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守塗輔 佐 人 鄭麗娟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 表 人 朱秋隆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及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應速作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2.繼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二與原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關於原告起訴狀證6說明二之(2)、(3)、(4),及說明三之(1)、(4)至(11)(即本院卷第121、122頁)暨原告107年3月13日陳報狀附證14紅色標註之文件,即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已提供)、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設計變更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1~6、監造計畫書中之品質計畫書、工程施工報告、抽查(驗)紀錄表、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品質會議紀錄、工作重點、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承包商施工預定進度表、月進度表、雙周進度表、決算書中之監工人員名冊、開標紀錄、議價紀錄、請款統一發票、拆除工程規劃設計書、書面展延履約期限與書面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工書面勞動契約、規範、施工說明書、履約成果文件、履約報告、契約變更合意書面紀錄、工程司指派與書面授權書,應速作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

3.復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二與原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應速作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55頁)

4.嗣於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二與原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關於原告起訴狀證6說明二之(2)原大樓80年竣工圖、(3)停車場竣工圖、(4)79年前原養魚池整地之面積與深度相關圖面〈含回填物〉,及說明三之(1)承包商拆除計畫書、(2)拆除工程合約書〈本文除外〉、(3)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本文除外〉、(4)監造計畫書、(5)自主檢查表、(6)施工日誌、(8)變更設計預算書圖、(9)決算書、(10)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除外)、(11)被告103年7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010215號函附件(即工程合約價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工程設計變更新增工程簽呈、議價紀錄、現場照片)暨原告107年4月26日陳報狀(二)附證17至19紅色標註之文件【即證17: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2)投標須知第67條附件: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3)投標標價清單(4)投標廠商聲明書(5)契約條款(6)招標規範(7)「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已提供)、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設計變更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1~6、品質計畫審查文件、監造計畫書中之工程施工報告、抽查(驗)紀錄表、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品質會議、工作重點、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承包商施工預定進度表、月進度表、雙週進度表、品質計畫書、開標紀錄、議價紀錄、請款統一發票、拆除工程規劃設計書、書面展延履約期限與書面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工書面勞動契約、規範、施工說明書、履約成果文件、履約報告(監造報告書)(含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等相關工程紀錄為附件)、契約變更合意書面紀錄(含簽章)、工程司指派與書面授權。證18:授權代表文件、材料送審及進料之時程管制計畫、監造商與承包商間的往返書函、施工圖說與品質計畫書(監造單位審查紀錄與修訂紀錄):(1)材料試驗紀錄表(2)施工抽查紀錄表(3)安全衛生抽查表(4)環境衛生抽查表(5)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6)不符合事項追蹤管制總表(7)工程相關表單等、檢試驗計畫、各項空白表格(如材料試驗紀錄表等工程相關表單)、相關往來公文等。證19:投標廠商資格文件(營造業合法登記證明、公會會員證明、完稅證明)、承包商拆除計畫書、自主檢查表(含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計畫監造商同意書)、施工日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含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已提供〉、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規範:(1)施工規範(2)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3)技術規範、圖說:(1)樣品及模型

(2)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議價紀錄、空氣汙染防制費文件:

(1)申請文件(2)許可文件、請款單據與統一發票、量測或計量淨值紀錄、分包契約、免計工期日施工機關同意書、展延工期申請書、延長履約期限同意書、廠商材料、機具、設備運離許可書、施工計畫書:(1)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日、各項工作之起始日、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及人數、契約之施工要徑)(2)施工工法及圖說(3)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4)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5)施工日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1)墜落災害防止計畫(2)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詳圖(3)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查驗紀錄(4)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查驗紀錄(5)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緊急應變處置計畫(6)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及審查及核定及備查資料(7)自訂檢查計畫(含安全衛生查驗點)、工地管理:(1)工地負責人姓名、學經歷查核紀錄(2)工地周圍排水溝修復清理拍照留存紀錄(3)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因應計畫(4)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6)定期工程進度表(7)施工大樣圖資料、工程放樣紀錄、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同意函、工程會議紀錄(含重要事項及決議):(1)施工前會議(2)進度會議(含工地觀察報告)、委託監造商職權授權書面通知、品質計畫:(1)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自主檢查查驗點(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2)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查驗點(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3)整體品質計畫(招標載明或開工前1日)(4)分項品質計畫(招標載明或開工前1日)(5)品管人員內部品質稽核表(6)督察紀錄表、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紀錄、材料樣品監造單位同意函、材料檢(試)驗合格函、材料進場現場檢驗紀錄、施工品質違規限期改善通知紀錄、施工品質違規改善完成機關同意書、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點交接管紀錄、保固期內瑕疵改正紀錄、勘查保固事項通知紀錄、保固期滿合格通知書、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授權代表文件】,應速作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42及第347至348頁)。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再變更,經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使訴之聲明符合其主張事實及起訴請求目的,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其最終確定之訴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5日提出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被告以106年1月24日後鎮民字第1060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准許提供如附表資料㈠之1.工程峻工報告及資料㈡之2.拆除工程合約書、資料㈡之3.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而駁回其餘項目之申請。惟經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10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將原處分一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㈠之2、之3、之4及資料㈡之2、之3招標、決標公告部分予以維持,而撤銷原處分一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㈡之

1、之2部分、之3部分(除合約書及招標、決標公告外)及之4至之11部分,責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遵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106年9月1日後鎮民字第106001151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再准許提供原告如附表資料㈡之1、之4、之6部分(監工日報表)、之7至之9、之11部分(被告103年7月15日函)及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拆除工程招標須知予原告,而駁回其餘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予以維持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處分一以「年代久遠、查無資料」為由,拒絕原告所請,

核非屬法定事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逕認被告「現未持有該等文件因而無從提供」仍予維持,亦有未洽: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明定限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另各機關非依據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不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7項規定,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損毀為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9年2月4日檔徵字第0990000496號函釋:檔案法施行(91年1月1日)前之檔案管理規定係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而事務管理規則係於94年6月29日廢止,故行政機關檔案管理本應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與檔案法規定辦理。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各機關文書處理程序之歸檔管理,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60條規定各機關於檔案法及相關規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暫停檔案銷毀作業。檔案法第17條規定,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標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故被告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查無資料、不能提供之情事,其徒辯稱「查無資料」顯非真實,其無法律依據與正當理由拒供所請,已有逾越且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被告於88至92年間,尚在依監察院88年糾正案辦理本案用地取得、變更編定、建物取照、徵收補償等作業,被告於104年仍能提供系爭大樓之地基圖面予監察院,故相關開發建設之起造資料與工程圖說理無查無資料之可能。被告既無提出該等文件無從歸檔、現未持有之確實證明供調查審認,訴願決定一率以理由八「……因歷時久遠,當時亦無從……將相關文件歸檔,以致原處分機關現未持有該等文件因而無從提供,則原處分此部分駁回申請尚屬合理。」云云仍予維持,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調查不周之違法,訴願決定一自有可議,應予以撤銷。

3.綜觀被告所稱查無資料之文件(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工圖、79年前原養魚池整地之面積與深度相關圖面、招標廠商切結書、拆除工程投標須知第67條附件: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均涉及被告於系爭土地違規面積、深度、違規物類型與數量之審認,屬改善恢復計畫內清除計畫之重要事項。被告為嫻熟法令之行政機關,且其主任秘書林澄清昔為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代理主管數年,深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標準與違規案改善恢復解除列管標準。又原開發計畫有809餘萬元賸餘款,加79至107年計29年孳息,100年拆除工程有回收料收入70餘萬元加6年孳息,被告迄今所受利益遠超逾900萬元,均應用於原開發計畫後續處理經費(如補償費、恢復費),故系爭土地之改善恢復計畫的規劃與執行與補償計畫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然被告為圖卸免延宕其改善恢復與補償之義務,過去長年誣陷地主,又僅於形式流程上屢送不合法的改善恢復計畫要地主出具同意書;今又空言以「查無資料」之推諉言詞拒供政府資訊,嚴重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對系爭土地公共工程之瞭解。

㈡被告僅提供承包商採購契約本文,並未完全給付採購契約條

款第1條所示之全部契約文件影本或複製品予原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不察,未憑證據審認被告與承包商確經締約而令該些文件早已為契約之一部等實情存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1.被告僅檢附承包商採購契約之本文及附錄竣工報告影本予原告,就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所示之其餘契約文件皆未提供,即屬違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又據拆除工程投標須知第74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

(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2)投標須知。(3)投標標價清單。(4)投標廠商聲明書。(5)契約條款。(6)招標規範。(7)「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等文件,然這些文件均未公告至政府電子採購網。

2.據決標公告顯示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價僅約底價6成,顯屬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所稱「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情形,應另有該廠商說明或擔保書及被告審認定奪文件未公告至政府電子採購網。然決標文件據此有無變更或補充不明。

3.況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已締約明訂「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實料。」至為灼然,毋須再行釐清,故訴願決定以理由六後段謂:「則就投標文件……契約本文……履約文件……然該些文件是否確經雙方當事人締約而為契約之一部?……均屬未明,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云云,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㈢被告以涉及承包商著作權及營業上秘密等情,資為礙難提供文件之論據,有違採購契約條款,自不具適法性:

1.所稱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普遍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至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之。依據採購契約第14條(三)及第18條(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等情,顯見承商並無著作權及營業上秘密欲保護之意思,始將全部權利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泛稱涉及承包商著作權及營業上秘密而「豁免公開」云云,自非有據。且被告抗辯「豁免公開」,卻未見其就「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與「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準據論述,亦屬欠當。

2.此些文件係委任雙方就工程之履約文件,均屬證明系爭工程經過與完全履約而為造具核銷行政開支所根據之憑證,況且被告之公共工程及行政開支,依法本即應受監督,且此些文件從未以公文密件方式處理。

3.依據營建署營造業登記資料,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之營造業登記證早已過期;又據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亦已停業;再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內容,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即解忠信)確有犯罪經判決確定,自已無法成為公會會員,亦不得營業,故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已無營業權益將遭妨礙。被告自應核准提供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含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日報表。

㈣就被告答辯陳述如下:

1.被告更正原處分二之法令依據,由政府資訊採購法第18條第7項變更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應屬變更原處分二法律依據,足以影響原處分二之同一性,且有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故被告此追補理由應不宜允許。

2.原告申請之招標文件(即資料㈡之10)與決標文件(資料㈡之2短缺文件),與被告所稱「招標、決標公告」,分屬不同內容不同公開方式之政府資訊,不宜等同視之。原告申請之招標文件,即為監造商(奕通公司)契約第7條

(一)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天內完成……拆除工程……及招標文件。復據本件拆除工程投標須知第74條載明: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2)投標須知。(3)投標標價清單。(4)投標廠商聲明書。(5)契約條款。(6)招標規範。(7)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等文件,顯與被告所稱「招標公告」不同,又據監造商(奕通公司)對提供資料無任何異議,故被告稱已提供,非屬真實。另原告申請之決標文件,即為被告拆除工程之決標文件。

3.被告稱「單價分析表1~6監工人員名冊」並非奕通公司契約附件而無從提供部分,並非屬實。被告所稱之「品質審查部分……品質計劃書」,均屬奕通公司監造計畫書標示處之文件。又據奕通公司100年8月18日100奕後農第006號函內容,確有檢送監工人員名冊請被告惠核。單價分析表1~6為變更預算書中工程預算表內單價之依據,若無單價分析表1~6,即無法產生變更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表,被告亦無從審查變更設計之合法妥適性,況且被告確有提供單價分析表7~8,故被告所稱無此文件,應非屬實。

4.奕通公司之請款統一發票,同屬會計法第51條及第52條之原始憑證,無涉被告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限制公開資訊,自應提供。

5.規劃設計書應含履約標的計畫(被告)需求、標的調查(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水文氣象調查、交通調查……)、計畫期程、基本設計(含必要圖說附規格、標準、數量,概算及發包,施工暨品質說明、完工期限)、設計成果(採購標的之功能、效益)等項,非僅預算書,被告以預算書誤當規劃設計書,即屬不當。

6.規範係指(1)施工規範(2)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3)技術規範。履約成果文件即指(1)拆除工程規劃設計書(2)拆除工程招標文件(3)監造報告書(含施工項目工作成果證明文件、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等相關工程紀錄)(4)決算書。兩者與施工說明書同為工作提出之文件並須依法辦理簽證,自屬契約文件。

7.履約報告係指監造報告書,按監造計畫肆三(一)敘述,即為計畫執行完成後,文件紀錄存檔,且尚在保存期限之紀錄與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等相關工程紀錄作為監造報告書附件後,移交被告。自非被告所稱之竣工報告一紙,理屬應表列編碼之契約文件,自應提供。

8.工程司指派及書面授權據奕通公司監造計畫送審核章表有「正工程司李權發」章,復依奕通公司監工日報表均有「工程司陳忠鑫」章,且被告以簽呈方式審核同意,故被告理應有此契約文件。

9.被告拆除工程招標訂有底價,顯屬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辦理編列核定底價公務,又據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顯依營造業法第26、37條製作出施工計畫書並施工,再據被告101年2月8日驗收紀錄載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故其「圖說、規範」自屬存在之契約文件,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定義及解釋。

10.被告之拆除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有申報義務,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依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之3.1規定應切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請及許可文件自屬履約文件。

11.被告101年2月8日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載有「……二、施作內容中之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契約第11條第3款「……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6款第4項「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並記錄存證。」顯見依驗收意見確有隱蔽部分,又依契約條文隱蔽部分施工需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查驗並記錄存證。故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自屬履約文件等情㈤綜上所述,爰起訴求為判決如前一、程序事項㈠4.所示之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內容。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申請函說明四請求提供之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

工圖及原養魚池整地相關圖面等資料(即資料㈠之2、之3、之4),因檔案法係行政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台秘字第063882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行政大樓及停車場於80年即已完工,當時之工程資料要無可能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現存檔案中,確實查無前揭大樓及停車場竣工圖等文件,因此並無資料得以提供予原告。職是,原告稱被告無事實上及法律上「查無資料」不能提供之情事云云,應無理由。

㈡有關l00年間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工程之招標、決標

資訊,被告均已依法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原告已能經由網路取得招標及決標之重要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公開方式,被告亦已於訴願審議期間,將公告內容以書狀附件之方式檢送予原告,實無再以行政處分提供原告招標及決標公告之必要。據此,原告起訴請求提供前揭招標及決標公告,顯屬無理。

㈢原處分二說明三所載「政府資訊採購法第18條第7項」實係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誤植,被告業以107年4月12日後鎮民字第1070005346號函予以更正。再者,原處分二係延續被告106年1月24日後鎮民字第1060000346號函(即原處分一)及苗栗縣政府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即訴願決定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均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為本件申請案之准駁依據;且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亦能引用法務部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105年10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15650號及99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45589號等函釋,顯見原告足以從原處分二得知其法令依據,故原處分二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有效。

㈣茲就原告申請之資料及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所羅列之各項

資料說明如次:1.關於招標文件及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被告已公告在政府電子採購網。2.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決算書、契約條款、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拆除工程預算書圖、履約提供決算書、履約報告含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等相關工程紀錄、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相關往來公文等等資料,被告除原處分一已提供者外,已作成原處分二准予提供。3.至於原告所指之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工圖、建造(79年)前,被告就原養魚池整地之面積與深度相關圖面,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關於投標須知第67條附件之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招標規範、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設計變更預算書中關於單價分析表1~6、施工計畫審查單中關於品質審查部分、監造計畫書中關於:(1)工程施工報告(2)抽查(驗)紀錄表(3)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品質會議(4)工作重點(5)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至少每2周1次)(6)承包商施工預定進度表(7)月進度表(8)雙週進度表(含本週施工項目)(9)品質計畫書、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書面展延履約期限及書面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工書面勞動契約、規範、施工說明書、工程司指派及書面授權、授權代表、材料送審及進料之時程管制計畫、監造商與承包商間的往返書函、施工圖說與品質計畫書(監造單位審查紀錄與修訂紀錄):(1)材料試驗紀錄表(2)施工抽查紀錄表(3)安全衛生抽查表(4)環境衛生抽查表(5)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6)不符合事項追蹤管制總表(7)工程相關表單等、檢試驗計畫、各項空白表格(如材料試驗紀錄表等工程相關表單)、(1)施工規範(2)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3)技術規範、圖說:(1)樣品及模型(2)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議價紀錄、空氣汙染防制費文件、請款單據及統一發票(工程款與資源回收變賣款互抵後之款項)、量測或計量淨值紀錄、分包契約、免計工期日施工機關同意書、展延工期申請書、延長履約期限同意書、廠商材料、機具、設備運離許可證、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附錄1):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詳圖(5公尺以上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查驗紀錄、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查驗紀錄、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緊急應變處置計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及審查及核定及備查資料、自訂檢查計畫(含安全衛生查驗點)、工程放樣紀錄、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同意函、工程會議紀錄(附錄3)(含重要事項及決議):(1)施工前會議(2)進度會議(含工地觀察報告)、委託監造商職權授權害面通知、品質計畫(附錄4):(1)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自主檢查查驗點(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2)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查驗點(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3)整體品質計畫(招標載明或開工前1日)(4)分項品質計畫(招標載明或開工前1日)(5)品管人員內部品質稽核表(6)督察紀錄表、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紀錄、材料樣品監造單位同意函、材料檢(試)驗合格函、材料進場現場檢驗紀錄、施工品質違規限期改善通知紀錄、施工品質違規改善完成機關同意書、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點交接管紀錄、保固期內瑕疵改正紀錄、勘查保固事項通知紀錄、保固期滿合格通知書、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授權代表等資料,被告實際上並無保管,無從提供。至於被告103年7月15日函之附件係被告應本院之函而檢送,已存在於法院,被告並無保管,無法提供。4.關於原告所稱:承包商製作之拆除計畫書或原告所稱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日誌、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請款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格文件-營造業合法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明、完稅證明、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含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日、各項工作之起始日、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及人數契約之施工要徑)、施工工法及圖說、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工地負責人姓名、學經歷查核紀錄、工地周圍排水溝修復清理拍照留存紀錄、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因應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定期工程進度表、施工大樣圖資料等項目之資訊,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部分為客觀上不存在之資訊,部分則在已提供之資訊內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6年1月5日提出之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政府資訊申請案件,除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准許提供部分資訊外,對於原告請求之其餘資訊未提供是否違背應提供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前以106年1月5日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被告先作成原處分一准許提供如附表資料㈠之1(工程竣工報告)及資料㈡之2(拆除工程合約書)及資料㈡之3(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之資料,而駁回其餘項目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苗栗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一就原處分一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㈠之2、之3、之4、及資料㈡之2、之3部分(招標及決標公告)部分予以維持,而撤銷原處分一否准原告其餘資料之申請部分,被告隨後遵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作成原處分二就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㈡之1、之4、之6部分(監工日報表)、之7至之9、之11(被告103年7月15日函)及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拆除工程招標須知等部分准許提供,駁回原告其餘項目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二維持原處分二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一(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及訴願決定二(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等書件在卷可稽。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被告應就其申請列載之全部資料均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係因其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未獲得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准許處分,而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審查行政機關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是否負有依原告原來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至於非屬原告原來申請之事項,即無由指摘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有怠於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情形。易言之,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並不存在,縱使被告作成處分所敘述之理由有不正確或欠完足之情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固享有向主管之權限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但必須該資訊處於該機關所支配或管領之狀態,在客觀上始有提供之可能,否則,人民之請求權即屬不存在。且衡諸行政機關之一切人力、物力等資源係由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旨在實現該機關存立之公益目的,不能徒為應對或滿足私人之特殊嗜求,而作無實益耗損,致削弱其行政積極效能。故公法上之權利如可依更合理適當之主要途徑請求保護者,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惡意濫用之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機關否准其請求,自具有法理正當性。故已經政府機關對外公開之資訊,不特定人本可自行取得閱覽,要無責求政府機關浪費人力、物力專為個人提供特殊待遇,無謂耗損行政資源。

2.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意旨及其立法理由,足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公益目的而設,非為滿足特定人之個別嗜求,提供政府資訊與否牽涉各種不同公益間之優劣取捨,以及考量公益與私權保障間之輕重衡平,提供政府資訊不能置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遂行及私人資訊之權益保障等優位價值於不顧。故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之政府資訊應否提供及提供方式、範圍,本具有裁量權限。凡無關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申請人之權益者,其屬於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著作發表權、或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雖已提出於政府機關保管,仍應尊重個人資訊自主權,未得當事人之同意,不能因已提交予政府機關保管即得恣意公開或提供予私人取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資料㈠之100年拆除工程竣工報告書,及資料㈡之拆除工程合約書、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工程竣工報告、監造商檢送監造計畫書函(含被告同意簽呈)、監造商同意並檢送施工計畫書函(含被告同意簽呈)、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拆除工程招標須知及被告103年7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010215號函等資料,已據被告先後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准許提供在案。至於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工圖及原養魚池相關圖面等資料,經核各資料乃建築師或技師之私人專業著作成果,本屬原著作者自主範疇,未經其同意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持有,明顯損及其個人權益,且於公益無涉,原告申請取得上開資料,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項規定相違,欠缺提供私人取得之正當性。況且,各該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經被告遍尋無著,無從提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衡諸上開資料迄今已20餘年,被告所述核與事理無違,難認係屬虛構,則被告未予提供,殊難認有違法之處。另原告申請提供之招標文件及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已經被告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衡諸原告於訴訟中所表現之攻防能力極強,具有利用蒐集網路資訊之能事,自可依所需逕行取閱,核無責求被告耗費行政資源提供之必要。

4.復按非屬人民申請提供範圍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依法本不負主動提供之義務,其未予提供,核無違法可指。再者,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意旨,足見政府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其得否為目的外之利用,仍須依法令裁量。且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如公開或提供對於私人之權益、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維護,有侵害之虞者,亦不得公開或提供。易言之,凡屬私人之資料或資訊,並不因已交由政府機關持有,而喪失私人資訊性質,對於目的外之利用仍具資訊自主權,政府機關不許恣意交由他人持有,人民亦不得假藉行使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請求權,遂行蒐取私人資訊之目的。否則,無異賦予人民享有間接由政府機關取得個人資訊之權利,明顯悖離政府資訊公開法賦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請求權之公益目的。

5.查本件原告係以106年1月5日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而於該函說明二及三詳列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憑。則非屬原申請之資料,而為原告嗣於訴訟中再行增添者,既非屬原來申請範圍之資訊,被告未予提供並無違誤可指。次查併卷外放承包商自製之拆除計畫、施工日誌與自主檢查表,皆為廠商力建土木包工業即解忠信本人自行製作之資料,乃屬其私人資訊,且各該資訊係私人營業上如何自我管理之方法及施作步驟之知識性資料,不能謂非屬其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與私人權益、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維護無涉,經被告函詢製作者力建土木包工業之意見後,既經其回覆表明不同意提供,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況且,將上開私人自製之資訊交予原告持有,亦與維護公益維護無甚關連,核諸上開說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未提供予原告持有,於法自非無據。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3年7月15日函載相關文件乙節,經核被告係因本院辦理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區域計畫法事件發函請被告檢送訴外人力建土木包工業承包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及農地填土復原工程之相關文件,被告乃以上開函文檢附工程合約書、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送請本院參酌,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其中工程合約書、工程決算書(包含其內之相關文件),已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二提供予原告,至於被告自製之其他文件均存於該事件之本院卷宗內,並未發還予被告取回,既不在被告保管及支配中,自無從取交予原告。

7.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復羅列: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樣品及模型、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議價紀錄、空氣汙染防制費文件、量測或計量淨值紀錄、分包契約、免計工期日施工機關同意書、展延工期申請書、延長履約期限同意書、廠商材料、機具、設備運離許可證、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詳圖、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查驗紀錄、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查驗紀錄、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緊急應變處置計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及審查及核定及備查資料、自訂檢查計畫(含安全衛生查驗點)、工程放樣紀錄、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同意函、施工前會議、進度會議(含工地觀察報告)、委託監造商職權授權書面通知、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自主檢查查驗點、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查驗點檢驗停留點,整體品質計畫、分項品質計畫、品管人員內部品質稽核表、督察紀錄表、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紀錄、材料樣品監造單位同意函、材料檢(試)驗合格函、材料進場現場檢驗紀錄、施工品質違規限期改善通知紀錄、施工品質違規改善完成機關同意書、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點交接管紀錄、保固期內瑕疵改正紀錄、勘查保固事項通知紀錄、保固期滿合格通知書、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授權代表:而資料㈡之3及之10範圍之資料,應尚有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開標紀錄、議價紀錄、設計規畫、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招標規範、單價分析表、品質計畫書、品質審查、書面展延履約期限及書面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工書面勞動契約、材料試驗紀錄表、施工抽查紀錄表、安全衛生抽查表、環境衛生抽查表、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不符合事項追蹤管制總表、工程相關表單、檢試驗計畫、各項空白表格(如材料試驗紀錄表等工程相關表單等多項資料,主張上開資料均屬附表所列資料㈡之範圍內,而被告未提供即屬違法云云。經核上開原告臚列之資料,已據被告陳明除內含於被告已提供之拆除工程合約書、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內者外,上開系爭工程別無原告所稱之各該名目資料等情在卷。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及發包文件全部資料供核後,確無從認定該工程案卷內存有原告上開所稱資料。而依原告所述,原告認定被告尚有上開資料未提供,乃自己閱讀契約書及投標須知暨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依其主觀認知應有各該資料才合理云云。然無論定型化或例稿式之契約書或投標須知之記載,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皆因應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預設其處置方式,故客觀上有無各該書件圖表等資料,仍應視實際發生之情況而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或通案之法令規章所為周延規範,即謂客觀上必存在。且縱使依規定負有作成某文件之義務,而實際未履行,涉及違約或犯罪嫌疑之情事,核屬權益受損者請求賠償,或為刑事訴追之問題,無從命被告提供客觀上不存在之資料。是本件原告未釐清原來申請提供之資料範圍,徒憑個人研讀相關書件及法規之主觀理解,將已經被告提供之資料,徒憑原告主觀臆測,恣意擴增其範圍,臚列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管領中之上開各資料,自無從命被告應依其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於無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資訊部分予以提供,而駁回其餘部分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不利原告部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提供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4條第1項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6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7條第1項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8條第1項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9條第1項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8條第1項、第2項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