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107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金木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財法字第1061391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1筆海外所得(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7,473,166元,經被告豐原分局查獲其源自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利息所得1,164,80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損失計101,555元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7,789,565元及海外利息所得計961,890元,合計原告103年度海外所得19,814,702元,歸課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19,814,702元,補徵應納稅額2,468,3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花旗商銀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934,646元部分:
1.原告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0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19,814,702元」-「花旗商銀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934,646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個人免計入基本所得額6,700,000元」-「可扣(除)抵稅額25,531元」=自行繳納稅額計154,525元。惟案經被告剔除花旗商銀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934,646元,核定開單補徵2,468,307元。
2.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亦明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然「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無故限縮當年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繼續扣除的規定,顯違反憲法第17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
3.同為個人投資信託海外證券交易,依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損失,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之,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依照同條第1項之募集即公開上市交易範圍較廣,非特定對象之證券交易損失,當年度無交易所得或不足扣除者,卻無法於以後3年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顯然有失租稅公平正義原則。
4.以當年度若有海外證券交易所得者要合併適用邊際高累進稅率課稅,其有海外證券交易損失,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不足扣除者,卻無法在往後3年自海外證券交易所得中繼續扣除,讓所得盈虧互抵,亦有違所得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
5.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修正立法理由明指:……第2款第1目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私募基金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第1目之課稅規定,爰於第2目規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故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所得應納入基本稅額計算,係因其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私募基金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第1目之課稅規定,才修法規定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又即使其成立條件及投資範圍等法令規定較公開募集者更為寬鬆,但基於財產交易盈虧互抵之精神,仍規定可準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之規定。但本件系爭之海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所得,係屬公開募集者,非如私募之容易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稅捐,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既未限制其財產交易損失只能扣抵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而不能扣抵3年,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之規定。故而原告主張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計12,934,646元應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之規定,扣抵10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9,814,702元。
㈡關於利息支出扣除部分:
1.本件原告海外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類別,既屬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所得,當然屬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併計入「適用」所得稅法規定之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適用計課或減免、扣除相關規定。蓋海外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受託金融機構,諸如本件花旗商銀、合庫商銀年度結束時,均會逐筆將交易日期、所得類別、交易方式、標的代號名稱、交易金額、成本、臺銀平均匯率、所得損益(單位:新臺幣)詳細通報國稅局及納稅義務人,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無所遁形,無法規避,故其計算所得或損失及申報填表方法,自應「適用」所得稅本法相關規定。
2.至於原告信託花旗商銀及合庫商銀海外投資理財從事證券交易需用資金,除自有海外OBU存款外,尚有:
⑴102年5月30日起與合庫商銀簽約抵押貸款設定4,560萬
元,實借3,800萬元,期間10年至112年5月30日止,於股價漲跌適當時機進場買賣,循環動用本金迄今未還;利息按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1%浮動計算。
⑵103年度由合庫商銀及花旗商銀通報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屬原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9,814,702元(其中海外利息所得1,164,802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01,555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7,789,656元+海外利息所得961,890元)。
⑶上開受託商銀通報103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
通知單計從事海外股票、債券買賣39筆,財產交易所得17,789,566元、海外利息所得961,890元合計海外所得總計18,751,456元。
⑷103年度支付合庫商銀前開投資理財週轉金貸款利息608
,000元既有合庫商銀107年2月7日出具證明貸款海外循環動用買賣股票、債券39筆交易日期、交易方式、標的代號名稱、投資幣別、交易金額、成本、臺銀平均匯率、所得損益明細之因果關係甚詳,故原告主張前開投資理財週轉金貸款利息608,000元應准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7,789,566元中扣除。
⑸被告所提之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係關於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成本及費用項目之情形,與本件案情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財產交易損失得以以
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僅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時有其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所得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於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時,尚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財產交易損失作為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㈡參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有關所得基本稅
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本條例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核屬所得稅法之特別法,於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始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又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依其立法方式,即為有別於所得稅法就一般所得之特別規定,並排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所得既屬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扣除損失規定之適用。
㈢「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
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係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為統一規範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於98年9月22日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從而,被告據以適用自無違誤,況該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已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損失,與信
託投資海外公開市場證券交易損失之不同扣除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惟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計算,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有上開交易有損失扣除之不同,實基於立法者對於是否以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有不同之考量所致,再以最低稅負制旨在避免租稅減免、租稅扣抵過度使用,致高所得者卻未依其課稅能力負擔稅捐,故針對經常使用之租稅減免項目,還原加回應納稅額之稅基,加徵一定比例稅負,使適用租稅獎勵之企業或個人減少其適用租稅獎勵之幅度,及至少盡其基本租稅義務,彌補現行稅制不足,以達租稅公平之精神,尚難認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相違悖。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認原告103年度有合庫人壽之海
外利息所得1,164,802元、合庫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01,555元及花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7,789,565元、海外利息所得961,890元,海外所得合計19,814,702元(海外利息所得1,164,802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01,555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7,789,565元+海外利息所得961,890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乃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19,814,702元,並無不合。
㈥前揭花旗商銀103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之
備註說明二、「成本」依下列方式計算:1.……2.99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外國有價證券、外國債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則依當時所投入金額及申購費用認定其成本。3.本通知單之成本已含信託財產交易所收取之費用,並以加權平均法計算所得損益等情。是原告系爭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額17,789,565元,確實為花旗商銀將原告系爭交易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之餘額即所得額,當無如原告所稱應再減除其於102年間向合庫商銀貸得38,000,000元投入系爭海外所得交易成本之問題。況且,原告僅出具合庫商銀103年度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惟迄未提示就前揭向合庫商銀貸款取得之38,000,000元是否確實作為從事系爭海外所得交易之資金用途;且原告103年度尚有源自合庫人壽及花旗商銀之海外利息所得,則該貸款利息支出是否確實係因從事系爭海外財產交易所支出等,並未提出具體且合理之說明,及提出相關可資勾稽對應等資料供查核,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殊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花旗商銀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934,646元」,而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2,468,307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106年5月10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
及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註:修正後第8款規定:「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之個人。
」而第10款規定:「依第1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五、(刪除)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第2項)前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㈡經查: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就個人所得基本
稅額項目僅列報海外利息所得7,473,166元,經被告豐原分局查獲其尚有源自合庫人壽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利息所得)1,164,802元、合庫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損失計101,555元及花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7,789,565元及海外利息所得計961,890元,合計該年度之海外所得19,814,702元,歸課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19,814,702元,補徵應納稅額2,468,307元,並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及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79至184頁)、原告103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及第151頁)、原處分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1.關於原告主張其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934,646元,尚得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以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部分:
⑴按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行年度課稅原則,以當年
度之稅基計徵其稅額。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當年度發生之扣除額,除法令有例外規定外,無從於後續年度扣除之。再者,依前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之規定,可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係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以外所加計之金額,彼此涇渭分明,應適用之規範準據本不當然相同。故同條例第2條明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等事項,應優先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必須本條例未規定者,始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關於「財產交易損失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之規定,觀諸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乃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損失者為規範,非當然得適用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額。而立法機關經盱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所得額之性質,認為並非全部均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之規定,僅限於該項第3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始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故於同條例第2項特別明示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外之其他財產交易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尤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餘地,否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形同贅文。是以,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係財政部鑒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等海外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所訂定,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並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且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性質上為財政部本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該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之規定,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作不同規定,乃因現行法律基於不同因素考量給予人民不同之稅捐減免優惠,避免租稅減免及扣抵過度使用,高所得者始能依其課稅能力負擔稅捐,符合最低稅負制之旨趣。故針對被經常使用之租稅減免項目還原計入應納稅額之稅基,加徵一定比例稅負,使適用租稅獎勵之企業或個人減少其適用租稅獎勵之幅度,俾能使其盡基本租稅義務,彌補現行稅制不足,以達租稅公平之精神,核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殊難認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相違悖,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及106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3目之1規定,其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934,646元,尚得以10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云云,並謂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違反「信賴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核無必要。
2.關於原告主張其向合庫商銀借款3,800萬元,於103年度1月至12月繳息600,084元,得列為系爭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或費用部分:
⑴揆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雖就海外所得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為規定,但對於海外所得之類別及所得數額如何認定並無特別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相同類別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其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準此,有價證券之財產交易所得額係以交易賣出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買入取得成本之差額,再減除因取得及移轉該有價證券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如手續費及交易稅等。
⑵再者,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之2第10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註: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於104年12月2日刪除)」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其受益憑證時,準用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交易所得額或損失額。」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16條第1款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3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第17條規定:「第4條所稱必要費用,於第2條第1款規定之證券,指證券交易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於第2條第2款規定之證券,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於第2條第3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手續費。」⑶本件原告雖提出合庫商銀借款3,800萬元,於103年度1
月至12月繳息600,084元之書據(見本院卷第259頁及第319頁),但依其內容所示,實非支付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商「融資、融券」的融資利息、融券費用或借券費用,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予以減除,更何況原告亦未能具體合理證明此貸款確實投入系爭海外財產交易之成本支出用途,自無從列為系爭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或費用予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經稽核原告103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查獲原告該年度尚有源自合庫人壽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利息所得1,164,802元、合庫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損失計101,555元及花旗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7,789,565元及海外利息所得計961,890元,合計103年度海外所得19,814,702元,而作成原處分歸課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19,814,702元,補徵應納稅額2,468,307元,自屬適法有據,並駁回原告復查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