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祥斌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賴郁仁
黃粮期洪麗瓊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農訴字第1050737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雲林防疫所)接獲原告通報,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之「台鵝畜牧場」(場址:雲林縣○○鄉○○○路○○○號,保安段1035地號,下稱系爭畜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農委會家畜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系爭畜牧場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雲林防疫所乃於104年1月25日派員至系爭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1,629隻及蛋230顆。嗣原告檢送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撲殺補償費,被告認原告提供之104年1月20日、21日、22日之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下稱化製單,流水編號分別為103A0000000、103A0000000、103A0000000)所換算鵝隻重量與當日化製車進場地磅單所示之淨重不符,因無法釐清實際化製隻數,故原告上開3日分別申報之種鵝811隻、736隻、641隻不予採計補償(計2,188隻種鵝,下稱系爭2,188隻種鵝),爰以105年12月7日府動防二字第1053401409號函附編號110撲殺補償費明細表核定補償隻數為種鵝3,077隻,蛋230顆,撲殺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5,360,741元,否准原告其餘補償費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畜牧場鵝隻感染禽流感後,原告立即依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通報被告,被告於104年1月17日至系爭畜牧場執行鵝隻移動管制,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其上記載5,000隻種鵝。本案原告均依雲林防疫所人員之指示處理,系爭2,188隻種鵝死亡後原告皆依規定交化製車業者清運,並寫化製單,因此系爭2,188隻種鵝並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不予補償之情形。而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及化製單均為官方指定之文書,其上記載當然可證明系爭2,188隻種鵝之存在,被告應就該系爭2,188隻種鵝予以補償。
㈡原處分僅以:化製單換算重量大於進入化製廠磅數……等語
,僅做成准予3,077隻補償。被告既不採前開10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卻未對本案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櫫之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
㈢再者,上開不予補償之理由係因被告以每隻健康之成體鵝重
量5公斤加以認定,但並不合理,蓋系爭2,188隻種鵝染病時體重不可能達5公斤,更何況系爭畜牧場之鵝隻為調節產期(即俗稱之倒頭鵝)正值非產蛋期,其體重因換羽及限制進食,體重根本無法與正常之成體鵝相比,故被告以每隻5公斤方式採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櫫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最後,104年爆發禽流感後,政府多次宣布主動通報禽流感者將予以全部補償,若再以各種行政手段不予以補償,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應就系爭2,188隻種鵝對原告予以補償,金額總計為3,804,932元(2,188隻×1,739元=3,804,932元)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3,804,93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被告補償原告遭撲殺鵝隻之依據分別為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款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依該條所訂定之「104年家禽流行性感冒撲殺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下稱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另針對審理補償費有疑慮之案件,則由防檢局召開「高病原性禽流感撲殺補償協助評價審理小組會議」提出決議。基此,被告除遵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外,也依據防檢局公告之行政規則辦理撲殺動物補償事宜。惟就移動管制日後至撲殺日前死亡之家禽,基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配合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並依法化製,另給予之補償,核其性質,具防疫之社會目的,故被告釐清補償禽隻數量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所訂定之上開補償申領作業補充注意事項之下列原則:⒈申請人有無書面化製合約。⒉化製車量有無至系爭畜牧場之軌跡。⒊化製單所載隻數換算重量與化製場地磅單是否相符。⒋化製單是否依規登錄。倘未能依前開規定釐清,則該化製單所載數量全部不予採計。
㈡針對104年度發生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病,為防止疫情擴大
,被撲殺動物理應遵守103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家禽評價基準規定及防檢局公告「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辦理撲殺禽隻補償事宜。且該規則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書認定略以:上開注意事項乃為主管機關農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於辦理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屬法律之必要補充,且符合上開說明意旨,即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原告所爭執未列入補償之104年1月20日至22日之化製單,經
被告查證上開3日化製車進入化製場之磅單資料,發現化製單據所填寫鵝隻隻數有所疑慮,故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對於養禽場提供之化製單據應確認其有效性,倘採認有疑義時,經調閱化製車輛之GPS衛星定位軌跡(下稱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佐證資料,尚無法釐清者,則不予採計。被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調閱化製車輛GPS衛星定位軌跡及上述磅單等資料,彙整如下:
⒈104年1月20日原告開立系爭畜牧場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0000000,隻數811隻):
⑴第1趟因化製車停留原告牧場僅5分鐘、地磅單3,080公斤
難謂合理,且停留他畜牧場7場,故就客觀上認知已屬不合理;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該趟次化製單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⑵第2趟無至原告牧場之軌跡,不予採計。
⑶第3趟因化製單換算重量(4,405公斤)已大於地磅單(2,
250公斤),故就客觀上認知已屬不合理,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不予採計。
⒉104年1月21日原告開立系爭畜牧場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0000000,隻數736隻):
⑴第1趟化製單換算重量(3,680公斤)已大於地磅單(3,63
0公斤),且此趟還停留其他11場畜牧場,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此趟次化製單因無法釐清各場間隻數,故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⑵第2趟因化製單換算重量(3,680公斤)已大於地磅單(3,
220公斤),且此趟還停留其他3場畜牧場,故就客觀上認知已屬不合理,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此趟次化製單因無法釐清各場間隻數,故不予採計,亦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⑶第3趟因系爭牧場化製單之換算重量為3,680公斤,明顯大
於地磅單之1,920公斤,故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不予採計。
⒊104年1月22日原告開立系爭畜牧場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0000000,隻數641隻):
⑴第1趟無至原告牧場之軌跡,不予採計。
⑵第2趟系爭畜牧場之化製單換算重量3,205公斤,已大於地
磅單重量(2,770公斤),且該車次還停留其他4場畜牧場,且無法釐清各廠間畜牧場重量,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及34項規定,此趟次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⑶第3趟無至原告牧場之軌跡,不予採計。
⑷第4趟因系爭牧場化製單之換算重量為3,205公斤,明顯大
於地磅單之2,149公斤,故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不予採計。
㈣原告提及化製單係由第三人化製原料運輸車駕駛司機所開立
,足堪採信乙節。惟化製車清運化製原料、種類、數量是否正確為原告與化製車司機雙方之責任,依「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應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隨原料交給化製場委託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因此原告應對場內每日需清運動物屍體數量確實進行清點,並確實填報化製來源單。然因化製單當初設計並非為了供撲殺補償費計算佐證之用,故紙本填報及動物屍體化製再利用管理系統之線上登錄作業皆由化製司機及化製場場方人員所負責進行,其中並無公務單位或其他第三方公正單位針對確切進場隻數或重量進行覆核之作業,且清運過程業者考量時間效益成本,通常皆非單場單趟作業,故若出現相關爭議,實難以此做為撲殺補償費之核算佐證資料。
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牧場鵝隻因禽流感疫情及鵝隻正處於調節
產期(利用強迫換羽及限制進食),其每隻鵝隻體重應不及5公斤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
準第4條附件三家禽評價基準修正規定第三點種禽評價規則,種禽評價額係以育成費用(種雛價格加育成期總飼料用量乘飼料價格加上項總和之百分之十三)加上繁殖損失(孵化率乘產蛋率乘雛禽價格乘30天)來評定每隻種禽補償價格,故評價時不須稱重;本縣為求撲殺補償種鵝重量之合理性,依據「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化」研究結果指出正產期種鵝均重約5公斤,以此來計算種鵝場繳交化製單是否符合合理性,再予採計補償,合先敘明。⒉原告指稱所屬種鵝因罹病退料而失重,故質疑被告每隻重量
以5公斤來計算係屬不合理。依據農委會針對104年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所發布相關資料顯示:此次疫情於鵝隻造成急速異常死亡,故無原告所述種鵝因罹病無法進食造成嚴重脫水失重之現象。
⒊另原告表示系爭畜牧場處於調節產期(倒頭鵝),然被告於系
爭畜牧場撲殺時,計有清除禽蛋230顆,同時原告表示系爭牧場確診日前第8日至前第14日合計7天之產蛋率願意依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提供資料,顯示系爭畜牧場之種鵝屬於正產期階段;再查農委會畜產試驗所台灣畜產種源資訊網:白羅曼鵝成熟公鵝體重6-6.5公斤,母鵝體重5-5.5公斤(http://w
ww.angrin.tlri.gov.tw/goose_all.htm)。⒋原告指稱系爭畜牧場每隻鵝隻體重未達5公斤,明顯不符合客觀認知。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不予採計原告所開立之104年1月20日、21日、22日化製單(流水編號分別為:103A0000000、103A0000000、103A0000000)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
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2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第2項)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次按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申請需檢附相關資料:(一)肉禽:評價紀錄表、檢測通報單、屍體重量單、化製三聯單(或其他最終處理證明)……。」第8點之決議事項5規定「對於移動管制當日或之前死亡隻數,及撲殺數大於入雛數者,均不得納入補償範圍,惟移動管制當日死亡禽隻經動物防疫機關指定化製或動物防疫機關出具證明者,得評價採計。」事項30規定「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對於養禽場提供之化製單據應確認其有效性,倘採認有疑義時,經調閱化製車輛GPS衛星定位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佐證資料,尚無法釐清者,不予採計。」事項34規定「飼主提供之化製單據,請查核化製車GPS軌跡資料,釐清確實有至該場清運屍體,並查核同車載運之其他畜牧場畜禽數量及重量資料(畜禽死亡後個體變異應納入考量),以確認化製單有效,惟無法釐清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上開注意事項乃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家禽因流行性感冒死亡撲殺所受損失之補償要件、範圍及評價標準,訂定前揭注意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以為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之準據,其中就「評價標準」部分,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按該注意事項就「評價標準」以外之「補償要件」及「補償範圍」,雖未在上開法律授權範圍之內,然查注意事項性質上屬於「非法定補償」,為行政主管機關自行斟酌其財政及實際情形,所訂定之給付行政,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因注意事項所訂者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定之法定補償外,行政機關依職權頒布之非法定補償,性質屬於給付行政,前揭注意事項第8點決議事項34規定「無法釐清化製單有效者,不得補償且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之規定,並未逾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授權範圍,僅係依注意事項規定仍無法釐清化製單為真者,應如何評價之解釋性規定,核未違反比例原則,自可加以適用。
㈡查雲林防疫所接獲原告通報,於104年1月17日派員至系爭畜
牧場採樣,並開立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經送請農委會家畜試驗所檢驗結果,確認系爭畜牧場罹患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雲林防疫所乃於104年1月25日派員至系爭畜牧場進行撲殺種鵝1,629隻及蛋230顆。嗣被告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及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禽流感案例場撲殺補償費審核。經審查原告提供104年1月16日之化製單日期為移動管制日之前,所申報230隻種鵝應不予採計;另提供104年1月20日、21日、22日之化製單與地磅單之數量不符,無法釐清實際化製隻數,其分別所申報之種鵝811隻、736隻、641隻亦不予採計,爰以105年12月7日府動防二字第1053401409號函附編號110撲殺補償費明細表核定補償隻數為種鵝3,077隻,蛋230顆,撲殺補償費為5,360,741元,並否准2,188隻鵝隻補償之事實,有禽類移動管制通知書、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家禽流行性感冒檢測通報單、化製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6、119-123、4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104年1月20日至22日系爭2,188隻種鵝死亡後,原
告皆依規定交化製車業者清運,並寫化製單,因此系爭2,188隻種鵝並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不予補償之情形,被告不予補償,顯不合理,且與事實有違云云。惟按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對於養禽場提供之化製單據應確認其有效性,倘採認有疑義時,經調閱化製車輛之GPS衛星定位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佐證資料,尚無法釐清者,則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查原告所爭執未列入補償之104年1月20日至22日之化製單,經被告查證上開3日化製車進入化製場之磅單資料,發現化製單據所填寫鵝隻隻數所有疑義,經被告調閱化製車輛(車號0000-00)之GPS衛星定位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3-309頁),經被告查證結果,尚無法釐清,而不予採計。該3日化製單經被告查證結果如下:
⒈104年1月20日原告開立系爭畜牧場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
0000000,隻數811隻,本院卷第120頁),換算重量4,055公斤:
⑴第1趟因化製車停留原告牧場僅5分鐘,難謂合理,且化製
單換算重量(4,405公斤)已大於地磅單地磅單3,080公斤,且停留他畜牧場7場,故就客觀上認知已屬不合理;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該趟次化製單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⑵第2趟無至原告牧場之軌跡,不予採計。
⑶第3趟因化製單換算重量(4,405公斤)已大於地磅單(2,
250公斤),故就客觀上認知已屬不合理,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不予採計。
⒉104年1月21日原告開立系爭畜牧場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
0000000,隻數736隻,本院卷第121頁),換算重量3,680公斤:
⑴第1趟化製單換算重量3,680公斤已大於地磅單3,630公斤
,且此趟還停留其他11場畜牧場,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此趟次化製單因無法釐清各場間隻數,故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⑵第2趟因化製單換算重量3,680公斤已大於地磅單3,220公
斤,且此趟還停留其他3場畜牧場,故就客觀上認知已屬不合理,依據補償申領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及34項規定,此趟次化製單因無法釐清各場間隻數,故不予採計,亦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⑶第3趟因系爭牧場化製單之換算重量為3,680公斤,明顯大
於地磅單之1,920公斤,故依據補償申領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不予採計。
⒊104年1月22日原告開立系爭畜牧場化製單(流水編號103A
0000000,隻數641隻,本院卷第122頁),換算重量3,205公斤:
⑴第1趟無至原告牧場之軌跡,不予採計。
⑵第2趟系爭畜牧場之化製單換算重量3,205公斤,已大於地
磅單重量2,770公斤,且該車次還停留其他4場畜牧場,且無法釐清各廠間畜牧場重量,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及34項規定,此趟次不予採計,也不得以比例方式計算給予補償。
⑶第3趟無至原告牧場之軌跡,不予採計。
⑷第4趟因系爭牧場化製單之換算重量為3,205公斤,明顯大
於地磅單之2,149公斤,故依據補償申領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第30項規定,不予採計。
是以前揭3日化製車輛當次載運之化製原料中,並非全部出自系爭畜牧場,自難釐清其應受補償鵝隻之正確隻數究為多少。又參考「白羅曼種鵝於產蛋期間之體態評分與器官重量之變化」之研究報告及原告簽名確認之撲殺補償費評價表(本院卷第259-266頁),系爭畜牧場種鵝每隻均重約估5公斤,而前揭3張化製單填具種鵝隻數分別為811隻、736隻及641隻,則估算系爭畜牧場化製種鵝重量約分別為4,055公斤、3,680公斤及3,205公斤,尚未加計其他畜牧場死廢動物重量即分別皆已超過前開各趟當次地磅秤重之化製原料之重量,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上開3張化製單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尚難認原告已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清除化製移動管制日後至撲殺日前死亡之鵝隻,被告依前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剔除不予採計,否准原告該3日之申請補償,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者,種鵝正常產期為自11月至隔年5月間,有農委會畜產
試驗所彰化種畜繁殖場出具之說明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原告系爭畜牧場發生禽流感,係在104年1月間,正值種鵝產期,並非如原告所稱其鵝隻為調節產期(即俗稱之倒頭鵝),正值非產蛋期,其體重會因換羽及限制進食而比正常鵝隻較輕。又依據農委會針對104年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所發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1-339頁)顯示,此次疫情於鵝隻造成急速異常死亡,故無原告所述種鵝因罹病無法進食造成嚴重脫水失重之現象。另本次禽流感發生後,行政院固有發布新聞對禽流感受災農民主動通報將全額補償,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惟其是否補償,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就原告填寫之化製單與化製車輛之GPS衛星定位軌跡及化製場過磅單等資料,確認其有效性。本件因原告所填寫之系爭3張化製單,經被告查證結果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不予補償,已如前述,並無違上開行政院之政策宣示,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2,188隻種鵝染病時體重不可能達5公斤,更何況系爭畜牧場之鵝隻為調節產期(即俗稱之倒頭鵝)正值非產蛋期,其體重因換羽及限制進食,體重根本無法與正常之成體鵝相比,故被告以每隻5公斤方式採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櫫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最後,104年爆發禽流感後,政府多次宣布主動通報禽流感者將予以全部補償,政府再以各種行政手段不予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云,核無足採。
㈤另按「(第1項)化製場應與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訂定委託
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第2項)化製場應於簽約後七日內,填具通報表報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終止契約時,亦同。」、「(第1項)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應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隨原料交給化製場委託之化製原料運輸車,其駕駛應予核對後簽收,並將丙聯交委託化製處理之業者收執,甲、乙二聯隨車攜帶備驗,並於運抵化製場時交付化製場以供核對,其中乙聯由化製場彙集後轉交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第2項)化製場應將委託化製處理業者填寫之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及內容,每日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報化製原料之來源、數量、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其尚未完成網路傳輸作業前,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之。」為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1條所規定。準此,可知原告係與化製場訂定契約,委託化製場處理因禽流感死亡之鵝隻,化製單亦由原告所填寫簽章,交給化製車司機核對後簽收(有卷附化製單可資佐證),再轉交予化製場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申報。原告主張化製單是被告與防疫所打契約,化製車比較偏袒被告機關,化製車是防疫所叫的,化製單是防疫所簽的等語,核與法令規定及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就原告開立之化
製單計算補償費用計5,360,741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3,804,93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