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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士賓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彥中

吳俊偉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期間,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偵破蔡敦勇、鄭志鵬等2人涉嫌第二級毒品製毒工廠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該署以103年9月11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復,認定係屬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製毒工廠,依據「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B等級,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首功1次記2大功1人,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90次,惟該基準表說明二:「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被告所屬警察局遂於103年11月2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3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1次記2大功,並陳報被告104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布1次記2大功。嗣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9451號函報銓敘部審定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該部以案內查獲大麻植株157株等,得否認定符合毒品純質淨重達100公克之要件有疑義,於104年5月19日以部特三字第1043970811號函請警政署表示意見,該署於104年6月15日以警署人字第1040097491號函復略以,「警察機關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係針對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數量訂定,「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係針對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訂定,獎勵基準並不相同,……,株數多寡與大麻成品尚有實質上差異,復以株數之計算,包含幼苗及成株,並未加以區隔,如逕以株數數量換算成品重量,亦有未妥。該部爰於104年6月30日以部特三字第1043988689號書函請被告針對警政署意見,重行釐清相關疑義。被告據銓敘部前揭書函於104年7月2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40146662號函請被告所屬警察局就銓敘部書函所提疑義釐清,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將本案查扣大麻植株部分未核予重量,於104年7月15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批大麻植株重量,該局於同年月27日函復:「……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毒品,故現行相關偵審案例均係以大麻植株之株數為審判依據,而非植株之重量。」據此,被告所屬警察局檢具上開結果於同年9月3日報警政署,該署於同年月24日函復:「……為區隔查獲製毒工廠之規模,爰於本規定附表五增訂說明二,將首功1次記2大功之標準作限縮規定(查獲等級B案件記1大功1人)。是以,自不宜逕行援引本規定附表三查獲毒品數量換算標準以擴充解釋。」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略以,暫緩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獎勵案,將查扣之157株大麻植株證物取回重新鑑驗,俟結果再據以辦理。

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協調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29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辦理重量鑑定,經該校於105年5月5日函復鑑定植株大麻加工後重量淨重計239.9公克。被告所屬警察局即於同年月20日以植株淨重併計成品淨重再報警政署,經該署以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復:「……本案共查獲大麻成品若干及植株157株,其中成品部分經鑑定淨重73.86公克,植株淨重239.9公克,依上開規定第6點,屬植物者須按株數計算,不得與成品併計之。又是案以破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報請敘獎,符合附表五等級B敘獎標準,惟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其餘出力人員於嘉獎90次內,……。」。被告所屬警察局復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14次會議決議略以,請該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蒐集類案獎勵態樣函請警政署釋義。案經該大隊調查後,以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釋,已揭櫫主管機關之立場,本案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釋疑事項均已足,爰未函請警政署釋示。被告所屬警察局再於105年10月2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檢附本案查獲大麻植株淨重鑑驗結果等相關佐證資料,再報被告轉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事宜。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所送資料,於105年11月17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50249934號函請該局針對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之鑑定書,是否送警政署再次確認,烘乾處理後測得淨重239.9公克,得否視同成品,予以併計,相關疑義請審慎釐清。被告所屬警察局爰於105年11月24日再開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以,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復經被告106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並以106年2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0367181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維持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之獎勵,撤銷被告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案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註銷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與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同屬人

事行政處分,亦同屬考績法規定範疇內,相關救濟管道當可比照以復審程序處理。

㈡警政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認可援引

本附表三之獎勵基準,意即原告符合第1次記2大功之獎勵,按「信賴保護原則」實不宜另以署函自行推翻,且審辦獎勵之初,下級機關即發現原告是否符合本獎懲規定附表五-B級-說明二之規定,尚有疑義,爰函請警政署釋下,方有前述認可函,而原告所屬各級機關考績委員會亦據以審定通過原告獎勵案,並依程序將本獎勵案移請銓敘部審定。惟今警政署內部刑事及人事單位未先協調,各自為政,說明不一,對於函發下屬機關之公文視為兒戲,時而可行、時而不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實令難以信服。揆諸本案構成要件非僅如此,兩者查獲之情狀,實無法相比擬,綜觀本案查獲證物,凡舉各種種植、製造器具(含關鍵證物-捲菸器)皆有,另大麻種籽、大麻植株、大麻煙(草)葉、大麻煙捲亦有相當重量,具有完整生產、製造鏈,且經警政署103年9月11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核定符合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以檢文清字第10410015170號函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獎金,當可實證,非有疑議。

㈢查「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下稱

本獎懲規定)第6點「毒品之數量按行政院指定之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文件所載純質淨重計算之;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之;屬植物者,按株數計算之」,復檢視本獎勵案大麻毒品之鑑驗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均為行政院或各級檢察機關指定之檢驗機關,爰所鑑驗毒品數量當可認定無虞,又查上述規定所載,針對毒品量化鑑驗方式有層次之別,即先求是否有純質淨重、再者淨重、末者對無法全株鑑驗的植物(例如罌粟,只取果實提煉海洛因毒品者),再以株數計算之,然本案之大麻毒品卻有所特異之處,因它屬於煙草類毒品,無需化學提煉再製,只需乾燥處理即可點燃施用,爰無所謂之純質淨重,僅可以淨重計算之,但又非罌粟般,僅有果實部分可提煉海洛因毒品,其大麻特性為全株皆有毒性,可一同烘製成大麻煙,爰此,本案之大麻毒品以淨重計算之,實無庸議,況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所載大麻毒品相關品項(大麻種籽、大麻植株、大麻煙(草)葉、大麻煙捲均以淨重計算之,故大麻植株157株乾燥處理後,成為可點燃施用之大麻毒(煙)品,論以淨重計算重量,實符合上揭規定無虞。

㈣揭櫫本獎懲規定,全文並無提及有將毒品分為成品或非成品

,而前述警政署函釋自行擴充解釋,將何類毒品歸為成品或非成品,且自行擴充該獎懲規定,該函釋略以:「植物者須按株數計算,不得與成品併計之」(植物株數算法為本獎懲規定附表三備考說明,是為附表三查獲植物類毒品專用,非用於附表五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是以附表三與附表五乃依不同標準訂定行政獎勵,獎勵基準並不相同,兩者互不援引),另認定為成品淨重73.86公克部分,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750號鑑定書所載,實為大麻煙捲、種籽及煙(草)葉等,均無稱之毒品成品之論述,再綜觀相關毒品法令,皆知不管原料至可施(吸)用之毒品或毒品所使用、製造器具均可以法律相繩辦之,均屬各種查獲毒品獎懲規定之獎勵標的,再者大麻毒品無須化學再製,乾燥後或直接生烤施(吸)用,均可達到效果,當非有所謂成品或非成品之分。復查本獎懲規定亦無規定何類或何程度毒品可相加或計算原則,爰該警政署函釋未加考量實際查獲現狀,予以衡量兼顧原告權益,實不宜作為註銷原告兩大功獎勵之依據,以維原告之權益。

㈤依據警政署104年10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006373號函頒

修正之「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下稱新獎懲規定)附表五-B級-說明二,新增加於工廠現場查獲罌粟、古柯或大麻未達三百株,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之規定,惟查原告查獲本獎勵案件時間為103年5月21日,爰不適用新獎懲規定,然仍據上可知,主管機關-警政署著實修正規定不足之處,並提高敘獎標準(植株達三百株),增加獲獎難度,但意涵即指各類毒品植株可納入計算,惟倘照前開警政署函釋,大麻植株為非成品,不能與成品重量併計,基於政策一致性,行政一貫原則,當不可昨是今非,爰本說明二不宜新增植株(非成品)數量算法,然今卻同意增列,當可證本獎懲規定附表五之原意,即所稱之非成品(毒品植株)可納入重量計算,爰此,警政署函釋基礎顯不允當,實有為反對而反對之虞,僅求為符合考試院檢討警察人員1次記2大功過多一事,恣意刪減第一線員警刑事案件之獎勵,並未力行警政署獎優之責,且又未深刻瞭解本獎懲規定制定之原意,擅自擴充解釋,嚴重影響員警權益,有失獎勵員警查獲重大毒品案件之精神與目的。

㈥關於毒品重量計算原則,舉例說明,一個物體可用1個、2個

計算,亦可用本身重量計算,例如100公克、200公克等,兩者並不相衝突,均可呈現該物體之真實面,爰本案大麻植株量化標準,是總株數為157株亦是總淨重為239.9公克,均為正確數目,爰查系爭本獎懲規定附表五-說明二規定「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一百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餘出力有功人員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90次)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含)以下敘獎」,係指現場查扣具有毒品成分者,即不分何種態樣之毒品,均可納入計算,且前述說明二全文並無載明大麻植株不能納入計算,是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之解釋,相關授權命令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故法律既未規定者,應朝當事人有利解釋,爰原告符合獎勵,原處分應撤銷,維持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定1次記2大功之獎勵。

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意旨,開宗明義即指「違法」行政處分

,惟有關警政署相關解釋函,係為行政規則之補充說明性質,非有該法所稱之「違法行政處分」情事,兩者實不能互為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後段,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部分,爰查警政署於104年6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40097491號函及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推翻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釋,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實有待商榷,是以,按警政署102年11月15日函頒修正之本獎懲規定,相關獎懲適用對象僅為警察同仁,非有一般民眾,與公眾利益無涉,亦僅為對內規範之行政規則,且無同法第119條之情形,另本獎懲親定之103年12月5日警署測偵字第1030175850號補充函釋,實對警察同仁有利之規定,顯然信賴利益遠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法不得撤銷。

㈧有關被告辯稱本獎懲規定之主管機關係為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相關補充規定函釋權當然屬之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所揭櫫之內涵包括:依法行政原則(第4條)、明確性原則(第5條)、平等原則(第6條)、比例原則(第7條)、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第8條)、一體注意原則(第9條)及裁量禁止濫用原則(第10條)等,已具有規範行政機關行為之效力,如有違反,並生實體上違法之效果,因此亦得作為裁判規範,而具有法源效力,爰以上揭原則為主,簡述其意涵,以規範各機關(單位)相關法制作業。從而,警政署當遵循上述原則,尤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故警政署針對所函發之解釋函,不可前後不一或出爾反爾,而有違相關法令(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原告堅信警政機關維護治安之決心,誓言消滅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己任,各級員警所投入之心、力與執行成效,於媒體新聞可見證,惟現今社會環境快速變遷,民意高漲,人權至上,致使各類偵查法令日漸趨嚴,法定程序繁複,偵查作為受阻,常使第一線打擊犯罪員警徒勞無功,且面對社會輿論、刑案績效及破案壓力,造成偵查人員士氣低落,紛紛掛冠求去,尤時下媒體報導,近日各警察機關發生刑警荒,促使警政署以「提高誘因,降低負擔」為主軸,施行搶救刑警大作戰,澈底改善刑事工作環境,提升獎勵制度,以吸引優秀員警投身刑事工作行列。爰此,本案撤銷與否,攸關偵辦團隊士氣,非原告個人權益而已,案內受獎員警均需重新檢討獎額獎度,勢必再一次燒熄員警工作熱忱,故原告身為本案領導幹部,有責任必須維護員警權益。

㈨查被告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揭示,原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相關規定,得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以為救濟管道。爰據公文陳判規定,系爭函文從承辦人至第一層逐級陳判,歷經多位人事專家、秘書核稿及學識淵博主(官)管審閱核章,始決行發函,相關內容必定審酌再三,不容有誤,實非任意為之,故系爭函文所提復審救濟管道,被告稱之「教示錯誤」,並作為辯駁飾詞,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前後不一的立場,非政府機關依法應有之行政行為,實不足採信。次查保訓會106年6月6日106年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書文末載明救濟管道,原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所提之訴,為合法之訴訟,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援引法令錯誤,逕認原告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命其補正,而請求法院應裁定駁回之,當依法無據。被告論述1次記2大功與1次記2大過同屬內部管理措施,惟1次記2大過可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存續,影響甚鉅,以行政處分性質視之,得提起復審,而1次記2大功與記嘉獎、記功、記大功無異,仍是內部管理措施,僅得申訴、再申訴等情。據上可知,被告刻意忽略1次記2大功亦有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專案考績),屬於行政處分範疇,亦屬公務人員考績法針對重大功過同層次之評價,兩者並無二致,而被告卻以1次記2大過提復審程序,1次記2大功行申訴程序之二元論述,顯有矛盾之情,實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均撤銷,維持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勵。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警政署102年1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020005990號函頒之

「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修正規定」第6點:「毒品之數量按行政院指定之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文件所載純質淨重計算之;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之;屬植物者,按株數計算之。」次按該規定附表五「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B等級,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首功1次記2大功1人,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90次。同表說明二:「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是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經該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審認:查扣毒品之數量大麻植株157株,應按株數計算;大麻成品73.86公克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據此,被告依警察局函請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洵屬有據。㈡原告訴稱,警政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

函認可援引附表三之獎勵基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不宜另函駁回乙節,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首要義務。因此,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產生違法時,有權機關則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踐行行政合法性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意旨,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等情,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爰警政署重新審查相關法令後,以104年6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40097491號函及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推翻該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釋,對公益並不產生重大危害,爰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據警政署函釋撤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洵屬有據,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旨,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稱,本案查獲證物,凡舉各種種植、製造器具(含關

鍵證物一捲菸器)皆有,另大麻種籽、植株、煙(草)葉及煙捲亦有相當重量,且經警政署103年9月11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核定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以檢文清字第10410015170號函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獎金,當可實證,非有疑義乙節,查警政署為全國最高警察管理機關,現代犯罪行為日新月異,對於警察人員破獲各類犯罪,增進社會治安助益程度,均有鉅細靡遺之獎勵規範,從而,對破獲毒品之加工、運輸、販賣、製造、吸食之犯罪型態,警政署在前開防堵犯罪獎勵上以毒品種類、數量、重量……,亦訂有明確獎勵規範,本案雖經警政署103年9月11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核定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然獎勵標準仍應依「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修正規定」、警政署104年6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40097491號函及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釋規定辦理,本案依前揭規定,雖符合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等級B案件,然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一百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獎金,與本案行政獎勵無涉,並不能成為本案得以核敘1次記2大功之佐證資料,原告援引為佐證資料,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再訴稱,警政署於104年10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006

373號函頒修正「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附表五-B級-說明二,新增於工廠查獲罌粟、古柯或大麻未達三百株,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該署倘認大麻植株為非成品,不能與成品重量併計,基於政策一致性,行政一貫原則,即無須新增前揭說明,由此證原獎懲規定附表五之原意,即所稱之非成品(毒品植株)可納入重量計算,爰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朝原告有利方向解釋乙節,查法令規定為使其更加周延、標準明確及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尚非不得修正,故警政署為使前述獎懲規定更臻周延、明確並符合實務運作,於104年10月14日修正增列說明,使法之適用更臻明確,並不代表原獎懲規定之原意即為原告主觀意識所認為,非成品(毒品植株)可納入重量計算,此由警政署歷次之解釋可證之。再者,法令解釋權歸屬警政署,而非原告逕自認為原獎懲規定未敘明不得將毒品株數重量併計,即為可納入計算,原告誤解法令,所述理由不足採,應予駁回。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之

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固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但因公務人員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同時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辦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正確之救濟管道後,始得為不受理決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係屬內部之管理措施無疑,則受考核之公務人員如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該事件即屬確定,或逾越救濟時間,便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再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為其適用法規,其機關對公務人員作為之性質區分為申訴及復審兩途,然申訴或復審之提起,必有機關之行政作為存在,前者為管理措施,後者稱為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係為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管理措施則採行政處分之扣除說,其界線以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之變更身分、重大影響理論等做為區別之標準。故而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需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排除行政處分外之管理措施僅得按程序提出申訴救濟。而1次記2大功雖名為專案考績,是因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平時表現功績卓著所為一次性記達額度「兩大功」之獎勵性管理措施形成存續力後,再據以辦理銓審。因此獎勵性質之專案考績之名的由來是基於年度內辦理核布所發生重大功績之令函,以及經考績核定等法定程序報送銓敘部審定後,始發生晉級與核發獎金之法律效果等兩項特徵而定其名。一次記兩大功獎勵令之地位僅是構成專案考績之基礎,與嘉獎、記功、記大功無異,仍是內部管理措施(標的同為一次記兩大功爭議案件有保訓會106年1月17日106公申決字第0004號再申訴決定書可資參照)。至於一次記兩大過之懲處令,亦為管理措施,但因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存續,影響甚鉅,故以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視之,得提起復審,救濟途徑兩者有別。

㈥本案係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註銷104年2月26

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核定1次記2大功獎勵令,因被告教示錯誤為復審程序,原告遂向保訓會以「復審」之名提起救濟,嗣經保訓會認本案非行政處分而係屬管理措施,以106年4月13日公地保字第1061160069號函知原告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但原告以106年5月2日表明被告註銷其1次記2大功,影響其升遷排序,且同時喪失專案考績獎金,當屬復審救濟範圍,請保訓會為復審決定,本案既經原告拒絕改以申訴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致使逾越保訓會函達到之日起20日之變更救濟程序期間。保訓會爰於106年6月6日以106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提起復審之原因雖是被告教示錯誤所致,但居準司法機關地位之保訓會審理原告所提救濟文書時,經審查機關作為(被告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核定1次記2大功獎勵令)之性質,仍認為管理措施,並請原告變更救濟程序,原告執意己見,終始屆滿救濟期限,喪失主張權益之機會,不利益效果應全盤承受。

㈦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獎懲事件上之變更或註銷之行政作為

,核屬平時考核之性質,自該當於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至明,按現行規定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救濟。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且逾期未提再申訴,其救濟程序即終結,不得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不服保訓會不受理之決定,逾期未再提出申訴,業已喪失最終救濟機會,現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允許,其起訴合法要件即屬不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亦即本件是否屬於管理措施,救濟途徑為申訴、再申訴,而非為行政訴訟?保訓會未將原告誤提復審案件移送被告為申訴案件之審理,逕為不受理決定,是否適法?㈡若本件係屬行政訴訟範疇,被告以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撤銷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核定1次記2大功獎勵令,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項)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第61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四、復審人不適格者。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2項)前項第5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第3項)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第7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項)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㈠一次記2大功者,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1次記2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2項)前項第2款1次記2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第3項)依第1項規定1次記2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第4項)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第5項)第3項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而行為時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修正規定(警政署102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為「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案件,維護社會治安,特訂定本規定。二、本規定查緝之重點對象,規定如下:㈠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案件:係指緝獲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㈡大量毒品之案件。㈢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三、本規定獎勵案件區分如下:㈠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案件(如附表一)。㈡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案件(如附表二)。㈢查獲大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如附表三)。㈣查獲大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案件(如附表四)。㈤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案件(如附表五)。四、首獲情資並主動偵辦3人以上運輸毒品入境犯罪集團案,得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定敘獎等級提升一級辦理獎勵。五、同一案件同時符合附表一至附表五獎勵基準或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相關獎勵規定者,應自行擇一辦理敘獎,不得重複。六、毒品之數量按行政院指定之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文件所載純質淨重計算之;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之;屬植物者,按株數計算之。七、本規定除專案敘獎者外,首功人員依各基準表規定獎勵,其餘出力有功人員,依所緝獲案件等級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含)以下敘獎。八、獎勵應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內對有功人員核實敘獎,有功人員未達敘獎總額度時,不得為敘滿總額度而浮濫敘獎,核獎不實者從嚴追究主管之責任。九、轄區遭其他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獲毒品案件,依附表六、附表七懲處基準表懲處之。十、查獲毒品扣押物,應確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警察機關查處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注意事項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點規定記錄、封緘、照相或錄影備查。十一、扣押物均應隨案移送或於毒品鑑驗後補送地方法院或其檢察署之贓證物庫,未移送或有私扣毒品之情形,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從嚴議處,並追究主管監督不周責任。十二、查獲重點對象案件符合本署函頒警察機關加強掃蕩毒品工作計畫相關規定者,得另案報請專案加分。」其附表五說明二「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一百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餘出力有功人員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90次)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含)以下敘獎。」㈡本件原告前於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期間,於10

3年5月21日偵破蔡敦勇、鄭志鵬等2人涉嫌第二級毒品製毒工廠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函報警政署,該署以103年9月11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復,認定係屬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製毒工廠,依據「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B等級,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首功1次記2大功1人,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90次,惟該基準表說明二:「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被告所屬警察局遂於103年11月2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3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1次記2大功,並陳報被告104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布1次記2大功。嗣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9451號函報銓敘部審定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銓敘部以案內查獲大麻植株157株等,得否認定符合毒品純質淨重達100公克之要件有疑義,於104年5月19日以部特三字第1043970811號函請警政署表示意見,警政署於104年6月15日以警署人字第1040097491號函復略以,「警察機關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係針對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數量訂定,「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係針對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訂定,獎勵基準並不相同,……,株數多寡與大麻成品尚有實質上差異,復以株數之計算,包含幼苗及成株,並未加以區隔,如逕以株數數量換算成品重量,亦有未妥。銓敘部爰於104年6月30日以部特三字第1043988689號書函請被告針對警政署意見,重行釐清相關疑義。被告據銓敘部前揭書函於104年7月2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40146662號函請被告所屬警察局就銓敘部書函所提疑義釐清,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將本案查扣大麻植株部分未核予重量,於104年7月15日函請臺中地檢署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批大麻植株重量,該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27日函復:「……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毒品,故現行相關偵審案例均係以大麻植株之株數為審判依據,而非植株之重量。」據此,被告所屬警察局檢具上開結果於同年9月3日報警政署,警政署於同年月24日函復:「……為區隔查獲製毒工廠之規模,爰於本規定附表五增訂說明二,將首功1次記2大功之標準作限縮規定(查獲等級B案件記1大功1人)。是以,自不宜逕行援引本規定附表三查獲毒品數量換算標準以擴充解釋。」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略以,暫緩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獎勵案,將查扣之157株大麻植株證物取回重新鑑驗,俟結果再據以辦理。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協調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29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辦理重量鑑定,經該校於105年5月5日函復鑑定植株大麻加工後重量淨重計239.9公克。被告所屬警察局即於同年月20日以植株淨重併計成品淨重再報警政署,經該署以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復:「……本案共查獲大麻成品若干及植株157株,其中成品部分經鑑定淨重73.86公克,植株淨重239.9公克,依上開規定第6點,屬植物者須按株數計算,不得與成品併計之。又是案以破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報請敘獎,符合附表五等級B敘獎標準,惟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其餘出力人員於嘉獎90次內,……。」被告所屬警察局復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14次會議決議略以,請該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蒐集類案獎勵態樣函請警政署釋義。案經該大隊調查後,以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釋,已揭櫫主管機關之立場,本案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釋疑事項均已足,爰未函請警政署釋示。被告所屬警察局再於105年10月2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檢附本案查獲大麻植株淨重鑑驗結果等相關佐證資料,再報被告轉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事宜。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所送資料,於105年11月17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50249934號函請該局針對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之鑑定書,是否送警政署再次確認,烘乾處理後測得淨重239.9公克,得否視同成品,予以併計,相關疑義請審慎釐清。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5年11月24日再開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以,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復經被告106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並以106年2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0367181號函(即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21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維持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定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之獎勵,撤銷被告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案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2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0367181號函(即106年2月22日系爭函文)、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112號復審決定書、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43988689號書函、警政署103年9月11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警政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警政署102年1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020005990號函檢送修正「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警政署104年10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006373號函檢送修正「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檢文清字第104100151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考績委員會103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04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被告104年4月27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9451號函、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特三字第1043988689號書函、被告104年7月2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14666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403358810號函、警政署104年9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0063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8日考績委員會104年度第14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1月17日府授人考字第10502499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06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94頁、第219頁至第31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查獲鄭志鵬、蔡敦勇等2人涉嫌第二級毒品製毒工廠案,被告以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布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惟未獲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函請警政署釋疑,該署於105年6月17日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復略以,本案共查獲大麻成品若干及植株157株,其中成品部分經鑑定淨重73.86公克、植株淨重239.9公克,屬植物者須按株數計算,不得與成品併計,本案以破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報請敘獎,符合「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等級B敘獎標準,惟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經被告106年度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註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布1次記2大功獎勵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查:

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55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陞遷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也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參照)亦有影響。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專案考績是針對特定「重大功過」行為所為之評價(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參照),其結果,若屬有功行為,則「1次記2大功,晉本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若屬重大過失行為,則「1次記2大過者,免職。」皆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查獲鄭志鵬、蔡敦勇等2人涉嫌第二級毒品製毒工廠案,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功績厥偉,績效特著,而以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定劉士賓(即原告)1員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獎懲:依法晉年功俸1級月支俸450元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B5B),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行政處分,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0367181號函註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專案考績獎勵令,自亦屬行政處分,而對於公務人員之原告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陞遷權,亦有影響。原告對此自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告抗辯其在原告獎懲事件上之變更或註銷之行政作為,核屬平時考核之性質,該當於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按現行規定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救濟。原告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尚非可取。

⒉按「毒品之數量按行政院指定之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

文件所載純質淨重計算之;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之;屬植物者,按株數計算之。」為警政署102年1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020005990號函頒之「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修正規定」第6點所規定(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該規定附表五「警察機關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B等級,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首功1次記2大功1人,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90次。同表說明二:「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本案共查獲大麻成品若干及植株157株(經鑑定大麻成品73.86公克,植株淨重239.9公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刑案現場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105年4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32頁、第183頁至第194頁、第253頁至第266頁),又「說明:……二、旨揭案件依附卷資料綜合研判意見如下:㈠本案犯嫌蔡敦勇、鄭志鵬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㈡查獲大麻種子(原料)、幼苗、植株、煙草、肥料、花盒及設備(器具),可供為種植大麻使用,認符合大麻製造工廠第1項認定標準。㈢查獲植株及煙草均檢出大麻成分,認符合大麻製造工廠第2項認定標準。㈣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4月份檢舉、查獲毒品獎金審議會議決議,必需查獲捲煙器及烘乾機,始認符合第3項認定標準。本案查獲捲煙器、捲煙紙及大麻煙草等為捲煙之設備及方法;另依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現場查獲電暖器2臺等係用來烘乾製作疑似大麻成品及控制溫濕度,爰認符合第3項認定標準。㈤經綜整偵查及鑑識面相關意見,認本案符合第二級毒品大麻製毒工廠。三、另審查所報案卷,本案符合『警察機關加強掃蕩毒品工作計畫』所訂『查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要件。……。」亦經警政署103年9月11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復被告所屬警察局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6頁),是本案係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而經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審認:「二、查本署102年1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020005990號函頒『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附表5『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案件行政獎勵基準表』等級B查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案類,若查獲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一大功1人,餘出力有功人員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90次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以下敘獎;同規定第5點『同一案件同時符合附表1至附表5獎勵基準或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相關獎勵規定者,應自行擇一辦理敘獎,不得重複』;第6點『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計算之;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之;屬植物者,按株數計算之』,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案共查獲大麻成品若干及植株157株,其中成品部分經鑑定淨重73.86公克、植株淨重239.9公克,依上開規定第6點,屬植物者須按株數計算,不得與成品併計之。又是案以破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報請敘獎,符合附表5等級B敘獎標準,惟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一大功1人,其餘出力人員於嘉獎90次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以下敘獎;另同案若按大麻植株數計算,符合附表3等級E敘獎標準。」是本件所查扣毒品之數量大麻植株157株,應按株數計算;而大麻成品73.86公克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

從而,被告所屬警察局依其105年11月24日考績委員會10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將原告1次記2大功撤銷,並函報被告辦理撤銷,經被告106年2月7日被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撤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專案考績1次記2大功獎勵令,並於106年2月22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0600367181號函通知原告註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義務。

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產生違法時,有權機關則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踐行行政合法性之義務。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意旨,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等情,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查現代犯罪行為及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警政署為全國最高警察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警察人員破獲各類犯罪,增進社會治安助益程度,均有鉅細靡遺之獎勵規範,即對加強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案件維護社會治安,訂有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獎懲規定,就查獲毒品之加工、運輸、販賣、製造、吸食之犯罪型態,警政署在前開防堵犯罪獎勵上以毒品種類、數量、重量等訂有明確獎勵規範,本件雖經警政署103年9月11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30132438號函核定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然獎勵標準仍應依「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修正規定」、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釋規定辦理,本件依前揭規定,雖符合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等級B案件,然扣案之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一百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且所查獲之大麻為157株,亦非附表三獎勵基準表B等級大麻390株以上未達520株之規定,故被告以本案共查獲大麻成品若干及植株157株,其中成品部分經鑑定淨重73.86公克、植株淨重239.9公克,依上開「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第6點,屬植物者須按株數計算,不得與成品併計之。又本案案係以破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報請敘獎,符合附表5等級B敘獎標準,惟查扣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0公克,首功僅得核予記一大功1人,據此,被告依警察局函請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洵屬有據。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推翻該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釋,對公益並不產生重大危害,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主張警政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認可援引附表三之獎勵基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不宜另以警政署105年6月17日警署人字第1050096544號函推翻該署103年12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30175850號函之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旨云云,並非可採,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獎金,與本案行政獎勵無涉,並不能成為本案得以核敘1次記2大功之佐證資料,原告援引為佐證資料,亦非可採。

⒋再就警政署104年10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006373號函

修正「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附表五之說明二為「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未達一百公克或於現場查獲罌粟、古柯或大麻未達三百株,首功僅得核予『記一大功』1人,餘出力有功人員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90次)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含)以下敘獎。」部分,原告主張警政署於104年10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006373號函頒修正「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附表五-B級-說明二,新增於工廠查獲罌粟、古柯或大麻未達三百株,首功僅得核予記1大功1人。警政署倘認大麻植株為非成品,不能與成品重量併計,基於政策一致性,行政一貫原則,即無須新增前揭說明,由此證原獎懲規定附表五之原意,即所稱之非成品(毒品植株)可納入重量計算,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朝原告有利方向解釋,而不得撤銷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勵,然查法令規定為使其更加周延、標準明確及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尚非不得修正,故警政署為使前述獎懲規定更臻周延、明確並符合實務運作,於104年10月14日就「警察機關查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獎懲規定」附表五之說明二修正為「查獲等級B案件,查扣毒品純質淨重(無純質淨重者,按淨重計算)未達一百公克或於現場查獲罌粟、古柯或大麻未達三百株,首功僅得核予『記一大功』一人,餘出力有功人員於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90次)內,比照首功人員獎勵次一等(含)以下敘獎。」其目的為使法之適用更臻明確,並不代表原獎懲規定之原意即為原告主觀意識所認為,非成品(毒品植株)可納入重量計算,此由警政署上開歷次之解釋足以證之。再法令解釋權歸屬警政署,而非原告逕自認為原獎懲規定未敘明不得將毒品株數重量併計,即為可納入計算,原告對此有所誤解,所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以被告106年2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0367181號函,註銷被告104年2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42035號令核布其1次記2大功之獎勵,認屬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如依復審程序救濟,於法未合,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維持原告1次記2大功之獎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