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月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彥妃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羅美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原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按「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
,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準此,國家機關如需用地時,應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及應儘量避免耕地之使用,始符合上開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需用機關即參加人預計拓寬之北汕路於其北側部分
有數筆公有、未登錄土地、交通用地,卻未被列入拓寬之北汕路之範圍內,顯見被告並未衡量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⑴公有土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見該筆土地為公有土地甚明。
⑵未登錄土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北側部分為未登錄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其屬於國家機關所有,而應屬於公有土地而非私人土地無疑。
⑶交通用地部分: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其土地所有權人雖為私人所有,但業經編列為交通用地,則本件道路拓寬工程,自應優先使用編列交通用地之土地甚明。
⒊為利於辨明原處分未衡量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原告
茲將原處分認定之徵收範圍標示為藍色、徵收範圍北側之國有土地則列為紅色、未登錄地號則列為綠色、已編列為交通用地之土地則列為黃色,詳如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附圖1所示。
⒋依前所述,本件徵收範圍北側確有多筆公有土地、未登錄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可作為拓寬道路之使用,需用機關卻未選擇北側地號之土地,而選擇南側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來進行拓寬,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2規定顯有不符,則該處分即存有適法上之疑慮,且因此造成原告之財產權侵害甚明。
㈡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之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2規定,
國家機關如需徵收土地時,應衡量社會、經濟、永續發展等因素,方能做出徵收之處分甚明。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可知,違章
建築改良物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則土地徵收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即無庸衡量徵收土地是否有違章建築之情事無疑。
⒊根據參加○○○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
9頁「㈢文化及生態因素:3……叉路口北側為北汕莊屬居民聚落……」且○○○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可知本件需用機關所保留之「既有建物」,於欲拓寬之北汕路北側部分,有數個違反建築法規建物存於公有土地上,惟需用機關卻以保護北側北汕莊居民聚落為由,而不徵用公有、未登錄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之土地,而逕自以南側土地作為其徵收之範圍。然其所欲保護之建築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非屬於應衡量補償之事項,需用機關卻執保護違反建築法規建物為由,作為徵收南側土地之依據,亦見其徵收處分之未當無疑。
㈢本件被告核准之徵收處分,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機關除有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外,應先踐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價購程序,且就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如未能完成協議價購之程序,則應將未能完成之理由,送交中央主關機關處理甚明。
⒉按「經協商結果,當日之所有權人及代理人無人出具價購
契約書,協議不成,本府將另案辦理徵收。惟會後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府所訂價格願意讓售者,請於104年11月20日前出具價購契約書送交本府。如於會後對於徵收有意見時,請於104年11月20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未於前述期間提出者,逾期不予受理。」參加人104年11月18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59581號函所附之○○○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參照。準此可知,本件需用機關未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之契約甚明。
⒊原告收受上開公文後,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後經參加人再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函覆說明二「關於臺端提及協議價購金額偏低一節,查本案協議價購金額之評定,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及周遭市場買賣實例價格做為參考依據,除區域因素外,涵蓋各別宗地因素其中包含宗地、道路、接近、周邊環境及行政條件等因素,如宗地形狀、臨路情形及使用分區編定等皆會有影響;臺端所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提供之實價登錄資訊大都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強度及基地條件不同,導致價格有其差異。」顯見需用機關於函覆之內容僅重申其協議價購金額評定之內容,而未見其有任何說明,需用土地機關僅堅持其願意徵收之價格,卻未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意見進行說明,更能顯見,需用機關僅單方面要求人民同意其協議價格,凡不願者即以徵收手段取得用地,足證需用土地機關並未實際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僅在形式上完成協議價購,而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謂之協議價購之立法精神。
⒋次參照○○○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
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點「會後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府所訂價格願意讓售者,請於104年11月20日前出具價購契約書交送本府。」準此可知,需用機關於104年11月23日始回復原告之異議,其於104年11月20日時,需用土地機關未回覆原告之異議內容,則需用土地機關應再行訂定期日,供原告思考是否同意需用土地機關之價購金額,始符合協議價購之精神,惟需用土地機關並未再訂通常之期間要求原告出具價購契約書,顯然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對於協議價購流於形式,而未實際踐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察其徵收範圍北側存有多筆公用、未登錄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土地,未優先使用上開土地,而逕自徵收原告所有之農牧用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未合,次就其為處分時,未實際衡量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規定,亦未踐行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致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非法無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參加人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於10
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議價購通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同意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93頁)。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及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協議價購(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5頁),參加人爰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原處分核准徵收。嗣參加人以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前開辦理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並未出席前揭協議價購會議,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
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91頁),有關原告所訴「本件需用機關實質上並無踐行協議價購程序」等事,顯無依據。
㈢另原告所訴「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公有土地,
其次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件需用機關陳稱其考量既有建物坐落,後乃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其理由並無可採之處」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進
行道路拓寬工程,為保障私有財產,在工程設計及路權寬度規劃時,已考量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拆除面積最少)、環境衝擊最低及儘量利用既有道路與公有土地之原則辦理,以減少徵收用地面積及地上物拆遷。經查本案公有土地占工程範圍總面積75.88%,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並降低私有財產損失(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頁及第12頁)。又本案之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勘選時已就損失最少之方向為之,並儘量避開建築密集地點、文化保存區位土地、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與農耕地;次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總面積約
0.1237公頃,占工程用地範圍面積之14.6%,其中徵收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1198公頃(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頁),案經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同意變更使用(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1頁),經審查尚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
⒉次依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45020號函說
明,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車安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私有土地(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全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北汕段215-16地號)及原告所述之私有土地(如北汕段275-1地號)。
⒊至於原告所訴本件需地機關可藉由本次開闢北汕路一併拆除違章建築乙節,係屬另一事件。
㈣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
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因此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顧問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符合相關行政程序。
㈡有關原告所提有一側有違章建築,依現行建築法規有依法令
拆除違章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查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寬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關道路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拓寬案件併同執行。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有無考量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等規定?㈡原處分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是否合理?㈢本件徵收有無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1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第2項)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第3項)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第4項)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1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公路法第9條亦規定:「(第1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第3項)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㈡本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臺中
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徵收土地鄰近地籍示意圖)、原告訴願書、行政院106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173059號訴願決定書○○○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圖說○○○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參加人104年11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59581號函、參加人104年11月13○○○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45020號函、參加人105年8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9007號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程提會審查單、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分析表、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紀錄○○○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附件、被告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參加人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參加人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參加人106年1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11002號函、參加人104年8月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172585號函、原告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參加人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原告104年11月16日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劦字第10609204064號函(規劃說明)、路線空拍圖、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6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75839號函、103年6月19○○○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43482號函、103年10月30○○○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劦字第10310313878號函○○○區○○路拓寬改善工程修正路線圖(套繪地籍圖、方案平面圖)、臺中市大安區公所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大安區福住里辦公處○○○區○住里○○路○○路線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3頁、原處分卷內○○○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附件【從第1頁至第220頁】、訴願卷第4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257頁至第272頁、第30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核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參加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未能達成協議,報請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核准徵收,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及公有土地進行拓寬工程,改善現況道路狹窄之情形,降低會車及地勢落差之風險。此道路為大安濱海樂園對外之主要道路,近年辦理觀光旅遊活動時湧入之遊客倍增,工程完工後有助於鄰近居民通行安全性及便利性,有助於地方發展,可快速聯通西濱快速公路、國道等道路,提升沿線土地使用效率及周邊產業經濟,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業經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且原告於臺中市政府2次公聽會曾提出現有道路拓寬宜以中心線為原則,避免完全犧牲單側權益,亦經臺中市政府回應,本件道路工程路線規劃設計係主要儘量使用既有道路且避免影響既有建物,並多運用公有土地,以影響公私權益最小為辦理原則,有參加人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8日公聽會會議紀錄、所有權人簽到簿等附被告卷可稽;又系爭被徵收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因交通所需得以辦理徵收之規定,需用土地人已先徵得臺中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本件工程開闢為永久道路使用,不宜以租用、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且道路2側規劃路肩、綠帶、人行道,兼具人車安全,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踐
行協議價購程序,且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公有土地,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需用土地機關之參加人僅考量既有建物坐落,後乃選擇開闢北汕路之南側,所陳述理由並無可採之處,然查:
⒈本件參加人為辦○○○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
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議價購通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同意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93頁)。原告曾分別104年(未列日期)及104年11月16日就○○○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會提出意見,參加人分別於104年8月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172585號函、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而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及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協議價購,參加人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審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8日原處分核准徵收。嗣參加人以105年11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8日止),並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4年11月4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48229號開會通知單(事由:召開○○○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協議價購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簽到簿、參加人104年11月18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59581號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甲地三字第1040004811號函、臺中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協議價購市價參考表、參加人所屬建設局簽、○○○區○○路道路拓寬工程」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更正後)、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16次會議紀錄、參加人105年8月1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9007號函、被告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即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第63頁至第73頁、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1頁至第19頁、第92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是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為之徵收處分並無違誤。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出席前揭協議價購會議,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原告在案(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191頁),原告主張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踐行協議價購程序,並非可採。
⒉又依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係運用既有道路
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為保障私有財產,在工程設計及路權寬度規劃時,已考量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拆除面積最少)、環境衝擊最低及儘量利用既有道路與公有土地之原則辦理,以減少徵收用地面積及地上物拆遷。經查本案公有土地占工程範圍總面積75.88%,已儘量使用公有土地,並降低私有財產損失(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3頁及第12頁)。因本案之用地屬非都市土地範圍,勘選時已就損失最少之方向為之,並儘量避開建築密集地點、文化保存區位土地、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事業區與農耕地;次查本案用地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總面積約0.1237公頃,占工程用地範圍面積之14.6%,其中徵收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0.1198公頃(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頁),案經參加人所屬農業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040040605號函同意變更使用(見原處分卷內徵收土地計畫書卷第21頁),尚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再依參加人106年7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145020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車安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私有土地(北汕段217-7地號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全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北汕段215-16地號)及原告所述之私有土地(如北汕段275-1地號)。即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因此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此亦有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劦字第10609204064號函、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6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75839號函、103年8月19○○○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參加人所屬建設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43482號函、103年10月30○○○區○○路拓寬工程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劦字第10310313878號函○○○區○○路拓寬改善工程修正路線圖、臺中市大安區公所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31日大安區福住里辦公處○○○區○住里○○路○○路線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2頁),是參加人陳述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有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為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路線採方案一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一較方案二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且在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足堪採信。原告主張核准徵收之處分,並未最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其次未利用私有交通用地,導致其徵用較多之私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應先徵收一側有違章建築之土地部分,查依
現行建築法規有依法令拆除違章違建物之公法上義務,然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寬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關道路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拓寬案件併同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