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仲鵬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義川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已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非以上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來租用臺中市○區○○街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停用自用小客車多年,惟被告竟未經臺中市議會審查,違反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行以民國105年5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1967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原來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停車費調漲至每月1,200元,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故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公告係屬行政處分因違反強制規定,故當然無效,前經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遭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65396號函覆謂系爭公告並非無效云云,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6頁)、原告105年12月1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105年5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1967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105年12月29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50065396號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堪憑採。

三、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25條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第31條規定:「(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規費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下:……十、停車場、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2項)前項各停車場之種類、費率、時段及方式,由交通局另定並公告之。」第6條規定:「(第1項)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地點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優惠方式辦理。(第2項)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由交通局另定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第4條規定:「(第1項)停車場得發售停車月票,其種類如下:一、指定區段票:指得於特定之本市公有公營停車場停車。二、非指定區段票:指得於本市差別費率及累進費率以外之路邊停車場停車。(第2項)前項停車月票之售價、停車範圍、購買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局另行公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及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市路外停車場採本處自營(不含區公所或學校)、委外經營及專案類型,月票售價、購買資格、停車範圍如下:1、屬本處自營:(1)資格:不限,憑行車執照得以辦理。(2)價格及數量:依各場公告,本處並得視各場停車需求調整各場數量及限制每人購買張數。(3)停車範圍:限購買之該路外停車場。(4)倘路外停車場列入委外發包計劃期程,月票預售月份及時間依本處公告為主。」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是以,公有停車場為公營造物,停車場之收費,乃屬營造物基於使用關係收取規費之性質,停車場收費之費率標準如何訂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就此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乃本諸地方自治團體職權制定公布之抽象規則,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臺中市政府就公有停車場收取停車費費率標準,已依停車場法第31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而本件被告則為有關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訂定之主管機關,揆其依職權所為之系爭公告內容乃系爭停車場相關收費標準、時間、方式及月票發售等事項,核屬自治規則性質,並非對具體之利用行為規制其法定效果,亦尚未直接對原告發生規制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至明。況被告為系爭公告僅發生要約原告依該標準利用系爭停車場之誘引效果,原告尚享有利用與否之決定自由,雙方尚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系爭公告既屬一般性的抽象規範,客觀上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且兩造尚未因系爭公告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