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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黃嘉華輔 佐 人 黃明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陳學祥

參 加 人 黃謝碧良

參 加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謝碧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林子舊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第三期),前經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37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經參加人雲林縣政府103年11月11日府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其原持分所有之林子段28-1地號土地,與共有人即參加人黃謝碧良訂有分管區域,及徵收後原告所共有其中殘餘之林子段28-2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云云,於104年10月28日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林子段28-1(原告稱係共有人分管)、28-2地號土地。案經參加人雲林縣政府、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五河川局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5年3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51302801號函,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系爭殘餘林子段28-1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水利用地,面積為0.2071公頃,並無過小,形勢亦無不整;林子段2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為

0.0715公頃,並無過小且地勢平坦,形狀為長條形;現況均為種植果樹及麻竹,無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乃不予一併徵收。經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據以105年3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050029913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黃謝碧良為系爭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因該訴訟結果,影響黃謝碧良之權利,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另參加人雲林縣政府為本件徵收土地案件之執行機關,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則為需地機關,原告請求就徵收剩餘之殘留地一併徵收,而此等殘留土地是否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事,係由上開機關會同原告及其他相關人員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故應由上開機關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以便釐清案情;又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施政作為,而有使彼等機關參加訴訟之必要。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