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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易昌運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偉國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7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涂美華,於106年6月29日起變更為張於

正,由新代表人張於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7頁)。

㈡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庭時,聲明對罰鍰部分22,827元不請求撤銷,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係聲明之撤回,並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此部分並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0,823,269元,營業稅額4,041,16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41,164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4,041,164元外,並依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041,1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018,33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7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就營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其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我國現行加值稅制,係就各個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銷項稅額即賣方依規定應向買受人加徵5%之營業稅額,買受人依進項稅額規定支付5%之營業稅額給賣方,賣方為加值型營業稅代徵者;各階段營業人報繳營業稅即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即為應納稅額。由於加值型營業稅具有自動追補與相互勾稽扣抵效應,因此只有國庫在最終之銷售階段發生短收稅捐的結果,稅捐機關才可對於涉及之納稅義務人要求補稅並作漏稅裁罰,據此而言,稅捐機關在個案中不僅應調查並證明,納稅義務人有短漏開銷項發票或持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尚須進一步查核該當之營業稅款是否在最終之銷售階段中已經申報,以其最後是否實際發生營業稅短徵稅款之結果而定。

㈡按租稅法律主義,原告及啟筌公司已依法完納營業稅,被告

再度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並裁罰,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造成重複課稅,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笫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⒈本案原告向啟筌公司進貨採購鋼板等材料,與啟筌公司確

有交易事實。訴外人陸泰陽於95年至103年間為原告董事兼執行長,復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商業交易模式原告係向啟荃公司採購,啟荃公司再向陸力公司訂貨,直接運交原告。被告復查及訴願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均認定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且其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啟荃公司)向原告代徵5%營業稅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原告無逃漏營業稅事實,及實際交貨陸力公司並已繳納營業稅款及罰鍰在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該部分原告免予處罰(罰款部分業經復查決定撤銷,原告亦表同意,未再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已確定)。惟本稅部分訴願決定仍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啟筌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4,041,164元」復查及訴願決定未獲撤銷,乃依法向鈞院提行政訴訟。

⒉本案原告與啟筌公司確有交易事實,雙方簽訂購買鋼板採

購合約(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附件三,附表一),再由啟荃公司向陸力公司採購鋼板,指定時日,直接運交原告,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正常貨款均於交貨驗收後開立票期3至4個月支票付款,陸泰陽因其實際經營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有財務危機,乃指令財務部開立即期「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受款人為啟荃公司,支付貨款,為挪用資金周轉,支票交財務副理楊淑婷用印時,將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劃線等字樣」刪除,再蓋用「陸巨君」印章(金豐董事長),隨後未交還財務部出納人員寄交啟荃公司,而逕轉存入或領現匯入陸泰陽指定之陸力公司、鼎力公司及陸泰陽之銀行帳戶,啟荃公司亦知悉同意配合將收受貨款支票交陸泰陽關係企業周轉。弊案經公司監察人林敬俊、張國峰及現任董事長涂美華等發覺,向檢調單位舉發,並由檢調人員發動偵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與啟荃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簽約日期、採購金額、交貨日期(參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附表一),原告簽發支票付款,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參檢察官起訴書第17至18頁附表二)。原告(金豐公司)歷次付款予「啟荃公司」之資金流向一覽表(參檢察官起訴書第23頁至第27頁附件一)。陸力公司依啟荃公司指示運交原告鋼板99年2至6月間,交付金額7,662,081元、2,015,037元、18,166,661元、8,900,939元,合計36,744,718元。100年3至8月間交付金額47,269,930元之鋼板(參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第17行至第23行)。上開舞弊相關人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本案原告與啟荃公司有實質交易,簽訂採購合約,依約完成交貨,並開立支票付款,履行採購法定義務。⒊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取具啟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19紙,銷售總額80,823,269元,營業稅額4,041,164元,啟筌公司亦按統一發票開立時限,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申報繳交營業稅;原告亦依營業稅法第35條於申報營業稅額時,將取自啟筌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聯之進項稅額,作為銷項稅額減項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有實際交貨事實,為檢調單位及被告所認定且為不爭事實(參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點),啟荃公司及原告99年1月至100年11月營業稅依法申報繳納,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時間達2年之久)。啟荃公司不生產鋼板,向陸力公司進貨並指定運交原告,原告亦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付款,受款人為「啟荃公司」,完成交貨付款買賣程序、物流金流亦經檢調單位調查甚為清楚,且亦為被告認定引用(參訴願決定書第3頁至第6頁)。按「租稅法律主義」,課稅構成要件,本件商業交易行為,稅捐主體: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者「啟筌公司」,稅捐客體:即銷售行為之銷售額80,823,269元,買受人為原告;啟筌公司依法開立發票交付原告,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符合加值稅制法規範。納稅義務人為各銷售階段營業人,銷售者賣方(啟荃公司)應向買方代徵5%營業稅,買方(原告)亦如數支付,賣方(啟筌公司)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業已完成納稅義務。原告亦依法將上開進項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列為銷項稅額減項,計算應納稅額,並依法完成納稅義務,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被告應有資料可查證。

⒋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文

義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再度對原告補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被告依據原告監察人、現任董事長涂美華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弊案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16759號、第2094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31號),及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參訴願決定書第3頁至第6頁)內容,於104年5月6日以中區國稅局彰化銷售字第1040253288號函以「貴公司99年至100年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啟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41,164元,認定原告違章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課稅構成要件係引用原告監察人等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弊案,臺中地檢署偵辦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弊案人員涉案事實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作為核課依據,顯有違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因刑事案件判刑,法律構成要件與租稅核課之稅捐構成要件是不同的,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按指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舞弊行為之刑事案犯罪構成要件,否定原告與啟筌公司交易事實及原告取自啟筌公司開立進項發票之進項稅額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且業經被告審查核定之事實。進而推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補稅裁罰。」立論尚欠周延,證據亦嫌薄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笫33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及臺北市政府86年府訴字第8607390901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86年府訴字第8601304601號訴願決定理由。況原告與陸力公司並無訂定採購合約,亦無付款之金流。原告係向啟荃公司訂購,啟荃公司再向陸力公司訂購鋼板,指定運交原告,付款支票亦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劃線支票給啟荃公司。弊案主角陸泰陽、楊淑婷等人將付款支票騰挪轉入陸泰陽私人帳戶、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中龍公司等銀行帳戶,解決財務危機,案經原告監察人舉發上開財務舞弊挪用、掏空公司資金。(參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金豐公司歷次付款予【啟荃公司】之資金流向一覽表)原告進貨立帳、開立支票付款及營業稅申報繳納均依規定辦理(參啟荃公司採購案交貨、開立發票、請款、公司立帳傳票及開立支票付款相關資料)。啟荃公司同意將上開支票款供陸泰陽關係企業周轉,係啟筌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事情,被告不應以公司付款資金流程,因舞弊被挪用而流入陸泰陽、鼎力、陸力及中龍公司銀行帳戶,否認原告與啟荃公司實質交易行為,憑臆測推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補稅裁罰」,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雙方有實質交易,且均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營業稅。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一方面既認定有進貨事實,且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毋庸處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其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繳營業稅款,認事用法已有矛盾。推定啟荃公司非鋼鐵業無供貨能力,而向陸力公司採購「指定」運交原告,即否定啟荃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亦有未當,因原告採購合約及付款對象係啟荃公司,非陸力公司,被告認定是陸力公司亦請提出確實證明,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原告業已支付進貨款及支付進項稅額,且啟筌公司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對原告復予以補稅處分,顯係對原告課以雙重租稅負擔,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況被告亦查明原告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啟荃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且陸力公司業已繳納營業稅及罰款在案,就國庫而言,應無損失可言,就營業稅法第51條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文已肯認「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補稅裁罰之論據」。被告復查決定稱「原告有進貨事實且其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啟荃公司)向原告代徵5%營業稅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原告無逃漏營業稅事實,及實際交貨陸力公司並已繳納營業稅款及罰緩在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該部分原告免予處罰。」足證原告並無逃漏稅款,不應再度向原告發單補稅,否則將造成重複課稅。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上開法規範對原告並不適用,原告實質交易對象為啟筌公司,有進貨事實,且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申報繳交稅款,完成納稅義務,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

㈢原告與被告爭論焦點:

⒈被告對原告與啟荃公司買賣交易行為,買賣雙方於99年1

月至100年11月間皆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完成納稅義務,且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可否於104年5月6日再度發單核定補稅4,041,164元、裁罰4,041,164元,造成對同一納稅義務人營業行為,同一稅基,重複課稅,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⑴本案罰款4,041,164元部分,經被告105年10月26日復查

決定「追減罰鍰4,041,164元,其餘復查駁回」罰款已撤銷(按:復查決定追減4,018,337元,維持裁罰22,827元),至本稅部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訴願,未獲更正,遂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以「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啟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41,164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規定,否准原告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經被告審查在案之事實。」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再度於104年5月6日,向原告發單核定課徵營業稅4,041,164元,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同一營業行為、同一稅基,重複課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⒉按租稅法律主義,加值稅法規範意涵,原告已完成營業稅

納稅義務,加值型營業稅係對貨物或勞力在生產提供或流通階段,就銷售金額扣抵進項金額之餘額(即附加價值)所課徵之稅(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參照),課徵方式有稅基相減法及稅額扣抵法,我國立法採稅額扣抵法。按加值型營業稅制,加值稅是多階段銷售稅,各階段營業人是加值稅納稅義務人,銷售者須按銷項金額加徵5%營業稅,買受人必須按進項金額支付5%營業稅,各階段營業人以其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各階段營業人是代徵者,最後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本案銷售者(啟荃公司)依法就銷售額代徵5%營業稅開立銷項發票,買受人(原告),亦依法支付5%營業稅取得進項發票,啟荃公司就代徵5%營業稅銷項發票,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將已支付5%營業稅進項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均符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已完成營業稅納稅義務,符合加值稅立法精神、法律基礎及黃茂榮大法官之見解。

⒊被告能否憑臆測,否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地

院刑事判決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與啟荃公司有採購簽約、交貨請款及開立發票」及「原告支付貨款開立支票被挪用侵占」與「雙方均已依法完成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之事實,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度核課營業稅額,重複課稅:

⑴本案原告監察人林敬俊及負責人涂美華向臺中地檢署舉

報,執行長陸泰陽涉嫌挪用原告支付廠商貨款及支票(含支付啟荃公司貨款、支票)掏空公司資產。有背信侵占罪嫌,案經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辦起訴,及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卻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部分內容,未確實瞭解,憑臆測否定原告與啟荃公司確實交易事實,於104年5月6日再度發單補徵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營業稅並裁罰。按刑事案件,採證事實重點及法律構成要件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核課之稅捐構成要件是不同的,以陸泰陽舞弊挪用侵占公司貨款行為案件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來否定原告與啟荃公司採購商業交易模式、交易簽約、付款之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顯欠妥適。否定雙方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且亦經原告審查核定之事實並無逃漏稅款。再度對原告補稅裁罰,重複課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7號、第337號及第385號解釋意旨。

⑵被告再度核課引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資料作為核

課依據,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原告確實有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並簽訂契約、採購金額及交貨日期,啟荃公司再向陸力公司訂購鋼板,指定陸力公司運交原告,經原告驗收立帳(參起訴書附件四),由啟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請款,99年1月至100年11月發票開立明細表(參起訴書附件四),銷售金額80,823,269元,銷項稅額4,041,164元,再由原告開立指名劃線支票付款(參起訴書附表二)。上開檢察官調查起訴資料均足證明原告與啟荃公司有交易事實。依營業稅核課租稅構成要件,當然應由啟荃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並向買受人代徵5%營業稅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亦依法支付5%營業稅,取得進項發票,將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雙方皆依法完成營業稅納稅義務,被告若要認定「啟荃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而認定「陸力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亦請提確實證據,按法規範舉證責任應為被告,因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與陸力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並支付貨款亦無法知悉陸力公司營業稅申報繳納狀況。被告憑臆測,即否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原告與啟荃公司間有商業交易行為」及「原告支付貨款支票遭挪用侵占之事實」再度對原告核課稅額,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85號解釋意旨。

⒋被告扭曲事實認定,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解釋函令及最高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曲解法令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及營業稅法第19、

33、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惟上開法規範對原告並不適用,原告實質交易對象為啟荃公司,有進貨事實,且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申報繳交稅款,完成納稅義務,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啟荃公司依法向原告代徵5%營業稅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款,原告已完成營業稅納稅義務,為被告及原告所不爭事實。原告並無逃漏稅,不應再度補稅裁罰,即便認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亦屬行為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範圍。不應再度補稅裁罰,否則將造成重複課稅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⒌原告及啟荃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銷售額均已依法申

報繳納營業稅,且依復查、訴願決定稱陸力公司亦已繳交營業稅,就加值型營業稅之建置基礎原則,各階段營業人均已完成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國家並無稅收損失。錯誤認知再度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同一銷售行為、同一稅基、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

⒍另被告於104年5月6日認定原告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

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予補稅裁罰。其中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⑴交易日期在99年1月,未稅銷售金額7,650,000元,營業稅382,500元,⑵交易日期在99年3月,未稅銷售金額1,919,083元,營業稅額95,95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上2筆交易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不得再行使核課權,原告已於106年11月7日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追加課徵處分違法事由,敦請鈞院撤銷上述錯誤核定補徵之稅捐。

⒎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

字第339號、1372號、291號、3046號、3068號判決意旨「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逃稅裁罰之餘地」,原告與啟荃公司有實質交易,雙方簽訂採購契約、付款金流、發票開立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確實。且雙方均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完成納稅義務,依加值稅建置基本原則及精神,不應再度向原告補稅裁罰,否則將造成重複課稅。即便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憑證,應屬行為罰範圍,即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以行為罰,而非再度補本稅,造成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況本案啟荃公司與原告有實際交易行為,並無逃漏稅捐。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租稅稽徵上之協力義務(包括保存憑證、設帳記載、辦理申報、接受調查、提示文據等義務)。故納稅義務人若怠於盡上開協力義務,將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並在實務上產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合先陳明。

⒉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進貨(鋼板)取具啟筌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計80,366,730元部分:

⑴查原告於99年1月至7月間分別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等7紙支票,金額合計122,006,529元,除1紙支票金額計35,391,392元,受款人為啟筌公司,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外,餘6紙支票金額計86,615,137元,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均被劃線刪除,並於劃線處蓋用「陸巨君」印章,原告無法說明劃線刪除原因。嗣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函詢銀行提供實際兌領資金流向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回復分別為陸泰陽、原告、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及陳建達等,此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所示,付款資金未流入啟筌公司之查調結果一致。又啟筌公司負責人林祉言於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4年5月18日談話紀錄亦稱支票直接轉給上游廠商,後續運用及流向並不清楚(詳原處分卷第532頁至第534頁),足見原告雖取具啟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付款資金確未流入啟荃公司。

⑵次依啟筌公司負責人林祉言於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4年5

月18日之談話紀錄,表示貨物由供貨廠商直接送到原告工廠,實際出貨人為陸力公司等,此與原告提供之驗收入庫單上所載送貨人為陸力公司相符,又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林祉言於偵查中證稱陸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為規避關係人交易,希望其替陸力公司銷售鋼板給原告,因為啟筌公司是協助性質,所以原告直接付款給陸力公司,陸力公司再支付手續費給啟荃公司。為作業方便,其於99年間將啟筌公司便章交給陸力公司使用,嗣並收受陸力公司給予之手續費共30幾萬元(詳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1頁);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攔亦記載:「……詎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認可藉此機會攫取金豐公司之即期票款,以解其日陷窘迫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謀劃由金豐公司與啟筌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取用金豐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之目的……林祉言則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詳原處分卷第520頁)足見啟荃公司應非原告鋼板採購之實際交易對象。再者,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7月19日,函請原告提示與啟筌公司系爭交易之進貨運送單、簽收單及請啟荃公司提示與原告交易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提示之資料並非與啟荃公司之交易,而啟筌公司則未提示。從而,原告雖取具啟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啟筌公司非原告鋼板採購之實際交易對象,付款資金亦未流入啟筌公司,且原告不但未證明其與啟筌公司進貨事實之真實性,亦未針對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提供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啟筌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且已開立支票支付啟荃公司貨款,被告不應以付款資金流程,因舞弊被挪用而流入陸力公司、鼎力公司及陸泰陽之銀行帳戶,即否認原告與啟筌公司實質交易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核無足採。

⒊原告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啟筌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456,539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委託書所載,其於100年9月30日及11

月8日銷售沖床及周邊設備至中國大陸之和信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日騰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係委託中國大陸之上海健統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健統公司)進行機器安裝,而非啟荃公司,且依原告提示之會同驗收紀錄所載,系爭和信公司及日騰公司沖床、周邊設備之安裝工程、驗收人分別為上海健統公司及上海健統公司陳顯武,亦非啟筌公司。

再者,原告未能提示支付啟荃公司價款之證明文件,以證啟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機器安裝工程款,則原告仍主張啟荃公司有提供機器安裝服務之進貨事實,自難採認。

⑵另原告雖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說明書表示(見原處分

卷第618頁),上海健統公司為啟荃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之安裝維修公司,原告銷售機器設備至中國大陸之安裝保固事宜係由上海健統公司負責,惟並未提示啟筌公司投資上海健統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復於104年12月18日函請啟筌公司提示與原告交易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況上海健統公司縱為啟荃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之安裝維修公司,亦屬不同營業主體,其提供之機器安裝服務亦不得遽認係屬啟筌公司提供,是尚難認定啟筌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既認其有進貨事實,且所取得憑證

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毋庸處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其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款,認事用法已有矛盾。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啟荃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被告予以補稅,顯係對其課以雙重租稅負擔,造成重複課稅,況其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國庫亦無短收營業稅款,被告適用法律不當等節,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又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亦載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是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與開立憑證之啟筌公司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⒌綜上,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啟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80,823,26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41,164元,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41,164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啟荃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進貨對象?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啟荃公司」之進貨發票80,823,269元,稅額4,041,164元,核定補稅4,041,164元,是否適法?經查: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2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第3項)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第5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六、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第2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按:99年12月8日修正為5倍以下)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依據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有案,而「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按:現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在案。

㈡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啟

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計80,823,269元,營業稅額4,041,16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41,164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被告查獲,除發單補徵稅額4,041,164元外,並依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041,1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018,33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79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10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16759號、第2094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31號)、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預付款明細、支票及銀行匯款資料、金豐公司歷次付款予啟荃公司之資金流向一覽表、金豐集團上海健統商貿有限公司會同驗收紀錄、原告104年12月11日金財字第104082號說明函、104年5月18日林祉言筆錄、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4年5月6日中區國稅彰銷售字第1040253288號補稅處分、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被告104年5月14日裁處書、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1255085號裁罰處分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105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2912號復查決定、原告105年12月1日訴願申請書、財政部106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79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23頁、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97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22頁至第428頁、第440頁至第522頁、第531至534頁、第589頁至第590頁、第618頁、第751頁至第763頁、訴願卷2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3至171頁、第361頁至第47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係以原告係經營金屬成型工具機製造業,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啟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計80,823,269元,營業稅額4,041,16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41,164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發單補徵稅額4,041,164元外,並依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041,16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4,018,337元,其餘復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本件原告系爭進貨80,823,269元(稅額4,041,164元),

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40頁至第522頁、本院卷第361頁至第477頁)中林祉言(啟荃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言,其僅出借啟荃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該公司不經手任何款項,當時僅基於順水人情之心態,詎無端令自己陷入刑責,令其始料未及云云(見原處分卷第510頁),及本件鋼板採購,係陸泰陽向伊借用啟荃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伊有在99年2月5日之書面契約上用印,其餘2次即附表一編號③99年3月2日、編號④99年4月28日之契約,則授權陸泰陽自行刻製伊公司即「啟荃公司」、「林夙聲」之大、小便章蓋用,又邱清泉(按為被告採購部經理)亦自始即全然知悉伊係接受陸泰陽之指示,僅係出借公司名義為契約之賣方(見本院卷第380頁),亦經該刑事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見原處分卷第508頁,本院卷第402頁及第403頁),此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調取該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及本案全部卷證掃描電子檔光碟壹片在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支付「啟荃公司」之票款均將「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予以事後刪除,以利存入汪顏秀個人帳戶後以現金或匯款轉入陸泰陽、陸力公司、鼎立公司、陳建達之帳戶,其詳如下說明,可證「啟荃公司」並非真實之銷售人,真實之出貨人係陸力公司,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予以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補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確實有進貨事實,而真實進貨廠商係「啟荃公司」云云,核無足採:

⑴原告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進貨取具啟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計80,366,730元部分:

①查陸泰陽於95年至103年間為原告之董事兼執行長,

復兼陸力公司、鼎力公司、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龍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謀劃由原告與啟荃公司訂立形式上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挪用原告所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之目的;另邱清泉、楊淑婷為原告採購部、財務部之主管,明知陸泰陽指示未依契約所指定付款方式支付預付款、任意變更出貨條件為無限期展延以掩飾啟荃公司未出貨之事實,及逾越權限以盜用原告前法人董事長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印章之方式,擅自將原告支票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均予刪除,且未依公司規定應以雙掛號回執信封郵寄啟荃公司收執,而逕行將支票交與陸泰陽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等人之種種交易情節,與原告向來之常規採購交易不符;又林祉言(原名:林夙聲)為啟荃公司負責人,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原告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上開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3人竟與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陸泰陽等4人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16759號、第20946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31號起訴書、103年度蒞字第2372號補充理由書,及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②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取具啟荃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17紙,銷售額計80,366,730元,營業稅額4,018,337元,依原告提示系爭交易啟荃公司請款立帳明細表、傳票、付款支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所載,原告於99年1月至7月間分別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2318)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39225)等7紙支票金額計122,006,529元預付貨款,其中6紙支票金額計86,615,137元,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均被劃線刪除,再於劃線處蓋用「陸巨君」(即原告前法人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印章,顯有悖一般支票使用之商業習慣,且原告無法說明劃線刪除原因;另1紙支票金額計35,391,392元,受款人為啟荃公司,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嗣經被告調閱原告系爭期間銀行往來資料,發現其開立與啟荃公司6紙支票金額86,615,137元,款項分別由汪顏秀、戴淯琁及楊鈞雯等人兌領後,隨即提領現金7,441,290元供陸泰陽支用,餘79,173,847元則以匯款方式轉存陸泰陽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計2,957,567元、陸力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計12,900,080元、鼎力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計58,816,140元及陳建達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4,500,060元。被告乃於105年2月22日及24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94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前開支票實際兌領人汪顏秀、楊鈞雯、戴淯琁3人備詢,除楊鈞雯未至被告說明外,汪顏秀及戴淯琁則出具說明書表示,渠等分別任職陸力公司及鼎力公司,係依老闆陸泰陽指示將支票兌領款項匯至陸泰陽及其所支配之陸力公司、鼎力公司等上開銀行帳戶,至於匯款原因及匯款後之資金流向並不清楚。另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853號函,請受款人陳建達備詢說明,依陳建達105年6月13日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稱楊鈞雯於99年7月28日匯入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4,500,060元係代陸泰陽償還向陳建達之借款;另1紙支票金額計35,391,392元,受款人雖為啟荃公司,惟兌領後亦分別匯入中龍公司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1,600,000元及陸力公司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33,791,392元。

③再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

71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21頁),請原告提示與啟荃公司系爭交易之進貨運送單、簽收單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提示。又於105年7月19日亦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8705號函,請啟荃公司提示與原告交易之相關資料,啟荃公司亦未提示。然依臺中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採購部經理邱清泉於99年1月至9月間,以原告名義向無供貨能力之啟荃公司採購鋼板,而與啟荃公司林祉言配合訂立5筆交易金額達384,824,130元之採購交易,嗣啟荃公司均未按合約日如數出貨,邱清泉、林祉言復於99年3月8日及22日簽訂協議書,將交貨日變更為「交貨時間依原告通知」,再由陸泰陽經營之陸力公司於99年2月至6月間交付原告37,115,137元之鋼板,並由啟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7,115,137元(含稅)予原告,嗣100年3月至8月間,陸泰陽再度安排陸力公司交付47,269,930元之鋼板予原告,並指示啟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47,269,930元(含稅)交付原告。次依林祉言於臺中地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係陸泰陽向伊借用啟荃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啟荃公司不經手任何款項。當時僅基於順水人情之心態,詎無端令自己陷入刑責,令伊始料未及等。由此足知,原告係於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進貨取具啟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額計80,366,730元,營業稅額4,018,33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陸力公司,原告主張與啟荃公司有實際交易,核非可採。

⑵原告100年11月間進貨取具啟荃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456,539元部分:

①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591頁

至第593頁)所載,其於100年9月30日及11月8日銷售沖床及周邊設備至中國大陸之和信公司、日騰公司,係委託中國大陸之上海健統公司進行機器安裝,卻於100年11月間取具啟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456,539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827元。

②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71

2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啟荃公司系爭交易之相關資料供核,依原告提示之系爭統一發票品名為機器安裝工程款,與啟荃公司營業項目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及基本金屬)批發無關聯,且依原告提示之會同驗收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89頁及第590頁)所載,系爭和信公司及日騰公司沖床、周邊設備之安裝工程,驗收人分別為上海健統公司及上海健統公司陳顯武,並非啟荃公司。又原告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金額計479,366元(見原處分卷第586頁)支付貨款,惟未能提示支票交付啟荃公司之簽收證明文件。嗣原告104年12月11日出具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18頁)表示,上海健統公司為啟荃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之安裝維修公司,原告銷售機器設備至中國大陸之安裝保固事宜係由上海健統公司負責。被告復於104年12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6490號函,請啟荃公司提示與原告交易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從而,原告於100年11月間取具啟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456,539元,營業稅額22,82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尚難認定啟荃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⒉至原告主張支付啟荃公司之貨款已含營業稅,並經啟荃公

司依法報繳,尚無虛報進項稅額乙節,依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相關之進項交易應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並依規定申報,始得扣抵銷項稅額,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6日認定原告99年1月至100年11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予補稅裁罰。其中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⑴交易日期在99年1月,未稅銷售金額7,650,000元,營業稅382,500元,⑵交易日期在99年3月,未稅銷售金額1,919,083元,營業稅額95,95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上2筆交易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不得再行使核課權云云,惟查:

⑴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營業稅核課期間起算,依營業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之申報,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⑵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啟荃公司」之進貨發票

,非法扣抵銷項稅額,該當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收到之99年1月進貨發票7,650,000元,營業稅382,500元,其應申報期限為99年3月15日以前;另99年3月進貨發票1,919,083元,營業稅95,954元,其應申報期限為99年5月15日以前。核課期間分別至106年3月15日及106年5月15日屆滿,而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4年5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銷售字第1040253288號補稅處分、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424頁至第428頁)核課應補稅額4,041,164元,並無逾越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核課期為5年,此2筆部分之原處分已逾越核課期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4,041,16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