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杰治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告 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鄭曜忠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王巧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1226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接獲甲生向學校反映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學校旋即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案號為938326號)。被告復於105年3月1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應原告請求,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其間,學校為周延調查程序,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期間,被告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學校於105年6月7日召開性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因時間因素決議擇日再議後,被告復於105年6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5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再行確認調查報告。經調查小組提出補充說明,被告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重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均未通過,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被告頃於105年7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引據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釋,以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評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性平會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之意旨,決議建請學校教評會應儘速召開會議。學校遂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教評會第8次會議(下稱105年7月22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核予原告解聘處分並以原告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5年7月29日彰女學字第1050005647號函(下稱105年7月29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復於105年8月3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0次會議,以原調查事實及程序並無瑕疵,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由被告以105年9月5日彰女學字第1050006593號函通知原告前揭申復結果(下稱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1226號申訴評議書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程序方面之違法:
⒈對於人民之權利限制及裁罰,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
人民之權益,屢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396號、第418號、第436號、第585號等諸多解釋所指明,其中,對於救濟機關方法及救濟受理機關,應符法律規定而不容行政機關自行創設,始符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要屬保障之核心,此由訴願決定之組織不合法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為足以提起上訴、再審之合法事由,訴願法第97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73條俱有同旨規定,即可明之。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換言之,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須有校內委員參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外聘委員瞭解該校內部組織、行政流程、教學生態、師生互動等情況,以期調查過程之客觀與公正,惟查:本件調查成員全數外聘,無一校內委員,與法不合,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作成處分之「組織性要件」不合法並無事後補正之問題。作成處分之機關組織合法性問題,與訴訟法上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相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構成再審原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第496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參照)。性平會之組織既不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則被告依據性平會評議結果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⒉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
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處分即難謂適法。本件決議僅告知期間,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亦有違法。
㈡被告在實體方面之違法:
⒈對於事實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違反經驗法則:由事實一、二兩造所述,及雙方歷次簡
訊證據資料觀之,依據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況且,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甲生?在在均違常理。被告不察,竟採認甲生片面偏頗之詞,妄下論斷,即有可議。
⑵調查報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採,應敘
明不採之理由,若未予敘明,即有決議不備理由之違誤,然調查報告,對於不採之理由均付闕如,即屬違法,自應撤銷決議。
⑶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處分嚴重違反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為錯誤事實之認定,即不合法。本案原告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依性平法予以解聘。惟查: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因有上開程序與事實認定之違法,即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⒉被告將原告予以「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⑴關於剝奪工作權部分:教評會對教師評鑑通過與否之決
定,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係為維護公益(包括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與「除情節重大者外」並列的目的,即係以「除情節重大者外」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維護教師工作權(或講學自由)的緩衝機制。教評會自應審酌及維護申訴人之工作權,是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應顧及維持家庭生活之基本生存權。
⑵關於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教評會對於本案處理之程序上
及實體事實之認定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則據以作成之決議原告予以「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仍應就個案中有關違反聘約事由,判斷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教評會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自應審查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而逕予核定之「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即難謂適法,亦有違比例原則。
⒊綜上,教師之解聘,攸關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之權利,
且涉及教師維持家庭生活之基本生存權。本應嚴其程序審慎處理。被告竟輕忽程序之公正性,及實體之真實性。本件調查成員全數外聘,與法不合,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在先,又漏未教示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在後;另在實體之認定事實上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作成違法之決議,顯已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105年7月29日原處分、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1226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程序方面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⒈原告主張:「學校……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處分即難謂適法。本件決議僅告知期間,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即有違法。」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
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99條則規定:「(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⑵從上開規定即可得知,即便有「漏未告知救濟期間、方
法」,並不當然會致使該處分無效,且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有違法云云,然亦未具體指明是哪一處分有此情形,亦未具體主張其法律效果,惟從上開規定即可得知,此情形下,僅是放寬受處分人聲請救濟管道之時間及相關程序規定,並無使該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⑶且就實質而言,本件原告先後提出申復、申訴,而查其
經駁回之理由,均與是否遵守救濟期間、救濟程序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權益並未受到影響。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調查成員全數外聘,無一校內委員,
於法不合,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性平會委員全數外聘係屬合法:
⑴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中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
得外聘。」並未有「調查小組成員中應有性平會所屬學校代表」之明文規定,是以小組成員是否外聘實屬被告之裁量權限,至為顯然。被告為一小型學校,為確保調查過程之公平、公正,避免校內人士礙於同事關係產生立場之偏頗,被告選擇客觀專業第三人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觀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外聘成員乃為避免專業人力之不足,今被告考量成員之專業與公正,選擇全員外聘,亦與立法意旨無違。
⑵且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
釋說明欄二、㈡:「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平會因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迴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比例與調查專業,但其成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此等組成倘係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亦已明確表示,對調查小組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應尊重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所為之判斷。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公函益證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外聘一節,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於實體方面主張,亦與法不符:
⒈本件事實三之認定事實上,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由事實一、二兩造所述,及雙方歷次簡訊
證據資料觀之,依據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況且,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住甲生?在在均違常理。」云云,然查「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本件之事實一、二,雖調查小組基於「去個人化」作用之影響,認為不必然構成性騷擾,然調查小組亦認為事實一、二顯有超越一般師生之互動往來,原告對於拿捏與學生互動之身體界線及分際有欠周延,實屬不當,而雙方歷次簡訊證據資料,更加顯示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逾越師生分際,又如何能依照經驗法則推導出「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等情。而所謂「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住甲生?」,亦顯屬原告卸責之詞,蓋原告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自承:「這一次我應該有問她要不要坐過來,她有點勉為其難……」顯示原告亦已感受到甲生有勉為其難之感受,又豈能謂甲生自願?原告所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實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
採,不採理由均付闕如,且違反舉證責任原則云云,然查:
①「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據上揭規定,以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作成合法之調查報告,依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②再從調查報告中,可發現事實三之部分,原告與甲生
之說明,並非完全相斥,僅是略有出入,原告雖否認有親吻甲生,然亦不否認「我有問她要不要坐過來,她有點勉為其難,但是後來有坐過來,然後好像是有在碰到她的時候,她就說她很生氣這樣子,……」、「……那個舉動就是我的手基本上還在她背後,然後她靠過來這樣……」,直言之,原告不否認、有擁抱行為以及甲生有勉為其難甚至後來生氣之情形,而調查小組再詢問原告相關細節,原告多以記不住、不想了,敷衍帶過。
③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非係以學生之感謝函、字條,
說明其廣受學生歡迎,然原告是否廣受學生歡迎,與是否會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本非相關,況且,原告亦自承與甲生有擁抱等行為,考量原告與甲生為師生關係,兩者權利、地位本就不對等,況且甲生為尚未成年之高中學生,原告卻利用此不對等,而與學生有逾矩之行為,本來就極為不當,有損師道。調查小組報告亦有提及:「行為人與被行為人屬師生關係(生物教師與小老師),二者顯有權力差距。2人在臉書上私密對話互動,顯然已逾越師生關係,行為人不僅未迴避反而任由此種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持續發展,甚至利用教師的權力,私自將學生以私人轎車帶至外地,發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認定之3項事實。雖然事件事實一、二,經調查小組認定未構成性騷擾,然而二者乃是師生關係,顯然屬於權力不對等關係。
行為人受到高等教育,已婚,在本校任教超過10年,在事件事實一發生時,即應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並停止這種不正當關係發展,然而行為人不僅未迴避並停止,反而發生事件事實二,最後發生事件事實三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認定之3項事件事實,已足以影響未成年人之被行為人心智成長,斲傷其對師生關係認知,從調查報告中被行為人在事件事實三發生後之行為及反應可知其受事件影響甚鉅。」然原告竟然僅以處理失當、深省不文云云帶過,完全未慮及對甲生造成之傷害,被告完全不能苟同。
④承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有表示「徵
諸甲生及乙師雙方說法、甲生生氣之反應、甲生決心至此之後中斷與乙師之一切互動關係,以及甲生於事發之後(3月10日)接獲乙師電話之氣憤語氣,調查小組一致認為甲生之說法應屬可信。」調查小組並引用甲生對於3件事件事實之綜觀看法,進一步表示「從甲生自述及A師、B生及C生對於甲生後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自責、撕手皮、焦躁、臭臉、哭泣),以及學測之成績表現不如預期,可見此事對於甲生之影響,顯見甲生於事件事實三確曾受到乙師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為此,當認事件事實三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規範之行為。」已清楚表明調查小組判斷及認定事實之依據。
⑤又「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中,甲生主觀上已明顯感受到被原告之行為所侵犯,此可從調查報告中甲生自己之陳述可知,原告亦不否認於事實三部分甲生有勉為其難、生氣等情形,而依雙方之關係,甲方身為師長,卻藉故將甲生帶往山中,並製造車中密閉之關係,甚至還主動詢問甲生「要不要坐過來」,進而發生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三情節,故依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無誤。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適當,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不違比例原則:
⑴按「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業經性平會認定屬實,而依我國甚至世界各國之社會風情加以判斷,教師性騷擾學生絕對係屬師道有虧之事,且極可能造成心智尚在成長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校園空間,另性平法第25條亦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條第2項則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本件被告依照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並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法有據。
⑵原告一再爭執者,無非係主張原處分未考量「情節重大
」此一要件,然通觀教師法第14條之文意解釋,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係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節重大」並非要件,此即所謂「除情節重大者外」。退萬步言之,原告未遵師道,與未成年學生發生不適當之情感,而有擁抱、親吻之情形,更因此嚴重影響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又豈可謂非情節重大?⑶按為人師表,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足為學生表率,
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違反,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於被告任教職,仍可從事從其他工作或行業,且對被告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僅有兩年,亦非教師法規定中最嚴重之處置,考量原告之行為,當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有違比例原則之處。㈢本件原告就系爭事實,先向被告提出申復,再向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遭駁回。此次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無非再執前詞,然不論是「國立彰化女中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抑或「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均已有清楚說明駁回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影響其工作權及不符比例原則,卻完全無視其對未成年之甲生身心造成之傷害,實令被告深深無法認同,被告為教育機關,所注重者當然為學生之受教權益,系爭學生於在學期間,遭到原告利用權勢加以壓迫,身心受創自是無須多言,此一創傷恐是多年均難以回復,而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予以解聘原告,限制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已是最低限度之處置,若繼續聘用原告,其他學生難保亦有遭受性騷擾之虞,如此方是不符比例原則。另從原告僅在意自己工作而忽視學生感受之言行,更可說明原告不適任教職工作,其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
㈣原告106年7月25日聲請調查性平會之全案卷證資料,其聲請
理由為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乃組織不合法,故有函調必要,而待證事實亦為性平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性平會之調查小組為全數外聘之事實,則函調性平會全案卷證已無必要性,縱然函調資料,對調查小組成員仍是外聘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甚且,性平會調查小組可否全數外聘一事,實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法律適用問題,確與函調性平會全案卷證無關,本件被告已向法院提出詳細之處分書資料。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
告105年7月29日函、105年6月2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被告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105年6月24日性平會調查報告書、105年6月7日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審議調查小組報告書、105年2月17日第一次性平會議紀錄-受理性平案件、105年2月22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明、105年2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審酌原告是否情節重大案、105年6月24日性平會第7次會議紀錄-審議調查報告書及懲處建議、105年6月2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明、原告105年7月1日陳述意見書、105年7月4日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105年7月6日第8次性平會-審議7月4日教評會懲處結果案、105年7月22日教評會-通過原告解聘2年案、105年3月17日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105年5月25日性平會第3次會議紀錄、105年6月13日性平會第5次會議紀錄、105年6月22日性平會第6次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125頁、第150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6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性平會之組織全無校內委員,是否合法?㈡原處分漏未教示救濟方法及其受理機關,是否違法?㈢原處分認定事實上有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無重大瑕疵?被告以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是否適法。
㈡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性別平等教育法(即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另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第1項)本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再「一、依據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事件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0條復規定,學校之性平會處理該等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原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性平會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時,爰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且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以透過組成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且合於性別比例之調查小組,協助學校性平會釐明事件之成因,完成案件之調查,並對學校提出符合教育目的之處置建議(參閱原立法意旨)。二、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平會因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迴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比例與調查專業,但其成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此等組成倘係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亦經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在案。
㈢本件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接獲甲生向
學校反映原告於104年1月31日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學校旋即於105年2月1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案號為938326號)。被告復於105年3月17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應原告請求,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或心理諮商與輔導專業之調查委員。其間,學校為周延調查程序,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延長調查期間,被告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2日完成調查報告,經學校於105年6月7日召開性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因時間因素決議擇日再議後,被告復於105年6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5次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再行確認調查報告。經調查小組提出補充說明,被告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構成情節重大,依性平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遂於105年7月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經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後,該次教評會就解聘、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均未通過,而係決議建議該案交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被告隨於105年7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8次會議,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引據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釋,以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評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性平會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之意旨,決議建請學校教評會應儘速召開會議。學校遂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教評會第8次會議(即105年7月22日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核予原告解聘處分並以原告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05年7月29日彰女學字第1050005647號函(即105年7月29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0次會議,以原調查事實及程序並無瑕疵,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由被告以105年9月5日彰女學字第1050006593號函通知原告前揭申復結果(即105年9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1226號申訴評議書決議申訴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3月17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105年5月25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3次會議紀錄、105年6月13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第938326號案件調查小組補充說明、105年6月22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6次會議紀錄、105年6月2日被告第938326號案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5年6月24日被告第938326號案件調查報告書、105年6月7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105年2月17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受理資料、簽呈、105年6月24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7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6月2日彰女人字第1050004961號函、原告105年6月24日陳述意見書、105年7月4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審議性平會建請本會審議之事件)、105年7月6日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938326號案件第8次性平會會議」議程表、簽到名單、105年7月22日被告教評會第8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7月29日彰女學字第1050005647號函(即105年7月29日原處分)、105年8月31日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9次會議紀錄、原告申復書、105年8月27日被告第938326號案校園性別事件申復評議書、被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第938326號)及教育部106年3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1226號申訴評議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依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係記載:「㈠本案事件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業經調查,為甲生及乙師(按:即原告)均不否認,咸認本件甲生所提之擁抱及親吻行為事實確屬存在,乙師亦曾於105年2月6日與甲生之對話紀錄中自陳『這一兩個月,說真的還蠻感謝妳……讓這個朋友放肆了兩次(又抱、又親),但說真的,我做的早超過朋友的限度……㈡審酌事件事實一發生經過、乙師之行為及甲生之認知,徵諸甲生在面對乙師於車上之親密行為時,雖自陳心裡感到震驚,惟當場甲生並未作出拒絕擁抱、推開乙師之舉動……甲生似無受侵犯之感受,且衡諸事件事實一發生之後甲生與乙師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雖未提及此事……並約定104年2月5日於員林火車站之見面事宜,是以礙難認定甲生受到乙師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當認事件事實一應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規範之行為。㈢審酌事件事實二發生經過……在擁抱行為部分,甲生認為『因為擁抱的話我覺得還是可以接受的範圍啦。還是我太開放了,呵呵……』惟甲生於訪談中對於親吻行為部分曾明確向乙師表達拒絕之意並將其推開……甲生雖作出拒絕親吻、推開乙師之舉動,惟經對照甲生於事發之後(104年2月6日)與乙師之臉書對話紀錄,甲生曾述:『……我的初吻就送你囉……』以及『我不討厭你至今對我所做的所有行為……』,顯見甲生似在網路世界之情境中有其當下之詮釋及表達,惟證諸甲生似無受侵犯之感受……事實二應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規範之行為。……㈤審酌事件事實三發生經過,甲生於訪談中表示『結果他就又把那個扶手拿起來,然後把我抱過去,然後這次是默默的直接把我整個壓在椅子上,直接親我嘴巴,快要整個壓上來,我就說不行,真的不行這樣,一直把他推開……他還就真的有讓位子讓我爬回副駕駛座……』乙師於訪談中雖否認曾對甲生施以上開行為……惟乙師亦承認其擁抱行為已使甲生有勉為其難配合之感受:『這一次我應該有問她要不要坐過來,她有點勉為其難,但是後來有坐過來,然後好像是有在碰到她的時候,她就說她很生氣這樣子……』……徵諸甲生及乙師雙方說法、甲生生氣之反應、甲生決心至此之後中斷與乙師之一切互動關係,以及甲生於事發之後(3月10日)接獲乙師電話之氣憤語氣,調查小組一致認為甲生之說法應屬可信……從甲生自述及A師、B生及C生對於甲生後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自責、撕手皮、焦躁、臭臉、哭泣),及學測之成績表現不如預期,可知此事對於甲生之影響,顯見甲生於事件事實三確曾受到乙師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當認事件事實三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規範之行為……」而其處理建議略以:「乙師與甲生在事件事實一、二顯有超越一般師生之互動往來,惟依據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乙師對於甲生之互動行為,在『去個人化』作用之影響下,雖不必然構成性騷擾之要件,惟乙師對於拿捏與學生互動之身體界線及分際有欠周延,實屬不當,因而造成甲生情緒及身心上之影響……關於事件事實三,建議本校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第10款(按:應為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核予再申訴人小過2次之懲處。』」被告共計召開4次調查會議,依序訪談檢舉人A師、被害人甲生、相關人之一B生、相關人之二C生及行為人乙師,確認事實、認定理由及處理建議內容,並給予當事人充分口頭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考量訪談結果並於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並據以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告申復審議決定亦認,被告性平會組成5人調查小組而進行訪談、查證,係分別依據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經核調查報告書已確實依據上開法令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亦依法就相關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進行訪談查證,始就訪談、調查結果為認定,並無程序上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復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實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而為駁回申復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審議決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為上揭主張,然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告知之
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99條則規定:「(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從上開規定即可得知,即便有「漏未告知救濟期間、方法」,並不當然會致使該處分無效,且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有違法云云,然亦未具體指明是哪一處分有此情形,亦未具體主張其法律效果,由上開規定即可得知,此情形下,僅是放寬受處分人聲請救濟管道之時間及相關程序規定,並無使該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本件原告先後提出申復、申訴,而查其經駁回之理由,均與是否遵守救濟期間、救濟程序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權益並未受到影響。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學校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處分即難謂適法。本件決議僅告知期間,並未告知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即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雖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
得外聘。」並未有「調查小組成員中應有性平會所屬學校代表」之明文規定,觀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調查小組應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為符合上開原則,爰於第3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專案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至所定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完成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相關課程培訓者。」其立法意旨,外聘調查小組成員乃為避免專業人力之不足,本件被告考量成員之專業與公正,選擇全員外聘,與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是以小組成員是否外聘應屬被告之裁量權限,為確保調查過程之公平、公正,避免校內人士礙於同事關係產生立場之偏頗,被告選擇客觀專業第三人擔任調查小組成員,難謂有違法之處。且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說明欄二:「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平會因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迴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比例與調查專業,但其成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此等組成倘係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亦已明確表示,對調查小組成員之全數外聘一事,應尊重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所為之判斷。足證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外聘一節,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對於救濟機關方法及救濟受理機關,應符法律規定而不容行政機關自行創設,始符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即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須有校內委員參與。惟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無一校內委員,其組織自屬不合法,在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之事實一、二,雖調查小組基於「去個人化」作用之影響,認為不必然構成性騷擾,然調查小組亦認為事實一、二顯有超越一般師生之互動往來,原告對於拿捏與學生互動之身體界線及分際有欠周延,實屬不當,而由雙方歷次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更加顯示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逾越師生分際,又如何能依照經驗法則推導出「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等情。而原告所謂「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住甲生?」屬原告自辯卸責之詞,蓋原告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自承:「這一次我應該有問她要不要坐過來,她有點勉為其難……」足認原告亦已感受到甲生有勉為其難之感受,又豈能謂係甲生自願,是原告主張由事實
一、二之兩造所述,及雙方歷次簡訊證據資料觀之,依據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事實三,並非違反甲生意願,且駕駛座空間狹小,若非甲生自願,原告又如何能施力抱住甲生,在在均違常理云云,尚無足採。
⒋再「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據上揭規定,以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依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無任何不法之處。再由調查報告中,有關事實三之部分,原告與甲生之說明,並非完全不同而互相排斥,僅是有些稍微差異出入,原告雖否認有親吻甲生之情事,然亦不否認「我有問她要不要坐過來,她有點勉為其難,但是後來有坐過來,然後好像是有在碰到她的時候,她就說她很生氣這樣子,……。」、「……那個舉動就是我的手基本上還在她背後,然後她靠過來這樣……」,由此可見原告有擁抱行為,以及甲生有勉為其難甚至後來生氣之情形,而調查小組於詢問原告相關細節,原告多以記不住、不想了,而敷衍帶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非係以學生之感謝函、字條,說明其廣受學生歡迎,然原告是否廣受學生歡迎,核與是否會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本非相關,況原告亦自承與甲生有像擁抱等行為,而原告與甲生係為師生關係,兩者之權利、地位本就不對等,甲生為尚未成年之高中學生,原告卻利用此不對等,而與學生有逾矩之行為,本為不當,亦有損師道。因而調查小組於報告中亦有提及:「行為人(即原告,下同)與被行為人(即甲生,下同)屬師生關係(按為生物教師與小老師),二者顯有權力差距。2人在臉書上私密對話互動,顯然已逾越師生關係,行為人不僅未迴避反而任由此種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持續發展,甚至利用教師的權力,私自將學生以私人轎車帶至外地,發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認定之3項事實。雖然事件事實一、二,經調查小組認定未構成性騷擾,然而二者乃是師生關係,顯然屬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行為人受有高等教育,已婚,在本校任教超過10年,在事件事實一發生時,即應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並停止這種不正當關係發展,然而行為人不僅未迴避並停止,反而發生事件事實二,最後發生事件事實三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認定之3項事件事實,已足以影響未成年人之被行為人心智成長,斲傷其對師生關係認知,從調查報告中被行為人在事件事實三發生後之行為及反應可知其受事件影響甚鉅。」尚非可由原告所稱僅是處理失當、深省不文云云帶過,完全未慮及對甲生造成之傷害,此種行徑尚非可以苟同。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表示「徵諸甲生及乙師(按即原告,下同)雙方說法、甲生生氣之反應、甲生決心至此之後中斷與乙師之一切互動關係,以及甲生於事發之後(3月10日)接獲乙師電話之氣憤語氣,調查小組一致認為甲生之說法應屬可信。」調查小組並引用甲生對於3件事件事實之綜觀看法,表示「從甲生自述及A師、B生及C生對於甲生後續提及此事之情緒反應(自責、撕手皮、焦躁、臭臉、哭泣),以及學測之成績表現不如預期,可見此事對於甲生之影響,顯見甲生於事件事實三確曾受到乙師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準此,當認事件事實三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規範之行為。」亦已清楚表明調查小組判斷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雖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然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加以判定。因而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而加以認定。本件由前述可知,甲生主觀上已明顯感受到被原告之行為所侵犯,此可從調查報告中甲生自己之陳述可知,原告亦不否認於事實三部分甲生有勉為其難、生氣等情形,而依雙方之關係,原告身為師長,卻藉故將甲生帶往山中,並製造車中密閉之關係,甚至還主動詢問甲生「要不要坐過來」,進而發生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三情節,依本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之行為,調查小組認確實構成性騷擾無誤,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及陳述不採,不採理由均付闕如,且違反舉證責任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⒌再按「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涉及性騷擾學生,業經性平會認定屬實,而依社會風情加以判斷,教師性騷擾學生絕對係屬有虧師道之事,且亦極可能造成心智尚在成長階段之學生受到不當影響產生陰影,嚴重玷污教職及純淨之校園空間,另性平法第25條亦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2項則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本件被告依照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並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依規定函報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被告依權責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符合規定予以核准,此亦有教育部105年12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4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所為處分,依法有據。本件原告一再爭執者,無非係主張原處分未考量「情節重大」此一要件,然觀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文意,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係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節重大」並非要件,此即所謂「除情節重大者外」。退萬步言之,原告未遵師道,與未成年學生發生不適當之情感,而有擁抱、親吻之情形,更因此嚴重影響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又豈可謂非情節重大。按為人師表,應有更高之品德及操守,以足為學生表率,方得教誨及輔導學生,是教師法之規定,對教師之資格及行為有一定之要求及限制,如有違反,自不再適合擔任教職,此亦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並未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未於被告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且對被告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僅有兩年,亦非教師法規定中最嚴重之處置,考量原告之行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尚屬適當,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無違比例原則。
⒍至原告106年7月25日聲請調性平會之全案卷證資料,其聲
請理由為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乃組織不合法,故有函調必要,而待證事實亦為性平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然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性平會之調查小組為全數外聘之事實,則函調性平會全案卷證自無必要性,縱函調資料,對調查小組成員仍是外聘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且性平會調查小組可否全數外聘一事,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40163961號函釋有案,核與函調性平會全案卷證無關,被告亦已提出詳細之處分資料。對於本事件已足堪認定,核無再調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審議決定並無違誤,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申訴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