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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林水華輔 佐 人 林建呈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許欣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拍定取得臺中市○區○○路○○○○號及32之3號2棟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稱系爭2棟房屋),經被告所屬民權分局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該2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3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為鋼骨造核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以申請書主張系爭2棟房屋實際結構係為臺中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不動產附表所示之鋼筋混凝土及鐵架烤漆板,乃向被告所屬民權分局申請改按該構造別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民權分局105年12月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8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5730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補充其聲明訴請權利保護之救濟原因與目的後,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起訴意旨,乃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房屋稅新臺幣297,257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5頁)。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經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屬關於請求撤銷房屋稅核課處分及退稅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