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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廖惠華等39人(各姓名及地址詳如後附表所示)訴訟代理人 羅𨴵逸(原姓名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附表編號35及36所示原告鄭聖耀與廖振宇起訴時,雖均未滿20歲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但於訴訟繫屬中皆已成年(分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第1679頁及第1680頁),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否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未完全踐行法定之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關於區段徵收被徵收人不服抵價地分配結果應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機制設計目的,乃鑒於此類事件判斷及決定涉及專業精細計算,應勾稽比對之資料至為繁複,若先由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及審查,覆驗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篩選明顯違法及不適當之決定,自行撤銷或變更,避免驟然移送到上級機關踐行訴願程序,反而減損行政救濟之效能,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表明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程序,係屬土地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先行程序之法律見解益明。準此以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自應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踐行合法之異議程序,並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查處,如仍然不服查處之結果,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始為合法。若未於公告期間內對於抵價地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或雖提出異議,但於異議程序終結前撤回異議,或積極表明同意分配結果者,因未合法踐行異議程序完畢,該分配結果即發生形式存續力,除原處分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撤銷外,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續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嗣被告將抵價地總面積擬定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臺中市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復報請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後。被告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其後,被告再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區段○○○段○○○○○○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又因原公告之徵收清冊內有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之情事,乃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同段112地號計23筆土地,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據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確定在案。原告等人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同意在案。嗣被告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00239號及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函檢附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復以105年3月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058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土地所有權人後,旋以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重新檢送「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教示各土地所有權人如對上開權利價值計算表不服,應於受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訴願,被告旋按上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所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領回抵價地補償地價、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徵收補償總地價、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領回原位置保留之權利價值及參與抵價地抽籤配地之權利價值等項目,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抵價地分配程序,以105年7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53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公告分配成果等情,有卷附被告105年3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見本院卷第1003至1098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21及322頁)可稽,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廖惠華、莊陳宜繁、莊棠舜、莊棠傑、莊雅茹等5人對抵價地分配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39所示之原告莊清原等34人則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或立具同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成果無異議(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名冊與有無提出異議暨是否撤回異議、立具同意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10至1212頁)、委託律師提出異議當事人之異議函(見本院卷第1156至1163頁)、原告之立具同意書及異議撤回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164至1197頁)可憑。是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等39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原處分合法踐行完竣異議程序,核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復對該抵價地分配成果提出行政爭訟,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等39人或因未於公告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即抵價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或因於異議程序期間立具同意書表示無異議,或撤回異議,而未於提起訴願前,踐行異議程序完畢,其必要前置程序即有欠缺,訴願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核無不合,原告等39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