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10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德雄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林美齡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4月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60009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前以民國101年11月15日申請書(審議卷4頁),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人年金),經被告101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0110126140號函(審議卷11頁),記載嗣後如無排除原因,核准自101年10月起,每月核發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被告查得原告105年度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乃以105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原審卷】69頁)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發給老人年金。原告不服,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等規定,以105年4月26日切結書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向被告辦理審議及申請核發該年金(審議卷16-18頁,內容並記載:為申請老人年金之需要,茲證明本人所有房屋,確實為唯一、實際居住之房屋,如有不實,除無條件退還已領之給付款外,並願負一切責任等語)。經被告重新審查,核認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經扣除其唯一且實際居住之個人所有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坐落土地公告現值最高額度400萬元後,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遂以105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0560293110號函核定仍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審議卷19-20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審議卷21頁),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2月14日衛部監字第1053500494號系爭審定書決定駁回(審議卷61-64頁)。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月17日經被告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訴願1卷54-57頁),亦遭決定駁回(訴願1卷2-10頁),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15-16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服軍官役十年退伍之國民,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4項之適用,該條第4項規定(即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人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之適用。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奉准發給老人年金,並追溯自101年10月為首發月,當屬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人年金者。原告又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且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未新增,不受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不得以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之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土地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500萬元,取消其老人年金。

(二)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新增,不受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

所謂「新增」,當指有新舊之比較,所謂舊,當指原告101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發給老人年金時之土地及房屋。原告土地並非先增後減,如係先增後減,才有新增土地之情形。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11日102年度六簡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原告、黃俊愷及吳仁共有之雲林縣○○鄉○○段(下稱烏塗段)595、596-1、601、602、633、664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分得分割後之601-1及633地號全部,與601-2地號部分土地,其於103年5月26日完成登記,其分得土地比原有土地短少了面積57.3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為40,521元,被告只計在後之104年12月21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增加之24.03平方公尺,曲解法意,不符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與精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正當合理信賴原則,與第9條規定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被告計入而不計出之作為,實有偏頗,有損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

(三)計算土地及房屋總價值,應扣除烏塗段589、598及599地號等3筆水利用地:

1、按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都市計晝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不宜適用本案,因上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係針對都市計晝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作解釋,非為國民年金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作解釋,非都市地區亦有實質公共設施保留地。查原告所有烏塗段589、598、599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乃政府依職權編定之非都市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按雲林縣政府函附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第(一)項記載內容,可見自40年起該3筆土地提供給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渠道用地,無償使用已66年以上,政府因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至今尚未徵收及補償。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稱: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其要件有三,即(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稱既成道路屬於應徵收補償之土地,始符平等原則。比較原告所有水利用地,雲林農田水利會函稱原告烏塗段599號土地係其麻園工作站烏塗子小給一水路用地(同段598、589地號亦編有水路用地名稱),其上之水路向上游延伸至濁水溪三號水門,向下游延伸至下烏塗,即現今之瑞和社區一帶,上下共4公里以上,係於台灣光復後,官派之水利會會長利用政府權力(45年始制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改為選舉產生)。按施政計晝完成之公共設施,而人民在戒嚴體制下無權亦無能力可以阻止,此與既成道路形成之初對一般無組織之通行民眾,能阻止而不阻止之情況,差異甚大,故應視為非都市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保留地,最低限度,按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應等同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位階,比照都市計晝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予於優遇。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稱: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基此,內政部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即有極大瑕疵漏洞,本案應類推適用(如本院卷101-103頁原告所載之解釋、決議、判例及判決)或作目的性補充解釋(如本院卷103-105頁原告所載之解釋、決議、判例及判決)或創造性補充及擴張解釋(如本院卷105-107頁原告所載之解釋、決議、判例及判決),准上開土地自財產總額中扣除,以符國民年金法立法之目的與精神,此有多則判例、判決及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49年台上字第1825號、54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4、又按上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略以:「一、查都市計晝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晝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晝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晝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查上開內政部98年4月3日函,僅摘錄其中第1項,而不錄第3項,有斷章取義之瑕疵。

5、另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下游並無農地,而下游用水灌溉農田之農民則有數十人,甚或百人,實務上,均難辦理地役權登記以成立需役地與供役地之私法上關係,故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性質上當屬公法上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疑。

6、復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雖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實則全國農地,不論有無編為水利用地與否一概免繳田賦,故此規定於原告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本院卷135頁)。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26日切結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05年1月起,本院卷19、75頁)請領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

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依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內政部98年4月3日函釋意旨甚明。

(二) 原告所提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核發之

土地謄本,及被告查調內政部地政司建置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其名下所有之烏塗段597、598地號2筆土地,於104年12月21日各新增土地持分9之1,據此,原告自105年度起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放寬規定適用對象。另據雲林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運二字第1053320607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所載,原告名下所有烏塗段589、598、599地號等3筆土地,非坐落於都市計畫區內,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51條所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扣除規定之適用對象。且據原告所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5年4月26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1,029萬餘元,經扣除其切結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座落土地公告現值最高額度400萬元後,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不符請領規定,是原告所請老人年金,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

(三) 有關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105年4月26日所送切結書內附註

所載之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乙節,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所送審議資料內,並無老人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惟原告已於94年4月21日申請老人年金填寫申請書,是原告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放寬規定,僅需填具切結書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被告即可。

(四) 另本院詢問被告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依法應按月

給付多少金額給原告,其給付期間多久乙節,查原告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請領規定,被告應給付每月3,628元至死亡為止。惟如前述,本件原告不符請領老人年金之規定,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是否合法?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26日切結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05年1月起)請領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

1、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一、...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第2項)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1、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2、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限。」「(第4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

..。」。

2、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1、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晝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2、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

3、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略以:「要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係指都市計晝法所定都市計晝擬定、變更程序及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自不得涵括。全文內容:...二、復依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都市計晝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晝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晝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綜上,本法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上開函釋揆諸甚明。至有關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係針對政府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所做之解釋,與本法就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為扣除之規定有間,難以援引比照適用。」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國民年金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就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關於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而為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上開101年12月10日函,核准自101年10月起,每月核發老人年金3,500元,嗣被告查得原告105年度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以上開105年2月25日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發給老人年金。原告以前揭105年4月26日切結書向被告辦理審議及申請核發,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經扣除法定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最高額度

40 0萬元後,其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26日原告財產所屬資料清單(訴願1卷15-16頁)所載,原告所有烏塗段597、598地號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2/9。次依雲林縣稅務局105年4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審議卷17-18頁)所載,原告所有烏塗段597、598地號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增加1/9,而持有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9。核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核發之土地謄本(審議卷36-37頁)所載,原告所有烏塗段597、598地號2筆土地,於104年12月21日因調解移轉,各新增土地應有部分1/9,而持有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9相符。另與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林內鄉調解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審議卷33、83-85頁)記載:訴外人吳仁同意將其所有烏塗段597、598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出售予原告,原告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來之2/9,增加至3/9等情相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烏塗段597、598地號2筆土地,於104年12月21日各新增應有部分1/9,原告自105年度起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放寬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不動產均未新增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2、又原告主張: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11日102年度六簡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原告、黃俊愷及吳仁共有烏塗段595、596-1、601、602、633、664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分得調解分割後之601-1及633地號全部,與601-2地號部分土地,其於103年5月26日完成登記,其分得土地比原有土地短少了面積57.3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為40,521元,被告只計在後之104年12月21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增加之24.03平方公尺,依法有違云云,並據其提出該調解筆錄為證(審議卷27-28頁)云云。惟按訴訟上之調解,係指民事法院於兩造法律關係有爭議時,在未起訴前從中調停排解,使為一種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其法律程序雖有不同,但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而言,兩者則無不同。而訴訟上和解之性質,為訴訟行為與法律行為併存說,亦即其乃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訴訟法上終結訴訟之合意併存,而後者之發生效力,以前者之有效為前提,即私法上和解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有依存關係。訴訟上調解之性質,亦可以為同一之理解。訴訟上調解既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於訴訟上調解成立而製有調解筆錄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實質既判力之拘束。且訴訟上調解既係由兩造合意而產生,則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時,係各自本於自由意志,仔細並審慎衡酌其渠各方面之利害關係後,認為就總體而言,彼此互相讓步有益無損,始同意由法院製成調解筆錄,以拘束雙方當事人,並據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從而,成立訴訟上調解者,既係本於其自由意願,並詳為衡量後所為之決定,事後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藉詞主張其因該訴訟上調解受有不利云云。是依上開法院調解筆錄之分割結果,原告共有上開6筆土地,其調解分割後分得601-1及633地號全部,與601-2地號部分土地,並於103年5月26日完成登記,縱然其分得土地總面積比原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有短少57.39平方公尺屬實,姑不論該等土地所在位置不同,其市場或耕作價值隨之有異,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本於自由意願而成立該訴訟上調解,業已詳為衡量其利害得失,認為就總體而言,彼此互相讓步有益無損,始同意成立該訴訟上調解,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故其即無再於本件藉詞主張其因該訴訟上調解致短少土地總面積57.39平方公尺而受有不利。

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3、另原告主張:其所有烏塗段589、598、599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地目為「水」,該3筆土地無償提供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渠道用地長達66年以上,迄今尚未徵收,應為非都市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意旨,應等同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位階,比照都市計晝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自應准自原告財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然查:

⑴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

審議國民年金法草案關於上開規定之說明為:「本保險以年滿25歲至64歲國民之未來老年生活預作準備為規劃主軸,惟本保險開辦時年滿65歲者,其目前老年經濟生活基本保險亦成為本法另一考量重心。本法既為一般中壯國民預為可長可久之規劃,則對於現今長者之基本經濟保障更應從整體、整合角度予以考量。鑑於本保險應整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同目的性質之現行津貼,經衡酌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乃比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額度,將上述津貼整併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排富前提下,核發每人每月3千元,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參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並配合實務需要,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據此可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上開規定其得老人年金3千元,實質上並非因其繳交保險費,嗣發生保險事故(年老),而領取保險給付,反而是因賡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7年9月30日廢止)之目的,給予敬老人民基本經濟保障。上開規定之領取資格與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大致相同,此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是以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所要排除者,乃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者,蓋此等人除基本生活無虞外,並已享有較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而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此乃立法者衡量本法施行時已滿65歲國民領取老人年金性質並非出於保險事故發生,而是敬老津貼之本質,以及財政考量等因素所為異於其他領取國民年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⑵次按上開擁有房地資產者之排富條款,係就形式上擁有一

定房地者,一律排除於領取老人年金資格之外,未細究所擁有之資產是否確實可供變價為基本生活所須,是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1、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2、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限。」以保障該等擁有一定房地資產但無從變價維生之人員基本經濟生活。立法者選取上開扣除標準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主要著眼於持有人就相關房地資產變價可能性,資為該房地資產是否得為基本生活維持之判斷標準,並據以為領取老人年金資格之決定因素。核此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確實存有一定程度之實質關聯性。且所選取之房地價額扣除指標有二,一為該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經徵收,此乃除徵收外,因公益所需影響人民土地產權最鉅者;另一則為該種房地係供人民日常生活所需者,此乃直接影響人民生存者,核此乃眾多持有房地資產但未見得足以維持基本經濟生活指標中,最具代表性,也最明確而易於判讀,於實質內涵上與規範目的相聯結,於行政判別程序上也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立法者選取以之為標準,與國民年金法前揭整合老人年金規範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至於未將持有土地「既成道路」類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選擇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一則因公益所構成之犧牲,「既成道路」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變價可能性較高,二則既成道路之認定不易,於判定上程序耗損過多,是未將既成道路納入排富條款之例外,本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悖。

⑶依土地謄本所載原告所有烏塗段589、598、599號土地,

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水利用地(審議卷88-90頁),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20日會同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至現地進行勘查結果,該3筆土地均為「非坐落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51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3筆土地均為該水利會之渠道用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有雲林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運二字第1053320607號函(含會勘紀錄,審議卷91-93頁)。則被告認定該3筆土地均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揆諸前揭國民年金法規定、內政部98年4月3日函釋意旨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⑷再依上開雲林縣稅務局105年4月26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議卷17-18頁)所載,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1,029萬餘元,經扣除其切結書(審議卷16頁)切結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座落土地公告現值最高額度400萬元後,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即6,291,949元,訴願3卷58頁之原告土地房屋一覽表),則被告原處分認其亦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亦屬有據。

⑸由上可知,原告此項主張無非基於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5年4月26日切結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05年1月起)請領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應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