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紀胤羽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513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並為「文心優美診所」出資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至10月26日期間,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支援至「文心優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卻共同與「文心優美診所」負責人李彥輝醫師,涉及利用業務機會,將林姓等8名病人在未經醫師診療或擅自刷健保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向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按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221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緩起訴處分,再經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嗣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認原告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所定情事,於105年8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50164564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處以停業3個月,及命於1年內完成接受額外60小時(30小時醫學倫理及3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5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3513號覆審決議書決議覆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僅係「文心優美診所」之出資人及支援醫師,非負責醫
師,僅偶爾於該診所業務繁忙時始前往支援幫忙,對於文心優美診所究係如何按月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及是否有虛報不實等情形並不知情,亦無權責。且病患林虹君等8人至文心優美診所就診時,渠等之看診醫師均非原告,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嗣後申報醫療費用者亦非原告,原告實未利用業務機會涉犯犯罪行為。原告雖前於刑事偵查中,及檢察官依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提起公訴後,均曾就涉嫌共同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其當時實係慮及本身已有前科紀錄,若再未自白以獲寬典,則極可能受有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是以兩相權衡之下,為爭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自白犯罪。
㈡縱使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具有與負責醫師李彥輝共同涉犯行使
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違誤,亦即,原告有利用業務機會涉犯犯罪行為之情事,且被告得據此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對於原告懲處之。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業及繼續教育懲戒處分,因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被告於原處分就原告發生最早而移送在後之初犯行為,未採取可達同樣目的之方法中,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中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於法不合。原告所受之停業及繼續教育懲戒處分,性質上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除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外,亦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理。原處分未酌量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逕對原告為「停業3個月」處分及「60小時繼續教育」處分,顯有不當。
㈢就婦產科此一門診而言,無論產前檢查、接生、產後照護各
階段過程中向來須接受近年餘之定期複診追蹤,亦需固定配合明確暸解產婦身體狀況之同一醫師,以確保產婦及胎兒之安全,則若原告遭停業數月,將造成眾多長期以來固定於原告診所看診之產婦,因貿然停業而必須在短時間內另行尋覓新任配合醫師之衝擊;此外亦將嚴重影響仰賴診所營收之員工生計。處分未慮及於此,遽對原告為「停業3個月」處分,侵害診所病患、員工及原告權益甚鉅,尚嫌率斷。
㈣原告前後共計3次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及其行政懲戒處
分之經過,以行政準備書狀所附附表一呈現(鈞院卷第197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可知,原處分認定原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係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0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及「102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所發生之時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自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兩案均發生在「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之後。足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於時間上而言原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實為初犯。僅因被告移送懲戒之時間晚於「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按:應為「100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之誤繕)及「102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兩案之移送懲戒時間。因此,臺中地院及被告就原告所涉之「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之刑事裁判及行政懲處時間均晚於「100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及「102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詎被告不察,於本件「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行政懲戒裁罰時,竟認:「受懲戒人前於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6,829元……;另受懲戒人復於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為吳姓病患(不孕)找逃逸外勞當代理孕母,期間因取卵看診或未經實際診療,皆概以治療「腹痛」為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3,988元。」足認被告顯然係將原告涉犯「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初犯之行為誤認為係再犯,並因此量處較重之「停業3個月」及「60小時繼續教育處分」。是以原處分於認定事實上顯有違誤,且於行政裁罰上亦違背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其次,原告於「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中並非核心要角,原告僅係「文心優美診所」之出資人,且該案中有關病患林虹君等8人之醫療行為均非原告所為,嗣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報相關之健保給付亦非由原告為之,原告之後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上述「100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及「102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兩案均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由原告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涉案情節有所不同。然被告就原告所涉「100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及「102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僅分別裁處「警告處分及24小時繼續教育處分」、「警告處分及32小時繼續教育處分」。而本件「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原告既非診所負責人,亦無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更非實際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給付之人,且為初犯行為,被告卻量處重於前述兩案之「停業3個月及60小時繼續教育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洽。承上,倘若被告於實務上曾就類似本案事實且為初犯行為,即對受懲戒人裁處「停業3個月」及「60小時繼續教育處分」之案例,亦請被告提出相關處分書,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之裁罰上並無違誤。誠然,原告於「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所擔任之職務及並無實際為醫療行為,與原告在「100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及「102年謝耀元婦產科診所案」中所為,顯有不同。被告就此未審認調查,僅以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主文諭知事項為據,逕認原告有實際從事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稍嫌速斷。爰請鈞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調102年度偵字第5057號、及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案全部卷宗,俾利察明原告於「100年文心優美診所案」所為之經過及始末。
㈤本件應再予重複說明及區辨之重點係,除受懲戒人即原告於
本案實係初犯外,原告於「文心優美診所」之角色及職責既僅係「出資人」及「支援醫師」,況本案實際為虛報醫療費用行為者又實係「文心優美診所」之「負責醫師」李彥輝,殊非原告,則原告於本件所應受之懲戒處分程度,與原告其後擔任「謝耀元醫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時違犯之2案所應受之懲戒處分程度相較之下(亦即自原告執掌權責之範圍差異性及實際行為人非原告本身等角度觀之),即不應存在輕重失衡之情形,方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㈥至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引用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觀諸其事實概要,該件原告即受懲戒醫師乃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且該受懲戒醫師即係虛報醫療費用者。申言之,該判決醫師之權責及所犯行為,恰為原告一再欲敘明、區辨原告於本件「文心優美診所」一案與他二案之差異所在。再者,該判決基礎事實除與本件原告情節相異外,該判決中「停業3個月」原行政處分亦係由他機關「雲林縣政府」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所作成,而非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所作成,由是觀之,被告將該判決比附援引於本件原告之情形,即有未洽,且益證被告自身確從未曾以「停業3個月」之嚴厲手段懲戒虛報醫療費用之初犯醫師。則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獨對係初犯且僅為出資人及支援醫師之原告處以「停業3個月」行政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移送臺中地檢署之原始資料,原
告未被移送,僅李彥輝醫師被移送,原告與這些病患毫無醫病關係,且未經手移送病患健保申報作業,臺中地檢署從未安排原告與李彥輝醫師及移送病患對質,原告亦非診所負責人,毫無客觀直接證據顯示原告涉案,原告絕無容任李彥輝醫師從事違法醫療行為之情形,縱有未盡督導之責,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亦僅應負醫院行政上管理之責,非屬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所定「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未見被告對李彥輝醫師任何懲處,卻重罰原告停業3個月,被告不僅違反程序正義之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重罰原告停業3個月,影響原告家庭及員工生計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簡易判決處刑縱於條文文義「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解釋
似可認得僅依自白而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簡易判決處刑本須達有罪判決之確信,自無法單憑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使事實明確至為有罪判決之確信之程度,故縱已有自白,仍須其他現存之證據,方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求訴訟經濟,於不法內涵輕微性及法律效果輕微性且事實證據明確性之案件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實益,惟簡易判決處刑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簡化,諸如: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禁止以自白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之種種證據原則仍應適用。
㈡本件原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緣原告自白犯罪,乃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認:「謝耀元及李彥輝(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文心優美診所』之出資人及負責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謝耀元及李彥輝均明知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對於持健保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前往就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林虹君等8人,未經醫師診療或以溢刷健保卡、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文心優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耀元等人前後向健保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221元。」因其係以文心優美診所支援醫師身分之業務機會為詐領健保費用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已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爰由衛生局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處。
㈢審酌簡易判決處刑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簡化,除自白外,尚
需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機關宜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及法院之認定,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憑。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事實證據作為認定原告確有利用其文心優美診所支援醫師身分之業務機會為詐領健保費用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情事之依憑,認原告藉其醫師業務所得觸及之範圍,為與醫療行為本身無關之詐領醫療費用,係利用業務機會為犯罪行為,是原處分其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合理,殊難指摘其有何不當之處。
㈣審酌原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蓄意破壞健保之制度,其目的
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依其智識,苟其尚有能力繼續進行婦產科高度專業性、知識性之診治業務,顯非無法理解其行為所能造成之損害;且其所違反義務之程度不應以係支援醫師、非負責醫師而有所不同,蓋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本即無庸分辨行為人係負責醫師與否,僅需「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即足,並不因身分係負責醫師而損害有擴大之虞,亦不因身分係支援醫師而損害即較輕微,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領係利用於文心優美診所以其醫師從事業務之機會,與診所負責醫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與醫療行為本身無關之詐領醫療費用,自已該當之;其犯後經法院判決,仍就詐領醫療費用之情事矢口否認,其態度實有可議之處。
㈤另本件詐領醫療費用給付總額達16餘萬元,殊難認其情節輕
微,依醫師法第25條之1本有警告、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醫師證書之裁罰手段得以依個案情節選用,惟本件並未採取最重之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醫師證書,可認係慮其乃發生時間最早之行為,被告仍希冀其痛改前非,予其自新之機會,又參酌其他二案情節輕重之處理方式:原告於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6,829元,案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可易科罰金,被告就該案於104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1994595號函決議書命其接受額外24小時(12小時醫學倫理及12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於102年2月7日至102年6月23日間為吳姓病患以逃逸外勞為代理孕母,期間因取卵看診或未經實際診療,皆概以治療「腹痛」為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3,988元,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應處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被告就該案則以104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1994596號函決議書令其接受額外32小時(16小時醫學倫理及16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本件持續期間確屬三案中最長、金額亦顯較他案為高,衡量一切情事,爰酌處以停業3個月處分,並命其接受額外60小時(30小時醫學倫理及3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
㈥原處分之手段確有助懲罰已完成之不法行為、嚇阻往後再次
詐領醫療費用之目的達成;並依個案情節,衡酌有利不利原告之情事於多種方式間選擇適當之停業處分及繼續教育處分,綜其一切情事斟酌妥當之裁罰程度,故處以停業3個月處分,並命其接受額外60小時繼續教育處分,應認被告已於其他類似違法案件情節、詐領金額、違法期間及病人數、其所應受責難程度與損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影響間審思明辨、多加推敲,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且非無就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實併予注意,實無原告所述之「原處分就時間脈絡及情節輕重似有誤解」、「原處分未酌量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情事。
㈦臺中市係醫療資源豐盛區,婦產科診所於臺中市並非極為難
尋之診所,網路上所得尋得之產婦於婦產科之診察經驗及感想資料亦非稀少,產婦縱對醫師有一定程度之依賴性,仍顯非不可替代,且原告有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該事實亦經刑事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其案件情節已逾單獨採警告或繼續教育所能妥適處理之範疇,諸此種種,故認原處分關於停業處分之部分應屬妥適,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㈧按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既已
於該案自承其確有詐領健保之情事,並由法院認綜觀相關事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為有罪之判決,則原告於本案所為相矛盾之主張即有可議之處,蓋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苟非有刑求之不法取證方式,殊難想像何人依其健全之自由意志仍欲選擇自陷於罪,矧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其非不得預見倘受有罪判決,隨之而來者即係移付懲戒,何以於此背景仍執意為此決定?究係原告複代理人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之「是因為考量輕案速判及減省司法資源」,於刑事案件纏身時仍心繫我國有限之司法資源,抑或係以其前後反覆之論調,嘗試於數種可能之刑事罰及行政罰不利組合擇取損失最輕微之解?況苟真如原告複代理人所述,係考量輕案速判及減省司法資源,則何以於其可預見之本案再為訴訟?刑事訴訟無可避免,惟本案行政訴訟得由其自由決定,訴訟與否,全然存乎其念,其行為之邏輯,實難不起人疑竇。
㈨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該案原告
某甲主張:「原告診所每月所得達1百多萬元,健保局所認定原告違規登錄健保卡期間,原告業務所得累計約6百多萬元,而健保局認定原告多次登錄健保卡申報醫療費金額為3,920元,兩者數額不成比例,試問原告豈有可能為3,920元費用,而甘冒詐欺偽造文書之刑責?」法院仍認:「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告懲戒、原處分之懲戒與覆審決議之維持,均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指述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並認:「原告另主張與原告違法事實相同之醫師,各縣市政府僅處分警告及醫學倫理或醫療法規繼續教育等輕微處分,原告所受停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平等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示不得差別待遇判決意旨云云,並提出彰化縣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高雄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惟原告所舉他案醫師違法行為,與本件案情各異,且係由不同機關審議決定,被告本不受其拘束,亦無比附援引餘地,被告並無違反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難認被告有何差別待遇,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該某甲案發生時點為93年9月6日至94年3月17日,持續期間6個月餘,虛報醫療費用之金額為3,920元,非再犯,受有3個月之停業處分,審酌本案之持續期間、金額多寡及前後互為矛盾之犯後態度為綜合類比,則系爭行政處分似尚有加重之空間,依本案之情節輕重,實已屬從輕量處,自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系爭原處分核無不當之處。
㈩查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李彥輝醫師以證人身
分表示:「診所資金是由謝耀元出資,他是實際負責人,收入也是他取得,我只是領薪水。」、「謝耀元有指示可以用低價藥而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高價藥,他只是大概提到,沒有針對個案。而虛報明細表中所列項目沒有依他指示部分去申報,只是告知我達到業績的取巧方式。」、「謝耀元於申報當時就知情,因為謝耀元會事先指定要申報藥物的項目,再看我是否有依他指示去申報。」、「如URACARE就是他指定的藥物,我有在部分病患申報此種藥物,這種藥物是用低價藥但申報高價藥。我所用的是BUSCOPAN。」並以「我會在醫令的備註欄註明實際開出的藥物名稱」確認謝耀元確實知情。原告主張其未有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自陷於罪甚屬罕見,以通常行為之邏輯,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持其一貫之立場,詎其非但未堅持立場,而依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顯係因知悉相關跡證顯示其欲求勝訴而不可得,故為換取較輕之刑度,即退而求其次,方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坦承。原告就犯罪事實前已於偵查中積極坦承,與李彥輝之證言未有相牴觸之處,即可據而認其有極高度之蓋然性確就該事實不爭,係因嗣後復受懲戒之停業等處分,再以推翻前行為之舉措,試圖尋求一線脫免其罪之契機。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與李彥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審酌原告有指示以低價藥申報高價藥,及審核李彥輝有無依其指示申報等事,縱其非實際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人,其於事前及事後皆知情,指示並審核俱屬故意,已有相當之責,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本案整體情節輕重,諸如:初犯、持續期間、金額、犯後態度,為停業3個月等處分,洵非裁量濫用。至若原告再三強調之負責醫師與一般醫師間,因具不同身分而於責任之負擔應予區辨,按醫療法第18條前段,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此係謂苟醫療機構之人員有違反醫療法等事,即應論以負責醫師未盡其督導責任,故負責醫師未盡督導之責,應可為加重裁處之事由,惟此係基於負責醫師特殊身分之加重事由,於診所內他醫師之間,非減輕事由,縱事實上處分較輕,亦僅係相對減輕之感受,須辨明者係,此係基於二者接受懲戒,方有其比較基礎,惟本案並無此比較基礎可供檢驗處分間之輕重,蓋就李彥輝違犯部分,因自緩起訴時起算,至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知悉該等案件之存在,已逾3年,懲戒權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受懲戒,亦非係因受有緩起訴,而係受有罪判決,時效更易自是時起算,使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得以懲戒。本件原告濫用其出資人之地位,藉其掌控分派薪資之權,指使、審核形式上之負責醫師為詐領健保之事,原告雖無診所督導之責,惟實非於詐領健保之事無責任,更可謂如無原告之造意,誘發李彥輝之犯意,並審核李彥輝有無依其指示執行違犯行為,即無本件詐領健保案件,此不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係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所構想之藍圖,使李彥輝因而步入歧途,易言之,即係原告不僅自身本欲為該等行為,更引領他醫師共同為之,在在係以狡黠之舉措踐踏職業之內部倫理,殊值非議,本應大幅加重懲處之,再經置於事理之天秤權衡孰輕孰重,更顯較原告所主張負責醫師可加重懲處之因素所應占權重為高,緣負責醫師李彥輝所需擔負者乃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同其所廢弛之督導之責;原告應擔負者則包含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納入其利用優勢地位誘發李彥輝委棄其督導之責及將其藍圖化為實際行動,俱墮入犯罪之境地等責任,況原告實無除初犯外可得減輕處分之重要事由,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整體情節,爰處原告3個月停業等處分以資警惕,可堪檢驗。
又經查臺中市100年以前之懲戒詳細資料,因縣市合併作業
倉促混亂,已多所亡佚、難以尋得,經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而保存尚稱完好、可查得相關細部資料之近年詐領健保費懲戒案件,雖未見停業3個月之處分,惟非可據此即遽然推論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於與本件情節近似之案件皆僅處警告、繼續教育,蓋臺中市近來實未有涉犯情節輕重相類之案件,他受懲戒人案件,涉詐領之金額多僅數千元,涉詐領健保金額非可與本件交相比擬參照,亦未似本件原告執意稱其未有違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豈得忽略至關重要之情節輕重,即與「前未有重罰之案件,本案即不得重罰」之概念等量齊觀?原告更於犯後矯飾其辭,將其與李姓醫師間之犯意聯絡隱沒於極度限縮之未有實際申報健保行為之面紗,不啻係拐彎抹角,盡其所能將不法行為合理化,矧原告自受懲戒審議迄今皆未顯露其悔悟之態度,反係積極為脫免其責之辭,系爭懲戒處分之輕重非有不當,益發明灼。
再者,本件所涉詐領健保金額,達16萬8,221元,遠逾臺中
市他件近年因詐領健保費而受懲戒案件,惡性重大,縱各件案情有異,且係由不同機關審議決定,被告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本不受其拘束,亦無比附援引而逕以他機關之決議為等同裁量結果之餘地,惟尚非不得參酌歷來經司法審查之案件,為裁量輕重之重行衡量,此非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係以後設之角度加以檢驗,導出一本件懲戒處分似猶嫌過輕之結論,申言之,即探討之重點乃在於「以類似案件衡量3個月之停業等處分是否過重至違反比例原則之程度」,而非「3個月之停業等處分是否受他機關決議輕重之拘束,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二者顯係相異之概念,執是,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既「持續期間6個月餘,虛報醫療費用之金額為新臺幣3,920元,非再犯,受有3個月之停業處分」已能通過司法審查,則審酌本案諸如:持續期間、金額多寡及面臨刑事制裁及架構於行政上之醫師懲戒互為矛盾之犯後態度等等因素為綜合類比,停業3個月等處分,自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另查系爭行政處分之決議書:「受懲戒人前於100年7月起至
100年10月間止,……詐領……;另受懲戒人復於102年2月7日至102年6月23日間……,……詐領……,由本府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分別以……移付理由書移送本會審議,前經本會104年審議決議,有關受懲戒人上開100年詐領……,決議處以……,另102年再度詐領……,亦前經本會104年決議處以……」由該段落之整體文義脈絡解析,實然係為交代於本案決議前,原告曾有兩案業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懲戒,雖本案係屬初犯,裁量時本應與後兩案獨立判斷,惟非不得參酌後兩案之情節及裁罰輕重,為本案判斷提供相類比之參考資訊,該段文句即係基此目的所撰,是以系爭行政處分於法尚未見不合,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未認系爭行政處分有就違法事實發生時點前後錯置之疑慮,原告僅依系爭行政處分某段落偶然出現之單一特定文字即逕「足認……初犯之行為誤認為係再犯」,未由整體觀察,略嫌速斷。
據上論斷,盱衡上開種種情事,系爭處分經復為檢驗仍屬妥適,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利用業務機會涉犯犯罪行為?縱使原告涉及犯罪,惟本件是原告3件違法行為之最早的初犯行為,卻被處罰最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停業3個月並命原告接受60小時之繼續教育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
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25條之1規定:「(第1項)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第2項)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㈡本件原告為謝耀元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並為「文心優美診
所」出資人,於100年2月2日至10月26日期間,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支援至「文心優美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卻共同與「文心優美診所」負責人李彥輝醫師,涉及利用業務機會,將林虹君等8名病患在未經醫師診療或擅自刷健保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醫療費用16萬8,221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緩起訴處分、再經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嗣由臺中地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即系爭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嗣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認原告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所定情事,於105年8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501645641號懲戒決議書(即原處分)決議:「處以停業3個月,及命於1年內完成接受額外60小時(30小時醫學倫理及3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6年5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3513號覆審決議書決議覆審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105年8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0501645641號決議書(即原處分)、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5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513號決議書、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事件移付理由書、陳述意見書、原告105年8月29日覆審聲請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意見書、106年1月26日106年度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臺中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104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1994596號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前於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3萬6,829元,案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可易科罰金;另原告復於102年2月7日至102年6月23日間為吳姓病患(不孕)找逃逸外勞當代理孕母,期間因取卵看診或未經實際診療,皆概以「腹痛」為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醫療費用3,988元,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上開行為皆屬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7月24日分別以中市衛醫字第1040066951號、第00000000000號醫師懲戒事件移付理由書移送被告醫師懲戒委會審議,前經該會104年審議決議,有關原告上開100年詐領健保醫療費用3萬6,829元案,決議處以原告警告處分及命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1年內接受額外24小時(12小時醫學倫理及12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另102年再度詐領健保醫療費用3,988元案,亦前經該會104年決議處以原告警告處分及命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1年內接受額外32小時(16小時醫學倫理及16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分別有被告104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1994595號函與104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0401994596號函決議書在案。本案經臺中地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判決確定,原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以未經診療或擅自刷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方式,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詐領醫療費用,損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就診民眾權益,不法所得共計16萬8,221元。該會依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條之1規定,處原告3個月之停業處分(停業日期自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及命於決議書送達日起1年內接受額外60小時(30小時醫學倫理及3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本件原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而其犯罪事實為:「謝耀元及李彥輝(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心優美診所』之出資人及負責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謝耀元及李彥輝均明知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對於持健保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前往就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林虹君等8人,未經醫師診療或以溢刷健保卡、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文心優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耀元等人前後向健保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221元。」,因原告自白犯罪,乃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而以「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及另案被告李彥輝(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持向健保局為行使,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以未經診療或擅自刷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損害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益,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被告以此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詐領醫療費用給付,殊值非議,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領醫療費用時間非長,不法所得共新臺幣16萬8,221元,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詐欺等案件、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詐欺等案件及104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詐欺等案件卷核閱屬實,並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是原告以文心優美診所支援醫師身分之業務機會為詐領健保費用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已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及第2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處原告3個月之停業處分(停業日期自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及命於決議書送達日起1年內接受額外60小時(30小時醫學倫理及30小時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審酌本案之持續期間、金額多寡及前後互為矛盾之犯後態度為綜合判斷,依本案之情節輕重,自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訴外人李彥輝於101年6月26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稱:「診所資金是由謝耀元出資,他是實際負責人,收入也是他取得,我只是領薪水。」、「謝耀元有指示可以用低價藥而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高價藥,他只是大概提到,沒有針對個案。而虛報明細表中所列項目沒有依他指示部分去申報,只是告知我達到業績的取巧方式。」、「謝耀元於申報當時就知情,因為謝耀元會事先指定要申報藥物的項目,再看我是否有依他指示去申報。」、「如URACARE就是他指定的藥物,我有在部分病患申報此種藥物,這種藥物是用低價藥但申報高價藥。我所用的是BUSCOPAN。」並以「我會在醫令的備註欄註明實際開出的藥物名稱」(見本院向臺中地檢署所調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被告李彥輝詐欺案件偵查卷第357頁至第368頁訊問筆錄),已確認謝耀元確實知情。況原告亦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亦自白有為上開詐領健保費之犯行,原告主張其未有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機關所為覆審駁回決議,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