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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資生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茂榮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計有10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因資格不符未得標。

嗣經審計部辦理財物抽查作業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基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元公司)之押標金由同一人領回之情事,被告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以105年10月11日經水工字第10505239131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4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提起申訴亦未獲變更,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係由原告實際繳納押標金,並由原告代表人莊茂榮之父

莊怣業實際到被告機關親自申請退還押標金,不符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之情形,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1.被告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者,視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以上開令釋補充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以原告多次參與投標,對押標金繳納及申請退還之程序難謂不知等語為由,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

2.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且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殊無『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情事;雖上訴人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領取人欄上填寫委託翁石貴代為領取押標金支票乙事,惟此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完全不同,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會將之混為一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可知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指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係指繳納或取回者在實質上均屬同一人或同一廠商而言。

3.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押標金45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購買,因原告代表人莊茂榮自幼意外致下肢行動不便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前往開標現場,始由年逾80歲父親莊怣業代表原告出席開標作業,因原告未得標,莊怣業依被告人員引導至秘書室辦理退還押標金,然因莊怣業僅攜帶原告公司大小章,漏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秘書室承辦人員以莊怣業未提出個人身分證件而拒絕其申退押標金。莊怣業年事已高且急於返家照顧罹患肺癌末期配偶,為免再次往返奔波於南投及臺中間領取押標金支票,故見基元公司代理人許士仁也在現場辦退還押標金,爰請許士仁幫忙代為領取原告押標金支票,許士仁認僅是舉手之勞,莊怣業乃當場提供原告公司大小章給許士仁,並由許士仁在形式上代理原告取回押標金支票,且當場將押標金支票交付莊怣業,上揭過程係發生於領取押標金的公務部門,為公眾進出之場所,當日在場其他未得標廠商人員均得見聞,並有原告提出未得標廠商即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璽元之聲明書佐證,另一未得標廠商得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之配偶黃敏慧也在現場,可證明上情。況且,該紙押標金450萬元支票取回後並直接存入原告上揭銀行帳戶。

4.故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由原告資金繳納,原告代表人之父莊怣業已親自到場辦理退還押標金,僅因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而無法辦理,遂由基元公司許士仁協助莊怣業領取支票後交由莊怣業帶回,因此實質上領取押標金支票者自為原告公司之莊怣業,許士仁充其量僅係莊怣業之工具或手足而已。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案自不符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之情形。

5.由證人黃敏慧之結證得證明原告之代理人莊怣業於開標時及領回押標金程序時均出現在被告機關現場,證人並證稱其親自見聞原告之代理人莊怣業於擬領回押標金時始發現未帶身分證,故許先生向莊怣業表示願意幫他領取等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廠商參與開標程序及領回押標金均需要帶身分證件,影射莊怣業未帶身分證乙節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黃敏慧已證稱廠商進入被告機關之開標場所參與開標程序是不需要檢查身分證件。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再以證人黃敏慧無法清楚描述開標程序之若干細節為由,質疑證人黃敏慧之可信性云云,然被告仍無法推翻證人黃敏慧或他案(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之負責人許士仁關於莊怣業當日在開標及領回押標金之現場之證述,以及依據偉力營造有限公司陳璽元之聲明書亦可證明上情。

㈡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

納或申請退還者」,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授權範圍及其立法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1.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準此,若係對於人民之權利所為限制,且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者,自應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而為補充。又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的行為,只能將法律客觀規範意旨予以具體化,不得越俎代庖變成「代位立法者」,透過行政規則增訂法律所無的限制或創造出法律所未規定的效果,否則乃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566號解釋參照)。

2.法律事實的認定,行政機關固可透過經驗法則予以推定,但如果是法律效果的賦予,則屬「擬制」的問題。所謂的「擬制」,係指將非典型事實賦予典型法律效果之立法決定,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擬制」係屬「立法論」的問題,基於「無法律,無擬制」的法理,擬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函釋為之。如果透過法律解釋或認定事實的行政規則,產生法律所未規定的法律效果,則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舉例而言,行政機關透過函釋之解釋,將「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自同一戶頭」者,產生得直接沒收押標金的法律效果。事實上,「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自同一戶頭」,只是經驗上,可推定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已,而推定是一種證據方法,並非要件事實本身,但透過行政機關之函釋,「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自同一戶頭」的證據,卻變身為「視同」產生「沒收押標金」的法律效果,此種結果即屬「擬制」,而擬制是一種法律效果的創造,除非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規則創造之,否則即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4.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僅刊登於工程會網站,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告或新聞紙,自非同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僅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工程會僅以其職權發布該行政規則,謂該令所列舉之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然該令既係工程會本於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基於立法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且該函之內容逕行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並同時產生沒收押標金之法律效果,顯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而非僅就與其政府採購法執行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依前開釋字意旨,應認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5.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此亦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然該令僅單純以「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申請退還」之事實,認定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重大異常關聯」處理,漏未審究是否「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申請退還」即必然具有「假性競爭行為」之事實,顯屬過於粗略,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申請退還」,可能如同本案係因原告委託之莊怣業漏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而央求他人形式上代為領取,本案事實完全與假性競爭無關,故該令僅以「押標金由同一人申請退還」,即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違背該條立法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被告援引該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

6.茲整理行政法院裁判案例,其中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相關之裁判計有60件,再分析法院認定機關得以此為由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裁判後可知,行政法院認定以下6種類型屬於「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詳如本院卷第161頁附表):⑴押標金支票連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⑵押標金支票之購買人相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⑶押標金支票之申貸人及連帶保證人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⑷押標金支票於同日由同銀行開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⑸退還之押標金存入同一廠商之帳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⑹押標金支票之資金來源出自同一帳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可知,法院認為廠商之所以構成工程會前揭令釋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範對象之原因,是因為特定廠商並無投標的真意,所以根本不會實際參與投標行為,從而舉凡購買押標金之資金或投標行為等,均係由擬請渠等廠商陪標之同一廠商代勞所為。基此,可知我國行政法院裁判例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所指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係指投標廠商間就押標金之資金之取得及運用間有異常關聯,亦即「在實質上」之押標金繳納或取回者均屬同一人或同一廠商之行為始屬之。

7.惟本案情況完全無前述任一情形,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原告銀行帳戶內資金所購買,購買人為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即代表人之嫂嫂),代表原告出席開標程序者為原告代表人之父親,向被告出納人員領取押標金支票之人亦為原告代表人之父親,且該紙押標金支票在領取後,立即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益徵原告確有投標真意,且實際自始至終參與投標、開標作業,無前述判決所認列之假性競爭行為及情節甚明。又本案投標的廠商多達10家,亦無陪標的顧慮與可能性。

㈢被告未衡酌影響採購公正情節輕重,即沒收全部押標金高達45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及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亦在於確保採購程序之公正公開,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是追繳押標金之目的在於防止採購之公正受影響,故機關追繳押標金應依影響採購公正之情節輕重,斟酌是否全部或部分追繳押標金,始無違比例原則。

2.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代原告領取押標金支票,純係基於偶然之意外情況,核其情況僅為人情之請託,並無共同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意思,且基元公司代為領取押標金支票之行為係發生在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出爐後,自無發生影響採購公正結果之可能,且原告代表人莊茂榮因身障行動不便,委請父親莊怣業代為參與開標及領取退還之押標金,其情可憫。原告既未以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招標程序,亦無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情事,政府公共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押標金高達450萬元,被告不問無任何公益受損情事,即追繳原告全部押標金,公益與私益間之衡量顯失均衡,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自屬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業已遭被告追繳押標金4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爰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依法有據: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5點「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於該規定後附記:「主管機關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如有其他認定情形,請查明有關網站:1.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不予發還或就已還發押標金予以追繳。

2.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

3.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行為事實,判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申請退還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另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所稱『押標金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自係指實際繳納或取回者而言,而非形式上之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倘係指同一人申請退還,則因僅繳納之投標廠商始得申請退還,豈非至該函釋無適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援引上揭91年函釋即認系爭押標金由同1家原告領回,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合乎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所認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從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故不同廠商之押標金實際取回者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者,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

5.本件基元公司負責人許士仁係實際領回原告及基元公司2家廠商押標金之人,符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申請退還者」,自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又申訴審議判斷亦肯認「原告多次參與投標,對押標金繳納及申請退還之程序,難謂不知,原告與基元公司之押標金卻仍發生由同一人領回之情形,被告經審慎研議後,遂認原告與基元公司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本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而據以追繳押標金,實屬有據。」因此,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原告與基元公司間之押標金形式上確係由同一人領回,實已符合104年7月17日令釋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被告自不必再為實質審查。

6.綜上所陳,基元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領回原告公司及基元公司之押標金,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告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自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之適用,尚非有理:

1.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另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所稱『押標金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自係指實際繳納或取回者而言,而非形式上之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倘係指同一人申請退還,則因僅繳納之投標廠商使得申請退還,豈非至該函釋無適用之可能。」可知,上開函釋,取回係同一人時,亦有適用,故本件實質上取回押標金退還者均為基元公司代理人許士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起訴狀第3頁第20行起),故本件自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之適用。

2.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並未真實具有投標意思,尚不能排除與另案投標廠商即基元司間無重大異常關連: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真意而投標,然查,其投標經被告審查為不合格標,若原告有投標之真意,自應謹慎檢查投標文件內容,自不可能將非屬其公司之投標文件置入投標文件內,而為不合格標。再者,若原告有投標及獲取得標機會,自會慎重派遣熟稔投標程序之公司人員參與,並攜帶身分證明,以便核對身分參加減價(此部分業經證人黃敏慧於鈞院作證時表示「(被訴代:如果要求減價是否要核對身分證?)證人:要,這樣就要核對身分證。」、「(被訴代:所以一般都帶著身分證去投標?)證人:是。」,未得標時領取所繳納之押標金,而非派遣連身分證均未攜帶之莊怣業,故實難認原告具有參與投標之真意。

3.原告主張基元公司負責人係代領其押標金乙節,亦非無疑:經查,原告係以證人黃敏慧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於鈞院作證時,表示當日有看見莊怣業先生忘了帶證件等。然查證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間對於開標當日,究係上午或下午開標,表示「上午」,對於開標當天資生公司是否係不合格標,亦表示「忘了」,領押標金時前面廠商是何人等,亦表示「忘了」,然查,當日係下午2時30分開標(被證1之開標紀錄),且資生公司當日經審標為不合標,且其既不知其領押標金前面為何廠商,則如何會記得領押標金時,基元公司負責人許士仁係因莊怣業未帶證件而代領,故證人獨對代領乙節記憶清楚,而對於其他事項均忘記,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於鈞院就與本案相關連之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即基元公司為原告之訴訟案件,其提出訴外人陳璽元證明書證明以證許士仁係代領押標金乙節,然查該證明書,亦為原告所提證物(起訴書甲證7號),實係基元公司製作後交由陳璽元簽名,其內容真實性非無疑問,且由原告提出之甲證7號之證明書,更顯見原告與基元公司間亦有相當之關係,否則何以基元公司要提供該證物予原告,且由甲證7號之證明書之製作過程,與證人黃敏慧所證有關許士仁代領押標金乙節,亦不應排除係基元公司依相同之方式,提示予證人,故其有關代領乙節之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又證人黃敏慧亦自承其與原告及另案原告基元公司負責人許士仁,均為熟識,自不能排除其證詞係基於同情,而在基元公司或原告提示後於誤會下所為,故自不能僅以其證詞即認其內容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縱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之情形,該令亦已逾越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而無效,實非有據:

1.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業已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內容化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故不論該令之性質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投標須知之內容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次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六、本院查:㈠『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不適用)……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製造假性競爭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與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令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自得依個案調查結果予以適用。再按上開函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從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而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均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知,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適用,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上開函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主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2.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寫或備具者……』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可知,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實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縱算未刊登公報,仍不影響其效力。故此令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不影響其效力。

3.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係工程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無違。

4.綜上所述,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內容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尚非有據:

1.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列之事項,機關僅能沒收或追繳廠商之押標金,並未授予機關得自行裁量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數額。再者,本件確有押標金由同一人申請退還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而無原告所指裁量濫用之情形。

2.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上開各款事項,否則即與比例原則相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維護公共利益及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本件因有同一人申請退還押標金之情形,符合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者,倘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立法者斷無可能任其繼續施行。

3.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自非有據,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陳,原告確有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之申訴,亦經該會審議後駁回,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公司申請退還之押標金由訴外人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代為領取,是否屬於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違規?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45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觀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亦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而工程會已於104年7月17日頒布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是核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依此,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招標機關除不予開標、決標外,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之沒入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

㈡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第2項第2款載明:「機關辦理

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第25點第8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

年12月29日決標,共有10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雖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被告原已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其後,被告發現原告與基元公司之押標金由同一人領回,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之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原告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45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5年11月2日經水工字第1055116315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25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公司申請退還之押標金由訴外人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

代為領取,屬於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之行為,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違規: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載明:「參加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成員應依本招標文件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各項文件並附招標資格證件包括:第7點各項證件、投標切結書、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文件。……」第10點載明:

「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應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辦理。」(本院卷第266頁)。又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第6點載明:「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票據或政府公債、定存單、擔保信用狀、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時,應同時填具『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併裝入證件封內,……」第8點載明:「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當場退還原票據、政府公債、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者:應憑身分證明文件及攜帶與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印鑑相符之印章,當場於退還押標金收據上簽章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加註『退還押標金』。」(本院卷第285-290頁)另「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本院卷第225-227頁)亦係經投標廠商蓋妥公司大、小章,置入投標單內,俟決標後由未得標廠商代理人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之受託具領人處簽名,據以領回押標金。據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均屬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2.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此令係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細節性規範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是若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經核上開令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3.查原告與基元公司均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二者均未得標,嗣於投標當日領回押標金時,2家公司押標金均由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於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之受託具領人處簽名具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2紙附卷可佐。是原告公司之押標金由訴外人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代為領取,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違規。

4.另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自係指實際繳納或取回者而言,而非形式上之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倘係指同一人申請退還,則因僅繳納之投標廠商始得申請退還,豈非致該函釋無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系爭押標金由同一人(許士仁)領回,符合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合乎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認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係以原告資金繳納,原告公司代表人之父親莊怣業已親自到場辦理退還押標金,僅因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而無法辦理,遂由基元公司許士仁協助莊怣業領取支票後交由莊怣業帶回,因此實質上領取押標金支票者自為原告公司之莊怣業,許士仁充其量僅係莊怣業之工具或手足而已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因見原告之代理人莊怣業已年逾八旬,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恐不堪負荷多次舟車往返南投及被告間之勞頓,乃基於同業之情誼,幫忙取回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當場交付原告之代理人莊怣業,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敏慧乙節。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證人黃敏慧證稱其看見莊怣業表示忘了攜帶證件,基元公司許先生表示可以幫忙代領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

㈤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亦即,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2.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係工程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未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係其基於主管權責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縱未刊登政府公報,仍不影響其效力。

3.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者之立法意旨相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從而,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規制處分之必要。而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個案調查結果予以適用。

4.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補充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

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

告所繳納之押標金450萬元,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

1.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不以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為必要。易言之,投標廠商只要客觀上具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被告即得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至於投標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更無須審酌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

2.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列之事項,機關僅能不予發還或追繳廠商之全額押標金,並未授予機關得自行裁量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部分數額。而本件確有不同廠商押標金由同一人領回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450萬元,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多次參與投標,對押標金繳納及申請退還之程序,自屬知之甚稔,原告與基元公司之押標金卻仍發生由同一人領回之情形,被告審認原告與基元公司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而據以追繳押標金,洵屬有據。

3.而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業已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內容化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於第15點第2項第2款載明:「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第25點第8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267-269頁),投標須知之內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4.另被告雖未於原處分說明欄內就本件被告究係該當工程會何令函認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加以正確描述,惟其既已於申訴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補充說明原告之行為屬於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者,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本件不因該追補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㈦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450萬元,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