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秋林
劉易昀劉上維洪秋月白麗呅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吳昱瑩楊小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185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曾秋林、白麗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秋林、劉易昀、劉上維、洪秋月、白麗呅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訴外人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鑫公司)以盈餘及法定公積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原告曾秋林各為新臺幣(下同)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原告劉易昀各為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劉上維為各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洪秋月列報配偶劉介文取得各為1,199,970元、102,748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18,748元,白麗呅列報配偶王聿銘取得各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部分,係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並非金泰鑫公司之實質盈餘,該公司無盈餘仍分派股息,核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乃註銷原告曾秋林營利所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原告劉易昀營利所得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原告劉上維營利所得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原告洪秋月營利所得1,199,970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原告白麗呅營利所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分別核定原告曾秋林綜合所得總額470,196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31,158元,原告劉易昀綜合所得總額92,588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48,349元,原告劉上維綜合所得總額346,789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60,248元,原告洪秋月綜合所得總額322,144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250,207元,原告白麗呅綜合所得總額222,561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38,058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40萬元,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始末緣於被告101年4月24日查核金泰鑫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經審核結果認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62,394元,稅務員方麗英以函文通知金泰鑫公司申請更正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該公司分於101年6月15日提出申復書、7月5日申請書、12月5日申復書予被告,被告亦於12月7日函文金泰鑫公司將併原案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遂於102年8月15日核定金泰鑫公司99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62,394元,有核定通知書可稽。該公司不服,於102年9月2日申請復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更正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本件訴訟似為被告撤銷對金泰鑫公司處分後,另為函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7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地檢署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劉介文到案說明,其不知何故當庭認罪協商緩起訴,被告根據劉介文緩起訴書,再於105年1月20日函文通知金泰鑫公司向國稅局申請更正99年度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金泰鑫公司雖於105年1月28日申請復查,92年度重登帳後之提示帳冊查核所得案予被告,然被告稱並未對金泰鑫公司處分,係對金泰鑫公司股東所得處分,衍生本件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分配股票股利予股東之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爭議。
㈡原告依金泰鑫公司提示之帳冊,被告應實質查核審定,原告
於金泰鑫公司以盈餘及法定公積金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之增資股份至於仍存在於公司登記機關不變,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為428萬,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路查調訊息及歷年向稅捐稽查申報資產負債表可稽。金泰鑫公司98年度起已辦理資本減資5,000,000元,及以股東往來彌補累積虧損,有98年度盈餘撥補申報表及會計師簽證查核及減資彌補虧損變更登記可稽。又原告確實係因有該公司重登帳後之營利所得,依法辦理盈餘轉增資之股份無誤,被告未調閱該公司92年度帳冊憑證、未核定實質盈餘來源,訴願決定所陳均與金泰鑫公司重登帳後之營利所得來源不符,請鈞院命被告就爭議92年度重登帳後查核帳證所得來源。查金泰鑫公司負責人劉介文於檢察官庭訊時之認罪協商,並不及於原告等因取得該項金泰鑫公司重登帳後之營利所得來源至今仍事實存在,在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32條相關規定或被撤銷增資登記前,被告以行政裁量權片面註銷原告取得金泰鑫公司重登帳後之股票股利所得,衍生商業登記機關對該項盈餘轉增資之公司資本變更登記實質存在,及金泰鑫公司最近5年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該公司資本額仍為該項以盈餘及法定公積金轉增資登載,顯被告註銷原告該項營利所得,容有違誤。請傳喚證人劉介文到庭作證,其係因檢察官緩起訴緣由誤為訴外人賴淑淨刑事詐欺、侵占案件之始末。
㈢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及經濟部94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302224750號函釋意旨,該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至具體個案,則應視其後續登記是否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參經濟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函)。本件金泰鑫公司之盈餘轉增資尚未被主管機關撤銷,然被告未查明該公司所得來源,未究明檢察官尚未依公司法第9條撤銷盈餘轉增資登記,仍須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也未查明該公司依公司法在裁判確定前,已於104年1月16日補正陳報予檢察官,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被告後於105年2月22日始對原告註銷股利所得,容有違誤。
㈣金泰鑫公司因記帳業者賴宥榛(原名賴淑淨)利用受託代繳
稅款及記帳機會,侵吞公司營利而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致該公司因營業稅事件被國稅局移送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執行官查核該公司資產及記帳業者賴宥榛偽填92年度及93年度進項統一發票入帳予金泰鑫公司,約有損益差額之營業淨利300餘萬元等情,通知金泰鑫公司負責人劉介文到案說明,經說明係記帳業者刑事侵占稅款,且該公司同意依重新登載92、93年度剔除記帳業者虛增進項憑證金額後之實質營利所得,作為該公司繼續營業、願分期繳納被侵占稅款衍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且不作為該公司清算規避稅捐之執行。故該公司重新登載92、93年度剔除記帳業者虛增進項憑證金額後之實質營利所得,確實增列累積盈餘300餘萬元,並於原告申請復查後,傳真說明書向被告陳述在案,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置之不問重登帳後辦理盈餘轉增資等情,僅限縮以該公司負責人誤於檢察機關的認罪協商而一致認定金泰鑫公司無實質盈餘轉增資。被告稱原告於行政救濟中並未提及公司帳冊是因第三人賴宥榛造成云云,惟查被告處理本事件過程及金泰鑫公司已積極說明,且復查決定書第6頁亦載明「被告核定金泰鑫公司99年度經股東會決議以盈餘3,000,000元分配予股東,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應由金泰鑫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惟經原查一再通知金泰鑫公司仍迄未辦理更正,原核定註銷原告營利所得金額即可扣抵稅額」等語。準此被告竟無視原告訴願書附件一摘錄有關賴宥榛背信、侵占金泰鑫公司營業稅款、連續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10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第651號、第652號),劉介文經判決無罪定讞,及金泰鑫公司多次因營業稅及罰鍰,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被告推稱不知情,顯無可採。足證金泰鑫公司並未參與刑事犯罪,3,000,000元營利所得,金泰鑫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重登92年度帳證後,將92年度被虛列入帳會計憑證剔除,辦理99年度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洵屬正當。
㈤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事實概要所載:「被告依據通
報及查得資料,查獲金泰鑫公司於92年1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179,037元(92年合計7,414,660元、93年合計9,764,3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58,952元」等情,可知金泰鑫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件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非如被告所稱為推計課稅所得。金泰鑫公司係先辦理減資5,000,000萬元,再依實調整92年度所得3,000,000元轉增資,即先彌補虧損再調增所得分配股東股票股利,顯與被告所提之附件5「本轄營業人因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件處理原則」及附件10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第28次聯繫會提案通知,公司未彌補虧損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之情形有別。
㈥金泰鑫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記帳業者懼
於提示偽立會計憑證予被告查帳核定,未如期提示帳冊,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核定,94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為核稅開徵期間,依法申請復查期間至遲於95月1月14日確定,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惟當時爆發記帳業者侵吞營業稅情事,金泰鑫公司對於該年度之核定未能查覺及申請復查,旋遭刑事偵查扣案,負責人亦遭刑事偵查,該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因司法偵查機關查扣而未能提示92年度帳簿文據,稽徵機關雖於94年10月27日先予書面審核核定,但該公司98年末取回記帳業者被查扣之帳簿文據已逾5年核課年限,當時未送被告查核,此有金泰鑫公司申請補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另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本件在記帳業者被刑事偵查及司法審判期間,均未見被告再就發現記帳業者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再個別調查核定。被告稱原告刻意隱匿課稅事項,顯有疏誤。又金泰鑫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規定,將92年度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累積盈虧科目,於99年度結算申報作帳外調整增列累積盈餘3,000,000元,此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依法有據。是營利所得3,000,000元申報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係金泰鑫公司依據營業稅行政救濟及記帳業者被刑事判決有罪,而公司負責人無罪之調整所得為準據。被告對於金泰鑫公司調增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000,000元,曾有可扣抵稅額爭議處理及另為撤銷處分外,從無任何註銷金泰鑫公司所調增3,000,000元,卻獨對公司股東,引用緩起訴處分書所為註銷原告99年度分配92年度股票股利所得及其可扣抵稅額,顯與上揭各司法判決有違,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金泰鑫公司簽證會計師許心瑜可以證明源於金泰鑫公司99年度先辦理資本減資彌補虧損再辦理盈餘轉增資之財務簽證,及轉增資之所得來源等事項。
㈦金泰鑫公司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2條規定「權益變動表,
為表示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㈡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而重登92年度帳證及調增所得並無違誤。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準此,金泰鑫公司盈餘轉增資當時,既有司法機關未審結記帳業者之刑案,顯有未結事項,被告稱核課期間過後原告才提出帳證,而無法再核課云云,容有違誤。又同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被告顯然曲解上揭對於公司依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㈧被告稱收入已經確定,帳冊無法查,以推計課稅確定,推計
課稅不涉營業成本所以結果不會變,以營業成本作為推計課稅基礎,嗣後發現營業人有其他虛列營業成本之事實,也不會變動推計課稅之結果,若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實核課,就會調整云云,顯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所提附件5「本轄營業人因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件處理原則」相悖。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舉證之責任,被告既依上揭處理原則行政裁量行政救濟之愛心辦稅,卻又因綜合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退稅,逕以行政裁量註銷原告依取得之股票股利,顯有違誤。且營業人先有依規定申報法定稅捐書表,稅捐機關才會於營業人申報後再予查核審定,並非先查帳再由營業申報核定。金泰鑫公司於99年5月23日確實向被告申報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87年度以後餘額)為3,038,289元,98年度本期損益(稅後)負978,306元,此有該公司申報99年度股利憑單可稽,對照本件盈餘轉增資的查核,被告尚無任何與金泰鑫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更異之處,則既未更動,此筆盈餘轉增資予原告之股票股利,依法有據。茲提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前期損益調整」相關規定,及訴外人逢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辦理「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營業稅案件」供核,該案逢大公司亦是依據重登帳後,向國稅局申報調整前期損益,將遭侵占營業稅款之不實交易憑證剔除,又因無欠稅且該項財務所得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該公司相同案件依被告及財政部意見,該項調整財務所得申報係屬於公司權利而結案。本件金泰鑫公司因尚有積欠稅款而依法不能分配現金股利,而依法申請盈餘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實屬有據。
㈨金泰鑫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辦理前期損益調整
,係將被侵占稅款之不實交易憑證支出金額剔除重為登帳,調整為財務所得,非被告所稱稅務所得或推計所得,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調整前期損(貸方科目)其相對應(借方科目)為同法第23條規定其他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之其他應收款。蓋刑事犯罪受刑人賴宥榛當時入獄,金泰鑫公司暫無法得到受償,依法將上項前期損益調整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標的「其他權利」為出資,係參照司法院解字第3547號解釋「所謂其他之物充作資本之金錢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而言。」金泰鑫公司依公司法第43條、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規定,股東以債權抵做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分配盈餘應俟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入帳,但有盈餘分配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此有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之股東會議紀錄及項書表甚明,原告之股票股利所得分配尚無違誤。另提出經濟部85年6月14日經八五商字第00000000號、77年10月22日商21356號、85年7月13日經八五商字第00000000號、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等函釋供參,可證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之簽證會計師,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揭露保留盈餘來源、追溯適用及重編之前期損益調整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等事項,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4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為所得稅法第3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一、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者,經函准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依此,應由公司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其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二、前揭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為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46號令所明釋。
㈡原告曾秋林、劉易昀、劉上維及原告洪秋月配偶劉介文、原
告白麗呅配偶王聿銘,係金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該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9年9月1日以發放股票股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280,000元,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開立股利憑單(含可扣抵稅額分別為999,900元及62,494元)與全體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即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盈餘及法定公積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曾秋林為各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劉易昀為各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劉上維為各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洪秋月列報配偶劉介文取得各1,199,970元、102,748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18,748元,白麗呅列報配偶王聿銘取得各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嗣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得前揭3,000,000元,係該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所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與依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之差額減除相關稅捐後之稅後純益3,903,335元辦理盈餘轉增資,並無帳載實質盈餘可資分配與其股東,乃註銷金泰鑫公司分配原告之營利所得曾秋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劉易昀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洪秋月1,199,970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劉上維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白麗呅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
原告不服,主張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先後辦理減增資,已無虧損情形,且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嗣於100年1月31日開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大屯稽徵所查核結果,認定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前經該所核定補徵稅款1,062,394元,該公司申經復查結果,更正為零。該公司負責人就前開盈餘轉增資事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緩起訴,並未撤銷經濟部之登記事項,大屯稽徵所仍函文該公司更正前開發放股利相關事項,未重行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補徵稅款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且各股東增資股份仍登記存在,足證股東實質上受有經濟利益,被告逕行剔除系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實有不當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查依金泰鑫公司自行製作98年度盈餘分配表,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累積盈餘為負5,865,046元,99年5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5,000,000元彌補虧損,迄該公司99年8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時,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之累積盈餘仍為負865,046元,惟該公司為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99,900元由股東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扣抵,以該公司92及93年度經大屯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減除應納相關稅款後於99年6月18日計入累積盈餘3,903,335元,形成該公司累積盈餘3,038,289元,並將其中3,000,000元於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獲准,嗣於100年1月間將截至99年12月31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99,900元,開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由各股東自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有金泰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金泰鑫公司自行製作98年度盈餘分配表、92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核准函及股利憑單可稽。㈡該公司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分配盈餘,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經大屯稽徵所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18016273號函請該公司限期更正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該公司未據辦理。該公司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之盈餘辦理轉增資,雖經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之申請,惟經臺中地檢署調查結果,金泰鑫公司負責人確有以不實盈餘轉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且經該公司負責人坦承不諱,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調查屬實,縱經濟部尚未撤銷前開增資股本,仍無法改變增資股份係虛偽之事實,主張系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實質存在,核不足採。㈢綜上,金泰鑫公司99年度經股東會決議以非實質盈餘3,000,000元分配予股東,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依首揭規定,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其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惟經原查一再通知該公司仍迄未辦理更正,原核定註銷原告上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曾秋林、劉易昀、劉上維、洪秋月、白麗呅分別於100年5月27日、5月31日、5月31日、5月30日、5月25日辦理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分別為100年5月27日、5月31日、5月31日、5月30日、5月25日,末日為105年5月26日、5月30日、5月30日、5月29日、5月24日,被告註銷系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係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及2月19日將核定補徵溢退稅額核定通知書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均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願決定持相同論見駁回。
㈢至金泰鑫公司向被告申請就92年度重登帳後提示之帳冊查核
所得,經查,金泰鑫公司等90-95年間遭賴姓記帳業者侵占稅款,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營業額,被告於98年間積極輔導受害廠商進行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配合暫緩移送執行及分批開立繳款書等作業,解決受害廠商繳稅之困難,並訂定相關處理原則,尚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不知情。且如原告自承,金泰鑫公司已就92及93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該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於95年間亦告確定,並繳納稅款完竣。原告雖於105年1月23日向大屯稽徵所申請就92年度重登帳後提示之帳冊查核所得,經被告以10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1120號函,請金泰鑫公司說明就何事項及依何規定申請,惟該公司亦未提出說明,合先陳明。金泰鑫公司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之盈餘辦理轉增資,已如前述,雖經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惟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金泰鑫公司負責人確有以不實盈餘轉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且經該公司負責人坦承不諱,縱經濟部未能撤銷前開增資股本之登記,仍未改變增資股份係虛偽之事實。另金泰鑫公司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分配盈餘,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經被告以101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18016273號函請該公司限期更正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該公司未據辦理。綜上,被告註銷原告上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金泰鑫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9年9月1日以發放股票
股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280,000元,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所附許心瑜會計師簽證之「金泰鑫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表核計說明」,前開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來源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增加92及9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並非實際盈餘。
㈤證人藍振芳於鈞院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主張,金泰鑫公司
已提供更正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供大屯稽徵所備查,有103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30506856號函可稽,且該公司重新登帳後,向大屯稽徵所申請重新查帳遭拒絕乙節,查該公司以非實質盈餘分配與股東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62,394元,經大屯稽徵所分別於101年4月24日、101年11月30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10011761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限期更正股利憑單等資料,該公司迄未辦理更正,是於102年9月核定補徵金泰鑫公司99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62,394元,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46號令規定「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將原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更正為0元,並於103年10月17日函復原告(按應係金泰鑫公司之誤)。金泰鑫公司以非實質盈餘分配與股東,致有不當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大屯稽徵所一再函請金泰鑫公司更正,該公司仍未辦理更正,大屯稽徵所乃於103年10月間依兩稅合一查核技術手冊第53頁及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第28次聯繫會案號1決議,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辦理,嗣經該府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臺中地檢署以金泰鑫公司負責人劉介文意圖虛偽增資,以其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調整之所得作為其帳面盈餘,而以此不實之盈餘,分配轉增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即金泰鑫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犯罪事實,業據劉介文坦承不諱,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據此復於105年1月20日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0484號函請金泰鑫公司更正股利憑單等資料,該公司仍未辦理,僅於105年1月28日以復查申請書申請該公司92年度重登帳後之提示帳冊查核所得案,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確定,大屯稽徵所105年2月23日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1120號函請金泰鑫公司說明就何事項及依何規定申請,惟迄未見復,是證人藍君主張金泰鑫公司已向被告就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重新查核,核不足採。㈥證人藍振芳復主張,賴宥榛刑案判決確認後,金泰鑫公司才
取回帳冊,重新登帳後,請求國稅局更正,並且把原始帳冊提供給被告,但被告認為已經依照8%(正確應為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且劉介文已認罪協商,故不接受重新登帳資料,惟金泰鑫公司重新登帳,經會計師查證簽證後,行文給被告備查,經過經濟部核可才印股票分配給股東,此已於訴願書中說明,被告經過2年後,又認為前述分配有問題云云;及藍君稱賴宥榛案在99年才被判決,原告並非不提供帳冊,係因該刑事案件,公司帳冊被刑案查扣,原告也告知被告帳冊被查扣,所以被告才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云云乙節:
1.有關賴宥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方於96年3月7日指揮刑事局搜索賴君住處,將賴君等15嫌傳喚到案,有自由時報報導可稽,該案件於101年8月23日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合先陳明。
2.金泰鑫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被告於94年10月27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補徵應納稅額809,664元,金泰鑫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告確定。94年10月當時檢方尚未開始調查賴宥榛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是金泰鑫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並非如藍君出庭所述92年度帳冊遭檢方查扣致無法提供給被告查核。另被告於96年8月17日查獲金泰鑫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2年度:7,414,660元),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以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裁處罰鍰在案。又金泰鑫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提供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致成本費用無法核實查核認定(倘該公司提示帳簿憑證採核實認定,其無進貨事實取具發票金額7,414,660元,應全數自其列報之科目項下減除,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已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營業淨利,申報數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之差額,因未提示帳簿憑證,未查得具體事證,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是此無進貨事實涉及虛列成本之情事,尚不影響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經被告維持原核定。
3.金泰鑫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採書面審查,依金泰鑫公司自行申報數核定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第一次核定)。嗣金泰鑫公司96年7月18日及96年8月17日因無進貨事實取具靖志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10,220,417元,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以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裁處罰鍰。為查明金泰鑫公司相關成本費用列報情形,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60031597號通知函,請該公司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製造及營業費用各項取得之普通收據逐日逐筆列表統計、各類成本表供核,該公司於96年9月28日出具承諾書略以「因未能提示有關各種銷貨成本部分證明所得額、銷貨費用部分之帳簿紀錄文據,願由貴所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絕無異議。」,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3,394,344元(下稱第二次核定,計調增營業淨利3,039,467元,第一次核定與第二次核定營業淨利之差額,因金泰鑫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被告未查得具體事證,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全年所得額2,933,354元。嗣金泰鑫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對被告第二次核定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之富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賴宥榛)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尚在檢察署審理中,請先撤銷原處分等語,向被告申請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暫緩辦理金泰鑫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4日以函復被告略以「本院受理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賴宥榛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於101年8月23日判決,就此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再次函請金泰鑫公司提供93年度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惟金泰鑫公司迄未提示,經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154號復查決定駁回,金泰鑫公司仍不服,於102年3月4日提起訴願,主張其僅取回92年度帳冊,93年度至95年度帳冊仍行蹤不明,應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等語,經財政部102年5月8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18230號訴願決定駁回,金泰鑫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告確定。是被告係因金泰鑫公司96年9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表明無法提示帳簿憑證、文據,始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泰鑫公司雖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主張因帳簿、文據遭查扣,應暫緩辦理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被告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配合暫緩辦理金泰鑫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俟相關案件判決後,金泰鑫公司仍未能提示帳證憑證,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並非如證人藍振芳所稱,被告係因金泰鑫公司帳冊被查扣,罔顧金泰鑫公司之主張,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金泰鑫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4.至藍振芳陳稱金泰鑫公司重新登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行文給被告備查,經過經濟部核可才印股票分配盈餘給股東乙節,經查賴宥榛之刑事案件至101年8月23日判決確定,金泰鑫公司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書自陳93年度帳冊仍下落不明,是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自無從重新編製該公司93年度相關之財務報表,足證藍振芳稱經濟部99年9月27日核可金泰鑫公司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該盈餘係金泰鑫公司取回檢方扣押帳冊,重新編制財務報表後之實際盈餘,尚非真實。且前揭登記資料雖經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之申請,惟經臺中地檢署調查結果,金泰鑫公司負責人確有以非實質盈餘轉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有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證,是原告主張金泰鑫公司有實質盈餘,核不足採。
5.綜上,金泰鑫公司93年度帳證資料既已因故滅失,該公司99年間盈餘轉增資送交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係如何重新編製,已有疑義,況被告查得金泰鑫公司99年間盈餘轉增資送交經濟部登記之資料,係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之盈餘,非金泰鑫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之盈餘,其分配該項經被告調增之所得額與股東,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乃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另因金泰鑫公司以非實質盈餘分配與各股東(即原告),並開立股利憑單將該不實盈餘及該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配與各股東,各股東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而享有退稅之利益,被告乃註銷原告系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補徵溢退之稅額。又證人藍君於出庭一再陳稱,該盈餘係金泰鑫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重新編制之92年及93年度盈餘,顯非事實已如前述,其主張尚難採據。另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相關規定,據以核定金泰鑫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藍君所稱因金泰鑫公司帳冊遭檢方查扣,即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金泰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再者,金泰鑫公司僅於105年1月28日提出復查申請書,申請對該公司92年度重登帳後之帳冊重新查核,惟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1120號函,請金泰鑫公司說明就何事項及依何規定申請,金泰鑫公司迄未提出說明,原告等委由藍君於出庭一再主張金泰鑫公司已於99年度重新編制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該2年度之盈餘真實存在等語,藍君所述難認屬實,其主張尚難採據。
㈦另證人藍振芳證稱其為金泰鑫公司之財務長乙節,查藍振芳
92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皆未有源自金泰鑫公司之所得。又金泰鑫公司99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亦查無有給付藍振芳所得之情事,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究係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登帳所累積之盈餘,或係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是否合法?⑵原告主張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再辦理增資,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股東增資股份仍登記存在,在未經撤銷該公司登記事項前,應屬合法,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主張金泰鑫公司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及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剔除不實交易憑證,調整前期損益,重為登帳,而辦理盈餘轉增資,應屬合法,是否有理由?⑷被告認定金泰鑫公司99年度以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部分,並無帳載實質盈餘可資分配與其股東,註銷該公司分配予原告之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金額,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46號令略以:「一、公司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即以稅後盈餘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者,經函准經濟部90年10月30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先行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逕予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事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問題。如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時,……,依會計學原理,應於發現錯誤之年度更正,且若提供以前年度之報表,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依此,應由公司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重新計算各股東正確之獲配股利淨額及其可扣抵稅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之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二、前揭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上開函令核屬經濟部及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或其配偶係訴外人金泰鑫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
99年8月21日舉行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9年9月1日以發放股票股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280,000元,除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開立股利憑單(含可扣抵稅額分別為999,900元及62,494元)交付全體股東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取自金泰鑫公司以盈餘及法定公積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原告曾秋林為各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原告劉易昀為各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原告劉上維為各799,980元、68,499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12,499元,原告洪秋月列報配偶劉介文取得各為1,199,970元、102,748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18,748元,原告白麗呅列報配偶王聿銘取得各599,985元、51,374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9,37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部分,係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並非金泰鑫公司之實質盈餘,該公司無盈餘仍分派股息,核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乃註銷原告曾秋林營利所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原告劉易昀營利所得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原告劉上維營利所得799,980元及可扣抵稅額199,980元,原告洪秋月營利所得1,199,970元及可扣抵稅額299,970元,原告白麗呅營利所得599,9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9,985元,分別核定原告曾秋林綜合所得總額470,196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31,158元,原告劉易昀綜合所得總額92,588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48,349元,原告劉上維綜合所得總額346,789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60,248元,原告洪秋月綜合所得總額322,144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250,207元,原告白麗呅綜合所得總額222,561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補徵溢退稅額138,058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等情,有金泰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金泰鑫公司自行製作98年度盈餘分配表、92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核准函、股利憑單、原告等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
係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登帳所累積之盈餘,故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應屬違法:
1.金泰鑫公司於99年8月21日舉行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9年9月1日以發放股票股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280,000元。而依金泰鑫公司自行製作之98年度盈餘分配表,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僅70,459元,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則為負5,865,046元,99年5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5,000,000元彌補虧損,迄該公司99年8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時,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之累積盈餘仍為負865,046元,金泰鑫公司為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99,900元,由股東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扣抵,遂以該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減除應納相關稅款後,於99年6月18日計入累積盈餘3,903,335元,形成該公司累積盈餘計3,038,289元,並將其中3,000,000元於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嗣於100年1月間將截至99年12月31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99,900元,開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由各股東自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有金泰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金泰鑫公司自行製作之98年度盈餘分配表、92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核准函及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曾秋林原處分卷②第121、55-57、122、23、24、82-85、110頁)。
2.對照證人即金泰鑫公司委任會計師許心瑜證稱:「(問:提示99年9月1日金泰鑫盈餘分配表是否你製作的會計帳?關於合計說明一、二所核定的營業額3,637,558、2,933,354元金額如何獲得?)我是按照稅捐機關核定的營業額做認定。(問:稅捐機關金額何來?)我知道是因為納稅義務人沒有提供帳冊而推計課稅而來。(問:既然是依照推計課稅而來,而證人又說確實有盈餘,可見證人及原告所稱的盈餘完全是依據推計課稅而得,並非實際盈餘。)本件虛設行號取得的進項憑證有2,000萬元,若完全剔除,則公司的盈餘會增加2,000多萬元,反而更不利於金泰鑫公司,因此依照國稅局推計課稅的營業淨利3,637,558、2,933,354元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可證明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係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證人許心瑜雖另證稱:「本件性質上類似帳冊錯誤的更正,因為公司被不當業者侵占所應繳納的稅款,並且該不當記帳業者以虛設行號的憑證作為進項申報扣抵,但後來被國稅局發現加以剔除。因為這些進項憑證被剔除,無法加以扣抵,所以公司就會產生盈餘。」云云,惟查,金泰鑫公司92、93年度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是依據推計課稅來,並非依其帳冊核實認定,顯與後來進項憑證有無與准否扣抵無關。
3.由上可知,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登帳所累積之盈餘,而係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然而,金泰鑫公司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純係因該公司未能提示帳證,而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並非真實之盈餘。金泰鑫公司將被告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轉列為累積盈餘用以辦理轉增資,核與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不符,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32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2條、第71條等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㈣原告主張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再辦理
增資,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股東增資股份仍登記存在,在未經撤銷該公司登記事項前,應屬合法,並不可採:
1.金泰鑫公司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之盈餘辦理轉增資,雖經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惟有關公司資本額之審查,公司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第2項)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3項)前2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登記之資本額變更,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立法目的在於查核公司登記資本額之確實性。故資本額查核係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僅係形式審查,尚難以經濟部准予增資登記,即可將虛偽不實之增資轉為真實之增資。況且,經濟部係商業之主管機關,被告則為稅務主管機關,而本件係涉及金泰鑫公司藉由違法盈餘分配(轉增資)將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係屬租稅事務範疇,被告自有審核之權限。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2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劉介文係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金泰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泰鑫公司民國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8869元及負10萬6164元;資產負債表列報本期損益分別為30萬9152元及負11萬3687元。因金泰鑫公司未能提供帳簿憑證供核,乃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363萬7558元及293萬3354元。劉介文明知上開核定之所得額,並非實質存在之盈餘,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且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故依金泰鑫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87年度以後累積盈虧為46萬5027元,98年度稅後損益為『負』597萬8306元,截至98年12月31日屬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應為『負』551萬3279元。詎劉介文意圖虛偽增資,竟以其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調整之所得作為其帳面盈餘,而以此不實之盈餘,於99年9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以發放股票股利方式辦理盈餘轉增資300萬元及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28萬元,共增資328萬元,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此不實盈餘分配轉作資本所為之增資變更登記,亦即金泰鑫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介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99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25290號函及所附之金泰鑫公司99年9月28日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8年度盈餘分配表(稅捐行政救濟確定)、98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盈餘及法定公積金轉增資明細表、轉帳傳票等資料;經濟部99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2132030號函及所附之金泰鑫公司99年6月4日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至99年5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92、93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金泰鑫公司確有以不實盈餘轉增資之事實,經該公司負責人劉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更足以證明金泰鑫公司顯有將非實質盈餘即稽徵機關調增之所得額,列為公司盈餘,並以之辦理轉增資及分配予股東之情形。縱經濟部尚未撤銷前開盈餘轉增資股本之登記,仍無法改變該盈餘轉增資係虛偽之事實。證人劉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檢察官要我認罪協商,我就承認」云云,純屬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金泰鑫公司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及公司法
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剔除不實交易憑證,調整前期損益,重為登帳,而辦理盈餘轉增資,應屬合法,亦不可採: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8、651、652號刑事判決所載,金泰鑫公司係92-95年間遭記帳業者賴宥榛侵占稅款,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憑證金額2,000餘萬元。而本件則係該公司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減除應納相關稅款後,於99年6月18日計入累積盈餘3,903,335元,形成該公司累積盈餘計3,038,289元,並將其中3,000,000元於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金泰鑫公司遭賴宥榛以不實發票侵占稅款一事,核與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係屬二事,二者事實發生時間並不完全相同,且不實發票金額達2,000餘萬元,更不同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二者並無相關。縱金泰鑫公司事後將賴宥榛乙案之不實發票剔除,自行重新登帳,其帳載盈餘金額亦不可能與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2及93年度全年所得額3,637,558元及2,933,354元相同。蓋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性質上屬於推計課稅,豈可能與金泰鑫公司事隔多年之後重新登帳之金額相同。
2.證人即金泰鑫公司財務長藍振芳雖證稱:經濟部99年9月27日核可金泰鑫公司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該盈餘係金泰鑫公司取回檢方扣押帳冊,重新編制財務報表後之實際盈餘云云,惟金泰鑫公司並未能提出重新登帳之帳冊、憑證以供查核,自難以採信。況且,賴宥榛所涉刑事案件至101年8月間始判決確定,而金泰鑫公司於102年3月4日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書(本院卷第204頁)自陳該公司93、94、95年度帳冊仍下落不明,是金泰鑫公司於99年間或更早之前自無從重新編製該公司93年度相關之帳冊、財務報表。再者,原告雖於105年1月23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就92年度重登帳後提示之帳冊查核所得,經被告以10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1120號函請金泰鑫公司說明就何事項及依何規定申請,惟該公司迄未提出說明。是證人藍振芳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㈥被告認定金泰鑫公司99年度以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部分
,並無帳載實質盈餘可資分配與其股東,註銷該公司分配予原告之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金額,並無違法:
1.原告或其配偶99年度是否合法取自金泰鑫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3,999,900元(盈餘轉增資3,000,000+可扣抵稅額999,900元)及可扣抵稅額999,900元,須以金泰鑫公司99年度合法辦理盈餘轉增資及分配股利、可扣抵稅額,作為先決要件。依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而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元,其來源係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故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顯屬違法,已如前述。
2.又金泰鑫公司以非實質盈餘分配與股東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900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分別於101年4月24日、101年11月30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10011761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限期更正股利憑單等資料,該公司迄未辦理更正,被告於102年9月核定補徵金泰鑫公司99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62,394元(按應為999,900元之誤,蓋其中法定公積轉增資280,000元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62,494元應非超額分配),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246號令規定「公司因股利淨額實際分配數超過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可分配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範圍,尚無責令補繳並予處罰問題」,將原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更正為0元,並於103年10月17日函復金泰鑫公司,有被告103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30506856號函、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09頁)。
3.被告103年10月17日檢送金泰鑫公司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因金泰鑫公司未再申請復查,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故被告本件所為核定處分(被告註銷原告99年度取自金泰鑫公司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核定補徵溢退稅款)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被告將金泰鑫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900元更正為0元)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被告將金泰鑫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000元更正為0元」,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亦未經金泰鑫公司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作為本件核定處分之基礎,於法並無違誤,而該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換言之,被告既已將金泰鑫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999,900元更正為0元,則金泰鑫公司自不可將此部分可扣抵稅額分配予其股東(即原告或其配偶等),此乃事理之所當然。
㈦綜上所述,金泰鑫公司99年度辦理盈餘轉增資之3,000,000
元,其來源係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並非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登帳所累積之盈餘,故金泰鑫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32條第1項、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2條、第71條等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金泰鑫公司99年度以盈餘轉增資3,000,000元部分,並無帳載實質盈餘可資分配與其股東,註銷該公司分配予原告或其配偶之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金額,並補徵原告溢退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