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凰琴(原名吳沁容)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346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新庄段新庄小段252-64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初查乃依核定之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746,000元,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5年7月7日具文申請重開程序及重核本稅,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更正執行,案經被告審酌結果,以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983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仍以105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4211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983號書函予以撤銷,原申請案另行函復如說明,請查照。……三、另台端所主張之新事實、新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買受人陳智仁君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存在,並經本局引用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有案,而該處分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業已確定,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重開程序及應本於職權撤銷變更之適用。
」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月24日以台財法字第1051395802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遲至105年6月始知悉倘原處分確有適用法令錯誤,致核
定稅額容有斟酌撤銷餘地,縱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駁回後,復以原核定之稅額有誤,可依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釋,得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申請程序重開或命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原告因知悉得申請程序重開在後,於知悉3個月內即於105年7月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未逾原處分確定後5年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以原本第1順位抵押債權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雲院恭100司執庚字第14305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標的,經3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後,由原告以原本債權8,055,496元,並繳足全部價金即土地增值稅787,015元(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分配表)共以8,842,511元成本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標的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但因原告於101年5月3日承受系爭之不動產建物已甚老舊,且地上建物一樓有和懋皮件商承租及一樓吧檯及二、三樓為天元小築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仍由主債務人劉清海經營管理中,法院拍賣公告註明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原告遂於同年12月25日賤價300萬元讓售予訴外人陳智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及銀行匯款入帳資金流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為證。
上開原告以原本債權8,055,496元並繳足全部價金即土地增值稅787,015元成本承受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賤價300萬元賠本讓售予訴外人陳智仁之事實及證據,在作成原處分時業已存在。祇因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負責查證,懷疑系爭標的房地售價300萬元太低,竟以高於原告承受取得法拍底價9,430,000元之鑑價師鑑價價格11,640,000元推估臆測為售價,乘以l5%後,核定應納稅額1,746,000元,顯然課稅基礎適用法令錯誤,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條例第1條及第8條應以實際銷售價格300萬元作為課稅基礎規定及奢侈稅打房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應由稽徵機關舉證(查證)義務之實質課稅原則。為此原處分課稅基礎標的適用法令錯誤之爭議實體,訴願決定根本未予審理或駁斥。應請鈞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重核變更核定為300萬元l5%=應納稅額450,000元,始符依法稽徵,並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原則。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變更核定為4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人民申請程序重開,須具備:1
、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有重開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㈡原告訴稱其於105年6月始知悉財政部函釋,遂於105年7月7
日檢附101年12月25日與買受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申請作為本件之新證據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中所不知而未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時,始足當之;而財政部函釋,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另原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資料,原告顯於行政救濟前即知其存在,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非現始發現之證物。本件被告初查時,原告即於103年12月4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0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供核,惟經被告查核結果,該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被告遂以104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0113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請原告依限敘明售價偏低理由,並檢附收付款證明及其他可供證明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提示。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11,640,000元,應納稅額1,746,000元。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
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被告乃依核定銷售價格11,64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746,000元,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及核定通知書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6頁),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全案已於105年2月15日【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5年2月14日(星期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5日】確定。然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限屆滿日105年5月15日以前提出申請,卻遲至105年7月7日(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35頁)始申請重開程序,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申請期限。
㈣綜上,原告所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且原告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始申請重開程序,從而,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或經其指定
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1項限制。(第2項)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2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第4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第5項)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再「……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㈠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㈢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復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得申請。』本案某企業有限公司85至86年間涉嫌違章漏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該公司於87年10月7日收到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87年10月11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87年11月19日止)申請復查,而納稅義務人於87年11月20日始申請復查,稽徵機關以納稅義務人逾法定復查期限始申請復查而予駁回,納稅義務人不服,主張87年10月7日之送達不合法,其未逾法定復查期限申請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5月4日以87年10月7日之送達應屬合法,本案已逾法定復查期限,以程序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納稅義務人復以原核定之漏稅額有誤,於90年7月9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變更,經貴處查明原處分確有斟酌餘地,則其申請變更原處分,是否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乙節,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本案言,究係指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其截限日為87年11月19日)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抑或係指最高行政法院以已逾法定復查期限裁定駁回後之3個月內為之,經函准法務部以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復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件依來函所述,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5月4日以程序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認定,原處分相對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復查期限......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準此,本件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上開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申請期限,即應自該時起算,但【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三、至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而原處分確有錯誤時,可否依本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已列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153頁)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乙節,法務部前開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依其意旨,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生形式確定力後,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期間,自不待言。有關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而原處分確有錯誤時,可否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辦理變更乙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請參酌上開說明處理之。」亦經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釋在案,核此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雲林
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346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新庄段新庄小段252-64地號(即系爭房地),因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特銷稅),乃依核定之銷售價格11,64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746,000元,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嗣原告於105年7月7日具文申請重開程序及重核本稅,並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更正執行,案經被告審酌結果,以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983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仍以105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4211號函(即原處分)略以:「……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983號書函予以撤銷,原申請案另行函復如說明,請查照。……三、另台端所主張之新事實、新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買受人陳智仁君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業已存在,並經本局引用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有案,而該處分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業已確定,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重開程序及應本於職權撤銷變更之適用。」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6年1月24日以台財法字第105395802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3年1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30550223號書函、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2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2055309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104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0113號函、被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被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4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5124號函、原告105年7月7日申請書、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2983號函、原告105年9月8日訴願書、原告105年11月14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被告105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4211號函(即原處分)、財政部106年1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80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05號民事執行一般執字卷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估摘要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8日雲院恭100全寅字第193號函、執行筆錄、拍賣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5日雲院通100司執庚字第14305號函、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8日雲南地一字第101000528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本件原告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買受人陳智仁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顯於行政救濟前即知其存在,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且被告初查時,原告即於103年12月4日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0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經被告查核結果,該價格不但低於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價款3,404,100元,更遠低於出售前4天之取得拍定價9,430,000元,顯有異常,原告並未提示其他佐證資料,被告乃以104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0113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敘明售價偏低理由,並檢附收付款證明及其他可供證明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提供。被告乃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之鑑價資料核定銷售價格為11,640,000元,補徵稅額1,746,000元,被告無從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0554211號函復,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此即除斥期間之限制。故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應先審究有無違反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如已逾越行政程序重開之除斥期間,即無審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要件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
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被告乃依查得之鑑價價格11,640,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之鑑估摘要表),予以核定為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746,000元,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及核定通知書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全案已於105年2月15日【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5年2月14日(星期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5日】確定。嗣原告於105年7月7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申請被告重開程序及重核本稅,並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更正執行等(見原處分卷第35頁),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申請期限(105年5月15日)。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
「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自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物為限。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係將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與第3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併列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顯見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不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為限,否則第2款之「新證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關於「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存在時點無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文義,明確區別判斷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始知悉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資料,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然查,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並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被告初查時,原告即於103年12月4日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0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供核,惟經被告查核結果,該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被告遂以104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011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請原告依限敘明售價偏低理由,並檢附收付款證明及其他可供證明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提示,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11,640,000元,應納稅額1,746,000元。故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等資料,亦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且原告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始申請重開程序,原處分予以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變更核定為4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