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林明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6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在案(本院卷30-37、93頁之原告聲請書、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且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97、102頁之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繳(本院卷109頁之本院案件查詢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