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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春臺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楊瑞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2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洪金調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向原告借款,因未能清償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拍賣時,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來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8,478元。原告為此向被告申請退稅,遭被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且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故本件訴訟應歸由被告機關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