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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林明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復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訴願程序,對於行政處分已經提起復審經決定者,即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得逾起訴法定期間後,復就同一行政處分重行提起訴願或復審,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為法所不許,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5日二工人字第1050031360號派令(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復未遵依本院裁定予以補正,而經本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繼於106年5月12日復重行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前復查決定,亦經本院以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乃於106年4月10日重行就已經復審決定之原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而經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程序處理後,認定具有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可稽。

四、核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本應於法定期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後,即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得因起訴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改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則交通部將其訴願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並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原處分重行提起復審(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另本件因原告未踐行合法之復審程序,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改敍薪級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