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蘇志宏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應載明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