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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煌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代 表 人 洪福洋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林尚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4/#5GT APOP泵浦檢修」(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8日簽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未稅),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即105年3月21日前)。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4月1日止未交貨,經被告限期催告,未見改善,被告遂於105年5月25日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履約進度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4.1.1之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不受理部分原告並未主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非被告主張之屬於財務採購案件,因為依據本案契約書

內招標文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27點,本案採購標的為「4.其他含檢修、拆裝、測試」,所以本件很明確就是檢修、拆裝、測試案。本案招標文件檢修規範附件現為契約文件內容:請購名稱/數量:#4/#5GT APOP泵浦檢修/1式規範中:⑶.Serial no.:344882其為此機型之機器製造序號(如同身分證字號不能為相同重複)原廠IMO PUMP此機型新品不能有相同之序號,故本案以此為規範是為Serial no.:344882序號機型的檢修,不能為Serial no.:344882序號機型的新品採購。又被告吳經理在原告代表人黃振煌於被告處接洽時,曾經誤以為本案是採購原廠IMO PUMP新品,而當時接洽人員江寬為先生有馬上告訴吳經理本案是含檢修、拆裝、測試案,可傳當時接洽人員江寬為先生作證詢問。本案如要為採購原廠新品,那就直接規範型號相關規格功能就好,不需再「須檢修兩台本廠(招標機關)舊品待修AP0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申訴廠商)需自行評估待修AP0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由上可知,本案依據契約書之內容就可明確知道本案實際內容為含檢修、拆裝、測試案,為舊品待修、檢修,不是為新品採購,非被告所主張:「足見本案係屬財務採購案件」,被告主張是不實,沒有依據。

㈡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依契約書內之「#4/#5GT

APOP泵浦檢修規範附件」(下稱檢修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

3.檢修配件項目:項目 配 件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Rotor 2PC

2 Idler Rotor 4PCS

3 Body 2PC

4 其他附屬配件 1ST

4.得標廠商(乙方)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OP泵浦所需之配件,乙方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OP泵浦。

原告在104年10月8日依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乙方)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非被告所主張依實際缺件狀況為準),並有被告104年10月8日物料出門證內容明細可佐,與上述契約內容3.檢修配件項目明細比對後可知事實原告取回不足1台份,明細為:

⒈Rotor(轉子)(含連接頭)1PC。

⒉IdlerRotor(惰輪轉子)2PC(其中1PC之Idler Rotor【惰

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少),此為運轉中固定此Id

ler Rotor(惰輪轉子)運轉軌跡防止此Idler Rotor(惰輪轉子)偏移運轉軌跡,因缺少此部分故實際取回是不足1台。

⒊Body(機身;泵浦機身外殼)1PC。

⒋KEY(鑰;接頭之固定銷;為其他附屬配件1)1PC。

可知原告實際上取回確實是不足1台的檢修AP0P泵浦,然申訴審議判斷書內第25頁第8行第22字起影印本附證一號卻是「即領取及攜出該兩台待修AP0P泵浦,此為申訴廠商所是認」此與事實不符。

㈢本案契約內容規定:「4.得標廠商(乙方)須檢修兩台本廠

舊品待修AP0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0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其中由於被告之前一再主張原告已取回供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浦組件確有2組及106年3月8日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第3頁第21行第21字起所主張:「足見原告取回供其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浦組件確有2組無疑」,原告從頭到尾都主張被告須提供如契約書所登載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共2組(台),所以本案可知原告及被告此處皆主張「本案供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浦組件確有2組無疑」,此原告及被告主張皆相同;然而本案被告與原告最大爭議點為:上述中本案契約內容規定:「

4.……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此為兩造最大爭議點:

⒈因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已於決標前查看被告2台本廠舊品

待修APOP泵浦,而被告有口頭告知實際損壞狀況為破損變形及缺件僅可拼湊成1台,原告得標後取回實際不足1台(組)待修APOP泵浦,因後來有發現2.Idler Rotor 2PC,其中1PC之Idler Rotor(惰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少,因缺少此部分故實際取回是不足1台的。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看現場有口頭告知實際損壞狀況為破損變形及缺件僅可拼湊成1台(實際不足1台/組待修APOP泵浦)為準。

此為兩造最大爭議點!⒉此被告所主張最大爭議點不合本案契約內容規定,其契約

內容規定明明是登載:「4.……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非被告所主張為用口頭告知實際缺件狀況為準,因由本案契約書內容1.

4.3契約文件為被告與立約商間關於記載雙方合意事項之完整文件,並取代簽約前所有以口頭或書面作成之任何未納入契約之協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與待修APOP泵浦之缺件狀況意思差別很大,如損壞狀況時大都損壞狀況皆可修復,但缺件狀況就是要補其欠缺之零件才可修復,所以本案被告此口頭主張未依上述本案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於簽約前納入實際缺件狀況於契約內是無效的主張,故本案就是被告應依契約書內容應提出其餘第二台APOP待檢修泵浦配件給原告,未給前本案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如要照被告所主張,應在契約文件納入訂定其依實際短少配

件狀況為準之實際短少配件內容明細及數量,如今契約文件並未有納入訂定實際短少配件內容明細及數量,而是訂定為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其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因此依本案契約文件內容,被告應須提供兩台(組)待修APOP泵浦之配件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取回所謂一台(組),若依實際取回待修配件數量比對後,才發現被告未給Idler Rotor(惰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少部分應補給原告才足一台(組),另一台(組)舊品待修APOP泵浦,並未交給原告,必須交付原告才合乎本案契約內容,在被告未給付前,責任在於被告。

㈤被告106年3月8日之答辯內容不實,其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內

容不能如期交貨,故予以將原告停權處分,但是實際上係被告未依本案契約書訂定內容而違約在先,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本案開標前一日到被告處看現場,而104年10月8日得標後,被告未將實際缺件的名稱、數量詳細的登載在本案契約內,而造成今日爭議,責任在於被告便宜行事,因本案是檢修案,並非採購案,因此被告依約必須提供兩台(組)待修的APOP泵浦給原告,而原告僅取回不足一台(組),故責任在於被告而非原告。又被告如不能提出上述缺件,請鈞院移送調查局調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因本件招標文件並未特別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而為認定,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件投標,得

標後並隨即於當天完成簽約。依據兩造採購契約內容約定:契約價金59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按即105年3月21日前),履約內容如合約附件所載。

嗣因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3月29日已逾履約期限,仍未交貨,經被告發函催告,暨限期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均未見效,被告始被迫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以本件至105年5月17日止已嚴重逾期,履約進度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依法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註記廠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嗣因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覆原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遂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無理由,仍遭到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申訴駁回及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處分,職此,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2月3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告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屬信憑有據。

㈢嗣查,依據合約內規範附件所載,系爭採購案件係採購該規

範所示該特定AP0P泵浦檢修所需之配件,其配件名稱及數量如該規範第1項第3點所載明,原告即得標廠商「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0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0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0P泵浦所需之配件,乙方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0P泵浦」、「為適合原馬達連接座及現場管路空間,乙方須自行評估AP0P泵浦相關連接尺寸,以符合原使用需求,依現場尺寸為準,不得變更本廠既有設備」、「同級品受理,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於證明文件上標示符合上述規範2.之項目」、「AP0P泵浦檢修完成後須安裝至機組上試運轉測試,且須配合本廠機組停機之時間,時間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負責AP0P泵浦搬運、檢修、拆裝、試運轉,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估算,乙方之標價須包含該費用,甲方不另計價給付」(參閱規範第1項第4、5、6、8、9等點參照),足見本案係屬財物採購案件,得標廠商需依被告採購之配件檢修兩台AP0P泵浦,並進行更換及組裝。詎原告竟誆稱被告依約應提供或交付其第2台待檢修之泵浦配件,未交付前,原告無法履約或責任在被告云云,核欠依據,且與事實不符。況且進一步言之,依據原告105年3月18日陳情書敘明「敝公司得標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4/#5GT AP0P泵浦檢修1式案現履約中,雖有取回出原本有2組件但因故障損壞變形缺件、而湊成組成之只剩1組(亦有故障變形)組件……」等語,足見原告取回供其檢修之系爭已有故障及損壞之泵浦組件確有2組無疑,不容原告事後任意翻異前詞,無理要求被告應另交付另1組(或另1台)之泵浦配件,亦併予陳明。㈣總結前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

於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屬信憑有據。原告雖依法向主管機關工程會提出申訴,惟已遭該會以訴字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駁回及不受理之處分在案。原告固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第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又105年11月18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即91年11月27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按105年11月18日已修正為:【(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另依兩造所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玖、9.11規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見原處分卷第80頁),因招標文件並未特別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與否,即應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4/#5GT APOP泵浦檢修」(即系

爭工程)採購案,於104年10月8日簽約,契約價金為59萬元(未稅),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即105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具陳情書,表示以「因泵浦檢修製作零組件須原本正確之尺寸圖資、組裝圖而至現場看實際之機組亦只能看到外面,本案之標的是組裝在機組油槽中為不透明看不到標的泵浦的接合情形,須等到105年4月份中有停機拆開後才能看到標的泵浦的接合情形,因本案合約履約完成日期約為105年3月23日左右到期,因請准予延後履約日期。」,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通霄字第1058026313號函復以:「……二、本案於104年10月8日決標,履約完成日期為105年3月21日,交貨期共165日曆天,貴公司於決標前(104年10月7日)已派員到廠評估本廠兩台舊品待修APOP泵浦,並了解損壞狀況,決標後於當日將舊品泵浦攜出。三、貴公司於104年10月8日決標日至105年3月14日期間,均未提供相關檢修進度及維修狀況,且105年3月21日本廠收到陳情書時,已達履約完成期限,且貴公司所陳述之履約期限延長之理由不符合台灣電力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玖項遲延之9.5條相關規定,故本案無法延長履約期限,仍須依合約規定辦理。四、請貴公司依投標時所附之使用同等品呈報書中RISANG理相牌泵浦配件履約交貨,泵浦配件若符合契約規範,並參考舊泵浦連接頭及相關位置,即可於現場安裝,並無貴公司所提之無法取得正確尺寸及組裝接合問題請貴公司盡速履約交貨。」惟因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4月1日止仍未交貨,經被告於105年4月6日以通霄字第1058028209號函、105年4月13日以通霄字第1058030195號函催告,並限期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亦尚未完成履約,被告於105年5月4日以通霄字第1058037749號函再催告原告以「……二、貴公司至105年4月28日止,履約進度已落後22%,且日數已達37日,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貴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前改善。三、如仍未改善,本廠將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4.1.1之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亦未見改善,被告乃於105年5月25日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即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履約進度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4.1.1之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訪客登記單、#4/#5GT APOP泵浦檢修規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原告104年10月8日使用同等品呈報書、採購契約、採購契約項目清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被告物料出門證(104年10月8日)、原告105年3月18日陳情書、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上傳至正式區成功)、被告105年3月30日通霄字第1058026313號函、被告105年4月6日通霄字第1058028209號函、被告105年4月13日通霄字第1058030195號函、原告105年4月20日陳情書㈡暨交貨延期申請書、被告105年4月28日通霄字第1052460938號函、被告105年5月4日通霄字第1058037749號函、原告105年5月7日陳情書㈢暨交貨延期申請書、被告105年5月11日通霄字第1052461068號函、被告105年5月25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05年6月13日陳情書㈣暨交貨延期申請書(即原告異議書)、被告105年6月21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函、原告105年7月6日申訴書、原告105年7月27日申訴書(補正)、原告105年8月25日申訴書補充資料、原告105年8月31日申訴書補充資料、原告105年9月18日申訴書補充資料㈢、工程會105年12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7頁、第163頁至第214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61頁至第39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件投標,得標後並隨即於當天完成簽約。依兩造採購契約內容約定:契約價金59萬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按即105年3月21日前),履約內容如合約附件所載。嗣因原告於決標後至105年3月29日已逾履約期限,仍未交貨,經被告發函催告,暨限期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均未見效,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採購案至105年5月17日止已嚴重逾期,履約進度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依法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註記廠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因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於105年6月21日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覆原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無理由,仍遭到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申訴駁回及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處分,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2月3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⒈按本件「#4/#5GT APOP泵浦檢修規範附件」已載明「一、

請購名稱/數量:#4/#5GT APOP泵浦檢修/1式㈠請購規範:

1.APOP泵浦規範:

(1).廠牌:IMO PUMP

(2).泵浦型號:E4 045N

(3).Serial no.:000000

0.APOP泵浦性能及外形尺寸資料:

(1).最大壓力:10Mpa (±5%)

(2).最高轉速:4400rpm (±5%)

(3).工作溫度:-20至90℃

(4).泵浦流量:每轉81.6㎝3(±3%)

(5).外形尺寸-泵頭全長413㎜半徑46㎜。泵頭外露

之Shaft-OD32㎜L55㎜108㎜。馬達端連結法蘭-BC79M84孔。

3.檢修配件項目:項目 配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Rotor 2PC

2 Idler Rotor 4PCS

3 Body 2PC

4 其他附屬配件 1ST

4.得標廠商(乙方,按指原告)須檢修兩台本廠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乙方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OP泵浦所需之配件,乙方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OP泵浦。

5.為適用原馬達連接座及現場管路空間,乙方須自行評估APOP泵浦相關連接尺寸,以符合原使用需求,依現場尺寸為準,不得變更本廠既有設備。

6.同級品受理,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於證明文件上標示符合上述規範2.之項目。

7.若為同級品,其相關連接尺寸須符合本廠既有設備(馬達端及管路端),不得變更本廠既有設備尺寸,廠商需自行評估,以符合本廠使用需求。」 (見原處分卷第25頁、本院卷第90頁)。

是依上開一之4之規定,招標文件已指明得標廠商須檢修兩台被告舊品待修APOP泵浦(不含馬達),並需自行評估待修APOP泵浦之損壞狀況(依實際損壞狀況為準)及檢修APOP泵浦所需之配件,以上述配件無償檢修兩台APOP泵浦;並無被告應提供第2台待檢修泵浦配件之記載。

⒉本件財物採購案,於104年10月8日決標,由原告得標(見

原處分卷第2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而原告投標文件「使用同等品呈報書」亦明載:「……二、本案因提及特定廠牌又規定允許使用同等品,所以本案敝廠商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理相公司)使用同等品來參加投標,並依使用同等品之規定說明呈報如下:……三、⑴、此製作生產同等品之廠牌為RISANG理相牌、⑵、一組價格為:占本案投標總價之四分之三總價如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容標價。⑶、功能、效益、標準為:……。敝廠商如得標交貨時依規定提出配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泵性能曲線。」(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第12頁),由此內容,足證原告實已明確瞭解本案為財物類採購;另參諸原告於決標前(104年10月6日)曾赴被告瞭解本件採購規範內容及察看待修APOP泵浦實際損壞狀況(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訪客登記單),其實際損壞狀況為破損、變形及缺件,僅可拼湊成1台。嗣後,原告於決標並得標當日(104年10月8日),即領取及攜出該兩台待修APOP泵浦,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04年10月8日物料出門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0頁),從而,足認原告對待檢修APOP泵浦兩台所需之配件,亦將以同等品無償檢修,且已領取及攜出該兩台待修APOP泵浦。原告主張依本案契約文件內容,被告應須提供兩台(組)待修APOP泵浦之配件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取回所謂一台(組),若依實際取回待修配件數量比對後,才發現被告未給Idler Rotor(惰輪轉子)末端之固定部組件,缺少部分應補給原告才足一台(組),另一台(組)舊品待修APOP泵浦,並未交給原告,必須交付原告才合乎本案契約內容,在被告未給付前,責任在於被告。即於被告未提供第2台待檢修泵浦配件之前,不可將無法完成檢修履約責任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本案履約期限為105年3月21日即決標日(104年10月8日

)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交清(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52頁之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7),原告逾期未交貨,經被告以105年4月6日通霄字第1058028209號函及105年4月13日通霄字第1058030195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交貨,並提醒原告須於105年4月25日前改善(見原處分卷第181頁、第183頁、本院卷第91頁及第92頁該函),因原告除以陳情書陳情外並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截至105年4月28日止,履約進度已落後22%,且日數達37日,為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遂於105年5月4日通霄字第105803774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5月10日前改善,如仍未改善,將依本案契約第14.1.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91頁)。因已屆期,原告仍無法完成檢修履約,被告乃以105年5月25日通霄字第105804425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規定解除契約,並明載截至105年5月17日止,履約進度已落後34%,且日數達57日,已嚴重逾期(見原處分卷第203頁、第204頁及本院卷第93頁該函)。原告上開延誤履約情形,致被告無備用#4/#5GTAPOP泵浦可供更換,且目前系統發電機組備載容量處於偏低情況,若臨時發生APOP故障而跳機時,因無備用APOP泵浦可供更換致使機組無法運轉發電,將對被告造成極大的損失,故被告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理相函字第00000000號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異議事項均不符合事實,且原告嚴重逾期之事實明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自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以105年6月21日通霄字第1052461355號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4頁、原處分卷第213頁及第214頁之該函),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案依據契約書之內容就可明確知道本案實際內容為含檢修、拆裝、測試案,為舊品待修、檢修,不是為新品採購,因此被告依約必須提供兩台(組)待修的APOP泵浦給原告,而原告僅取回不足一台(組),故責任在於被告而非原告,亦非可採。

⒋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接洽人員江寬為作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