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燕雄
江東穎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代 表 人 鄭玲惠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認為審理行政訴訟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但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且主張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前,並為其所知悉者,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造成浪費,依上開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即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自不應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院長投訴稱:本件訴訟合議庭審判長王德麟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展現偏頗之態度,應予撤換,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14頁)。核其意旨當係認為本件訴訟合議庭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固據本院受理其聲請事件在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然本件訴訟係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當日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已經辯論終結,定於106年7月12日宣判,則原告迄同年7月3日始以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聲請撤換審判長王德麟法官之書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22至640頁及第714至716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具狀聲請審判長王德麟法官迴避,但依法並不應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者,訴訟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必須發現該事件尚未達到
可為裁判之程度,始有裁定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若無再開言詞辯論之事實上必要者,自不得徒憑當事人聲請,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本件觀諸原告主張各節,足認被告係因所管理供道路用地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與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各自所有之同段449、45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柯桑燦、柯文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相鄰界址,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協助指界及勘測結果後,以104年9月16日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449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連接線;而450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連接線,原告因認該判決結果明顯與各該筆土地之原圖籍不相符,將使現有道路出口部分土地歸柯桑燦、柯文雄取得,為不合法,乃本於用路人之地位,依其主觀見解認為被告係既成道路土地之管理機關,在該民事訴訟中協助指界有失權責,造成既成道路出口盡歸柯桑燦、柯文雄取得,致使該既成道路之用路人不便,擬想經由行政訴訟即可以變更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遂起訴請求判決命撤銷被告在民事訴訟之協助指界,經核本件訴訟,審酌兩造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後,已達於可以判決之程度,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㈢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後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並不能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並應以有實施之可能及必要為前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堅信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屬正確,法院顯然無實施闡明之可能,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依法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審判。且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公法上之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其對於被告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原告選擇之訴訟類型及表示之訴之聲明為何,均不可能具足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者,法院之闡明徒具形式上意義,毫無實質效果,甚且增添當事人程序上之勞煩,顯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之訴經釐清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後,足認欠缺公法上之請求基礎,而原告復堅信自己之主觀認知及見解,法院顯無實施闡明之可能及實益,自應以原告決定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據為基礎,依法審判,別無他途。
㈣本件觀諸原告2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所載及兩造到庭陳述各節
,並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卷證後,被告係因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而被動應訴,被告實施訴訟行為之對象為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與法院,並非原告,對原告並不發生或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告雖認為民事判決結果,明顯與案涉各該筆土地之原圖籍不相符,將使原供既成道路使用之451地號土地任由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取得而滅失,既成道路出口因此被堵住,此不合法之結果係由於被告在民事訴訟審理中同意協助指界所致,被告竟不撤銷同意協助指界,對於地政機關依據民事判決所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圖亦未提出異議,顯未盡權責,為維護附近居民通行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初次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西螺鎮公所提出異議,撤銷同意協助指界並恢復原圖籍以利大眾通行。」(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13頁),因其聲明有未明確之處,本院乃以106年4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命補正,原告則於106年5月4日具狀載稱:請求被告撤銷不當協助指界(見本院卷第284頁),惟僅狀稱「不當協助指界」未具體特定其請求事項之內容,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釐清後,原告已補述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到場協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關於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編號『A1、A2、A3』之界址指界。」(見本院卷第420頁),復於同月7日具狀補述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不法協助指界之公告圖,編號為4000、4001、4002、2537之經界位置」(見本院卷第544頁)。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固足以明瞭其訴訟目的,惟我國自解除戒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已屬法治國家,國家權力分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監察機關職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得享有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以現行相關法令有明定者為限,司法機關僅得依法審判人民請求之事項是否適法有據,無從創設法令所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囿於現行法令未賦予既成道路用路人對於該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享有任何公法上之具體請求權,則本件原告雖憑其主觀確信,認為被告對於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各筆土地界址時,未善盡既成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據理力爭,致使普通法院民事判決將原為既成道路出口之國有土地確定成為柯桑燦、柯文雄所有土地之範圍,致使附近用路人出入不便,可以藉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求撤銷被告在民事訴訟中之協助指界,而達到推翻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將該既成道路之權屬回復成為民事判決前之狀態,雖原告擬具之訴之聲明內容無從辨明屬於一般給付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但因原告就請求事項明顯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自信其請求有理有據,法院殊無置喙餘地,核無再予闡明之必要,允應逕就其自行決定之訴之聲明為實體判決。
㈤另按所謂追加原告係指原來未起訴之人於他人訴訟程序進行
中以書狀或言詞陳明成為共同原告之意思表示,故非起訴之人僅簽署書狀表明認同原告之主張,與原告處於相同立場,而由原告遞交予法院者,因其本人並無向法院陳明對被告起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追加原告之效力。查原告2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劉水涼、劉水進、劉生全、劉炎山、劉金石及劉春宏等人簽署之聲明狀載謂:「具狀人等因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有關道路用地事務乙案。業已陳情排除西螺鎮公所不法協助指界以路地圖利之16.76平方公尺面積,既經所有權人排除在案理應塗銷,西螺鎮公所不得於本案為不法協助指界為藉口,將國家路地53.37平方公尺面積圖利新宅段62地號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12日完成在案並滅絕我們賴以為生之出入口,請撤銷此一不法成果,實感德便。附件:100年7月11日上午聲明狀、理由狀影本各1紙,100年9月13日侵占排除略圖及所有權代表人認簽影本1紙,100年9月15日呈西螺地政測量課函1紙,100年9月23日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影本1紙,西螺鎮公所103年1月28日函影本1紙,據此證實具狀人等並不認同西螺鎮公所不法協助指界結果,其不得嫁罪具狀人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而原告2人則於106年7月3日自行具狀載謂:追加本案被害人等6位,檢呈106年6月28日上午具狀人等於庭上呈之聲明狀並於本案增列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14頁),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聲明狀雖冠以「聲明狀」之名稱,且蓋有劉水涼、劉水進、劉生全、劉炎山、劉金石及劉春宏等6人之印文,但揆其所載意旨,乃陳述其等與原告立於相同立場及持相同意見,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記載其住居所,且無表示對被告起訴之意思,難認有成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意思表示,當不能因原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具狀陳稱:追加本案被害人等6位,並於本案增列原告等語,即發生訴訟主體追加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因認被告管理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但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訴訟中所為協助指界,係以不法程序協助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竊佔國有土地,使原供該既成道路出口之國有土地經民事判決歸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取得,致使原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通行,皆成為被害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所主張本件系爭451地號土地於92年3月28日登錄;訴外
人柯文雄於92年2月10日購買450地號土地;被告於98年10月7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451地號土地,此階段(下稱第1階段)柯桑燦假借地籍圖破損,擴大解釋,插旗圍地。此時西螺地政事務所既認定為誤謬區,又為何柯桑燦可以私辦鑑界,西螺地政事務所並無通知鄰地相關權利人到場,也並不依地籍圖施測,全憑柯桑燦指界,將既有道路新宅段62-6地號往西邊平移2至2.5公尺不等距離,全力配合圖利柯桑燦竊佔國有土地。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書提到93年4月19日、96年11月7日、97年8月27日,99年1月13日就450地號(62-7)、451地號(62-6)土地歷次鑑界結果,都是以上述方式完成。用此方法來掩飾柯桑燦竊佔既有道路用地的罪行,並使其竊佔部分完全合法化,不但竊佔不歸回,更強行霸佔原告所有新宅段69地號私有土地,讓此區域地籍圖大亂,群情激憤不已,此作為猶如土匪強盜。又訴外人柯文雄所有450地號土地(62-7)是3平方公尺,是以偷偷摸摸非法手段取得,公有土地應儘量保持公有,國有土地竟可隨便賣給人,神通廣大莫名其妙生出450地號的土地,又變更為住宅用地,來源不清不楚,鄰地相關權利人都不知情,也無人認簽。被告就第1階段所引述部分,此一測量案為不法測量案,誤繆區是如何完成測量?又是如何完成登記呢?既然被告據此引述,被告應提供此一複丈成果圖是否依法取得鄰地全部權利人認簽,否則此一登記案係為偽造登記案。
㈡被告所主張本件99年地政機關辦理新宅段地籍重測;99年12
月2日調解委員會,依協助指界為經界線。此階段(下稱第2階段)行政機關想藉地籍重測機會,把柯桑燦竊佔既有道路國有土地正式合法化,重測單位西螺地政事務所又不依地籍圖測量,原告等人抗議無效,任由被告指界,被告無憑無據亂指界,將既有道路新宅段62-6地號往西邊平移60至92公分不等距離,使柯桑燦竊佔道路用地部分合法,但還有部分仍不合法。請問西螺鎮公所這些土地是從何而來,可否請提出複丈成果圖以辨真偽。原告等人依法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都未能公平調處,仍依被告協助指界為經界線,非常不合理。被告所引述之99年12月2日調處紀錄表,請問被告係依據什麼複丈成果圖指出此一不法經界線呢?柯桑燦又是如何不同意此一經界線私自於母號鑑界分割共有第一點經界位置往西移路地236.7公分而另行指界呢?但已經訴訟加以排除在案。請問柯桑燦怎麼可以回到其不同意的經界線呢?而調處委員又是依據什麼理由認定此一不法之經界線的呢?訴外人林金仲為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土地鑑界分割之代理人,其又是為何變造其代理鑑界分割之經界線呢?綜上,既經被告引述,其依法必須負起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所主張本件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28號判決於104年9
月16日確定;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於105年3月25日依判決結果辦理地籍重測,此階段(下稱第3階段)柯桑燦聯合被告、西螺地政事務所與雲林地院偷偷摸摸弄出104年度虎簡字28號判決確定書,欲將第2階段地籍重測竊佔國有既有道路用地尚未合法部分,欲使其全部合法化。離譜的是柯桑燦與被告兩造在訴訟期間,既有道路62-6地號相關權利人完全不知情,也未被告知,程序顯然不合法,判決確定應屬無效。柯桑燦應將既有道路62-6地號使用相關權利人補列為被告,若大家都同意其竊佔行為,這判決才應屬有效。被告派初到任不久之財政課課員吳晉銓協助指界,此區域土地地籍清楚完整,他卻不參閱地籍圖,也不徵詢既有道路使用人意見,無憑無據協助指界指圍牆就是經界線,擅自變更既有道路新宅段62-6地號圖籍線,道路因此滅失,道路出口被堵死,柯桑燦土地暴增53.37平方公尺,國家土地可以如此私相授受嗎?嚴重侵犯此區域人民通行權利,吃相難看,實天理難容。不管原告等人如何陳情抗議都無效,雲林縣政府也不提異議,又依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28號判決完成地籍登錄程序,犯罪行為已成為事實。
㈣被告不提異議,也不撤銷協助指界的理由,置此區域人民生
存權益於不顧。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以公文書多次陳情,也親自拜訪鎮長鄭玲惠、西螺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副處長、副縣長等溝通陳情,都無結果。被告堅持不提異議,怎麼可以辯解說「本案已逾公告期間,無法再異議。」云云,關鍵點是被告不提異議才已逾公告期。地籍法明白揭示在地籍圖並無不精確之前提下,則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示、占有沿革等。本區域土地地籍圖並無問題,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詳細論述在案,或可參閱既有道路新宅段62-6地號鄰地附近界址,至少有20點明確界址可參閱,被告實無任何資格理由可無憑無據亂指以圍牆為界址,圖利柯桑燦,致使道路滅失,道路出口堵死,柯桑燦土地暴增53.37平方公尺,權責機關應作為不作為實為故意圖利,如此為何還不能辦理撤銷同意指界,難道此一不法的事實非被告所為嗎?又做「倒因為果」辯解,以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作為無法辦理撤銷同意協助指界論述,難道這一非法事實不是被告所為嗎等情。原陳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到場協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關於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編號『A1、A2、A3』之界址指界。」其後復具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不法協助指界之公告圖,編號為4000、4001、4002、2537之經界位置」。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事實經過略述如下:1.92年3月28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完
成原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申請之未登錄大新段4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宅段62-7地號土地)、大新段4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宅段62-6地號土地)。2.93年2月10日柯文雄先生向國有財產署購買450地號土地。3.98年10月7日被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撥用451地號土地。4.99年地政機關辦理新宅段地藉重測。5.99年12月2日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為經界線。6.104年9月16日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451地號土地與大新段4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宅段62地號土地)經界為A1-A2連接線,451地號土地與450地號土地經界為A2-A3連接線。7.105年3月25日柯桑燦、柯文雄向地政機關提出依判決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並獲地政機關核准公告。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撤銷在雲林地院審理104年度
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到場協助雲林地院之關於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編號Al、A2、A3之界址指界」(嗣於106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西螺鎮公所不法協助指界結果之公告圖,編號為4000、4001、4002、2537之經界位置,確保國家路地完整,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益,但仍以經整理聲明為主要答辯事項),觀此聲明原告顯係欲請求撤銷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協助指界之行為。但原告究否得提起撤銷訴訟不無疑問之處,蓋經細究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可知,編號Al、A2點噴漆係雲林地院於104年間履勘現場時所噴(由民事判決第7頁記載可知該編號Al、A2為訴外人柯桑燦及柯文雄實地指界),而A3點鐵釘則係93年間申請鑑界所釘,由此益證前開民事判決中所指「Al、A2、A3」之界址均非被告所為,既被告行為不存在,原告如何請求撤銷被告協助指界之行為?㈢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事實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而不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既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不屬行政處分甚明。因此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提起撤銷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是縱認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中A1、A2、A3界址指界為被告所為(假設語氣),然被告所為界址指界係事實行為,僅發生事實上之效果而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顯然未合於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當無由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可言,基此,本件原告所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㈣退萬步言,縱認Al、A2、A3界址指界為被告所為,且合於行
政處分之要件,得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假設語氣),惟下述理由均得用以證實被告覆原告曾燕雄不向西螺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函文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參西螺工字第1050007502號),反更再再足徵,本件原告等所為主張,洵無依據,要無足採:
1.依雲林地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全案卷證資料發見,法院受理該案後立即函請該案原告(柯桑燦、柯文雄)、西螺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辦。除調閱書面資料外,該案審理前曾經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意見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3年12月17日筆錄可參。因調解不成立,嗣後承辦法官方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而從勘驗筆錄可知Al、A2、A3係該案原告(柯桑燦、柯文雄)所主張之界址位置,而該案被告西螺鎮公所則主張Bl、B2、B3、B4共四點為界址位置,衡酌前情,何來有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有協助不當指界之舉?
2.此外,該民事案件資料中,亦可見本件原告所提聲明狀,該聲明狀指稱勘測程序不合法等云云。既原告當時業已知有此確認界址之民事案件,倘認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訴訟將有危害自己權利之虞時,本即可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保自身權益,此乃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能,為私人間用以保障私權之手段,但原告不擇此方式,反而一再以聲明、陳情、告訴或訴願等手段,企圖影響法院之判斷,原告所為難認無可議之處。
3.該案承辦法官除向各單位調閱資料外,並親自勘驗現場,且訊問西螺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人員,顯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觀諸核對該民事案件判決書主文與該案原告(柯桑燦、柯文雄)起訴狀所主張之聲明並未全然一致,據此可知,該案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該案被告西螺鎮公所依正當程序請示有無提出上訴之必要,經開會研議後認無上訴之必要,而該案原告(柯桑燦、柯文雄)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該案因而確定。該案原告(柯桑燦、柯文雄)持此確定判決至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對於西螺地政事務所依民事確定判決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自當予以尊重而無提出異議之道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因具備一定之
事實要件,而形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者,其使用權能固因此受限制,但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係由於公共利益目的而受特別犧牲,現行法令並未賦予特定用路人得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享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用路人與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此與民法規定之地役權或通行權概念有別。再者,既成道路之認定及改廢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權限為之,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存在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不特定之民眾雖受有通行既成道路之反射利益,然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其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向主管機關,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行使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96年度判字第1391號及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暨95年度裁字第2327號與9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通行反射利益之人,對該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既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據以行使,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對於用路人自未負有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則用路人提起行政訴訟對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為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經查: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
原供巷道通行使用,因相毗鄰同段449、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柯桑燦、柯文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各該筆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場協同指界及勘測結果後,以104年9月16日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449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連接線;而450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A3連接線,並已確定在案,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縣○○鎮○○段○○○○○○○○號地籍圖重測公告圖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449、450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公告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6頁),足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強烈指摘被告在民事訴訟中之協助指界
不法應予撤銷云云。然上開451地號國有土地縱使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係為公共利益目的存在,原告雖為用路人受有反射利益,但現行法令並未賦予用路人可以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已詳如前述,殊難認原告就該巷道享有具體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對被告行使。再者,被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依法院指示會同法官、對造及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係本於被告地位而實施訴訟行為,係以該訴訟對造及法院為對象,並非對原告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效果之行政作為,其會同法院指界行為應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應由民事法院依職權認定,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範疇,原告在公法上亦不具請求被告應撤銷其協同指界之權源基礎至明。
㈣是故,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巷道用路人之地位,不滿被告未積
極維護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致民事法院將系爭巷道出入口之土地判決歸由訴外人柯桑燦、柯文雄取得,致使其等通行不便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論其原先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撤銷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確認界址事件,到場協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關於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編號『A1、A2、A3』之界址指界。」(見本院卷第420頁),或其後修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不法協助指界之公告圖,編號為4000、4001、4002、2537之經界位置」(見本院卷第544頁),均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此外,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事實要件所形成,並不因其所有權為私有或國有而受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故本件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原供公眾通行範圍部分,倘確實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不因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界址結果,而影響其仍屬於既成道路之效果,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