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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鍾安竑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338號等分別釋示在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軍人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軍人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因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原任職00000000(下稱○○○○)少校軍訓教官,其申請被告民國(下同)105年軍訓教官寒假遷調第2輪選填結果,達派補00000000大學最低錄取標準。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經00000000委員會調查完竣後,認定原告違反000000000000第○○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有怠忽職守及不服從指揮等違反規定情事,且嚴重違反師生職分及○○分際,更嚴重影響軍訓教官聲譽及形象,爰依教育部軍訓教官介派分發及遷調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第4目之4、教育部105年寒假軍訓教官遷調作業說明捌之三規定,以105年1月21日臺教學(一)字第10500074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原告105年寒假遷調資格,再經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105年1月2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10587號函文內容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被告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提起申訴、再申訴,2申訴評議決定均認定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原措施尚未合法送達,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原措施尚未發生效力訴訟。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函文撤銷原告105年寒假遷調資格,僅是取消其於同階級官等內為職務之調任,而此種職務調任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無論遷調與否,均不會改變原告作為軍人之身分關係,或對於原告之軍人權利產生重大之影響。固然,大專院校教官與高中(職)教官之專業加給有所不同,惟專業加給,係因專業人員所擔任專業「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軍人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可資參照,故應認撤銷原告之遷調資格,並未損及軍人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依照首揭說明,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是以,原告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