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暨成績考核、工作獎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準此,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其訴,但如經被告同意或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對於他造防禦不甚妨礙,且法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者,當應准許之,方符訴訟經濟原則。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於撤銷101年12月14日不合法資遣處分,應通知原告復職(回復教師職務暨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返校授課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卻怠為處分。⒊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100及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合法資遣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⒌被告應交予原告業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暨被告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資料影本。嗣原告於106年8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申訴決定,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5年6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⒌被告應交予原告業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⒍被告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固應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確定其訴之聲明者,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本於其最終之聲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否則,即悖離上開規定之旨趣,違反法院應具備之超然、中立地位。又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須依原告之訴所具足之條件觀之,有獲致實體勝訴判決之可能者,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闡明之形式意義,未見其實質效果,反而增添程序上無謂之勞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因訴訟標的不明,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5日內補正:⒈起訴聲明第1項之原處分。⒉請求補發95年度工作獎金之正確數額。⒊聲請交付光碟之法律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6年11月1日以行政準備(三)狀補充,本院自應依其補充之說明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被告學校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告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告學校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原告本人,及報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經被告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復據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並對其送達,而俟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仍不服,遞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臺中市申評會104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間,原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屢向被告請求同意准許原告返校授課,並申請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至今之薪資,經被告多次書面函復告知,原告之資遣案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並於105年6月27日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來信,再次函復原告渠資遣案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請原告儘速向被告辦理資遣事宜。原告不服,並主張應撤銷102年11月27日已生效之資遣措施,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本件原告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申訴評議),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106年5月22日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下稱本件再申訴評議)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違法濫權之「不合法資遣」,原告歷年獲獎無數,均與國文教學有關,並無被告指摘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
1.被告長期變造原告98至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2.被告學校主導,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嗣後程序不合法,嚴重違反程序正義。
3.被告2次教評會議違反迴避規定,應撤銷違法之資遣處分。
4.「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教育局申訴與教育部再申訴之評議決定,難謂公正、公平與客觀。
5.原審裁判、被告、學生、家長等指摘之書件與資料,或登載不實,或互相矛盾,或涉人身污辱、不實影射一事,不足採信。
6.被告2次呈報主管機關之「資遣事實表」等,諸多不實、誇張,更無法互核。
7.被告指摘原告教學不力,屢屢「造假證」。
8.被告利用職權,致使原告工作權暨財產權遭剝奪,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復職,侵害原告之退休方式選擇權。
9.關於改敘薪級案,有「密封文件資料」,是否在不實指控下掩藏對原告曲解或詆毀之證據,請鈞院闡明。
10.原告符合退休資格,不宜以資遣處理,教評會應遵守教育部是項規定。鈞院應命被告出具所稱101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退休之公函,及提出被告合法送達上開公函予原告之「簽收證明」。
11.原告極力導正學生偏差扭曲之法律觀念。原告並未違反教師法之規定,更無教學異常行為。
12.資遣處分之基礎事實及指控與事實不符,不無造假證之嫌,時有所偏頗,無足採取。
13.依原告101學年度之課程表,原告並非只任教217國文一班,被告設局構陷,害及學生學習權益。儘管教學環境惡劣,原告仍用心備課。
14.原告聘約屬「長期聘任」,足證原告為服務成績優良教師,聘約有效期間之前,原告已屢次提出返校授課之申請,被告是否有違反相關聘約之法律規定,不無疑義。
15.原告任教著重於引導、培養、啟發學生之思考力、創造力等,寓教於樂,有別於一般之教學方式。
16.要求提前繳交教案之規定,屬於不合理之對待;被告未取得授課教師同意,每節全程錄影,嚴重損害教師之基本人權,與教學著作權及自主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17.原告課堂上利用機會教育,不畏權勢諄諄教導。
18.原告101年學年度考核期間,被告有造假證據、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情,被告應回復原告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
19.原告一概否認被告所有指控,請被告依法提出證據。
20.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關資遣原因認定之審議事項重新提起,教評會審查被告102年11月18日決議: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且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決議:維持原決議予以資遣,並經教育局核准在案。
21.被告違反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臺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函及教育部所定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處理流程,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無效。
22.基於形式審查優於實體審查之原則,第1次資遣處分經原告申訴有理由,第2次資遣處分亦有重大瑕疵。
(二)被告應通知原告復職暨補發薪資:
1.關於業已補發薪資乙節,被告以103年6月17日中人字第1030003261號函通知補發薪資新臺幣(下同)551,306元,即補發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之薪資。則被告既已通知補發薪資,亦須同步通知返校授課,即原告提起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緣起。
2.原告不服被告未執行102年10月28日申訴標的,又為第2次違法之資遣案,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被告應通知原告復職暨補發薪資,且依如下證據足證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⒈原告102年1月25日向臺中市申評會提出申訴之申訴標的;⒉原告103年1月1日向教育局申訴之申訴標的;⒊第1次申訴評議;⒋被告103年6月17日中人字第1030003261號函;⒌被告98年6月30日核發之6年1聘之聘書;⒍被告為原告繳交103年度暨104年度之臺灣省教育會年費乙節,在聘約屆滿前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返校授課,並恣意無限期拖延原告返校期日,迄今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原告重大權益。
4.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⑴被告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
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返校授課及補發薪資,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被告仍為第2次資遣處分,改變原告教師身分,除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外,更傷害原告之教師尊嚴、名譽。
⑵原告第1次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為有理由,是原告第
1次申訴有理由期間,視同為原告到班期間。第2次資遣,起因於被告未踐履第1次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致有第2次不合法議決資遣原告之情事,其間逾10個月,應視同到班到勤。
⑶被告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前
1日止之薪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原告於實際返校授課之翌日退休。第1次資遣處分與教評會決議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第1次資遣處分業經撤銷在案,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目前原告仍持續發函被告補發薪資至原告(復職)返校授課為止。
(三)被告嚴重違反迴避規定:
1.101年12月14日第1次教評會因校長嚴重違反公務員迴避制度,業經臺中市申評會認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予撤銷,惟被告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教評會仍有開會事由違法及決議違法之情事。
2.第2次教評會前,原告申請繼任委員迴避(包含校長)卻未迴避,而仍參加表決,嚴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遞而該第2次教評會組織不合法,其議決不合法資遣原告應予撤銷。
3.原告對於2次教評會申請迴避之事由不同,自無法視為同一會議,應逐一進行審議原告申請之迴避案,並載明各次審議之完整簽到單與會議紀錄。更何況2次教評會已召開,依法可否重新召開?第1次申訴評議「申訴有理由」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主管機關迴護被告。
4.被告於102年11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之開會通知,與嗣後被告歷次申訴及再申訴答辯、相關會議紀錄等,無法互核。原審卷未見上開102年11月18日第2次教評會之開會流程表。
5.原告申請迴避之事由,並非親屬關係,校長及續任委員卻均聲稱與原告無親屬關係,均參加表決,是以開會程序不合法。
6.校長迴避案交由教評會審理,惟該些委員為校長之部屬,有無違反行政倫理,不無疑義。況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教評會審查。教評會委員蔡元瑋兼不適任輔導小組會議與鑑定員,業有「球員兼裁判」之瑕疵,其實質參與討論及意見交換外,亦提供意見供作教評會評議決定之重要參考,及法官審理之重要參考,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亦難期為公平之議決。
7.原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25日以書面申請校長迴避,學校回覆無庸迴避,避重就輕,引用不相關之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避校長迴避責任,亦未見校長意見書。
8.被告意圖以「人事室通知」轉移校長不當重行懲處「申誡2次」之焦點,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處理。
9.教育局失察,無視於前校長徐惠東前後2次教評會違反公務人員迴避制度,全程違反主持教評會。
10.依最高法院75年度判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該決議得撤銷之。
11.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開會前申請續任之教評會委員(包括校長)集體迴避,在該等被申請之委員未提意見書之前,被告逕自召開教評會議決資遣,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再申訴評議指摘「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並非事實,顯有重大誤解。
1.本件訴訟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並不具同一性。原告在鈞院共有3件起訴案,均由同一審判長法官審理裁定,即可斷定該2件訴訟,其案由、訴訟標的,必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若為同一訴訟案件,本件裁定之審判長自應依法自行迴避。
2.鈞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通知被告及受理申訴機關將卷證送交鈞院,並以裁定諭知補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評議決定影本供參,足證該2件訴訟不同,本件訴訟非屬「撤銷訴訟」。
3.訴訟事件是否同一,通常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起訴聲明該3項因素判斷是否同一。惟被告多年來藉機藉事,設局構陷,所涉層面廣泛。本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未詳加審酌業已補發11個月之薪資事實,卻未復職,竟率爾認定為同一事實與理由,迴護被告。
4.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代表根本未起訴,自無本件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所指摘「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之申訴」之情事。
(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請補發95年度工作獎金,惟被告拖延辦理。相關證物:教育部99年6月15日台人(三)字第0990100703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6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90168619號函、被告104年6月26日中人字第1040003468號函、104年6月19日申請書、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95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
(六)原告請求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110,640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非改敘獎金),含月支薪額43,080元及專業加給30,560元(即學術研究費),合計73,640元。原告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為原告當年度薪資之1.5倍,另原告請求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9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比照原告前一年度(94年度)核發之金額。94年度核發之金額為110,460元,於95年1月18日領取。包含項目有月支薪額43,080元及專業加給30,560元(即學術研究費),合計73,640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上課光碟全部: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期間,在原告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或攝影,原告認為該錄影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業已侵害原告權益。
2.101年12月11日已非輔導期,學校仍在正常教學授課時擅自錄影,明顯違法。
3.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教學觀摩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及12月3日、4日、5日、6日、11日(12月11日已非輔導期)擅自錄影、攝影,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上開期間之光碟全部。上開光碟影片非全部過程經過剪接,且僅為表象又未交付光碟及副本予原告,無異黑箱作業,應深入了解被告所謂原告「上課行為異常」之真相與真實性。此涉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4.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1條第3項、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懇請鈞院命被告停止處理或利用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開全部光碟,並將上開全部光碟交付予原告,以免侵害原告個人隱私等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本件申訴評議及本件再申訴評議;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5年6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⒌被告應交予原告業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⒍被告應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申訴決定,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3804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此2決定,分別由臺中市政府、教育部為作成機關,自應以渠等為被告,請求撤銷該2申訴決定,是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無非係以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不合法,被告應作成令其復職之行政處分所生爭議,然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4號、95年度裁字第2210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前就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資遣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實質爭執仍為前開資遣處分之合法性,亦即原告仍主張該資遣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被告始有另作成復職處分之義務,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同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及回復原告99、100及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上開請求均屬關於教師成績之考核,係屬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各該考核結果均未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對於其教師權利並無重大影響,原告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並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提上開請求於法均屬未合。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得以提起上開請求,但查原告上開請求均已逾法定期限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簡要敘述上述聲明有關之過程如下:
1.95年年終工作獎金部分:原告於99年5月31日向被告請求補發95年年終工作獎金,經被告請示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6月17日以府人給字第0990168619號函覆依教育部99年6月15日台人(三)字第0990100703號函辦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而教育部該函文表示「無從辦理是項補發」,被告轉知原告。原告再於104年6月19日為上開請求,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以中人字第1040003468號函,再次通知上開請求無從辦理。
2.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前往私立玄奘大學進修,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申誡2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1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20183617號函檢附停止評議通知書通知兩造。該通知書記載:「……因申訴人除提起本件申訴之外,尚就該申訴案件相牽連之事件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改敘薪給案件之行政訴訟繫屬在案,……本會爰依申訴人之書面通知,停止本件申訴之評議程序。」等語,並於函文中表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但原告迄今尚未請求繼續評議。
3.99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中人字第1000004450號函通知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3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局於101年4月26日以中市教秘字第1010026628號函附評議書,評議結果認為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申訴有理由。被告定於101年5月10日重新召開成績考核會議,經多次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原告仍拒絕出席,被告對原告99學年度成績仍決議為「4條3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5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20014105號函檢附評議書,評議結果為「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2年5月1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20053701號函檢附評議書,評議結果「再申訴不受理」。原告再不服,又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02年7月1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20096267號函檢附決定書,決定書以不得訴願及已逾再申訴期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年9月5日決定「訴願不受理」。
4.100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中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100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2款-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6月10日以府授教秘字第1020099969號函附評議書,評議結果認為「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2年9月24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20122887號函檢附評議書,評議結果「再申訴駁回」。
5.101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3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現仍在申訴程序中。
(四)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有關前案(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資遣案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然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敗訴確定,請求被告支付該訴訟之律師費用暨相關費用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予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暨完整影像光碟,然則原告本件請求已有程序瑕疵如前述,復未見原告請求提供上開資料之依據並說明其必要性,則此部分聲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資遣處分已確定,原告可否就同一事件暨附隨之回復原狀(請求准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重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回復原告99、100、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為4條1款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不合法資遣事件之律師費、相關費用暨交付錄影光碟、資遣資料,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是以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再按同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然該規定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茍依實體法規定,人民所為請求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核並核定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之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限為處分時,人民得依同法第5條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人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未經行政機關做成核准處分之公法上金錢請求,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1、2、6部分:
1.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60008042號函(即本件申訴評議)及教育部106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38040號函(即本件再申訴評議),依臺中市政府上揭函附之申訴評議書已載明原措施學校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原告亦稱本件之原處分係被告105年6月27日中人字第1050003804號書函,是其以原措施學校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為被告,即無被告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合先敘明。
2.惟查原告前曾就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將原告所提撤銷資遣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即補發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作成復職、通知返校授課之行政處分),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在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復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返校授課暨補發薪資,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服該函復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本件申訴評議以資遣處分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為由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經本件再申訴評議以「再申訴人雖係請求返校授課及補發至返校授課前1日之薪資,惟究其本意,仍係就資遣措施予以救濟」為由,為「再申訴駁回」決定,此亦有上開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在本院卷足稽,即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已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仍再事爭執,復向被告及本院請求被告應作成復職處分及補發薪資,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3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95年度教師年終工作獎金110,640元部分,原告業已陳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前置程序」(見本院卷第355頁),惟依首揭說明,原告申請補發年終工作獎金,應經被告機關審核並核定,其應先經訴願程序,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對此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歷年來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部分,該申誡核定屬於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況縱認原告得對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被告陳稱:原告對該申誡2次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檢附停止評議書通知兩造,但原告迄今尚未請求繼續評議,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20183617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亦未踐行完整之申訴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3.復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99學年度教師成績經被告考核為「4條3款」,(註:指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成績考核)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經被告考核為「4條2款」(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成績考核),各經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惟經申訴決議各為「申訴駁回」、「申訴無理由」,再申訴決議各為「再申訴不受理」、「再申訴駁回」確定,此亦有各該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附本院卷可憑,則上開教師成績考核既經受理之上級官署駁回確定,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原告訴請本院判令回復原告99、100學年度之教師考核為4條1款顯無理由。另原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亦經被告考核為「4條3款」,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現仍在申訴中,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業經申訴變更,其逕向本院訴請判令回復該學年度之教師考核為4條1款,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4部分: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資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卻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資遺事件之律師費暨相關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聲明5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2.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予原告業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12日止全程蒐證錄影之原告完整上課光碟,及被告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11月19日前後2次提報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原告資遣之所有書件證物影本及完整影像光碟。原告雖稱該錄影光碟有剪接、變造之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同法第15條及第19條亦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然並未有蒐集人應將所蒐集個人資料交付或返還被蒐集人之規定,原告逕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蒐證錄影光碟或其持有核准資遣之書件證物均應交付原告,尚乏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則依其所訴被告應交付物件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1、2、6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3關於被告應補發工作獎金及撤銷申誡處分部分,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3關於回復原告99、100、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為4條1款部分,及訴之聲明4、5部分,依其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7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