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漢文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60079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頁),被告並於99年4月8日發給B006327號執業登記證(原處分卷6-7頁)。嗣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訴願卷24-27頁之切結書、申請書及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訴願卷7-11頁),發現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84年5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6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7頁),通知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2-3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1-29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1-15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9年度報考執業登記證時,有告知受理警員曾犯槍砲條例案件,當時其主管打電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後,回覆原告所犯的只是刀械,並告知准許報考執業登記證,此可請當時被告主管組長出庭作證。
(二)原告自99年考取執業登記證後至106年期間,曾換證數次,亦經被告前任及現任主管組長審查無誤,且現任主管組長亦已在任3年多,若發覺有問題,於審查時即應提出要收回執業登記證。
(三)本件逾行政程序法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得再收回執業登記證。
(四)原告年紀大,且多年來以開計程車為生,又已6、7年不曾再犯任何刑案,今突然收回執業登記證,原告如何維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原告106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參照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函釋意旨,原告於99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於99年4月8日核發B006327號執業登記證。嗣被告查得原告曾違犯槍砲條例罪,於84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06年2月6日列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嗣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惟槍砲條例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執業登記證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查本件原告申請執業登記證為99年間,原告既曾於84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槍砲條例罪刑判決確定,依申請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具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消極資格,被告本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警察局名義作成「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書面處分,被告卻仍做成准予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決定,應認該決定於作成時即屬具有適用法規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三)次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於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情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辦理106年2月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知,原告有於84年5月30日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情事,斯時被告始「確實知曉」原准予辦理執業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被告於106年2月6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應認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四)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可知原處分係在維護重大公益,且衡諸原告對自身所曾涉犯槍砲條例罪名並經判決確定自當明瞭,應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准予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原告主張無從可採,原處分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6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該條依90年4月3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查該條第1項嗣雖經數次修正,惟除94年12月28日將其中「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之外,其餘有關「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均未修正。
(二)次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11條第1項規定: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三)再按:
1、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其解釋理由書略以: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2、上開93年9月17日司法院釋字584號解釋,雖係針對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但在作成該解釋之前,立法院於90年1月17日在同條項所增列之槍砲條例罪名,與原規定犯罪類型之質、量均相當,同屬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威脅性之犯罪,與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意旨相符,應為其論理所涵蓋,本案仍可參酌援用。
(四)本件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證,被告並於99年4月8日發給B006327號執業登記證。嗣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發現原告曾犯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5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上開司法院釋字584號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可知對特定犯罪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有其必要性,雖然該解釋理由書載明「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7年,平均降至百分之1.5,至第10年即降至百分之1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但目前並無「認定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之法律規定,復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又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略以:「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稱:「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見解,自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規定,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在無立法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全面施行之前,實難以原告自84年犯槍砲條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2年,且自99年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迄今已以駕駛誤車維生已有6、7年不曾再任何刑案之個案是否妥當為由,個別認定「該行為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而破壞了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證,因被告不知原告有上開槍砲條例前科,而於99年4月8日發給其前揭執業登記證。嗣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被告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訴願卷7-11頁),發現原告曾犯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5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知悉原告曾犯上開前科判決確定已逾2年之事實,則主張本件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予以撤銷其系爭執業登記證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原告曾犯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5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6月25日服刑期滿,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訴願卷9頁)可稽。則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證,或因被告當時前案查詢系統設施未臻完備,以致未能即時查得原告有上開槍砲條例前科,誤於99年4月8日發給原告前揭執業登記證,惟原告既有上開槍砲條例前科,並於85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6月25日服刑期滿在案,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證,且該法已自90年6月1日施行,此規定嗣後亦未曾修正,基於國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原告就此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99年4月8日誤發給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該授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既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自無再審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信賴既不值得保護,已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自無庸再審酌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報考時,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其上開槍砲條例前科,惟被告承辦主管雖打電話詢問相關地方法院,回覆僅為刀械,可以報考:又其嗣後數次換證,被告承辦主管亦均審查無誤而予以換證等語,縱然屬實,核屬被告當時前案查詢系統設施未臻完備所致,且該等行政處分之瑕疵所造成之違法,縱非原告所明知,亦屬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則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6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99年間被告承辦組長,以證明當時原告確實符合報考資格云云,經查已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