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許詩婷輔 佐 人 林祺旻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曹覺之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24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69-5981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原告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許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塗銷該系爭土地套繪法定空地比,經被告以105年11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3859號函略以:「……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三、……所有土地業領有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倘欲解除套繪,建議循『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至相關規定可逕到本局網站之法規查詢搜尋參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6年6月19日寄存臺中福安郵局,以為送達,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原告確實於106年6月19日至寄存之郵局領取本件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24821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亦有郵務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6年6月19日實際領取之時翌日起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又原告住居所設於臺中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6年8月21日(原最末日19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21日)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