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宏印
陳冠文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鍾沿良
蔡松穎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31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若未經依法申請或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
二、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屬被告民國51年辦理之農地重劃區土地(面積3,700平方公尺,訴願卷45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於80年7月26日分割為同段438、438-1、43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5、579、153平方公尺,訴願卷46-48頁之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原告陳慶鐘、陳宏印及陳冠文就43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5、8分之1及8分之1(本院卷41頁之土地謄本)。嗣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南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54頁)報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其農地重劃區土地圖簿不符,原登記面積579平方公尺,經計算面積應為54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37平方公尺(訴願卷38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已超出規定容許誤差範圍。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及104年12月28日召開說明協調會議協調無果。原告陳慶鐘以105年11月9日函(本院卷145頁),向被告申請就其系爭土地因圖簿不符短少面積應依104年間市價補償。經被告106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60015743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1-22頁)同意以發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而否准超過部分之申請。原告陳慶鐘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77-78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5-29頁),原告三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9頁),原告陳宏印及陳冠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其等係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另外原告陳慶鐘之105年11月9日函之申請,作成以104年間市價補償其等重劃土地面積短少損失之行政處分,故其等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本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雖已於106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該二人,惟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闡明令其等補充該聲明)。
三、經查,原告陳慶鐘雖有以上開105年11月9日函,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因圖簿不符短少面積應依104年間市價補償,惟原告陳宏印及陳冠文均未於該函上具名(本院卷145頁參照)。又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以104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陳慶鐘之損失,而否准原告陳慶鐘超過此部分之申請後(本院卷21-22頁),亦僅原告陳慶鐘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77-78頁之訴願書參照),原告陳宏印及陳冠文亦均未於該訴願書上具名。則其二人既未依法提出申請,亦未對被告提起訴願,即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陳慶鐘部分,因其訴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