)。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7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0337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7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略以:原告挖取土石之範圍包括拔社埔段2-170、2-52地號,但南投縣00000000000段0○000○號違規採取土石,又未丈量挖掘深度,內容有欠明瞭,而撤銷南投縣政府前原處分及前訴願決定,命南投縣政府依原告非法採取土石之地號及現場開挖土地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予以明確記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14-18頁之該判決書)。

(二)刑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30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案發地點之益則坑溪河床,為原告之父所有拔社埔段2-170、2-171、2-172地號土地,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將挖取之土石外運,其既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意思,與竊取他人動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20-21頁)。

(三)南投縣政府「原處分」部分:南投縣政府於本院前判決確定後,依本院之諭示,移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97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內載原告採取土石之土地範圍為拔社埔段2-170地號113平方公尺、2-52地號667平方公尺、2-694地號16平方公尺、2-245地號880平方公尺),嗣以97年10月30日府工資字第09702043400號裁處書(下稱南投縣政府原處分,本院卷45頁)記載略以:原告採取上開溪床裸露之土石,放置於堤防下方,再經由挖土機篩選石塊放置於採取地點益則坑溪堤防道路上,有採取土石之事實,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

(四)南投縣政府「原處分」之強制執行部分:

1、因原告未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原處分已於9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罰鍰,經南投縣政府以98年10月2日府行救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執行卷0頁)移送被告執行(嗣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雖於106年6月1日對南投縣政府原處分提起訴願,因已逾期,經經濟部106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072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卷宗289-291頁核閱屬實)。

2、經被告扣押收取原告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拍賣原告所有2筆土地及1輛汽車後,僅受償325,348元,尚有674,652元未受清償(被告執行卷6-26頁之尚次金額查詢、執行結果查詢、金融機關查詢扣押收取資料)。

(五)管收原告部分:

1、因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被告乃以105年8月9日管收聲請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管收(被告執行卷31-33頁),經該院於105年8月9日裁定並執行管收(被告執行卷34-38頁之訊問筆錄及管收票)。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8月25日105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執行卷43-46頁)。

2、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抗告狀(被告執行卷39-42頁),原告之母湯美蘭亦於105年9月26日及29日分別向被告聲請終止管收之執行(被告執行卷48-50、52頁),經被告105年10月5日彰執廉105年度聲管字第9號函(同卷51、53頁)認聲請事實涉及實體事項,乃移請南投縣政府辦理。

3、原告之母湯美蘭再於105年10月5日及12日向被告提出執行異議聲明書(被告執行卷56-57頁),經被告認無理由而以105年10月12日彰執廉105年度聲議字第7號函(同卷58頁)轉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105年11月7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同卷60-62頁)以原告之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之。

4、嗣原告因管收期限屆滿而於105年11月8日釋放(被告執行卷76頁之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管收釋放通知書)。

5、原告仍不服該署上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被告執行卷63-72頁),並聲明撤銷:

⑴行政執行署105年度署聲議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

⑵被告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1190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此部分經法務部106年1月16日法訴字第1061350016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訴願卷31頁)。

⑶南投縣政府原處分。

6、經法務部10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201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執行卷73-75頁)略以:原告之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及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部分,已由行政執行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之不服,另提起行政訴訟,經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爭議部分:

1、原告不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部分,經法務部上開106年1月16日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後,該署以106年2月23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執行卷80-85頁)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執行卷80-8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9頁之訴願書暨申請書),經法務部106年5月2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訴願卷61-63頁)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⑴法務部106年5月2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2月23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決定;⑶被告系爭執行案件105年10月31日彰執廉98土石罰執特專

字00000000號函(本院卷380-381頁)限制原告出境(海)(下稱系爭限制出境行為)。

⑷確認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管收行為(下稱系爭管收行為)違法。

2、原告本件起訴原併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本院11頁),嗣以106年10月20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撤回之(本院卷270頁)。該補正狀同時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3月16日行執106年訴願字第10632001270號函(本院卷13、271頁),及被告106年1月26日彰執廉106年度聲執議字第1號函(本院卷13、271頁),並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如上述之聲明(本院卷271、372頁),本院認其訴之追加變更在程序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七)上開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南投縣政府前處分事實欄記載:「一、據南投縣政府警察000000000○○里鄉○○○段○○○○○○號違規採取土石案。本府於96年4月20日會同集集分局偵查隊前往現場實地勘查,查獲違法開挖採取土石情形,經查上開行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申請許可。...。」而南投縣政府原處分事實欄亦記載:「一、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察隊查報水里鄉益則坑溪違規採取土石案。本府於96年4月20日會同集集分局偵察隊前往現場實地勘查,查獲違法採取土石情形,經查上開行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申請許可。...。」該2件裁處書僅字號、字意不同,係南投縣政府承辦人故意變造公文書加害原告,故意變更蒙混被告,讓被告誤以為係2件違反土石採取法事件,進而執行原告之財產及管收原告。否則,為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會同南投縣政府查報日期均係96年4月20日?原告有可能同一天被查報2次?原告聲請本院向南投縣集集分局偵察隊查證96年4月20日究竟是查報1次或2次?或其他日期原告有再被查報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有錯誤與過失、違法濫權與不當,明知執行錯誤又不肯停止執行、撤銷或更正已為之行為。況南投縣政府前處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前判決有既判力,南投縣政府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南投縣政府無權重為處分,則其再作成上開原處分應屬無效處分,並不具有法律效力,無庸行政法院撤銷即自始不生法律效力。

(二)本院前判決之理由二記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故南投縣政府前處分之瑕疵並無法以上開原處分予以補正,而屬違法之處分。

(三)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工資字第1050226212號函說明二及三分別記載:「查石君前因未經許可擅自挖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裁處,程序當符規定。」、「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7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內容...。」並答辯:「而本府之行政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事實瑕疵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補正屬違法。」可見南投縣政府已自認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

(四)縱南投縣政府有權重為處分,亦應在本院前判決上訴期間內提出,但該縣政府故意不於上訴期間重為處分,俟判決確定超過3個月再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屬一事不再理,應屬違法而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且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本院前判決於97年7月16日確定,與南投縣政府前處分屬同一事件,無效之行為在法律上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原告認為南投縣政府前處分業經本院前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因而不理會其重新所作成之原處分,而未提行政救濟。

(五)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整地,並未將現場土石外運,無竊盜之事實,遂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本院前判決也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未外運土石,不成立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撤銷南投縣政府前處分。原告就地整地,有提出申請但未經核准,南投縣政府原處分僅記載採取土石長度123公尺,寬度約13.6公尺,並未記載深度,而盜採土石必留深度之凹洞,南投縣政府原處分以懷疑、擬制及推測之詞,與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相左,顯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顯然違法與不當。

(六)被告答辯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係故意斷章取義欺瞞法院及原告。又被告於105年8月9日突然管收原告,原告之母湯美蘭向被告提出終止執行聲請書,被告明知南投縣政府前處分業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且檢察官亦就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以南投縣政府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上爭議為由,非其所得判斷,為之搪塞,可見其所為之管收行為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欄所示。

四、被告略以:

(一)南投縣政府不但於96年4月會勘記錄中記載原告之意見,且依本院前判決指示,針對原告非法採取土石之地號及現場開挖土地之長度、寬度及深度,移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在原處分中予以明確記載,並合法送達原告,因其逾期未繳納罰鍰,南投縣政府移送被告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即據以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業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云云,然查,本院前判決撤銷之客體為南投縣政府前處分,而非原處分,形式上觀之,非同一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之情形,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三)原告雖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南投縣政府原處分係明顯變造公文書,應屬無效云云,核屬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並非被告所得審認判斷。

(四)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之刑事竊盜案件所為之決定,並未認定原告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且本院前判決所撤銷者為南投縣政府前處分(未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不符明確性),均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無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未對南投縣政府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查封、扣押及管收等執行行為違法不當云,有所誤解,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之母湯美蘭向被告聲請終止管收之執行,被告前於105年10月5日函請南投縣政府表示意見,該府105年11月1日府工資字第1050226212號函復其裁處程序合法,仍請被告依規辦理,被告遂依該府所請續為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案情之釐清:南投縣政府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等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於97年12月4日確定,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罰鍰,南投縣政府乃於98年10月2日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經被告執行後僅受償325,348元,尚有674,652元未受清償,因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被告105年8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獲准後於同日執行管收。原告之母湯美蘭於105年10月5日及12日向被告提出執行管收之異議聲明書,經被告認無理由轉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原告之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決定駁回之。嗣原告管收期滿於105年11月8日釋放後,亦不服該署上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除聲明撤銷該署聲明異議決定及南投縣政府原處分後,並聲明撤銷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詳見被告執行卷66、68頁),後者經法務部106年1月16日法訴字第1061350016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訴願卷31頁)。經該署106年2月23日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執行卷80-85頁)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被告執行卷80-8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述之聲明。由上可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而聲明異議,而誤以提起訴願方式為之,經法務部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後,該署以上開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原告遞予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系爭管收行為及系爭限制出境行為是否合法?此即本件審理之範圍。

六、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一)被告系爭管收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提起行政處分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無庸考量其是否遵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內容相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故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例如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略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等語,但仍指明:「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被告系爭執行案件未受完全清償,因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被告105年8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管收(被告執行卷31-33頁之管收聲請書)獲准(同卷34-37頁之訊問筆錄記載該院法官訊問原告後,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管收)執行管收後(同卷38頁之該院管收票記載,由被告執行人員持該管收票將原告送交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參照)。

3、由上可知,被告僅係聲請該院發動管收之裁定,於該院裁定核准後,依法將原告送交管收,被告之聲請及送交管收行為,其目的只在促使法院之管收裁定內容實現,並未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⑷確認被告系爭管收行為違法部分,依法即有不合。

(二)原告對被告系爭限制出境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

3、查原告就被告系爭管收行為不服,誤以提起訴願方式救濟(被告執行卷63-72頁之原告105年11月15日訴願書),經法務部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後,經該署上開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述之聲明,已如前述。就原告105年11月15日訴願書詳細加以觀查,原告係就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管收及財產行為不服,而聲明異議(扣押收取金融機關存款及拍賣土地、汽車,被告執行卷66、68頁參照)。此時被告雖已於105年10月31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限制原告出境(海),惟原告於該請願書中並未就此限制出境(海)行為聲明異議。再者,該署上開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內容(被告執行卷80-85頁),亦係就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管收及財產行為加以審理後,認為原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其異議。又原告於106年3月6日(法務部收文日為同年月7日)提起請願書(訴願卷1-9頁),亦係就被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管收及財產行為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卷5頁參照),嗣遭法務部上開106年5月2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訴願卷61-6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就被告系爭限制出境行為部分提起訴願證據,本院綜觀全卷亦查無此證據之存在。

4、由上可知,原告就被告系爭限制出境行為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判決撤銷⑶被告系爭限制出境行為部分,及上開⑴⑵(即法務部106年5月2日訴願決定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2月23日聲明異議決定)部分,顯然未經合法訴願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法亦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本件已以程序理由裁定駁回,故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