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鐘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鍾沿良
蔡松穎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31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屬被告民國51年辦理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於60年間由原告陳慶鐘之父陳楠買賣取得(面積3,700平方公尺,訴願卷45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於72年3月間原告繼承4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願卷50頁之地籍資料)。嗣438地號土地於80年7月26日分割為438、438-1、43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5、579、153平方公尺,訴願卷46-48頁之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原告並於104年買賣取得4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加計上開2分之1,合計其應有部分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訴願卷50之地籍資料)。
(二)嗣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南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54頁)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其農地重劃區土地圖簿不符,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其中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579平方公尺,經計算面積應為54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37平方公尺(訴願卷38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說明協調會議向原告說明(訴願卷56頁),並以104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1040242244號函檢送104年11月12日說明協調會議紀錄(訴願卷57-58頁)。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訴願卷59-60頁之異議書)。經被告另於104年12月28日(訴願卷62-64頁之函及會議紀錄)及105年9月1日(訴願卷65-68頁之函及會議紀錄)再行召開說明協調會,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但不同意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補償差額地價。嗣原告以105年11月9日函(本院卷145頁),向被告申請就其系爭土地因圖簿不符短少面積應依104年間市價補償。經被告106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6001574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1-22頁)同意以發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而否准超過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77-78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5-2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9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願以104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原告系爭土地圖簿不符短少面積之損失,但土地公告現值普遍低於市價(有內政部土地公告現值佔市價比率為憑),如此將使補費方受益,而受補償一方權利受損。被告未對系爭土地進行價格之評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即輕率依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其程序上縱然合法,但原處分仍難謂為合法。否則,若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僅願以每平方公尺100元作為補償標準,土地所有權人仍只能接受?
(二)被告以本件肇因於農地重劃時土地測量技術不良所致,惟系爭土地短少面積已超出法定容許之公差值,並非單純僅因當時土地測量技術不良,被告仍負有過失責任。
(三)依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以縣政府名義行之。」由此可知,農地重劃委員會屬苗栗縣政府轄下,若被告認為農地重劃委員會作成之農地重劃差額補償標準不當,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意旨,應與該農地重劃委員會溝通,而非據此作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
(四)又土地徵收條例已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為以市價徵收,其修正理由為:「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況下給予合理補償,並正視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本件系爭土地圖簿不符短少面積之損失,如同土地徵收,皆是以現金補償人民對於財產上損失。又所謂合理補償即為公正補償,亦即所領受之補償費,可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及面積相同之土地,此為人民最基本之土地正義,不容許政府機關以任何形式加以侵害,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找補又何嘗不然?
(五)況原告陳慶鐘在不知系爭土地圖簿不符面積有短少之情形下,於104年6月30日向訴外人陳惠君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面積約72.375平方公尺,總價220萬元),換算約每平方公尺30,397元,與附近多筆當期成交價格皆相近,堪信此為系爭土地當期正常價格。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13,100元補償原告,將會侵害人民最基本之土地正義,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相違。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不斷向被告提出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差異過大,但被告始終未對土地價值進行調查,亦未對此說明其理由,僅不斷強調其已踐行程序等等。且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現已變更為甲種工業用地,而非農地,而被告卻以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以104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標準,而未提具任何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另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無從得知其是否依據會議規範第2條第1款(原告誤為第1款)及第11條規定進行,應屬無效之會議紀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9日函之申請,做成補發原告系爭土地差額地價(即104年當年度市價-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土地短少面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40-2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51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因當時測量儀器與技術未如現在精密與進步,導致地籍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之情形,依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意旨,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訂正面積及差額地價補償事宜,並按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第6案決議事項:「歷年辦竣農地重劃內土地面積如又增減者,按發現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據以辦理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及第60次會議討論決議:「按發現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單位計算標準,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依發現當期(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 000元作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在程序與內容上均無違失。
(二)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農地重劃係改善農業生產之農地改良措施,故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後面積減少,係土地所有權人享土地改良之利益,同時需提供土地盡參加重劃之義務,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區○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係說明農地重劃土地扣除負擔後面積倘有增減,係以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繳納或補償標準,尚與市價有別。
(四)本件於105年8月4日提送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60次會議討論,該農地重劃委員會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係屬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因測量技術改變產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與土地徵收造成財產權損失以市價補償有別,故未採納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本件考量倘依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興51年參加鹽館前農地重劃後區段地價約為16.1393元/平方公尺(增配9828.1元,換算面積約增配608.9545平方公尺)作為補償價格過低:並考量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之衡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略以:「...應公開標售之土地...
其標售或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故為上開決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自屬有據。
(五)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是依據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會議內容均依該辦法辦理,各項決議內容均經過討論後採共識決方式辦理。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60次會議紀錄為無效之會議紀錄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10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之損失,而否准原告超過此部分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次按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兼任。」第9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以縣政府名義行之。」是被告就轄區內之系爭土地重劃為主管機關,並依上開設置辦法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處理有關農地重劃等事宜,其代表人並為重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將其會議決議以被告名義對外發文,依法均屬有據。
3、再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4、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之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一)...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相互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四)...至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查此函釋係就執行農地重劃條例有關之當即性、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農地重劃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行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逾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被告51年辦理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嗣經竹南地所上開104年2月26日函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系爭農地重劃區土地有圖簿不符,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原告105年11月9日函向被告為本件申請,被告查明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而導致有面積不符情事,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既肇因於該農地重劃作業有誤,系爭差額地價之訂正(即補償)因屬被告權責,乃依上開內政部函,將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標準於105年8月4日提請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60次會議討論決議:「按發現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則被告原處分本件以發現當期(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作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而否准原告超過此部分申請(即104年當年度市價-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土地短少面積=差額地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可知:當農地土地重劃發生當事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者,其不足部分,應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並非以「發現時公告現值」或「發現時之市價」補償,甚為明確。
2、被告於51年間辦理上開鹽館前農地重劃,該重劃區重劃後總面積為15,445平方公尺,總地價為249,273元,是重劃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1393元(計算式:249,273元÷15,4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約為16.1393元)。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興當時增配9,828.1元,換算面積約增配608.9545平方公尺(計算式:9,828.1元÷16.1393元=約608.9545平方公尺)等情,有該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本院卷(207頁)可稽。被告於104年間發現系爭土地「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即542平方公尺)小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即579平方公尺)」,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其不足部分37平方公尺,依法應按「查定重劃地價」(即重劃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6.1393元),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被告認為以之作為差額補償價格過低,乃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意旨,提請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60次會議討論決議:「按發現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以發現當期(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作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而否准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詳言之,兩造就被告因當年農地重劃測量技術不良,導致圖簿不符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使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7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就行政程序而言,被告作成原處分已注意到有利或不利原告之情形;且原處分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亦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或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上開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以被告名義對原告發文,依法均屬有據。另就實體上而言,被告原處分以發現系爭土地短少當期(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作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亦核與憲法第15條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且被告未與該農地重劃委員會溝通,即作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處分,違反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侵害其最基本之土地正義及財產權云云,顯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3、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其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記載:「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
4、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謂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的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整理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及直接排水,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準此可知,土地徵收之目的是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以興建公共事業:但農地重劃之目的則將特定區域內之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以增進農地利用,兩者目的不同;且前者之手段為剝奪人民之財產,後者則加以重新整理,進行交換分合,並未剝奪人民之財產。是原告主張:本件因圖簿不符,造成其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失,如同土地徵收,被告應以其可在系爭土地同一地段買回性質及面積相同之土地,才是合理補償云云,顯係誤解土地徵收與農地重劃之本質,自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向訴外人陳惠君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面積約72.375平方公尺,總價220萬元),換算約每平方公尺30,397元,與附近多筆當期成交價格皆相近,堪信此為系爭土地當期正常價格乙節,固據其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31-32頁)。然查,原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此無非其與賣方當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意思自由原則,固有其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但被告原處分以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當期(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係屬公法上之合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尚難以上開私法上買賣契約否定被告原處分在公法上之合法性。
6、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現已由農地變更為甲種工業用地,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61頁),依該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於61年6月11日劃入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並於100年8月27日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劃設為甲種工業用地。惟如前述,土地徵收係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以興建公共事業,故以徵收當期土地之市價補償之;而農地重劃則係將特定區域內之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以增進農地利用,其目的與土地徵收不同,如因圖簿不符,造成重劃土地面積短少時,僅能以發現當期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補償其差額地價之損失。由此可知,後者損失補償之單價計算標準,僅與發現農地重劃圖簿不符致土地面積短少時之公告現值有關,而與該土地嗣後究竟變更為何種使用分區無涉。是原告該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7、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略以:「‧‧‧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惟此係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無關。再查,被告解決本件爭執,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9月1日分別召開3次說明協調會議,原告於該3次會議均有出席表示意見,有各該會議紀錄上原告之簽名可稽(訴願卷58、63、66頁),均無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事。又按會議規範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1項)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一)會議名稱及會次。(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五)列席人姓名。(六)請假人姓名。(七)主席姓名。(八)紀錄姓名。(九)報告事項。(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十二)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第3項)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經查,依105年8月4日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60次會議簽到簿、討論提案單及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213-219頁),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無違,且該會議出席人員、主席資格、紀錄作成等項,亦均核與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無效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五、至於原告陳宏印及陳冠文部分,因其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足採,被告原處分以10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之損失,而否准原告超過此部分之申請,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105年11月9日函之申請,作成補發其系爭土地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