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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代 表 人 孫偉飛輔 佐 人 柯伯琪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陳瑞嘉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被告民國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經被告認定有102年共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103年共4班次:

「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104年共3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等8班(下稱系爭8班課程)均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被告爰依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以105年8月12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20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系爭計畫及同計畫作業

手冊,辦理系爭計畫,並以「104上半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飛計畫研提作業說明會」(下稱研提作業說明會)手冊簡報檔、「104上半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飛計畫工作業務、核銷說明會」(下稱業務核銷說明會)手冊簡報檔、「104上半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暨充電起飛計書TIMS系統操作說明會」(TIMS系統操作說明會)手冊簡報檔等,依約定參加被告指定的彙管中心(朝陽大學)所舉辦的「二次三種說明會」分別是:第一次是研提作業說明會、第二次是業務核銷說明會及TIMS系統操作說明會,故上開4項文件共5本為原告辦理系爭計畫規定及作業之依循。

㈡在系爭計畫執行過程中,原告的(行政)工作人員在高雄與

朝陽大學承辦人員於每個階段及步驟皆依工作業務核銷手冊簡報檔逐項檢送朝陽大學承辦轉呈核定或退回補正如下:

⒈編列、審核到開始執行有3至6個月的時間差距:

參加的辨訓單位如原告須參加朝陽大學舉辦的研提作業說明會,實際上所有執行作業均依「二次三種說明會」所發的手冊簡報檔執行。說明會後,開始研提編列課程,編列經費如系爭計畫作業手冊附錄四「訓練經費編列標準」,符合該項所規定的人時成本及編列細目標。

⒉送審核定:經評核委員審查認屬經費及課程內容合理後,核定公告。

⒊透過公告,原告得知3個月前編列課程核定通過後,再參

加第二次之業務核銷說明會,依說明會所發的工作業務核銷手冊簡報檔執行,並開始通知講師等相關人員、場地教室簽約、採購材料訂購書籍與宣導等作業。

⒋執行課程過程中,有4個階段要檢送文件,分別是:招訓

前30天檢送簡章等;開訓後14天檢送學員資料等;結訓後21天內檢送學員參訓文件及辦理核銷作業等;訓後的第90天辦理學員訓後成效追蹤。每個階段過程若有錯誤,朝陽大學承辦均會退回補正,所以不會有違規之處。

⒌支出原始憑證依系爭計畫第42點保存10年。

㈢核銷作業規定與流程如下:

⒈依系爭計畫作業手冊第16點,訓練課程於當年度結訓者,

訓練單位應於當年度辦理經費核銷。但如有特殊情事時,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依同計畫第42點,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⒉又依工作業務核銷手冊簡報檔,結訓後21天內檢送學員參

訓文件及辦理核銷作業,其中核銷資料包含:共用資料(1班1份):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公會存摺影本;個人資料(1人1份):學員補助申請書、學員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存摺影本、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結訓證書影本、全額補助對象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另依系爭計畫作業手冊附錄一各項作業流程之第4項結訓作業,應備下列文件:學員補助申請書、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黏貼表、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書、學員繳費收據正本、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全額補助對象身分證明文件等。

㈣故原告辦理系爭計畫訓練課程相關作業,均依被告計畫規定

辦理,提案編列經費、審核與執行。結訓核銷時,也依被告規定逐項審核,完成核銷作業。又系爭計畫並無相關訓練支出原始憑證核銷規定,而結訓核銷作業時也不用檢具支出憑證核銷,僅須依系爭計畫第42點保存10年。故於系爭計畫對於支出原始憑證規定未明情形下,致相關憑證作業未盡符合被告隱藏版規定。則系爭計畫規定未明,先使原告無所遵從,被告多年後派員抽查時又突然採隱藏版之規格,查核原告支出原始憑證,不教而殺難謂妥當。

㈤另同為系爭計畫、同由原告承辦人柯伯琪一致辦理,經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分署)抽查,原告陳述說明後,復查結果認列鐘點費符合編列與核銷規定,而以浮報場地費處分2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該計畫,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7月20日作成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北分署前於105年7月5日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155號函及附件「鐘點費暨場地費查核情形1份」,於說明第三點略以:1.鐘點費:支出較編列短支38萬6,024元;2.場地費:支出較編列短支7萬500元。經原告於105年7月12日以海選教職產飛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6復北分署:1.鐘點費:說明第2點第1項及附件1-2,支出憑證45萬1,000元、講師孫偉飛因憑證遺失提供102年度切結書13萬2,800元、講師柯伯琪因憑證遺失提供102年度切結書4萬8,800元、捐贈/專案收入15萬5,400元,合計78萬8,000元符合編列金額。2.場地費:說明第2點第2項及附件11-16,場地因編列時到核定公告後,場地單位優惠而有差額,原告均以「專案收入」項目如實登帳申報。經北分署於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號函說明第5點之復查結果,認列鐘點費符合編列與核銷規定,但以場地費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處分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第4項第7點略以:訓練計畫之申請,與核定後執行,存有相當之時程落差,致其執行時之實際場地支出,因出租場地單位事後給予優惠減收,而與編列預算時存有差額,難認原告於編列預算時係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報」。準此,經由上開北分署復查結果認列鐘點費符合編列與核銷規定及北高行判決北分署場地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並沒有浮報。

㈥被告移送原告至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

月1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係以:1.到庭證人講師3位、助教3位、工作人員1位合計7位及聲明書講師5份、助教3份合計8份,認定原告所述均非虛妄;2.一般人就其勞務付出後之收入所得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3.原告徵得講師、助教等同意後,始將該部分之鐘點費納入原告「專案收入」項目內;4.原告於製作訓練計畫書並向函送機關申請核定各該訓練課程,且於各該訓練課程中編列每小時外聘講師之費用為新臺幣1600元、助教為400元、工作人員為160元之行為,實難認其客觀上係施用詐術之舉,且尚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原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訓練課程8班次:1.102年共1班次:

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2.103年共4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3.104年共3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而依原告申請辦理上開8班次「訓練經費明細表」,其各班次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編列共254,400元:1.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7,000元不等,總計編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1,200元。2.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9,200元。3.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費52,800元。經被告查核原告辦理上開8班次之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及支出原始憑證,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142,200元:1.講師鐘點費: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名講師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0元鐘點費聘任,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94,5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6,700元。嗣後於訴願,被告重新認定原始憑證支出經費為104,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07,100元。2.助教鐘點費:文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原核定計晝經費每小時400元工作費僱用,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為7,8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400元。3.工作人員鐘點費:劉欣怡、張竟恩、王伃、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名工作人員以低於原核定計畫經費每小時160元之工作費僱用,其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4,100元。

㈡就原告提示北高行判決,惟該案之爭執為原告是否有浮報「

場地費用」,與本件爭執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費用是否浮報顯然不同,該案判決於本件無法援用;又該案判決理由係採取世新大學教育推廣中心組員程念慈之證詞,認請領與核定及核定後之執行,雖有落差,惟此等落差尚難認原告預算編列時即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報,而本件原告於編列預算時既已明知實際上並未要給予講師每小時1,600元之費用,卻仍於編列預算時以1,600元,自已構成浮報。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工作人員柯伯琪之行為與客觀上施用詐術不符,且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認定與行政本有不同,且該案未經法院審理,其見解尚不可採,且有違稅法中核實課稅原則;另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係自願將部分鐘點費捐出,故在原始憑證上簽領低於核定之金額,且於被告查帳後,始補簽同意捐贈聲明書等語,惟每年度之計畫於編列時即對實際要給予講師之費用編列,因預算涉及學費之核定,故編列時若已明知僅要給予低於編列之費用,即不得浮報於編列之預算中,以確保學生之學費支出及國家之補助。今原告於每年度編列時,既已明知要給予較低之費用,卻仍以最高額編列,自有浮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有卷宗,復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33至541頁)、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699號令修正公布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同卷第291至293頁)、104年9月30日發訓字第1042500717號令修正發布系爭計畫(包含附件一「系爭計畫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及附件二「系爭計畫年度審查計分表」,同卷第41至56頁)、105年11月9日發訓字第1052500721號令修正發布系爭計畫(包含附件一「系爭計畫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附件二「系爭計畫年度審查計分表」、附件三「系爭計畫師資及助教資格標準表」、附件四「系爭計畫訓練核定結果申復作業」、附件五「系爭計畫訓練班次支出原始憑證查核作業原則」、支出原始憑證審核重點,同卷第59至86頁)、104年10月5日發訓字第1042500744號函修正系爭計畫作業手冊(同卷第87至164頁)、研提作業說明會簡報(同卷第347至386頁)、業務核銷說明會簡報(同卷第387至420頁)、TIMS系統操作說明會簡報(同卷第421至464頁)、北分署105年7月5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155號函(同卷第475至477頁)、原告105年7月12日復北分署函及附件(同卷第479至502頁)、北分署105年8月2日北分署廣字第1052701356號處分(同卷第503至507頁)、北高行判決(同卷第509至531頁)、系爭8班課程102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同卷第571至601頁)、原告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同卷第745頁)、原告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同卷第603至743頁、1033至1095頁、原處分卷第100至170頁)、外聘講師聲明書(同卷第89至96頁)、被告政風室電話訪查紀錄表及課程問卷調查表(同卷第97至99頁)、系爭8班課程訓練計畫總表及師資名冊(同卷第56至57頁、64至66頁、75至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73至17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8班課程,是否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符合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揆諸上開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積個人人力資本(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點參照),乃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明文規定適用補助之在職勞工、訓練單位、訓練課程的資格及條件暨申領補助應備之文件、不予補助及應受處分之情形等(同卷第291至293頁),並依補助要點訂定系爭計畫,以達到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等目標(系爭計畫第2點參照,同卷第295頁);又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係明文由公務預算、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下支應(補助要點第18點及系爭計畫第43點參照)。準此,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達成上開提昇個人及國家人力資本目的,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而依職權訂定之補助規範,核其性質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且其給予在職勞工及訓練單位之行政補助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應屬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訂頒之職權命令,就該行政補助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資源分配,尚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從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行為時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分署受理訓練單

位所受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第12點規定:「分署得派員實地訪查訓練執行情形。」第16點:「訓練單位有辦理訓練不善、虛偽不實等情事者,分署得依各計畫規定,並視各情節,予以處分。」第17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不得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各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分署應撤銷該訓練計畫。(第2項)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第3項)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準此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就系爭計畫職掌其轄區內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之受理、審查及視政策需要增加已核定班次或訓練人數(系爭計畫第21、21點規定參照),並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備查後公告並發函核定之訓練班次(系爭計畫第23點規定參照),訓練單位有變更訓練班次或訓練內容時亦應報分署同意始得變更(系爭計畫第24點規定參照),且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函送各種資料送轄區分署清查(系爭計畫第28點),各分署就訓練單位於結訓後函送各種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辦理審查核發補助作業(系爭計畫第33、34點規定參照),若訓練單位有系爭計畫所定各種影響課程正常進行、違反計畫所定義務等消極事實,分署得處分停止辦理經核定未開訓之班次,或處分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訓練單位於其轄區申請系爭計畫(系爭計畫第38至40點規定參照),訓練單位並有留存訓練課程支出原始憑證10年供分署抽查之義務(系爭計畫第42點規定參照),是各分署與訓練單位間,應係依上開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相關規定,就訓練單位所辦理課程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並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計畫作業手冊約定履行契約內容,若訓練單位有上開所定違反契約所定義務之消極事實,各分署得依規定及個案情節衡量訓練單位繼續辦理相關課程之適當性,而作成一定期間不予受理申請之行政處分,已屬明確,至各分署為使系爭計畫各進程順利進行,得依法委託學校或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各種說明會或協助受理各項申請,然受委託之學校或其他機關團體僅係代各分署執行系爭計畫各種行政業務,訓練單位就所辦理系爭課程,仍係基於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規定,與各分署存在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係協助朝陽大學云云,核屬誤解,不足為採。

㈢又按行為時系爭計畫第44點規定:「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

如下:……㈢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第12點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經費。」同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第42點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10年。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第2項)訓練單位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再按行為時系爭計畫作業手冊附錄1四之三訓練課程費用細目標準第㈠點規定:「鐘點費支用於教師授課之酬勞,內聘教師最高每小時為新臺幣(以下同)800元,外聘教師最高每小時為新臺幣1,600元。內聘教師定義:指具有該訓練單位有給職或無給職之董(理)事、監事、教職員、職員或會務(工作)人員身分者(不論有無給職或專職、兼職)。其他則為外聘教師。訓練單位應視術科需要考量是否編列助教共同授課,助教鐘點費金額最高為每小時400元。」第㈥點、1.規定:「每班最多得編制工作人員1人,並依該班訓練時數編列,每人每小時最高得編列160元。

」故被告就其所轄區內職掌系爭計畫審核及補助事項,依據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等規定查核原告等訓練單位執行補助款經費,而其中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所定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者,乃將上開經被告審核結果所發現訓練單位之違規事項,作為該違規之訓練單位申請辦理系爭計畫之消極要件,亦即經被告審核認有浮報訓練經費等情事,被告得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之申請,核上開規定自屬被告執行補助系爭計畫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不同。又所謂「浮報訓練經費」,應係指編列預算時,明知或可得預知其將來實際支出之訓練經費並無該數額或必低於該數額,而仍以低報高,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而原告辦理系爭課程,依前開補助要點第17點第2項及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規定,本有留存訓練課程支出原始憑證10年供被告抽查之義務,且若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核上開規定乃為使訓練單位所辦理相關課程之經費核銷明確,使各分署能正確比對勾稽款項,以據實核撥經費,使系爭計畫經費能核實利用,以達系爭計畫以國家經費補助國家人力資源之目的。準此,若原告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無法依核定內容支出,實際支出會低於該核定數額,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分署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查核發現者,因已危害國家經費正確編列核撥以確實補助人力資源提升之目的,自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系爭計畫之處分。

㈣又原告申經被告核准辦理102年至104年系爭計畫之訓練課程

,嗣經被告以系爭8班課程有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42,200元,認定原告辦理系爭8班課程有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而作成原處分停止原告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稱其辦理系爭8班課程相關作業,均依系爭計畫規定辦理,至結訓時亦依規定逐項審核完成核銷作業;系爭計畫並無相關訓練支出原始憑證核銷規定,而結訓核銷作業時也不用檢具支出憑證核銷,僅須依系爭計畫第42點保存10年,則系爭計畫規定未明,被告多年後派員抽查時突然查核原告支出原始憑證,難謂妥當云云。惟查:

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辦理系爭課程,依前開補

助要點第17點第2項及系爭計畫第42點第1項規定,本有留存訓練課程支出原始憑證10年供被告抽查之義務,且若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故原告既經被告核准系爭8班課程之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費用,自應依所核准內容據實發放,並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供被告查核,若確實有無法依核准內容發放致無法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原始憑證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被告同意。若原告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無法依核定內容支出,實際支出會低於該核定數額,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被告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查核發現者,即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系爭計畫之處分。

⒉又依系爭8班課程之102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訓練

費用編列說明」記載,外聘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每班次編列金額分別為9,600元至67,000元,總計編列132小時外聘講師鐘點費211,200元;助教鐘點費每小時400元,共編3班次、48小時,總計編列助教鐘點費19,200元;工作人員鐘點費每小時160元,共編列7班次330小時,總計編列工作人員鐘點52,800元,有系爭8班課程之102至104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系爭8班課程訓練計畫總表及師資名冊在卷可稽(同卷第571至601頁、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64至66頁、75至76頁)。嗣因民眾舉發原告於102至104年辦理系爭計畫期間有浮報訓練經費情形,經被告以電話訪查、問卷調查結果,雖有陳智忠等8名原告聘任講師、助教之聲明書,聲明略以:「本人……知悉講師/助教之鐘點費為1,600元/時(講師)及400元/時(助教),本人向來支持協會宣導推廣財商教育,所以領基本的鐘點費(依領據或扣繳憑單為準),其餘的捐贈給協會做為會務推廣之勻用」等語(同卷第89至96頁),並有講師陳智忠、張茵如於被告電話訪問紀錄表及問卷調查表分別稱知悉原告向被告申請編列講師費為1小時1,600元,知悉並同意實際領取講師費1小時6至8百元、依相關規定支領等語(同卷第97至99頁)。然經被告查核原告支出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發現有下列短支情形:⑴講師鐘點費部分,陳智忠、張茵如、陳雅萍等3名講師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0元鐘點費聘任,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94,5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6,700元。嗣於訴願程序中,經被告重新認定其中104年「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104年11月7日授課師資由張茵如變更為徐靜慧,授課時數為6小時,並有變更後課程表及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6頁、訴願卷第74頁)附卷可稽,故被告重新認定原始憑證支出經費104,1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107,100元;⑵助教鐘點費部分,文敬天、韓元雯等2名助教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400元工作費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7,8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1,400元;⑶工作人員鐘點費部分,劉欣怡、張竟恩、王伃、彭秀月、林錦亮、柯伯琪等6名工作人員以低於系爭計畫所定每小時160元之工作費僱用,經被告檢視原始憑證支出經費38,700元,與核定經費數額短支14,100元,以上共計短支142,200元等情,並有原告憑證比對異常狀況彙整表(同卷第745頁)、原始支出證明單及領據證明(同卷第603至743頁、1033至1095頁、原處分卷第100至1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辦理系爭8班課程,確有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且未敘明原因函報被告同意而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依職權查核發現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則被告經函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5月23日發訓字第1052500326號函檢附該署專案稽核結果,並請被告依查核結果就原告違反系爭計畫第40點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被告乃依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內不予受理受處分之訓練單位申請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稱其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作業、系爭計畫無相關訓練支出原始憑證核銷規定云云,縱認屬實,仍無法解免原告依規定應盡核實檢具支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另原告稱其所辦理系爭計畫其他課程,另案經北分署復查結

果認列鐘點費符合編列與核銷規定及北高行判決北分署就場地費認原告有浮報情事有所違誤,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並沒有浮報云云。經查,原告所稱經北分署認列鐘點費部分,係原告於該案調整鐘點費相關預算列入年度結算申報之專案計畫收入(捐贈),有原告105年7月12日海選教職產飛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北分署及相關講師切結書、領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9至496頁),然查原告於該案所稱上開列帳方式依憑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屬稅務申報規定,與其繫案認定是否給付鐘點費無涉,另北分署業已另案將原告浮報講師及助教鐘點費疑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等情,業經訴願決定理由論述甚明,原告仍執前詞以卸免其未依規定依核定數額如實支付鐘點費,且未核實檢具支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又觀諸北高行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是否有浮報系爭計畫經核定之「場地費用」,與本件爭執乃是否有浮報系爭計畫經核定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鐘點費,顯非相同。且北高行判決理由係採世新大學教育推廣中心組員程念慈之證詞,認繫案14班次訓練計畫之申請,與核定後之執行,存有相當之時程落差,致其執行時之實際場地支出,因出租場地單位事後給予優惠減收,而與編列預算時存有差額,難認原告於編列預算時係屬明知以低報高之「浮報」情事,而判決撤銷北分署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北高行判決在卷可稽(同卷第509至531頁);然本件係有關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其性質非如場地費會有執行時因出租場地單位給予減價優惠等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認識之情形,致實際支出數額少於核定數額,故北高行判決於本件尚無從援用。況查,依陳智忠等8名原告聘任講師助教之聲明書、被告電話訪問紀錄表及問卷調查表,可知該等人員捐贈鐘點費係原告所得預見或認識,則被告自應就該等因捐贈鐘點費致實際支出少於核定數額之情形,或敘明無法提供憑證原因函報被告同意,或將短少部分依法製作相符之憑證如捐贈收據,使其支出原始憑證得互相比對勾稽,與核准內容相符,然原告未盡上開義務,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經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復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經被告依職權查核發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㈥至原告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以難認原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舉

,且尚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原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事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執為原告辦理系爭8班課程並無浮報訓練經費情事之據。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件原告有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浮報訓練經費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本件自無受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況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就原告有無積極實施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為斷,並非就原告有無核實編列訓練費用及支出鐘點費並檢具支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予以審究,自不能據此推論原告辦理系爭8班課程並無浮報訓練經費之情事。況縱認原告之外聘講師、助教、工作人員等確屬自願捐贈鐘點費,惟渠等受領鐘點費後再為捐贈,乃講師與原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原告有無核實編列訓練費用並依核定數額實際給付鐘點費尚屬二事,故原告明知或可得預知將來實際支出系爭8班課程之鐘點費低於核定數額之情事,仍於預算中編列該數額經被告核定,復未提供與核准內容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浮報訓練經費之情,系爭不起訴處分尚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8班課程,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符合系爭計畫第40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乃處分自處分日起2年內不予受理申請系爭計畫,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