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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 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吉森訴訟代理人 陳信坤

林柏凱叢 沛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1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嗣於本件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2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行政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對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長度總和,與其坐落於該地號上同段361建號建物設計圖上所載長度不符,發生疑義,認為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界線合併長度,應以建物設計圖24.2公尺始正確,而非現況地籍圖僅為23公尺,且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亦有所出入,被告有誤載情事,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土地界線長之地籍圖應更正為長24.2公尺。經被告調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並核對之結果,認定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界線長度並無不符或錯誤,乃以105年8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5000681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復原告無法辦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514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現況地籍圖確有抄錄或計算錯誤等情事:

⒈依被告於102年間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之分割前系爭2筆土地及179-16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所附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179-14地號面積之計算式為:8.4×6.8(惟分割複丈原圖上誤載為8.8公尺,被告後已發函說明係將8.4公尺誤植為8.8公尺),可知系爭179-14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其北方地界長度為8.4公尺。又系爭179-1 4地號土地現況之北側地界長度(附圖FI線段)為1.4公分,依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即為8.4公尺,顯見系爭2筆土地之寬度於分割前後均為8.4公尺,並未移異。

⒉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8平

方公尺及59平方公尺,而系爭2筆土地合併為一長方形,故將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再除以北側地界寬8.4公尺,可得出附圖所示AF線段實際長度應為24.6公尺,扣除合理之測量及計算公差後大致與原建築師設計圖所示24.2公尺相符,顯見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記載係符合原設計圖,並無違誤。惟現況地籍圖所示AE線段及EF線段為2.75公分及1.1公分,依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分別為1

6.5公尺及6.6公尺,總和長度為23.1公尺,與實際應有長度24.2公尺相差1公尺餘,足見系爭現況地籍圖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長度有誤載之情事。

⒊再依71年12月間同段178-1地號土地分割時被告所製作之

土地面積計算表,就系爭分割後178-15地號土地記載「改正面積」為148平方公尺,與現今登記謄本上面積相符,備註欄所載計算式為16.2×8.8。惟系爭178-15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長度應為8.4公尺,8.8公尺乃屬誤植已如前述,故以改正面積148平方公尺除以正確北側地界長度8.4公尺,系爭178-1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長度應為17.6公尺;然現況地籍圖上AE線段計算出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於原告申請複丈前僅16.2公尺而與該面積計算表相同),顯見被告確實於原同段178-1地號土地分割時,因於分割複丈原圖上誤載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界(附圖中FI線段)為8.8公尺,導致後續計算及登載土地長寬時致將附圖AE線段載為16.2公尺並繪製分割後地籍圖,故被告就系爭地籍圖有因被告抄錄計算錯誤所致之錯誤。

⒋復依設計圖所附面積計算之基地面積部分記載,原同段17

8-1地號土地面積已載明依謄本為1,071平方公尺,而該地號土地為一平行四邊形,由設計圖上黃色標示處可知其高為62.1公尺,以原同段178-1地號土地面積1,071平方公尺除以高62.1公尺,得出原同段178-1地號底長(即附圖AE線段)應約為17.25公尺,惟分割後再經數位化之現況地籍圖所示AE線段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是現況地籍圖顯有錯誤。

⒌況系爭2筆土地由登記面積依地政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

定扣除法定公差後,依1:600之比例換算於地籍圖上,其東側地界之長度均至少應分別為2.8787公分及1.1385公分,合併長度應至少為4.0172公分,且以該圖面長度回推實際長度應分別至少為17.2721公尺及6.8310公尺。惟現況1:600之地籍圖上就東側地界之圖面長度僅3.8公分,回推實際長度僅22.5公尺;若以1:1,200比例換算,系爭2筆土地於1:1,200地籍圖上東側地界之圖面長度至少應為1.96公分,惟現況地籍圖上圖面長度僅1.8公分。退步言之,依被告宗地計算查詢所示系爭2筆土地計算面積合併計算除以8.4公尺,得出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長度約為23.71公尺【計算式:(56.63+142.54)/8.4】,再依1:1,200比例尺換算圖面長度約1.97公分,惟現況地籍圖上圖面長度顯未達1.9公分,顯然與上開按地政實施測量規則計算之結果不符,系爭地籍圖確有違誤。

⒍綜上,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基於辦理分割並計算繪製現

況地籍圖時,已有因計算及記載所生之錯誤,致使現況地籍圖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長度有所減少;且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就面積之記載與原建築師之設計圖所載數據計算結果相符,並無違誤。原告依登記面積除以系爭2筆土地之高8.4公尺,計算得出系爭178-15地號及同段179-14地號之長度應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亦與原設計圖之數據相符。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現況地籍圖之處分:

土地法寓有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如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許人民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更正之。又地籍圖實質上具有確認人民所有權範圍之效力,難謂地籍圖此等由地政機關單方面依職權所作成之意思表示對外無發生拘束人民權利之效果,應認地籍圖屬確認處分。且地籍圖測量係地政機關依據科學技術對土地範圍為確定之處分,地政機關就測量結果必需符合現況,並無依法得予以增減之裁量空間,故地籍圖繪製顯然屬於羈束處分,則其測量時所認定之事實倘與實際現況不符,即屬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當具有瑕疵,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現況地籍圖,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說明,足認本件之地籍圖顯然有誤載之情事,原告前已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作成更正處分,惟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函拒絕原告之申請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依法提出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地籍圖之處分,為有理由。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倘經鈞院審理認為地籍圖更正並非行政處

分,僅屬被告所為之事實行為,惟因地籍圖就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有重大直接之影響,而土地法依其規範意旨可知有保護人民請求地政機關作成正確地籍登記之權利,揆諸釋字第469號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應認為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正確地籍圖此等事實行為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2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如附圖所示AE段及EF段,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不服標的為被告105年8月26日函,惟該函僅就原告

申請更正地籍圖長度事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等相關法規,就系爭2筆土地複丈(分割)圖與數化成果核對結果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並無增減人民之私權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㈡又本件經被告核對土地複丈(分割)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兩

者圖形相符,分割並無錯誤,非屬原告所稱東側地籍線總合為24.2公尺,且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較差,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下,屬圖簿相符情形,無需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地界線更正。又原告所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分割結果地籍圖應與建築設計圖相符,惟忠孝段361建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係71年12月3日,系爭178-15地號土地係71年12月28日由同段178-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79-14地號土地係72年4月21日由同段179-l地號土地分割出,故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異動生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分割條件辦理,且分割後業由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分割)圖上認章在案,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另原告係於72年6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79-1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依法執管之地籍圖簿資料並無不符情事,原告提出更正地籍線長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相關地籍標示圖(本院卷第21頁)、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23至27頁)、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現況地籍圖謄本(同卷第29頁)、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同卷第31頁)、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現況地籍圖(同卷第33頁)、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同卷第53至57頁)、被告103年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8552號函(同卷第59頁)、原告提示71年12月同段178-1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同卷第61頁)、原告提示系爭2筆土地1:1200、1:3000比例之現況地籍圖(同卷第233至235頁)、同段178-1、179-1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資料(同卷第129至157頁)、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同卷第159至161頁)、系爭2筆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201至205頁)、同段178-1、179-1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圖(同卷第213至219頁)、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同卷第43至44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47至5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5年8月2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地籍測量實施

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43條、第47條及第69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 4√F))√F(F為1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F))√F㈢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㈣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 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所明定。

㈡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複丈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政機關如否准其請求,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予以拒絕,發生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上開2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因申請人依不同之更正原因申請更正所為之決定,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可稽。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申請書,主張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長

度總和,與其坐落於該地號上同段361建號建物設計圖上所載長度不符,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亦有所出入,被告有誤載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土地界線長之地籍圖應更正為長2

4.2公尺。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函略以:「主旨:……。說明:……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案經調閱旨揭地號71年、72年分割複丈原圖及同段361建號70年建都使字第4109號使用執照記載,……,核對台端所有上揭地號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數化成果,目前地籍圖數化成果與分割複丈原圖之圖形相符,並無錯誤,是本案台端申請更正所有178-15、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土地界線之長度為

24.2公尺,與上揭規定未合,依法無據,本所無法辦理更正。」等語。觀諸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05年8月26日函意旨,可知原告係依同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長度有測量錯誤情事,應予更正,並經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復經調閱相關資料後,認系爭2筆土地東側土地界線並無錯誤,與同條及同規則第210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更正等情,顯有否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複丈錯誤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即說明,被告105年8月26日函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有未洽,惟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係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詳見下述。

㈣原告稱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界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抄錄錯誤情事,依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同卷第53、59頁),系爭178-1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長度應為17.6公尺,惟現況地籍圖上AE線段計算出之實際長度僅16.8公尺,顯見被告於分割複丈原圖上因誤載系爭2筆土地北側地界為8.8公尺,導致後續計算及登載土地長寬時致將附圖AE線段載為16.2公尺並繪製分割後地籍圖,故現況地籍圖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單純係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1項)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本件系爭2筆土地係同段361建號於71年12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後,先後於71年12月28日由同段178-1地號分割出系爭178-15地號土地、72年4月21日由同段179-1地號分割出系爭179-14地號土地等情,有同段178-1、179-1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資料(同卷第129至157頁)附卷可稽。據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異動均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分割條件辦理,且分割後業由原申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複丈(分割)圖上認章,復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附卷可稽(同卷第53至57頁、第159至161頁),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在案,而原告係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後,先後於71年12月28日分割取得系爭178-15地號土地、72年6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79-14地號土地所有權。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長度之誤差是否有原告所稱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不符,被告有抄錄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同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應核對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並分別依前開同規則第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其長度後,比較是否合於法定公差值內,以判斷是否僅係人工測量無法避免之誤差,抑或已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因被告複丈人員記載疏忽致抄錄錯誤,並有資料可茲核對情事。蓋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取得前歷經2次分割複丈,已如上述,斯時並無數位地籍圖,故所有圖籍均係依據比例尺以人工肉眼來判斷,其中長度有所誤差實難避免,若僅因誤差即概認被告係同條款所定抄錄錯誤,實屬過苛,故同規則第243條乃依據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分別規定其法定公差值,若經核對計算得出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東側地籍線之誤差屬法定誤差值範圍內,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原告所稱抄錄錯誤之情,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2筆土地系爭178-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

方公尺、系爭179-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有系爭2筆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同卷第201至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369至371頁),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均係以1/1,200比例尺所繪製,依前開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所定計算式:「(0.25+0.07(4√F) )√F」,可計算出系爭178 -15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6.01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07(4√148) )√148】、系爭179-14地號土地面積公差值為3.41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07(4√59) )√59】;再依上開系爭2筆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依現況地籍圖數位化計算面積分別為178-15地號土地為14

2.54平方公尺、179-14地號土地為56.63平方公尺,則系爭178-15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5.46平方公尺(計算式:148-142.54),小於法定公差值6.01平方公尺,系爭179-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差2.37平方公尺(計算式:59-56.63),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均未有大於法定公差值之情事,此復有被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面積誤差值及計算式在卷可考(同卷第207頁)。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誤差既小於法定公差值,自可推算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於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之計算誤差亦小於法定公差值甚明。

⒊又查,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178-15地號土地地界原本母

界(原178-1地號)並未經分割,故其於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上長度應屬相同;系爭179-14地號土地係原告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分割複丈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同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0條第1項規定提供分割條件辦理,然因分割年代久遠,其東側地籍線總長度於當年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條件為何,被告自屬無從得知,惟比較系爭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該土地圖形相符,則被告因認系爭179-14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總長度係依照當初分割條件辦理等情,經核並無不合。雖原告稱系爭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記載北方地界長度為

8.8公尺係誤載,致其東側地籍線長度相對就可能會縮短,故現況地籍圖上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圖面長度僅1.8公分顯有不符云云。經查,系爭17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記載北方地界長度為8.8公尺係屬誤載,實際應為8.4公尺等情,前經被告103年1月1日清水二字第1020018552號函說明在案(下稱被告103年1月1日函,同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85、187頁),揆諸被告103年1月1日函說明三計算係爭179-1 4地號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計算式:8.4×6.8),對照被告前開宗地資料查詢結果,系爭179-14地號土地面積為56.63平方公尺,誤差僅0.37平方公尺,小於法定公差值3.41平方公尺,若除以被告103年1月1日函所示6.8公尺,換算得出約8.5、8.6公尺,故並無原告所質疑因被告原錯誤抄錄8.8公尺致東側地籍線長度有誤云云;再查,依被告所稱經過地籍整理之土地係適用界址座標換算距離,未經地籍整理之土地則係以實量距離除上量具以及使用三斜法加總後計算,切成越多塊土地累積誤差越大,計算出來的面積亦不相同等語(同卷第369頁)可知,系爭2筆土地無論依何種方式換算距離,均會有一定之誤差,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之誤差既小於法定公差值,應屬圖簿相符,其東側地籍線長度縱認有所誤差,亦屬合於法定公差值範圍內,則尚難認系爭2筆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現況地籍圖上東側地籍線之誤差有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抄錄錯誤情事,原告未據其他客觀證據,單純以比例尺及登記面積直接換算系爭2筆土地東側地籍線圖面長度,即質疑被告就此部分有抄錄錯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則原告訴請被告依同條規定,先位聲明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前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同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東側地界,實際長度分別更正為17.62公尺及7.02公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主張,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