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陳正芬
陳正芳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吉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準此,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其訴,但如經被告同意或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對於他造防禦不甚妨礙,且法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者,當應准許之,方符訴訟經濟原則。經查原告等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公法上建物產權登記有案及移轉事實存在事件,應查察作成解釋,並發函責成轄管地方地政機關免費換發新制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等2人。嗣原告等於106年7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鈞院撤銷被告105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159號函之否准處分。㈡原告以先曾祖父35年6月向管轄地政機關繳驗憑證,申報登記建物有案之「建物附表」源頭憑據:第一次登記「繳驗憑證申報書」,提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作成免費換發新制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俾使原告等所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或法律上的利益不遭受侵害。核原告等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按諸上開說明,原告等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㈡復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固應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已確定其訴之聲明者,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本於其最終之聲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否則,即悖離上開規定之旨趣,違反法院應具備之超然、中立地位。又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須依原告之訴所具足之條件觀之,有獲致實體勝訴判決之可能者,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闡明之形式意義,未見其實質效果,反而增添程序上無謂之勞費。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之聲明因有欠妥適之情形,已據其等具狀變更如前開所示,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函請原告等以書面說明請求權依據及法律依據後,原告等先後以106年8月24日補充理由㈡狀說明請求權依據、106年10月11日以書狀說明其有踐行訴願程序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原告等變更後訴之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甚明,本院自應依其訴之聲明之實質內容,按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予以審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5年3月(被告收文日105年4月1日)向被告交請願書,請求被告依土地謄本中贈與登記資料,核發53年11月先曾祖父陳啟贈○○○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當時,先祖父陳進○○○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經被告查證後,以系爭土地53年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毀;又被告依行為時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規定,調閱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並無53年陳啟贈與系爭建物予陳進龍之登記資料,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被告乃作成105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15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11日函)復原告等無從受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於同月28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於105年5月4日經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51303586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5月4日函)轉被告辦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6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於收受被告105年4月11日函後,於同月28日即向被告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5月4日函轉被告辦理,未作訴願決定。
㈡依內政部地政司主編之「建國百週年地政業回顧與展望」上
下冊的史料摘錄略以:「民國56年以前填發建物附表附於土地權狀之後,分開則無效」、「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採任意登記制而非強制登記制」、「對各縣市原發建物附表免費換發新建物所有權狀。未換發新權狀前,原持有之建物附表仍屬有效。」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0549號函說明二、㈡略以:「台灣省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為之,並非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程序辦理,此觀……之規定自明」、「台灣光復時,由登記機關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於現行登記簿者,應有絕對效力。」陳立夫著「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第五章、二提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略以:「……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已為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94年4月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襠案管理局檔徽字第0000000000函訂頒「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中,也將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地政過錄登記之源頭憑證),特別例舉提醒是「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應列為永久保存。」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須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將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輿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視為效力等同之檢附文件等。
㈢緣原告等之先曾祖父陳啟於35年5月30日至地政機關繳驗憑
證,申報系爭建物並登記有案。嗣於53年11月5日平分贈與給原告等之先祖父陳進龍及先叔公陳麒麟,79年6月27日先父陳明源協議分割,單獨繼承取得該先祖父遺產之不動產產權全部,100年12月21日原告等亦經由協議分割,繼承取得先父遺產中該不動產產權全部。又陳啟於34年10月在系爭建物現址完成杉木雙併建物之興建,其中一半為什貨商店、一半為自住使用,並保存有贈與當時的屋況相片與現今屋況作對照佐證。而早期陳啟持有之「建物附表」產權證明於辦理繼承時被誤收,15年保存期也已銷毀。經原告等鍥而不捨查找即被告倉庫管理孫專員不辭其煩相助,終於找到早年要取得「建物附表」產權證明,源頭必先要完備的登記「繳驗憑證申報書」,兩者抄錄、登記有相同的產權內容,並歷經承辦地政機關50天查核審驗,完成土地之、建物之部及兩部他項權利之所有權過錄登記,該申報書上亦完核有:承辦人章、憑證審查章及登記日期(35年8月19日)。故陳啟於光復後既已完成登記保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故當時陳啟已獲發有土地部及建物部所有權書狀(當時為建物附表),殆無疑義。蓋「建物附表」具2個特性:1.依附土地行使才生效力;2.採任意登記制,未免(規)費換發新建物權狀之效力。參以戶政和地政業務都有的第一次登記「繳驗憑證申報」之例。故如果建物產權目前還處在「建物附表」的未換狀態,則免(規)費換發新制建物權狀的權利,應由系爭建物座落的土地最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所擁有。
㈣據上,原告等之先曾祖父陳啟當年遞交「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中繳交之權利憑證,為日據時期登記完成所發給的法院「登記濟證」;又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建物權利憑證均附屬在土地權利憑證當中,有兼含建物權利之登記濟證圖例為證,當登記機關審查通過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而進行過錄時,當然要將建物之部如實過錄到現行登記簿中;同理,原告先曾祖父陳啟於35年6月30日送件、35年8月19日完成登記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登記機關對於建物之部的記載,確也如實過錄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之內容。惟36年6月1日公告期滿才過錄的最早土地登記簿記載收件時間是與先曾祖父陳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收件的35年6月30日為同一天,收件字號也同是清字6370,竟遺漏了建物之部的過錄。所以先曾祖父陳啟就系爭建物財產權早在申報繳驗憑證完成登記隔年的最早土地登記簿過錄中就遺漏,其後所有地政簿冊中有關該建物的所有權登記,以及建物附表、權利憑證的發給當然都付之闕如。況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須通過初、複審2階段才能完成,複審連法院都參與,與核發登記濟證同等標準;另被告答辯稱:「右下角定著物之部所填資料為建物資料,唯並非建物附表」等語,恰好該處所填定著物之部的資料,正是最早土地登記簿過錄及後來建物附表權利憑證發給時的根據源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鈞院撤銷被告105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159號函之否准處分。㈡原告以先曾祖父35年6月向管轄地政機關繳驗憑證,申報登記建物有案之「建物附表」源頭憑據:第一次登記「繳驗憑證申報書」,提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作成免費換發新制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俾使原告所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或法律上的利益不遭受侵害。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105年4月11日函性質為事實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等應不能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鈞院認該函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先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不能提起撤銷訴訟。
㈡系爭建物光復後未至被告辦理登記,故不可能有核發建物附
表。又依被告「臺中縣清水鎮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清水大字西勢字第壹冊」記載,清水大字西勢小字1建號建物之登記為43年4月30日,取得原因及日期43年2月9日買賣,所有權人姓名則登載在標示部,該建物為光復後清水段西勢小段最早辦理登記之建物,可證於37年頒訂「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後,被告才辦理上開建物登記。
㈢原告等主張53年陳啟贈與系爭土地於祖父陳進龍時,其上系
爭建物一併移交。因其時間點是在43年之後,如有贈與建物資料,則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一定會有53年登記資料之記載,然並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則可證當時「未」申辦建物贈與移轉登記,即不可能有建物移轉證明文件;沒有建物標示部登記,就不可能核發建物附表。
㈣原告等起訴狀事實欄主張被告105年4月11日函復,建物附表
過了保存期限己銷毀,惟被告該函係以:「贈與登記申請書其附件,業依規定辦理銷毀」。另原告等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於右下角定著物之部所填資料為建物資料,惟並非建物附表。
㈤再者,被告調閱檔存日據日期建物登記簿,大甲郡清水街清
水字西勢311番地上建物登記資料係於昭和5年11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並於昭和14年4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既該地上建物於昭和年間即已滅失,原告等主張漏於光復後過錄該建物資料,顯與事實未合。
㈥另原告等主張其曾祖父陳啟於35年遞交西勢小段311地號土
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權利憑證欄載有「登記濟證」,惟該申報書係申請人自行填寫,並不能以此即確定當時有檢附登記濟證,且經調閱檔存該地號土地申報書並未見有登記濟證。縱有檢附,然該地號土地上建物早於昭和14年已辦理滅失登記,土地登記濟證亦不可能登載建物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5年4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等是否曾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等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七、再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準此,揆諸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申請人就其申請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是否有公示效力,係以登記機關就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登記為準,登記機關於登記後發給申請人之權利書狀,乃申請人就其所登記土地或建物權利之證明,然必須於土地或建物權利確經登記在案,登記機關始得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否則,若人民所主張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並未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且人民亦無法證明其土地或建物權利為真,則縱人民以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損壞或滅失為由,請求登記機關補發,因人民所主張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無所憑據,登記機關自無從受理;且因人民並無請求登記機關作成發給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登記機關回復人民無法受理之函文,即非屬行政處分,而人民縱以登記機關未依其申請作成發給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未獲滿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屬顯無理由,受理之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查本件依原告等請願書及歷次訴訟書狀之主張(本院卷第73、6至10、37至39、141至145、231至235頁),其等係請求被告作成發給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並以系爭建物乃渠等曾祖父陳啟於35年5月30日至地政機關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建物並登記,嗣於53年11月5日平分贈與給原告先祖父陳進龍及先叔公陳麒麟,79年6月27日先父陳明源協議分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產權全部,100年12月21日原告等亦經由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產權全部云云為由,提出陳啟所書立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同卷第47、267頁)、系爭建物52、53年間照片(同卷第49頁)、系爭土地謄本(同卷第217頁)、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61號卷第15至23頁)、原告陳正芬之土地所有權狀(同卷第25頁)、原告等戶籍登記資料(同卷第219至227頁)等資料為證。經查,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土地係85年12月14日分割自同段242地號,而同段242地號於74年重測前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11地號土地,又原告等上開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以及其等於100年12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固屬有據。然查:
㈠按37年6月18日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
改良物補充要點規定,建物係登記於土地登記之一部,其權利部分記載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內,建物標示登記於建物標示部並另冊裝訂,並以土地所有權狀之建物附表表彰其權利,有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附卷可稽(同卷第117至131頁),迄自土地法64年7月15日修正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始將土地及建物分開登記,並於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上記載地上建物。然本件經被告調閱現有土地登記簿及臺中縣清水鎮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部清字西勢字第壹冊,均查無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同卷第109至111頁);又揆諸前開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另被告調閱同段242地號於重測前清水段西勢小段311地號土地之檔存日據日期建物登記簿,其地上建物登記資料係於昭和5年11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並於昭和14年(按即28年、西元1939年)4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有該地號土地檔存日據日期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同卷第381至383頁);再參諸系爭建物自53年7月起課房屋稅,100年至104年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且自53年起迄104年止均以原告曾祖父陳啟為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同卷第91、97至105頁)。準此,可知系爭建物應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房屋稅53年起課迄今,均未辦理建物登記,而無建物登記依法即不會發給權利書狀,亦不會有建物附表,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及上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甚明,參酌原告等所提之內政部地政司主編「建國百週年地政業回顧與展望」上下冊摘錄、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0549號函說明二、㈡益同此意旨。原告等空言稱系爭建物乃陳啟於35年5月30日至地政機關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建物並登記,惟登記機關遺漏建物部分登記,致其後所有有關地政簿冊中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以及建物附表、權利憑證的發給均無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依前開戶籍登記資料,陳啟於59年2月7日即登記死亡
,而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前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明載房屋納稅人為陳啟,則系爭建物於陳啟生前或死亡後是否有原告等前開所稱因贈與、繼承移轉所有權,即屬有疑;又53年間陳啟將24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等之祖父陳進龍時,是否有檢附系爭建物贈與移轉之證明文件,因被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保存15年期滿銷毀而無從考證;且原告等雖以陳啟53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平分贈與給陳進龍及陳麒麟云云,並經分割、繼承,為本件原告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惟迄未據其等提出陳啟贈與陳進龍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上開所稱,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等以陳啟所書立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下稱申報書),稱陳啟於35年5月30日有至地政機關繳驗憑證、申報系爭建物並登記,並以「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碩士研究論文第五章、二提及台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略以:「……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已為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94年4月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襠案管理局檔徽字第0000000000函訂頒「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須知」等資料(同卷第239至265、159至161、163至167頁),稱該申報書可證陳啟有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建物登記云云。經查,依原告等上開提示資料,可知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人就其土地權利,應檢附相關憑證,填具申報書申報後,始得視同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土地權利人所檢附之權利憑證,其中「登記濟證」乃係與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視為效力等同之檢附文件等情,然揆諸原告等提示之申報書,僅係陳啟就242地號土地權利關係之申報資料,其中「定著物之部」雖有「(佔地面積)全部;(形式材料)杉木木屋;(完成日期)民國34年10月;(現在用途)什貨」等建物記載,並於「權利憑證」欄載有「登記濟證」等文字,惟原告等迄未提出登記濟證,且經被告調閱檔存該申報書,亦並未見有檢附登記濟證(同卷第385頁),是尚難僅以申報書即得證明陳啟於35年間有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之情為真,原告等上開主張,仍無可採。據上,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換發新制系爭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經核不具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綜上,系爭建物查無建物登記資料,亦查無53年間陳啟贈與系爭建物予陳進龍之登記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無所憑據,其請求被告作成換發新制系爭建物權狀之行政處分,既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於法自屬無據;被告105年4月11日函,僅係就原告請願書之請求所為無從受理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從准許,其請求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