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嚴彩銀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呂建德被 告 林怡汝
洪鈺紋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次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第2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第3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所明定。又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1款所定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再按「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是以,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係屬民事範疇,由普通法院管轄。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於桃園國際機場,違法將原告之女(代號:F046)強行拉走,非法安置實屬濫用職權。原告與原告之女(代號:F046)在機場並無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險,且原告正常使用親權。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在財團法人臺灣家庭扶助中心之會議中,提及將以使用醫療服務之狀況評估原告之女(代號:F046)返家及監護行使之依據,然原告於106年8月7日經林新醫院之診斷,報告結果懷疑情緒障礙,無其他精神病。被告以原告之女(代號:F046)就學權益問題,已經處以原告行政處罰25小時親職教育,現在竟還非法安置原告之女(代號:
F046),威脅原告配合醫療服務,否則將不排除剝奪原告之監護權。在桃園機場當時,被告並無緊急安置令竟強行拉走原告之女(代號:F046),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親權行使等情。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起無故讓原告之女(代號:F046)未予就學,有剝奪其就學權益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11日遭通報原告及其女於桃園機場逗留過夜4天,原告有精神疾病未能穩定服藥、未能妥適照顧原告之女(代號:F046),故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為維護F046受照顧權益,於105年10月13日以家防護字第1050015657號函將原告之女(代號:F046)安置72小時,嗣後,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07年1月15日,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105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106年度護字第150號裁定、106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護字第45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07年1月15日)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0頁)。
另被告以106年3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221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強制性親權教育25小時(見本院卷第259頁)。本件原告曾對臺中地院106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書及補正狀之意旨,仍係對被告強行安置原告之女(代號:F046)之作為不服,依據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向未成年子女(F046)住所地(目前已由被告聲請延長安置中)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提起抗告,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應移由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