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玫臻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紀俊同
謝文正范宸寧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准許。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對於被告要原告自行拆除,我無法自行拆除,對於拆除原處分不服。嗣於本件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主張係對被告命其拆除之處分即被告105年12月8日府商使字第105025140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107年度開始暫停徵收房屋稅及地價稅。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鄰00巷000號建物(坐落地號為文化段1297,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往勘查,發現系爭房屋1樓後方增建鋁門窗隔間,乃以105年7月21日頭市農字第1050015350號函檢附違建查報單(下稱違建查報單)予被告,經被告據違建查報單認原告於系爭房屋增建有高約1層2.4公尺(防火巷封隔)、鋁門窗隔間、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乃以105年8月1日府商使字第1050150912號函請原告補辦建築執照(下稱被告105年8月1日函),惟原告逾期未辦理建築執照。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爰以105年12月8日府商使字第10502514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6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狀元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始集體違建,被告卻認
原告擅自增建違建,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物3至5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原告等同是其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買受人,依比例及公平原則,應比照原告補辦使用執照建照、補稅,則全社區約70戶均應補辦使用執照、建照、補稅。
被告選擇性處分系爭增建物,乃公然玩法瀆職。
㈡又原告訴願書中提及原始建造、原始發照,均是被告未按原
建照設計圖核實發照,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住在不知實情違建,原始集體違建顯係共謀,復嫁罪栽贓未曾增建吋牆片瓦的原告。訴願決定以:「處分訴願人,系爭建築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揆諸首揭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重申集體違建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予拆除,拆除部分集體違建,等於要重建系爭建物,顯非原告擅自增建違建,故原處分程序及被告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
㈢被告答辯所附圖中,1樓平面圖中說明100/100之鋁門窗(正
確是塑鋼門)隔間建築物(防火巷封隔)。而系爭社區原本係合法建築物,原設計圖中(防火巷封隔)是單一方向(請參考原平面圖封閉限定空地)封閉限定空地,所以增建是封閉密閉空間,故此門是密閉空間封隔門,沿牆門上方已增建5個樓層,乃防火巷封隔門或密閉空間封隔門,由本院參考原圖與照片裁奪。又原告主張拆除原設計圖既有原始建造實體1層樓高度約2.4公尺,等同防火巷封隔面積約7.2平方公尺,係原處分法定空地違建部分之兩倍,應實際參考原平面圖實體建築物,請求拆除,以利通往中庭,將原單向防火巷改成雙向防火巷通道等語,故舉報違建者之常識敷淺,不足採信。
㈣增建肯定是封閉密閉空間,而密閉空間封隔門外約距35公分
,系爭社區117號違建增建,築1道100/130封隔磚牆,大於密閉空間封隔門,嚴實圍堵封閉密閉空間與原告之合法住宅,造成公安事件,通風不良造成原告家人盥洗休克(請參考105年9月26日,105年12月5日通風不良事證),有鄰居通報環保局紀錄及環保局查報勤務歷歷,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起清通單向防火巷通道全責,不得推卸怠職。
㈤系爭社區集體違章建築,被告掩蓋真相玩法瀆職,公然違法
,復集體違建造成原告住宅公共安全障礙,致原告法定權利受損害,且已不能回復未發生前原狀,只能以金錢賠償,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
⒈60萬元,係⑴蓋系爭社區113號住戶於104年買賣交易價金
是350萬元,104年5月29日買主送1個紅包3,500元給原告,賣方送原告2包餅乾,而買主是仲介業,幫原告估價,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均未能採光,知以較其他戶減少約2成左右,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怠職監督,致使不懂建築法規的原告買到如此不平等的預售屋,原告自得合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⑵自被告開立原處分後,因被告違法裁處原告擅自增建違建,將近1年原告曠日廢時精神幾近崩潰,訴訟、郵掛費、文書花費不貲;復被告公務員藉勘查真觀光,合理請求賠償10萬元。⑶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⒉暫停徵收原告房屋稅、地價稅。蓋被告尚未盡管理機關職
責,未清通系爭社區法地空地與單向防火巷封隔障礙,應暫停徵收原告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107年度開始暫停徵收房屋稅及地價稅。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調閱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1樓平面
圖,確認該筆地號原法定空地已增建違章建築物,且原處分所據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系爭增建物面積在本院勘驗實際丈量範圍,依據建築法第77條規定,無論擅自興建違章建築之行為人為原告所指建商或原告本人與否,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誤。又系爭增建物經查報違章建築後,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成105年8月1日函請原告辦理補辦建築執照,並敘明係針對違章建築做出處分。嗣因原告逾期未補辦建築執照,被告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儘速自行拆除,否則將依序強制拆除,原處分說明五亦有教示條款。
據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建物3、4、5樓違建部分,被告
業於106年6月30日以府商使字第1060124678號函查報,後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另原告提及使用執照核發疏失部分,惟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係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
況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本地段地號法定空地上確有系爭增建物。另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無涉,倘涉私權部分,仍依循法律途徑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經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並拍攝履勘現場照片及製作履勘現場圖(本院卷第277至293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違章建築等行政訴訟案件卷宗,復有頭份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同卷第21至23頁)、系爭增建物拆除優先次序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原告提示違章照片(同卷第57至59頁)、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及竣工照片(同卷第125至133頁)、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同卷第167頁)、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19至121頁)、被告105年8月1日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處分(同卷第25至26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並自107年度開始暫停徵房屋稅、地價稅,是否有據?被告認定系爭增建物係違章建築,嗣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辦系爭增建物之建造執照,而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2)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3)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4)於合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5)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二公尺,簷高超過三公尺之棚架者。(6)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7)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8)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則之規定者。(9)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
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有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依被告105年8月1日函補辦手續通知書載明略以:「主旨:臺端……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本件建築物,請於文到後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如逾期不補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等語,即告知原告不申請補辦執照手續之法律效果,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之後作成之原處分即拆除通知書,則記載略以:「主旨:臺端……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係將系爭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前者得補辦,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核原處分係被告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即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就原處分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5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83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併參)。
㈡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下: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又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第3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上開規定,係國家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為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合於公共交通衛生及國家公園之觀瞻所為之規範(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定義,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事宜等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適用。準此可知,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卷附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
載,係坐落於1297地號上之770建號,建物門牌為苗栗縣○○市○○里0鄰00巷000號1至2樓;而該房屋所在建物總面積約106平方公尺,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告所有範圍係1、2樓及騎樓,面積分別為33.25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16.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則係陽台(3平方公尺)、平台(9平方公尺)(訴願卷第119至121頁)。又系爭房屋依違建查報單記載,於1樓後方增建有高約1層2.4公尺(防火巷封隔)、鋁門窗隔間、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有頭份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表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系爭房屋有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系爭增建物之情形,並經本院106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所確認(然勘驗結果與原處分記載不符,原處分有失明確性,不應維持,詳如下述),被告依頭份市公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頭份市公所105年7月21日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爰以105年8月1日函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如逾期不補辦或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嗣因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據。
㈣原告雖一再稱系爭增建物並非其所建造,乃被告違法發照社
區原始集體違建云云。然查,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有關建築法對於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之處分,係以實際使用者為其對象,不問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本件參酌前開建築法之立法意旨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即該條文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而「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意旨。準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19至121頁),而系爭增建物確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者,業如前述,原告依法即負有狀態責任,與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有違建或系爭社區集體違建、是否係被告違法發照所致,均無關聯,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尤其是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倘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的地位。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上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業已釋明在案。據此,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事實之補正,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㈥查本件系爭建物雖有前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系爭增建物之
情形,而被告105年8月1日函及原處分均係以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為處分依據,有被告105年8月1日函及原處分之說明第1點記載(同卷第19至20、25至26頁)可稽。然查,違章建築查報單其上所繪製之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僅以一長方形記載寬度約1.5M、高度約2.4 M、面積約3.6㎡,並未標示何部分係原有合法建物、何部分為未經許可增建部分,且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違建及原有房屋現況圖,亦僅有1張拍攝鋁門窗隔間之照片,仍無法據此與上開平面簡圖比對明確得知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之關係,核無從依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之內容,明確得知系爭增建物之確切位置及高度、寬度、面積暨與系爭房屋之關聯,亦無從明確得知系爭增建物是否如違章建築查報單之「違建情形」欄所載「防火巷封隔」之事實,則單憑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內容,顯無法達到系爭增建物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定「增建」之要件可得確定之程度。又查,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雖辯稱經其調閱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1樓平面圖,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地號之原法定空地已增建違章建築物云云,然依被告提示之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同卷第125頁),僅有1標籤紙並書寫「115號本案涉及違建部分」,又被告所提示之系爭房屋竣工照片(同卷第127至133頁),核應係系爭社區各棟建物照片,故依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及竣工照片,尚且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之確切位置,遑論確認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已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迄至本件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始稱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上黃色部分即係法定空地云云(同卷第363頁),是難認被告僅憑比對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及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內容,得以確認系爭增建物之確切位置、實際情形暨與系爭房屋之關聯,亦即達到系爭增建物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定「增建」之要件可得確定之程度。況查,被告於本件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自承查報單位頭份市公所並未確實量測系爭增建物之寬度、高度、面積,僅以目測估計云云,且原告當庭稱被告或查報單位曾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查看及拍攝等語,被告亦未否認(同卷第217頁),則被告自應依其或查報單位現場查看結果及所拍攝照片,並量測系爭增建物之實際高度、寬度及面積,比對上開原有相關書面資料後,作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始為適法。詎被告僅以記載不明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比對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竣工照片,未經比對現場查看結果及拍攝照片,復未量測系爭增建物實際情形,逕以作成被告105年8月1日函及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05年8月1日函及原處分即有違章行為之事實未予明確記載,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之違法。
㈦再查,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現場勘驗結果,並比對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勘驗現場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可知系爭房屋1樓之增建物係當廚房及往外延伸空間為法定空地,該增建物長度為1.75公尺、寬度為3.35公尺、面積為5.86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物係當儲物間及盥洗室使用,該增建物長度為1.5公尺、寬度為1.75公尺、面積為2.625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1、2樓增建部分之高度均為3公尺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製作履勘現場圖在卷可稽(同卷第277至293頁),且兩造對現況均無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案(同卷第275頁),堪認為真實可信,是系爭房屋實係1、2樓後方均有增建物,且單就1樓之增建物觀之,其實際長度、寬度及面積,均顯與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不符,致原告受原處分通知應予拆除者,究係何指,即無法確定,自有違前開所示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並不因原處分所據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系爭增建物面積在實際丈量範圍內,即得治癒原處分事實記載不明確之違法,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㈧據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固有系爭增建物之實質違建
事實,然原處分所記載原告系爭房屋增建物之正確位置、高度、寬度及面積均不明確,復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撤銷。
㈨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自107年度開始暫停徵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⒈原告主張60萬元賠償部分,依其歷次書狀及開庭之主張,
係以:104年底鄰居房屋買賣,原告參考仲介買賣之房價,系爭房屋因同建物3至5樓違建致無法採光,房價比市價減低約50萬元;自被告開立原處分後,因被告違法裁處原告擅自增建違建,將近1年原告曠日廢時精神幾近崩潰,訴訟、郵掛費、文書花費不貲,請求賠償10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云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為認定系爭增建物為實質違建,通知原告限期拆除之原處分,固有處分事實記載不明確之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尚無從執行拆除,則原告並未因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生任何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同建物3至5樓違建情事,與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實質違建等情,並不相干,且被告業於106年6月30日以府商使字第1060124678號函查報在案,並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同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財產損害部分,核無理由。另原告主張10萬元訴訟花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經核與原處分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應自107年度開始暫停徵收房屋稅、地價稅部
分,經核系爭房屋之稅捐徵收並非被告所管,亦與原處分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因其所記載原告系爭房屋增建物之正確位置、高度、寬度及面積均不明確,復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且無法補正,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亦應撤銷。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07年度開始暫停徵收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